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334號
TPHM,111,上訴,3334,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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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彬


選任辯護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執之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之「房地(車位)權利轉讓證明書」上偽造之「吳亭儀」署名壹枚沒收。又如附表所示權利人為劉彬華之登記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彬華與吳亭儀係夫妻(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在訴訟中和解 協議離婚),其等於94年11月3日向吉美建設公司(全名吉美 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 樓)購買極美山莊美景區之預售房地B2戶8樓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之1及地下3樓編號290、291號之3之停車位2位 (以下併稱系爭房地),並由劉彬華與吳亭儀2人共同具名簽 立買賣契約,約定該預售房地及停車位為其等所共有。詎劉 彬華明知其未經吳亭儀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之犯意,於97年4 月15日,在「房地(車位)權利轉讓證明書」(下稱系爭權利 轉讓證明書)上,偽簽「吳亭儀」署名1枚,並持吳亭儀之印 章,在上揭欄位盜蓋「吳亭儀」印文1枚,再將系爭權利轉 讓證明書交予吉美建設公司,作為吳亭儀同意轉讓系爭房地 之權利予劉彬華而行使,再由不知情之吉美建設公司承辦人 員持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97年 6月11日收件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之權利人欄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買受人 欄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僅分別登載劉彬華為權利人、買 受人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吳亭儀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亭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 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 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 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 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 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 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 上訴人即被告劉彬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被告及辯護人在原審同意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在本院仍屬有效而當受拘束 ,是本院得採認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各該證據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下述事實並不爭執:
 ㈠被告與告訴人吳亭儀於97年1月6日舉行結婚儀式,並於98年1 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10年12月23日於原審法院調解下 協議離婚。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前即94年11月3日向吉美建設公司購買系爭 房地,並由其等共同具名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為其 等共有。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吉美建設公司移轉登記至被告一人名義, 係由代書送件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由專員范玉枝辦理, 並於97年7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一人名下。



 ㈣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 偵卷〈即108年偵字第16695號卷〉第11至24、105至109頁,偵 續卷〈即108年偵續字第486號卷〉第82至84頁,原審卷第49至 56、223至226頁,本院卷第85、156、159至16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亭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證述、證人即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專員范玉枝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8 2至84頁、偵續一卷〈即110年偵續一字第5號卷〉第129至130 頁),且經被告提出97年1月6日婚禮喜帖、戶籍謄本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29頁,偵續卷第23頁反面),並有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8樓之1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區○○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土地:○○ 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工程變更通知書、系爭權利 轉讓證明書影本、吉美建設公司108年11月18日吉發字第108 067號函暨所附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代刻印章授權書、 房地(車位)權利轉讓證明書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 年4月12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0700380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 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5、143、185至188頁,偵續 卷第29至59頁,偵續一卷第101至1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準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 偽造文書等犯行,當初沒有約定共有,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 上所蓋之印章係由告訴人全權授權我去辦,97年4月15日當 天要簽名太多了,簽名的部分已經記不得是不是我所簽,而 且我跟告訴人有講好貸款由我1人承擔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系爭房地早於97年7月10日登記完畢,告訴人於97 年9月間即已知悉此事,卻無任何捍衛自身權利之反應,事 後仍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維持婚姻生活至108年間,足證 告訴人確實有全權授權被告使用該印章及同意系爭房地單獨 登記至被告名下,且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名下,並由被告獨 自負擔貸款責任,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為辯。從而, 本案應審究者為:
  ㈠劉彬華與吳亭儀是否於婚前購屋時,有約定系爭房地為共 有?
  ㈡吳亭儀是否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或授權被告全 權處理系爭房地事宜包括抛棄權利?
  ㈢劉彬華是否有於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上偽簽吳亭儀之署名 及盜蓋印文?
  ㈣劉彬華縱有偽造吳亭儀之署名及盜蓋印文,是否有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吳亭儀
三、經查:
 ㈠被告劉彬華與告訴人於婚前購屋時,已約定系爭房地為渠等 共有:
  依證人即告訴人吳亭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我 跟被告94年11月3日跟吉美建設公司簽約時,我們還是男女 朋友,我們有討論要登記共有、有討論如何支付這些款項, 所以當時簽約的時候,是以我和被告的名義簽的契約等語( 見偵續卷第82至83頁、原審卷第192至193頁),復參酌被告 與告訴人吳亭儀於94年11月3日與吉美建設公司間之預定買 賣契約書上確實分別於「買方」欄各自簽名(見偵續卷第31 至5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94年11月3日用2人 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系爭房地為其等共有」乙情正確( 見本院卷第156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告訴人未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將系爭房地分別共有之權利變 更為被告一人所有:
 ⒈依證人吳亭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權利轉 讓證明書上填的日期是97年4月15日,那天是上班日,我跟 被告在同一間公司上班,當天被告請我幫他請假,說要去建 設公司一趟,我問被告要去做什麼,被告沒有跟我說,也沒 有說要帶我的印章去建設公司等語(見偵續卷第82至83頁, 原審卷第195至196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系爭 權利轉讓證明書是吉美建設公司提供,在辦手續的時候,銀 行的人跟我說我符合首購的資格,不要把2人的首購優惠用 掉,所以我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就把2個人登記成1個人,然 後用我1人的名義去申請貸款,我認為告訴人已授權給我處 理,所以我沒有當下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23至225頁 ),可證被告於原審已承認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之完成係其 一人決定為之,衡酌常情,於上開權利轉讓證明書之(甲方) 轉讓人欄之吳亭儀簽名及用印,亦是被告劉彬華所決意完成 之範圍,殆無疑義。參酌上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詞及被告在原 審上開供詞,可知被告係受通知前往辦理相關對保及過戶手 續時,因為在吉美建設公司址為客戶辦理貸款事宜之銀行人 員告知被告首次購屋優惠及資格後,被告逕自決定改以自己 1人為所有人之合約權利,使吉美建設公司人員依其所填系 爭權利轉讓證明書,送件至地政機關憑以辦理系爭房地為被 告單獨所有之移轉登記手續,在辦理移轉登記期間,被告均 未告知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是被告於原審承 認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就把二人共有之權利狀態,變更為 被告一人單獨所有之權利狀態,是依被告所述,其是在辦理



貸款對保及過戶手續時,由於銀行人員建議才臨時決定的之 情況(證據)相符,亦與告訴人證述被告將系爭房地合約所有 權人變更為被告一人所有,並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其是97年 底無意間看到系爭房地權狀才知道等語相符。是被告上開不 利自己之陳述,有前述告訴人證詞及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係 銀行人員貸款對保及由建設公司送件至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等 情況相合,足以作為本件認定事實的依據。
 ⒉次查:
 ⑴被告於108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第1次偵查庭)稱:97年底 前告訴人沒向我要過權狀看,因為當時(指97年間)很忙,要 裝修、還要搬家,所以就忘了講,有一天告訴人翻櫃子知道 的時候,也沒有生氣‥等情(見偵卷第108頁),可證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逕自決定,將原二人共有權利變更為被告一人單 獨所有乙情甚明。
 ⑵後被告於108年8月22日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稱:「(問:相 對人【指被告】是否曾於97.4.15偽造聲請人【指告訴人】 名義及盜蓋聲請人印章,簽立房地車位權利轉讓證明書?) 這件事情告訴人已告我刑事偽造文書,我已向檢察官說明, 告訴人在今年6月21日告我的,目前開第1次偵查庭,我是承 認,但民國94年,聲請人吳亭儀將圖章交我保管,我蓋章是 因為‥低利率優惠貸款專案‥因為建設公司認為我們還年輕‥ 將來有換屋需求‥,所以我便同意先登記我的名字,以後換 屋時再用聲請人吳亭儀的名字聲請優惠貸款‥」(見偵卷第88 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從來沒有承認過偽造文 書,我承認我當時去辦理登記為我一人的名字,但不是偽造 文書(見本院卷第161頁),是被告仍承認97年4月15日未經告 訴人同意,在吉美建設公司逕自決定並完成系爭權利轉讓證 明書,使系爭房地由二人共有權利變成被告一人單獨所有等 情。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你剛才所說94年11月3日你 與告訴人尚未結婚,你與告訴人一起向建設公司購買房屋, 你與告訴人的印章,你先前稱是因為購買房地可能要使用印 章,為了買房子所刻用的,剛又稱是龍鳳章,還表示94年到 97年有關房子的事情都是你在處理的,97年4月15日前往建 設公司辦理這些手續是你拿告訴人及你自己的印章,去建設 公司辦理的,是否如此?)是。(問:後來在97年底告訴人發 現所有權狀上面只有登記你一人,所以向你質問,你就跟告 訴人說有關建設公司的建議?)是。(問:所以97年底開始, 告訴人就知道這個房地已經登記為你一人所有。因為從你們 結婚開始,到110年底離婚為止,房地的稅單也都寄到你們



的住處,告訴人也可以看到權狀,但後來離婚時她來告你? )是,離婚時她去警局提告,警察通知我到警察局我才知道 這件事,她告我偽造文書。(問:依照你所述,97年4月15日 告訴人就已經完全同意你將所有的房地登記你單獨一人所有 ,告訴人豈會在97年底質問你為何所有權狀登記你一人所有 ,你又何必向她解釋?)97年4月15日我的意思是她同意處 理房子所有的事情,但他不知道房地要登記為我一人所有。 (問:她都不知道房地要登記為你一人所有,則檢察官起訴 你有關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是要認罪?還是否認? )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承前所述及被告 於本院所供述上情,足見被告於97年4月15日在吉美建設公 司辦理對保及過戶事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自將系 爭房地由渠等二人共有權利,以完成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方 式,將之變為被告單獨所有,告訴人直至97年底看到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才發現系爭房地僅被告一人單獨所有而質問被 告,在此之前,被告從未告知或徵得告訴人同意,且告訴人 知悉所有權狀態後,曾質問被告乙情,衡情可證告訴人並未 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變為被告單獨所有,此與被告陳稱  :告訴人不知房地要登記為其一人所有等情相符。是被告於 97年4月15日完成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將渠等二人共有權 利狀態,以讓與方式(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讓與人,被告為受 讓人),使被告成為系爭房地單獨所有,其中關於被告以告 訴人名義(具體行為即簽告訴人姓名與加蓋告訴人印章)讓與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顯然是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而為之偽造私文書及盜蓋印文行為,殆無疑義。辯護意旨以 本件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云云 ,即與卷證資料有違而不足取。
 ⒋依吉美建設公司於97年3月26日所製「產權移轉及對保通知書 」上同時登載被告及告訴人姓名,通知渠等於97年4月15日 下午2時至3時辦理對保及產權移轉手續(見原審審訴卷第65 頁),而被告確於97年4月15日至吉美建設公司辦理相關對保 及移轉登記業務,衡情如告訴人收到上述「產權移轉及對保 通知書」,循告訴人與被告先前產權共有之約定,自會授權 被告辦理相關產權移轉及對保內容事宜。而被告辯稱:告訴 人將其印章交予被告,則告訴人所授權之範圍僅在於辦理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告訴人共有及對保事宜,而非概括 授權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利讓與之變動,衡情實難無限上綱 ,認為被告取得當時為配偶之告訴人印章(購屋合約用章)後 ,即謂之獲得印章所有人全權授權,其可加蓋印章於系爭權 利轉讓證明書為權利變動(轉讓)之意思表示,上開意思表示



尚非購屋枝節事項,如面積變更通知單、工程變更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165、167頁)等承購戶應配合辦理之事項可資類 比,是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取得告訴人購屋合約印章,並曾 任由被告處理購屋相關工程事宜,即謂獲得告訴人全權授權 ,包括使告訴人喪失(轉讓)系爭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乙事, 亦在告訴人授權之範圍云云,姑不論告訴人始終否認有授權 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由共有變更為被告一人所有,且 被告亦供認:告訴人於97年底獲悉所有權狀僅被告一人時, 曾向其質問乙節,益證告訴人上開未授權被告之證詞為可採 ,是被告辯稱:已獲得告訴人授權云云,顯非可取。 ⒌關於告訴人於97年底即知悉系爭房地所有人僅被告一人,卻 未提出告訴,直至二人發生家暴事件,告訴人始提出刑事告 訴乙節,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罪名之刑事告訴 ,符合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規定,尚難認告訴 人提出告訴之時間點,對其告訴權之行使有何妨礙,且「是 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應以行為時為準, 行為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訂契約,於其行為終了後 ,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 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此與民事上經追認,契約即屬有效之 概念不盡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告訴人縱使於被告完成上開行為,事後於97年間即 知悉而未立即追訴,並無事後默認而成為合法可言,附此敘 明。
 ㈢被告有於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上偽簽吳亭儀之署名及盜蓋印 文:
 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逕自於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上蓋用告 訴人之印章,用以製作違反告訴人意思之文書,自屬盜用印 章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業如前述。且經法院勾稽比對系爭 權利轉讓證明書中「甲方(原購戶)」欄「劉彬華」簽名、「 乙方(新購戶)」欄「劉彬華」簽名(見偵續卷第59頁),依 筆畫、字體結構均係出於同一人之筆,復勾稽互核被告於10 8年12月11日偵查中訊問筆錄末之「受訊問人」欄之簽名(見 偵續卷第62頁反面),其筆順、字體結構、書寫方式均相符 ,足認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上係由被告親簽;至於系爭權利 轉讓證明書上告訴人簽名部分,係簽於「甲方(原購戶)」欄 「劉彬華」簽名左側,經被告於審理時當庭書寫告訴人姓名 後,以「亭」、「儀」2字為例,被告書寫之方式及筆順(亭 字下方「丁」為90度垂直勾、儀字「我」的斜鉤、撇),均 與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上告訴人之簽名相同(見原審卷第23 3頁),而此客觀事證之觀察,與被告於原審所供述:系爭權



利轉讓證明書是吉美建設公司提供,在辦手續的時候,銀行 的人跟我說我符合首購的資格,不要把2人的首購優惠用掉 ,所以我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就把2個人登記成1個人,然後 用我1人的名義去申請貸款,我認為告訴人已授權給我處理 ,所以我沒有當下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23至225頁) ,可知被告承認由其一人完成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之製作情 狀相符,足認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上告訴人之署名及印文係 由被告所偽簽及盜蓋。
 ㈣被告縱有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盜蓋印文,是否有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吳亭儀
 ⒈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偽 造」,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 ,因偽造文書罪係著重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 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已死亡,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所稱「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祇須所偽造之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 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
 ⒉本件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的共同買受人,依照被告與告訴人 與吉美建設公司所簽定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告訴人 亦為系爭房地權利人之一,然因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擅自冒充告訴人名義(偽簽及盜蓋)完成系爭權利轉讓證明 書,使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利人之一的權利狀態喪失 ,焉能謂之未生損害,是辯護意旨徒以被告本件行為發生於 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中,系爭房地不論登記在何人名下,二 人在婚姻關係消滅時,尚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 應無損害告訴人權益云云,然如上所述,是否生損害是以行 為完成時為判斷點,告訴人於被告擅自偽造上開文書時,使 告訴人原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 是前開辯護意旨亦非可取。
 ⒊再者,被告偽造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後,持向吉美建設公司 行使,使吉美建設公司依被告為單獨權利人之名義送件地政 機關申請辦理產權過戶為被告單獨所有,致受領系爭權利轉 讓證明書意思表示之人,誤信告訴人已表意轉讓其合約所有 權利予被告,致吉美建設公司、地政機關於辦理系爭房地產 權過戶時發生不正確結果,吉美建設公司與地政機關因此分 別就系爭房地之產權過戶事宜及所掌不動產登記管理之公信 力,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是辯護意旨稱被告之行為並無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即不足取。
 ㈤被告本件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⒈查證人范玉枝為承辦系爭房地過戶業務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公務員,其於偵查中業已具結其辦理過戶會審查當事人 證件、權狀、契約書以及是否報稅等情(見偵續卷一第129頁 ),此與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⑸標示及申請權利 內 容詳如☑契約書」等記載相符(見偵續一卷第103頁),且吉美 建設公司於108年11月8日就檢察署函詢系爭房地為被告與告 訴人共同購買,其不動產移轉是否為上開二人名義共同為之 時,亦以上開函文檢送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一至十、 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並記載「民眾劉彬華、吳亭儀於97年 4月15日簽立房地(車位)權利轉讓證明書,將上開合約書之 權利全部讓與民眾劉彬華」等語(見偵續卷第29、31至59頁 )亦吻合,且被告係因收到吉美建設公司97年3月26日發出之 「產權移轉及對保通知書」(見原審訴卷第65頁)始於97年4 月15日前往吉美建設公司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及對保手續 ,由吉美建設公司送件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之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使 吉美建設公司陳送地政機關相關文件中,使地政人員憑以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是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送檢察署之文件,並無系 爭權利轉讓證明書,被告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 顯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
 ⒉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 ,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 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 書內,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可資 參考)。如上述,被告交由吉美建設公司向地政機關送件辦 理系爭房地產權登記所憑之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係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為被告擅自冒充告訴人名義所為,則陳送 後為地政機關所掌管之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權利人 欄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買受人欄之電磁紀 錄準公文書上,僅分別登載劉彬華為權利人、買受人即 為 不實事項,職是,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不實準公文書罪甚明。𩇝
 ㈥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係其與告訴人共同購置,並約定共有,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人非僅被告一人,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擅自冒告訴人名義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致地政機 關依其申請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均如前所述。 被告對於冒告訴人名義,填寫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將致告 訴人失去系爭房地產權之法效果,豈能謂為不知。縱如其所 辯:辦理系爭房地如工程變更、面積變更等相關事宜,曾使 用告訴人印章,告訴人亦從未過問,然被告擅自在系爭權利 轉讓證明書上偽簽告訴人姓名、盜蓋告訴人印章,其法律意 義是告訴人為意思表示:將其在系爭房地上依合約享有之所 有權利人之地位轉讓予被告,結果使告訴人喪失所有權利人 之地位,此種權利狀態之喪失,豈能與告訴人任由被告處理 該買賣契約之枝節事項,相提併論,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 告可任意取用告訴人印章,等同告訴人已授與被告包含抛棄 告訴人權利之概括授權云云,衡酌常情,顯與社會常情不符 ,亦與上開諸事證均有違,是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據此認被 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即非可採。綜上,被告主觀上具 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至為灼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 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查 修正後之上述規定,僅係就刑法罰金數額之計算標準統一化 ,矯正過往需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數額 產生之不明確性,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
二、論罪部分: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地政機 關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等相關電子檔之電磁紀錄 ,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屬準公文書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20條第2項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三、罪數關係:
 ㈠被告偽簽及盜蓋「吳亭儀」之署名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審諸被告犯罪之行為歷程,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各罪,均係出於同一申 請變更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本人,使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同一目的,而著手實 施;又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具有 高度合致、相互關係,侵害法益亦高度重疊,是被告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共犯關係: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吉美建設公司承辦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承辦公務員實施上述犯罪,為間接正犯。
五、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地約定為分別 共有,竟為圖辦理首次購屋貸款優惠,在未經與告訴人商議 且取得同意下,逕自將系爭房地合約上所有權利人變更為被 告1人獨有,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將一切歸咎至告訴人欲與其離婚 而提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本院卷第90頁 ),併參酌被告行為後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 執上開情詞為辯,均不足採,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一、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 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上



盜蓋「吳亭儀」之印文,為盜用吳亭儀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 文,依照上述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又依吉美建設公司10 8年11月18日吉發字第108067號函檢送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影本所示(見偵續卷第29至59頁),可 知被告所偽造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已交由吉美建設公司收執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吉美建設公司所 持有系爭權利轉讓證明書上由被告偽造之「吳亭儀」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
二、關於附表所示權利人為劉彬華之登記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 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 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 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 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另 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由修正前之職權沒收,修正為義務沒 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 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故新修正 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 ),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 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合先敘 明。
 ㈡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 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 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 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 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 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 ,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動產登記顯亦屬財產 上利益,則行為人明知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不動產變動登記之 違法行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違法行為)的



犯罪所得,應為不實之不動產變動「登記」,而得為宣告沒 收之標的,其沒收的執行方法,應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4 條規定:「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 、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意旨,由檢察官依法院宣 告沒收之主文,發函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即回復該不 實登記前之登記狀態)。
㈢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轉讓及不動產登記並未合意 ,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應仍屬被告與告訴人共有權利之狀態, 惟系爭房地因被告明知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行為,登 記被告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使其因而獲得登記為所有權人 之利益,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如附表所 示系爭房地之不實登記宣告沒收,俟日後本案有罪及沒收判 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院宣告沒收之主文,發函該管地政 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即回復為之前告訴人與被告於94年11 月3日與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3日所簽訂「 房地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含告訴人已同意之買賣權 利變動,如坪數變動等)之共有權利狀態,詳原審卷第103至 157頁)。而被告雖未因上開不動產登記而於法律上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但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應認其仍取得該等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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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