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220號
TPHM,111,上訴,3220,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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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富



選任辯護人 梁恩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一審
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87
號、第13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聖富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報酬,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號「小雷」之成年男 子邀約允為處理愷他命毒品之國際包裹收貨事宜,並邀同祈 昕、羅弘智(上2人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判處 罪刑,羅弘智先行確定,祈昕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786號駁回上訴確定)、徐國慶(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546號判處罪刑確定)參與領取愷他命毒品國際 包裹之計畫,謀議既定,黃聖富祈昕羅弘智徐國慶與 「小雷」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在德國將愷他命7包(總毛重 1.72公斤)裝入紙箱(下稱本案包裹),以「Hong Chi Siu 」(中文名「洪啟書」)為收件人、「2F,No.00,000000 00 00,000000 District,Taipei City,Taiwan」(即臺北市○○ 區○○路00號2樓)為收件地址,委由不知情之航空運輸公司 於德國起運為國際運送,並預定在臺灣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 股份公司為國內運送。本案包裹於109年11月19日運抵臺灣 後,於同日10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以 X光機掃瞄發覺有異,遂開驗檢查,當場扣得愷他命7包(詳 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而 由調查員及警方組成專案小組為後續偵查,循線查緝領取本 案包裹之人。黃聖富羅弘智祈昕於109年11月下旬多次 電詢臺北市○○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即士林投遞股)探詢到



貨情形,俟獲悉本案包裹已送抵可得領取,於同年12月2日1 5時40分許,由羅弘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祈昕徐國慶前往上開郵局,推由徐國慶入內以其先前由 「小雷」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予黃聖富黃聖富再傳送予羅 弘智,羅弘智復傳送予其關於「洪啟書」國民身分證資料, 向郵局人員自稱為「洪啟書」,並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 上偽造「洪啟書」之簽名後持向郵局人員行使之,以表示洪 啟書本人受領本案包裹,足生損害於洪啟書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對於收受託運物品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調查員及警 察當場逮捕徐國慶,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聖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 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3587卷第19至20、193至195頁、 原審卷第202、319頁、本院卷第105、174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羅弘智祈昕徐國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13587卷第62至67、79至84頁、偵3511卷第50至51 、54至61頁、偵32325卷第179至181、184至185、239至241 、326至33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1月19日 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993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各1份、海關報關單、本案包裹外觀(含DHL託運單 )及內容物照片4張、通聯資料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張、羅弘智祈昕徐國慶3人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份、於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1紙 、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資料擷取報告、羅弘智於法務部○○ ○○○○○○內書寫傳送予祈昕之紙條翻拍照片、○○○○○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3511卷第149至161、75、



171至174、177頁、偵32325卷第283至288、43至47、55至57 、37至41、103至105、49至53、291至294頁、偵32327卷第3 7至45、251至252頁、偵3721卷第1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確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示),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質譜儀鑑定圖譜、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 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356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32 325卷第87頁、偵3721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合,堪可認定。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 ,既有上述客觀證據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 毒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 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 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 ,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 且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 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第9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既已自德國起運並運輸至我國境內,被告之運輸行為屬 既遂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被告與祈昕羅弘智徐國慶、「小雷」等不詳之成年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 利用不知情之航空運輸公司人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 務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甚低,本案毒品未流入市 面即遭查獲,對社會危害輕微,且被告母親因失明及車禍導 致勞動能力減損,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再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4至35、175頁)。惟毒品 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 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 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 ,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 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 ,卻漠視法令規定,被告自陳「小雷」應允給付20萬元作為 領取本案包裹之報酬(見偵13587卷第193頁),且運輸之愷 他命驗前淨重高達1664.49公克(驗餘淨重1654.16公克), 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 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輕微,更使我國反毒之國際形象受損 ,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 審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 情事,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所執理由均屬刑法第57條 關於犯後態度或生活狀況等科刑審酌事由,與刑法第59條犯 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有別,難認可採,故不予適用刑法第59 條再酌減其刑,特予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



38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運輸毒品,其所為有助長 毒品跨國交易,無以禁絕毒品流通,除影響國家緝毒形象, 亦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所為誠非可取,殊值非難, 惟本案毒品於運抵我國後即遭查獲,幸未流入市面擴散,所 造成危害尚非甚鉅。又被告應「小雷」之邀而夥同祈昕、羅 弘智、徐國慶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後,即由羅弘智指使徐國 慶出面領取本案包裹,足徵被告顯欲以此方式,降低自己於 運毒過程中遭查緝之風險,其心態及所為,實與犯罪集團之 謀劃者無異,對於本案乃扮演舉足輕重之控制地位,復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其素行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有期徒刑3年6月。沒收部分並說明: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 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該條項後段所規定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則 查獲之毒品若不屬施用或持有,而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有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後段所規定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同條例所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而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 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確認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共犯 羅弘智祈昕徐國慶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經徐國 慶於警詢中(見偵3511卷第55、58頁)、祈昕羅弘智於原 審另案審理中均敘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78至279頁);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郵包1個,則係用以包裝運送本案毒品, 是就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⑶「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見偵3721卷 第19頁)上關於「洪啟書」之名係共犯徐國慶所偽簽,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⑷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 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 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 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 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羅弘智雖駕車搭載徐國慶、祈



昕前往郵局準備領取包裹,然卷內並無以該車作為專供毒品 犯罪使用之相關事證,僅能認該車係被告與羅弘智祈昕徐國慶之代步工具,依上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⑸其餘扣 案之金融卡2張(見偵3721卷第111至113頁)、遠傳SIM卡2 張(其中1張之晶片已拔除,見偵3721卷第111、115頁), 固為共犯羅弘智所有之物,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況該等 物品均非違禁物,當無庸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 量刑過重云云。惟查: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 運輸第三級毒品,客觀上實未見其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已說明如上 ,原審認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 情形,因認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並無 不合。⑵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就量刑所參考之因素,業已於理由欄 中論敘載明,且觀諸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危害重 大,竟仍為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 危害,原審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就被告所犯之罪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 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法。⑶綜上,被告執前詞指 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 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證據卷頁 1 愷他命7包 驗前淨重1664.49公克,驗餘淨重1654.16公克,空包裝總重68.45公克,純度82.29%,純質淨重1369.7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質譜儀鑑定圖譜、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3560號鑑定書(見偵32325卷第87頁、偵3721卷第21頁) 2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祈昕所有供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祈昕)(見32325卷第63至67、71頁) 3 祈昕持用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充電頭1個及充電線1條) 4 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羅弘智所有供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羅弘智)(見偵32327卷第49至53、57頁)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徐國慶所有供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徐國慶)(見偵3511卷第179至183、187頁) 6 郵包1個(郵包編號:CZ000000000DE) 包裝運輸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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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