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烟呈
選任辯護人 陳廣祐律師
劉博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烟呈為本九精密蝕刻有限公司(下稱本九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本九公司公司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亦知事業處理過程中所產生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未經處理,不能逕自排放,需經場內水污染防治設備處理,符合放流水檢測標準後,始可經由申請核准之放流口排放至地下水體。竟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4日前某時許,將工廠運作產生之廢水排放至廠外之地面水體。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前開時間,前往上址稽查,並在本九公司污水下水道排入口處採集水樣送驗,經檢驗後發現本九公司所排放之上開廢水,其2次採檢之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如附表所示)濃度均超過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136頁,原審 卷第40、45頁,本院卷第40、67頁),並有新北市環保局稽
查紀錄表(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04E00000000)、現 場採證照片、廢污水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EP-W-10910-1、R EP-W-10911-1)、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8日函 (偵卷第25-35、193-201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被告為本九公司實際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可憑(偵卷第41、55-5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6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 超過管制標準罪。又按事業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 3項各款或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該加重規定,並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 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亦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本院卷第6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經營本九公司, 未領有排放許可證,卻將包含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管制標準 之廢水,放流排放至廠外地面,危害地面水體與生態環境,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經營之本九公司並未正式營業 ,試營運期間排放之廢水數量甚微,排放時間亦短,對環境 衛生、人體健康未見明顯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緩 刑及公益捐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屬刑法 總則之加重性質,原審判決為被告6月以下期徒刑之宣告, 符合法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件若未給予被告易科罰金, 後續將有很重的行政罰,但被告犯行情節輕微,請求給予易 科罰金之機會。惟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 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非法排放廢 水危害環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排放廢水之 數量甚微、時間亦短,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復 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罪之加重,係對行為人為負責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則即屬判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考)。原審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1項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易科罰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有害健康物質\稽查時間 鉻 鋅 鎳 銅 鎘 標準(mg/L) 2 5 1 3 0.03 109.10.18 17.7 27 6.69 73.2 未超標 109.11.4 未超標 未超標 未超標 未超標 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