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224號
TPHM,111,上訴,3224,202211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宥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 15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 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1年8月26日北院忠刑乙111審訴786字 第111000770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 定,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被告於 刑事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3、78頁),檢察官則未對原判決 有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判決書第3、4頁),提起 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被告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沒收等其餘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 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 如附件一)。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於法院全盤認罪,



絕無推卸責任,並配合供出共犯及上游,被告已知錯,擔心 因此將與家人、妻子及子女分離,被告最小的小孩才快滿2 歲,所以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再談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412,000元,並希望能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懇請法 院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就本案擔任發放車 手薪水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及其素行,被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要件,及因告訴人求償之金額與被告願賠償之金額 差距甚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科刑部分之理由。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 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 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 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前開罪刑等旨,係合法 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上訴所執其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生 活狀況及被告前於原審雖有和解意願,但因賠償金額差距甚 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科刑情狀事由,亦經原審 審酌如上,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被告上訴後雖表達其 願意與告訴人再談和解,並提出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 412,000元作為和解條件等語,但告訴人業已表明並無與被 告和解之意願,亦不接受被告提議分期給付賠償之方式,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 以,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之事實與原審並無不同,則 此與原審相同之量刑基礎既經原審審酌,且依前說明,原審 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 判決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 他舉證為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渠等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更正為「葉宥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所在,去向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宥廷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95頁)」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吳睿麒、「 涂家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 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 詐騙告訴人戴衡平,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 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吳睿麒、「 涂家銘」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 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就本案擔任發放車手薪水之分 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97頁)、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要件、素行、因告訴人求償之金額與被告願賠償之金額, 差距甚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負責發放薪水給吳睿麒 ,大約拿到新臺幣(下同)6、7,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拿到之報酬 數額,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故認定被告獲得之報酬為6,00 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 政府機關或使用何方式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1頁)。而證人 即同案被告吳睿麒於警詢亦僅稱:我是依上手指示列印假公 文後放進牛皮紙袋;我都是聽從暱稱「涂家銘」之人指揮等



語(見偵卷第25、27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 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騙告訴人一節,有所知情,故難 認被告與吳睿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是此部分無從證 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18號
  被   告 葉宥廷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宥廷吳睿騏(另案提起公訴)明知「涂家銘」之成年男 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自民國110年8月某日起,加入「涂家 銘」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另案提起公訴),由吳睿騏擔任拿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包裹之 1號車手角色,葉宥廷則擔任發放酬勞給吳睿騏之上游角色 ,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31日 10時許,偽以「假公務機關、假檢警」身分以電話聯絡戴衡 平,佯以其涉及刑案必須交付款項接受調查云云,致戴衡平 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6日13時30分許,依對方指示,將裝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12,000元之塑膠袋放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上之車號000─000號機 車腳踏墊上,隨由吳睿騏將之取走,再將之轉交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前來收水之不詳2號車手。渠等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 騙之款項,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 樓住處,獲得葉宥廷交付當日包裹款項1%即4,000元之報酬 。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衡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宥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吳睿騏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3 告訴人戴衡平於警詢時之指述 4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報案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圖檔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與吳睿騏、「涂家銘」、不 詳收水車手及其他佯裝檢警、公務機關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獲 得前開之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