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宥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65、132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陳宇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
㈡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之111年8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8月26日士院擎刑信110金訴455字第 111021704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審理範圍,應依修正後即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被告陳宇宥(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刑 以外之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4、53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 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所犯罪名、罪數 關係)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確未實施任何詐術,對於被害人遭騙之事一無所知,僅 係因其求職於博弈外務人員,工作性質及内容令人起疑,雖 無直接故意,但仍有可能構成間接正犯,惟此種犯意之惡性 ,應不可與直接故意等質以觀,故被告之間接故意惡性較輕 ,應予以從輕量刑。
㈡被告本身未有詐欺之相關前科,本案詐欺犯罪環節中僅屬底 層角色,並非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主要角色,僅係遭詐欺集
團利用之臨時人員,復與本案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 元(辯護意旨誤繕為2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將賠償金額全 數給付完畢,另被告知悉其原先博弈外務人員之工作非法後 ,立即停止該工作,於110年6月1日起任職於中華閣樓有限 公司從事居家清潔之業務專員,未來經此教訓當不再犯,依 此具體個案情節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事,並參諸本件 同案被告張瀞文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各判處6個 月有期徒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緩刑4年,此 與被告犯罪情節相同,刑度卻有顯著差距,實有改判之餘地 。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酌減刑度至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度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 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 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思慮 亦有不周,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中僅為收水之角色,除被告本 案獲取1萬2300元報酬外,未見被告有再獲取其他不法利益 ,且本件被害人僅1人,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 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已顯然較輕,被告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 性有深刻認識;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以8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足見被告確有悔意 並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依社會通常觀念及法律情感,實 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縱使判處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詐得之金額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縱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達成和解 ,且已將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等情,詳如前述,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坦承犯行並已 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僅為貪圖優渥報酬, 即應允擔任收取車手交付款項之角色,再將款項交付予「滿 堂紅」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騙告訴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 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 ,僅是擔任收水之工作,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 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 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 畢,有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存卷可參(原審卷 第69、70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打掃公司之人力派遣,月 薪約3萬2千元,未婚,家裡有兩個弟弟,無需靠其撫養的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02頁),於本院坦承不諱等一 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