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275號
TPHM,111,上訴,3275,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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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榮祥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27號、110年度偵字
第1211號、第1212號、第1213號、第1214號、第12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蘇榮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4罪,均累犯,並分別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修正前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1罪) 、5年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各1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500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仍坦承自白犯行,並主張: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 行之刑過重,且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請撤銷原 判決再酌減其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判決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依上該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非甚重, 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亦未見有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難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



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之情況,原判決就此亦已詳加論述, 且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刑度及所定應執行之刑 ,亦無逾越其裁量界限而屬妥適,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 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祥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527號、110年度偵字第1211號、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110年度偵字第1213號、110年度偵字第1214號、110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祥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宣告同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蘇榮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無故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吳伊婷、王博毅(交易過程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嗣 員警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持本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 00號2樓、建成路59巷口等地點對蘇榮祥之身體、所在處所 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執行搜索,扣得蘇 榮祥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蘇榮祥、辯護人對證人吳伊婷、王 博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已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對證 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2至203、218頁),就 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2至209頁),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未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該 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事證顯示有違法取證或有導 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存在,與待證事實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 已坦白承認(見109偵19527卷一第229至233頁,109偵19527 卷三第107至109頁,本院聲羈卷第57至58頁,本院訴字卷二 第73頁),核與證人吳伊婷、王博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偵1215卷第86至87頁,109偵19527卷 二第12、27至29、64至66、95至101頁,109偵19527卷三第2 45頁),且有證人吳伊婷109年4月21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之上網基地台位置1紙、證人王博毅持用之手機與 暱稱「咖哩」(即蘇榮祥)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15 張、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手機上網基地台位 置比對資料(109年9月1日、10月16日、10月28日手機上網 基地台位置附Google地圖距離查詢)、同案被告陳俊益持用 手機與證人王博毅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人王博毅持用 手機與同案被告陳俊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暨109年10 月16日執勤時密錄器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執行處所: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59巷口)、扣押物



品收據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3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等在卷可佐(見109偵1 9527卷一第185至197頁,109偵19527卷二第39、79至84、87 、131至205頁,109偵19524卷三第31至32、141至155、227 至233頁,109偵1212卷第89至108頁),暨附表三編號1①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9所示iPhone 7 plus黑色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 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 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 賣行為,不以買賤賣貴而已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 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查被告與證人吳伊婷、王博毅間之交易方式為有償行 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 ,被告既甘冒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伊婷、王博毅 ,自無可能未索取任何利益。參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 曾一度坦稱:我拿給吳伊婷,吳伊婷就會請我吃一點毒品, 但是是吳伊婷主動倒給我的,不是我跟她要的。我從上游取 得毒品是一大包,然後先分裝成小包,我對吳伊婷、王博毅 都有賺量差。偵訊時我說沒賺錢是不實在的等語甚詳(見本 院聲羈卷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2.被告為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 生效施行,茲就相關修正規定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 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 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 ,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另新法對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顯 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準此,就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以 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 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屬各次販賣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 販賣毒品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4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他人共同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4月確定,於108年7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於翌年即陸續為本案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其前案均屬毒品犯罪,足 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因此悛悔,自我約束能力不足,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就其所為上開犯行,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外,應分別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對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已於偵查階段歷次陳述 時,對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包括營利意圖在內,為肯認之 供述(見109偵19527卷一第229至233頁,109偵19527卷三第 107至109頁,本院聲羈卷第57至5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 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自白認罪(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頁),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 應符合要件,爰就附表一部份,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俱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 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 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屬有別,然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時正 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詎為牟取利益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販賣對象2人、次數達4 次,顯非偶一為之,考量毒 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 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故政府為革除毒



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 查緝毒品案件,以杜絕毒品之流通,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39 、40歲之成年人,智識能力正常,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故 其販毒牟利之行為,並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被 告既無畏嚴刑,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以供他人施用,自當對其 行為負責。況且,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分別 適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已較原來之法定本刑減輕甚多;至附表二所示各次犯 行,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所犯,觀 之本次修正理由略以:「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 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 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等語,足見立法者乃鑑於近年來 第二級毒品之交易行為氾濫,為有效降低此類犯罪率,而以 提高刑罰方式,冀能遏止行為人之犯罪意欲。因此,附表二 所示各罪,經依前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相較於附表一所 示之罪,其刑度固然較重,但此為毒品犯罪經修法後之刑事 政策趨勢使然,尚不得執此修正前後之刑度差異,逕認附表 二所示各罪存有情輕法重之狀況。
 3.從而,綜觀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存有特殊之原因或堅 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爰不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就被告 所犯各次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
 ㈦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貪圖交易毒品之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增加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 身心健康之危害非輕。另衡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均 非單一,及各次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被告取得之販賣對 價大致相近,無顯著差異,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可徵其犯後尚知悔悟之態度,復參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同住家人有 母親及哥哥,目前在市場賣水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5頁),暨 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於此不重複評價)外,另有賭 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 與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 金額及期間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 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查獲時為警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詳細鑑驗結果參附表三 編號1①所載),有該中心109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見109偵19527卷三第31至32頁)。 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吳伊婷知道我有在吃,有時候我們聊 天,她會問我是不是可以拿比較便宜,我說我自己就有,就 用原價賣她。王博毅也是知道我有在吃,我們就互留微信, 他叫我幫他買,我就是用自己有的原價賣給他等語(見109 偵19527卷一第229至231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 從上游取的毒品是一大包,然後先分裝成小包。對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我沒有意見,確實我買來打算轉賣的 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供自己施用外,亦有分裝販賣,則 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應屬被告販賣所剩餘之毒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本案被告最後一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按前二項之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 1.附表一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證人吳伊婷係撥打電話 要其幫忙找毒品,其於五堵火車站附近,交給吳伊婷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收取2000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4頁) ,比對證人吳伊婷始終證稱:我都用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00 00000000,與LINE暱稱「哈登」的蘇榮祥聯繫等語(見109 偵1215卷第86至87頁,109偵19527卷二第12、29頁),堪認 被告就本次犯行,應係透過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以LINE聯絡 之方式,與證人吳伊婷約定交易毒品。是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包括SIM卡1張)應為供被告犯本次犯行所用



之物,固未扣案,但無證據顯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附表二編號1、3部分,證人王博毅係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 at)先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此觀卷內2人之微信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即明(見109偵19527卷二第133至139、179至181頁 ),又被告亦不否認與證人王博毅係互留微信聯絡毒品事宜 (見109偵19527卷一第231頁),另從卷內被告所使用00000 00000號手機之手機上網基地台位置比對資料可知(見109偵 19527卷三第141至155頁),附表二編號1、3所示交易時間 前後,被告所持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雙方交易地點皆屬 接近,堪認被告就此2次犯行,應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以微信與證人王博毅聯繫。而插置此門號SIM卡 之行動電話,即被告經查獲時如附表三編號 9所示之扣案iP hone 7 Plus黑色手機 1支(所插置之2張SIM卡,其中1張為 門號0000000000號),既屬供被告為此2次犯行時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至附表二編號2部分,由被告與證人王博毅於109年10月16日 凌晨3時許前後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呈(見109偵1952 7卷二第167至175頁),均為證人王博毅向被告講述其與同 案被告陳俊益與他人發生糾紛之事,並非約定交易毒品,參 以被告於偵查時所供情節,亦顯示其當日與證人王博毅係相 遇後,證人王博毅始當面詢問被告有無毒品(見見109偵195 27卷三第107至109頁),是應認本次毒品交易之過程,被告 並未以上開扣案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博毅先行聯繫,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附表一、二各次犯行,係以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伊婷、王博毅,但附表二編號2之該次 交易,證人王博毅僅支付1900元,尚積欠100元等情,為證 人吳伊婷、王博毅證述無訛。是上開販賣毒品所實際收取之 價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除附表三編號1①之毒品、附表三編號9所示手機及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應予宣告沒收外,附表三編號2至8、1 0至11所示扣案物,及附表三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等,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關(理由詳如附表 三所載),爰均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對象:吳伊婷)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新臺幣) 交易過程 宣告刑與沒收 1 109年4月21日7時26分許,在五堵火車站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吳伊婷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蘇榮祥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蘇榮祥販賣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伊婷。 蘇榮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包括前開門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對象:王博毅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新臺幣) 交易過程 宣告刑與沒收 1 109年9月1日凌晨4時至6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中正路濟德宮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600元 王博毅先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持用iPhone 7 plus黑色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蘇榮祥聯繫後(見109偵19527卷二第133至139頁),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蘇榮祥販賣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博毅蘇榮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包括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0月16日凌晨3時許後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百福社區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惟王博毅僅支付1900元) 王博毅陳俊益於左列地點與人發生糾紛,陳俊益聯繫蘇榮祥前來,惟陳俊益未待蘇榮祥抵達前,即先行離開,嗣王博毅蘇榮祥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後,由蘇榮祥販賣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博毅蘇榮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0月28日16時至17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國泰醫院轉角之統一超商。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王博毅先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持用iPhone 7 plus黑色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蘇榮祥聯繫後(見109偵19527卷二第179至181頁),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蘇榮祥販賣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博毅蘇榮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包括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或 持有人 說明 1 ①甲基安非他命 1袋 蘇榮祥所有 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實稱毛重35.7650公克,驗前淨重34.97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34.970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②黃色結晶1袋 蘇榮祥所有 經鑑驗後檢出4-Fluoro-3-methyl-α-PVP成分,驗前實稱毛重5.0880公克,驗前淨重4.2940公克,取樣0.2530公克,驗餘淨重4.041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梅片101錠(橘紅色圓形錠劑101粒) 蘇榮祥所有 1.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20.3690公克,取樣0.0361公克,驗餘淨重120.3329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總淨重118.96公克,取1.2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17.75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故無證據可認驗前純質淨重已超過5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37452號鑑定書)。 3 3號夾鍊袋80個 蘇榮祥所有 被告供稱係其自己施用毒品防免施用過量之用途,為被告分裝自己施用毒品時所用或預備之物,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 4 001號夾鍊袋301個 蘇榮祥所有 5 玻璃球1個 蘇榮祥所有 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貳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6 K盤1個 蘇榮祥所有 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7 K卡2張 蘇榮祥所有 8 殘渣袋1個 蘇榮祥 9 iPhone 7 Plus黑色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蘇榮祥所有 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供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 10 iPhone 7 Plus黑色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蘇榮祥所有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 11 現金9萬5312元 蘇榮祥持有 被告供稱係其母親向其堂哥所借現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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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