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淑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
3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淑萱及魏筱菱為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分租雅房之室友 (不具同財共居之同居關係),2人於民國110年9月4日下午 5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之公用浴室內,因彼此生活習慣 問題發生口角。宋淑萱為使用該浴室,伸手推向魏筱菱要求 其離開未果後,2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相互推擠、拉扯。 宋淑萱將魏筱菱摔倒在地後,以身體及膝蓋壓制魏筱菱,並 彎折魏筱菱之手臂。魏筱菱在與宋淑萱拉扯及僵持過程中, 以手抓宋淑萱,並以口咬宋淑萱之右臂,於摔倒地面遭宋淑 萱壓制後,魏筱菱另拉扯宋淑萱之頭髮。宋淑萱前揭行為, 造成魏筱菱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鈍傷、右手掌鈍傷、左手背 鈍傷、雙側前臂鈍傷、雙側上臂鈍傷、右側手肘鈍傷及左手 食指鈍傷等傷害。魏筱菱前揭行為,則造成宋淑萱受有右眼 周圍區域擦傷、右頸部擦傷及右手部擦傷等傷害(魏筱菱涉 犯本件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案經魏筱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宋淑萱(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0、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1、59至6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生活習慣問題,在租屋處浴室與 告訴人魏筱菱(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固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52、10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1、我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或肢體衝突;當 時告訴人伸手來抓我,我把她的手撥開,就只有這樣的肢體 碰觸,不清楚她的傷是如何造成。2、原審認定告訴人係咬 我手臂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告訴人係咬我手掌云云(見本院 卷第40頁)。惟查:
1、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 表示她要使用浴室,就伸手要把我推出去,當時我正在和她 理論,理論到一半她就先動手要打我、摔我及拿東西丟我; 我倒在地上時,她還騎乘在我胸腹部並用膝蓋壓在我肩上等 語(見偵卷第28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很用力想要 把我推出浴室,但我不願出去,被告發現無法把我推出去, 就開始打我,並且想以過肩摔的方式摔我,我有抓她的臉, 還有咬她,後來她用側拉的方式讓我摔到,坐在我身上並用 膝蓋頂住我的手臂到肩膀的位置,還施力折我的手等語(見 偵卷第63至64頁),告訴人已明確指訴被告對其拉扯、將其 摔倒及壓制等攻擊經過。
2、另參諸告訴人於同日晚間6時52分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
經診斷其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鈍傷、右手掌鈍傷、左手背鈍 傷、雙側前臂鈍傷、雙側上臂鈍傷、右側手肘鈍傷及左手食 指鈍傷等傷害,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39頁),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5至 46頁),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情形,應堪認定。本件告 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醫,其就醫時間與本案發生 時間密接,且其所受傷勢及部位,與其所指訴被告之傷害行 為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之事理關聯,益徵告訴人之指訴,足堪 採信。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用手抓我的臉,我就用手把她的手擋掉 ,後來我就回房間;我只有在撥開告訴人的手時有碰觸到告 訴人,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其他肢體接觸等語。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雙手抓我 的臉及脖子,還有咬我的手臂,我有抓住她的手,因為我怕 她持續傷害我,所以做出自我防衛之舉動,事後我請她自己 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頁),被告即自承遭告訴人以雙手抓 臉、脖子及以口咬手臂,其另有抓住告訴人魏筱菱的手,並 做出防衛動作,足見雙方並非僅止於手部短暫碰觸而已。 ②又依卷附告訴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39頁) ,告訴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鈍傷、右手掌鈍傷、左 手背鈍傷、雙側前臂鈍傷、雙側上臂鈍傷、右側手肘鈍傷及 左手食指鈍傷等傷害,其傷勢遍及頭部、下背部、手部、手 臂及手肘,顯非被告所辯僅係單純手部碰觸可造成。另參以 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時,其供稱遭告訴人以口 咬手臂等語,而一般人之手部活動及反應,應較口部更為靈 活,衡情若非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肢體拉扯及僵持,則告訴 人當難以輕易咬到被告之手臂。故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 對告訴人提告傷害時所述遭傷害之情形,被告與告訴人間應 有相當程度之肢體衝突及拉扯。是被告辯稱僅有手部短暫碰 觸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
4、至被告另辯稱:原審認定告訴人係咬我手臂與事實不符,實 際上告訴人係咬我手掌云云。惟查,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 、地發生拉扯,告訴人以手抓、口咬被告,遭被告摔倒地面 及壓制後,告訴人另以手拉扯被告頭髮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8至29、64頁,原審 卷第53、110至111頁),核與被告以告訴人身分指訴傷害情 形相符(見偵卷第8頁),而告訴人因而涉有傷害被告犯行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 發生拉扯,告訴人確有以口咬被告甚明,至告訴人究係以口 咬被告手臂,抑或以口咬被告手掌,核與被告是否涉有本件
傷害犯行無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對告訴人所為多 次傷害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彼此生活習慣差異而發生口角,進而肇生本案肢體衝突,兼衡被告案發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坦誠面對其所為,並考量被告傷害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二)被告提起上訴,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惟查:㈠ 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 表示她要使用浴室,就伸手要把我推出去,當時我正在和她 理論,理論到一半她就先動手要打我、摔我及拿東西丟我; 我倒在地上時,她還騎乘在我胸腹部並用膝蓋壓在我肩上等 語(見偵卷第28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很用力想要 把我推出浴室,但我不願出去,被告發現無法把我推出去, 就開始打我,並且想以過肩摔的方式摔我,我有抓她的臉, 還有咬她,後來她用側拉的方式讓我摔到,坐在我身上並用 膝蓋頂住我的手臂到肩膀的位置,還施力折我的手等語(見 偵卷第63至64頁),告訴人已明確指訴被告對其拉扯、將其 摔倒及壓制等攻擊經過。㈡另參諸告訴人於同日晚間6時52分 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其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鈍傷 、右手掌鈍傷、左手背鈍傷、雙側前臂鈍傷、雙側上臂鈍傷 、右側手肘鈍傷及左手食指鈍傷等傷害,有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 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 情形,應堪認定。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醫 ,其就醫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密接,且其所受傷勢及部位, 與其所指訴被告之傷害行為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之事理關聯, 益徵告訴人之指訴,足堪採信。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用手 抓我的臉,我就用手把她的手擋掉,後來我就回房間;我只 有在撥開告訴人的手時有碰觸到告訴人,沒有打告訴人,也 沒有其他肢體接觸等語。惟查: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雙手抓我的臉及脖子,還有咬我 的手臂,我有抓住她的手,因為我怕她持續傷害我,所以做 出自我防衛之舉動,事後我請她自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 頁),被告即自承遭告訴人以雙手抓臉、脖子及以口咬手臂 ,其另有抓住告訴人魏筱菱的手,並做出防衛動作,足見雙
方並非僅止於手部短暫碰觸而已。2、又依卷附告訴人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經診斷受有 頭部鈍傷、下背鈍傷、右手掌鈍傷、左手背鈍傷、雙側前臂 鈍傷、雙側上臂鈍傷、右側手肘鈍傷及左手食指鈍傷等傷害 ,其傷勢遍及頭部、下背部、手部、手臂及手肘,顯非被告 所辯僅係單純手部碰觸可造成。另參以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 提出傷害告訴時,其供稱遭告訴人以口咬手臂等語,而一般 人之手部活動及反應,應較口部更為靈活,衡情若非被告與 告訴人間已有肢體拉扯及僵持,則告訴人當難以輕易咬到被 告之手臂。故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對告訴人提告傷害時 所述遭傷害之情形,被告與告訴人間應有相當程度之肢體衝 突及拉扯。是被告辯稱僅有手部短暫碰觸云云,顯與常情不 符,殊難採信。㈣被告雖又辯稱:原審認定告訴人係咬我手 臂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告訴人係咬我手掌云云。惟查,告訴 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拉扯,告訴人以手抓、口咬被告 ,遭被告摔倒地面及壓制後,告訴人另以手拉扯被告頭髮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8 至29、64頁,原審卷第53、110至111頁),核與被告以告訴 人身分指訴傷害情形相符(見偵卷第8頁),而告訴人因而 涉有傷害被告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告訴人與 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拉扯,告訴人確有以口咬被告甚明, 至告訴人究係以口咬被告手臂,抑或以口咬被告手掌,核與 被告是否涉有本件傷害犯行無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 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本件傷害罪, 應堪認定。本件被告猶執原審辯解及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 行,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 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難 有據。本件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