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彥翔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彥翔(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陳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 卷第54、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下稱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以 裁判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宣告法定低度刑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刑事政策已揚棄過往應報理論,改採 特別預防理論,且應盡量避免採行短期自由刑,本件非重大 惡極之犯罪,實無讓被告身陷囹圄之必要。被告只因一時失 察,偶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件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即使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犯罪 情況顯可憫恕,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撤銷原判 決,改為得易科罰金之判決云云。
三、本案量刑之判斷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松」之男子,惟 無法確認上游年籍,亦無法提供佐證資料及相關線索供警方 偵辦,故警方無從追查毒品上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民國111年4月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17747號 函及所附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47至54頁),復 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證檢警曾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任 何正犯或共犯,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 件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乃係指被告所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名為前提始有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被告除上揭上訴意旨所述,其辯護人復以被告在相同時間內 觸犯相關毒品罪名,本案被告所查獲的毒品係為自己施用之 目的,且大量購買可以較為便宜,並無販賣及轉讓之目的, 被告在警、偵及原審均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並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⑶查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阻防止之犯罪類型,且我國 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策,乃一般國民所周知 ,被告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 為110.50公克,數量甚鉅,所為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 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至被告主張其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原因、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及已與毒品圈脫離,有 經營咖啡館等情,經核均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被告犯 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顯見其漠視法令,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 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8月。已詳細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又被告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之法定刑度為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原 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相對低度量刑 ,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⒉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 諱,持有毒品數量非微,且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事由,已如前述,所為量刑,係合法 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犯行,其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松」之男子, 惟無法確認上游年籍,亦無法提供佐證資料及相關線索供警 方偵辦,故警方無從追查毒品上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民國111年4月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17747 號函及所附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 ,復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證檢警曾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破 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 定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乃係指被告所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名為前提始有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均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非但戕害個人 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顯見其莫視法 令,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 7至138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 ,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2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送驗 並未檢出任何法定毒品成分,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憑,非屬 違禁物,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連性;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 ,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白色晶體12袋(驗前總毛重121.14公克,驗前總淨重113.92公克,取樣0.08公克,驗後總餘重113.84公克,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110.50公克) 2 透明色液體(GBL)1瓶 3 IPHONE手機1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406號
被 告 邱彥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柏任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 ,自不詳處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淨重約113.92公克, 純度97%推估純質淨重約110.5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110年 3月12日下午5時許另案緝獲林宗翰,經其允為配合佯邀邱彥 翔交易毒品,致使不疑有他赴會,卻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埋伏員警逕行拘捕,隨即附 帶搜索扣得上述毒品12包,及非毒品透明色液體(簡稱GBL)1 瓶、所持用廠牌iPhone手機(簡稱蘋果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彥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2包、GBL1瓶、蘋果手機1支、現場查獲照片3張。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其中扣案毒品1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110.5公克。 二、核被告邱彥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又其:(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請審酌上情,並視其於審判中 之陳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於110年2月16、23日、3月11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另案被告林宗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
(一)按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 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 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 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 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 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外, 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理由參照)。(二)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宗翰固指證曾3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然業據被告所否認,反而供稱對方為毒品來源。衡酌 證人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希冀減刑,彼此利害關係相反;佐以 相關LINE對話紀錄未具體明確提及交易客體,甚皆表示其中 夾雜真實水果交易,礙難補強證人所述真實性。本件雙方說 詞既南轅北轍,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本諸無罪推定與 罪疑惟輕之原則,要不能僅憑卷附事證,遽謂被告所辯無稽 ,而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持有部分乃 係單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