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205號
TPHM,111,上訴,320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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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宏



指定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汪立煒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110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晉宏部分撤銷。
郭晉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晉宏汪立煒與少年孫○邑(民國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 動服務)、林○勳(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已於110 年7 月22日死亡)、徐○豐(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為朋友,因林 宗翰駕車於民國109 年7 月5 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1之1號前,擦撞李志瑋之車輛而發生行車糾 紛,郭晉宏汪立煒孫○邑、林○勳徐○豐在場見林宗翰 不願處理賠償事宜,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汪立 煒持木板攻擊林宗翰,再與孫○邑、林○勳徐○豐一同徒手 毆打林宗翰頭部、身體等部位,郭晉宏則趁隙持西瓜刀1 把 朝林宗翰身體揮砍,致林宗翰受有背部18公分撕裂傷合併腰 際肌及擴背肌肌肉斷裂、右肩15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 左上背8公分撕裂傷、右上背6公分撕裂傷、右眼2公分撕裂 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郭晉宏汪立煒(以下合稱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1至262、265至266、 333至334、338至3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62至265、334至338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晉宏汪立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8、192、399、412頁;本院卷 第3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49至53、301至303頁),復經 證人李志瑋、證人即共犯林○勳徐○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即共犯孫○邑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少連偵卷第40至4 1、60至61、64至65、69至71、356至358、376至377頁), 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告訴人等 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手術記錄單、急診檢傷記錄及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少 連偵卷第77、97至104、107至114、121、123、125、339至3 45、347頁;審訴卷第61、67、71至79頁;原審卷第205至25



7頁;本院卷第55至73、203、213至221頁),且經檢察官及 原審法院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無訛,有檢 察官勘驗筆錄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少連偵 卷第307至309、363至372頁;原審卷第96、99至104、117至 119、123至130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告訴人 於前開時間、地點,擦撞李志瑋之車輛而發生行車糾紛後, 被告汪立煒萌生傷害之犯意,先持木板攻擊告訴人,復與萌 生傷害犯意之孫○邑、林○勳徐○豐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 部、身體等部位,被告郭晉宏亦萌生傷害之犯意,趁隙持西 瓜刀1把朝告訴人身體揮砍,其等於前揭時間在案發現場, 各自分擔毆擊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已堪認其等就前揭傷害告訴人之 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共同 正犯,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檢察官固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 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 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 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 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 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 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 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 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殺人未遂罪 與傷害罪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 人除蓄意戕害他人之生命已臻明確外,仍須由行為人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不能僅因被害人受 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 人之犯意。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李志瑋、證人即共犯林○勳徐○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其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 筆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 照片、病歷、手術記錄單等,資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均辯稱:伊沒有殺告訴 人的意思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供承其等有何殺人犯意, 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有被告2人 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等件在卷可參( 見少連偵卷第29至37、375至379頁;少連偵緝卷第11至 12、29至30頁;本院卷第332至333、340頁),則被告2 人前開供述自難作為被告2人確有殺人未遂認定之證據 。
   ⑵證人即告訴人固先於警詢時指稱:伊坐在旁邊黃色椅子 等待阿伯,有1個金頭髮的人說「幹您娘,過來我這裡 」,我就放下伊的包包跟眼鏡,然後就聽到「幹您娘, 給他死」,伊就被打、被砍了;伊不曉得是何人說「幹 您娘,給他死」,伊要提出殺人未遂告訴,因為伊身上 被砍了5刀,傷口都見骨,還有聽到有人說要給伊死等 語(見少連偵卷第49至53頁);復於偵查中指稱:伊在 被他們圍上來之前,就有1個金色頭髮的人以台語罵「 幹你娘機掰,給我過來」,伊就放下背包走過去,就有 人以台語喊「幹你娘吼係」,接著伊就被他們打了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303頁)。惟查,證人即共犯徐○豐於偵 查中證稱:現場沒有人以台語喊「給他死」,伊沒有聽 到有任何人說這句話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57頁),而 證人即共犯林○勳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聽到現場有



人喊「給他死」等語(見少連偵第358頁),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親自或指使共犯於案發時向告 訴人揚言取其性命、使其死亡等語,自亦無從單憑告訴 人前開單一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⑶又依前引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手術記錄 單、急診檢傷記錄、病歷、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原審法院 勘驗筆錄等,固足認被告汪立煒持木板攻擊告訴人後, 再與共犯孫○邑、林○勳徐○豐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 部、身體等部位,被告郭晉宏則趁隙持西瓜刀1把朝告 訴人身體(背部、右上臂、背部)揮砍3次,告訴人因 而受有背部18公分撕裂傷合併腰際肌及擴背肌肌肉斷裂 、右肩15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左上背8公分撕裂 傷、右上背6公分撕裂傷、右眼2公分撕裂傷、右膝擦傷 等傷害,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急診,電腦綜合檢傷分級為2級,且於同日晚上9時57 分許進行緊急傷口縫合手術合併肌肉縫合手術,可見當 時告訴人傷勢嚴重。然如前所述,告訴人所受之刀傷均 係在背部及右肩處,並非身體重要器官之位置;且被告 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時,其意識為E4V5M6(即會 自動張開眼睛、對人、時、地有清楚的定向感、說話有 條理、可依指令動作),昏迷指數為15分(滿分),而 其於手術時病患狀況為「Stable」、失血量為「minima l」、輸血內容「Nil」等情,亦有前引之手術記錄單及 急診檢傷記錄可證,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所受之傷勢程 度應無致命之虞,準此,尚難僅因告訴人遭被告郭晉宏 持刀砍擊3刀而受有本案傷勢,即遽認被告2人有何致告 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
   ⑷再者,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案發之際素不相識,彼此並無 恩怨仇隙,案發之初,乃偶因告訴人駕車擦撞李志瑋之 車輛而發生行車糾紛,被告2人並非上開行車糾紛之當 事人,衡情被告2人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犯罪動機;且 被告2人與共犯孫○邑、林○勳徐○豐朝告訴人攻擊共20 餘秒後,旋即離去,告訴人同時起身,此有前引之檢察 官勘驗筆錄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證,衡諸被告2人與 共犯孫○邑、林○勳徐○豐當時有人數上之絕對優勢, 被告郭晉宏又已手持利刃揮砍3刀,而告訴人卻手無寸 鐵並已遭受刀傷之狀態下,苟被告2人主觀上有致告訴 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其等持續持利刃再揮砍告訴人身體 要害或重要器官位置,以遂其等殺死告訴人之目的,實



屬輕而易舉之事,告訴人所受豈有僅為上開並未嚴重傷 及重要器官之傷害之理?被告2人與共犯孫○邑、林○勳徐○豐豈有攻擊20餘秒後即主動罷手離去之理?   ⑸從而,被告汪立煒雖有持木板並徒手傷害告訴人、被告 郭晉宏雖有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之行為,惟依現存客觀 情況判斷,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有殺人之直接 或間接故意為之。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基於殺人之犯 意為上開行為,容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2人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即被告2人係傷害告訴人。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基於殺人 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 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 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見本 院卷第331頁),業已保障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2人與少年孫○邑、林○勳徐○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 案被告2人與共犯孫○邑、林○勳徐○豐均基於同一之傷害犯 意,先後多次毆打或持木板、西瓜刀攻擊告訴人頭部、身體 等部位,其等上開犯罪時間緊密相聯、地點相同,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均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 汪立煒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孫○邑、 林○勳徐○豐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被 告汪立煒與少年孫○邑、林○勳徐○豐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 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郭晉宏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未 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汪立煒):
㈠原審以被告汪立煒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汪立煒僅因友人之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有 所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竟持木板揮擊告訴人,顯未能尊 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 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告訴人遭受如事實欄所示傷勢嚴重, 送醫急救時之失血量(原判決誤載達危急程度,應予更正) ,案發後仍需持續復健,並經診斷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供陳高中肄業,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曾祖父之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2人分別持以遂行本案傷害犯行之 西瓜刀、木板,惟未據扣案,且被告郭晉宏供陳:當時是在 市場旁隨手撿到西瓜刀,已將西瓜刀丟棄到淡水河等語,被 告汪立煒供陳:我隨手撿拾木板打完後,已經不曉得丟到何 處等語,故上開物品非被告2人所有,雖無正當理由取得, 然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 應沒收之物而不予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汪立煒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 僅因一時偶發的行車糾紛,被告汪立煒便持木板攻擊告訴人 之身體,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以及大量失 血等後果,是認被告汪立煒自始即不重視他人身體生命法益 ,僅因一時氣憤便出手傷人,其惡性非低。其次,被告汪立 煒造成的傷勢已深及肌肉層,導致告訴人經手術後,仍需長 期復健促進肌肉生長,是認被告汪立煒造成之傷勢已非僅皮 肉傷而已。又縱使被告汪立煒於原審審理中承認犯行,然其 並非始終認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足 認被告汪立煒並非真摯悔悟,又縱使其最終於原審審理中承



認犯罪,難認沒有訴訟策略上之考量,是在量刑評價上自不 應從輕處理。是考量被告汪立煒僅因小事而嚴重傷害告訴人 之犯罪手段與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肌肉層且出血 量大、被告汪立煒並非始終認罪,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而得易科罰金之刑,相較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本件 原審所量處之結果僅為百分位5,更遑論本件另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而使量刑可達最高7年6月之刑度,更再再顯示本件量刑已 屬從最優、最輕,甚難與其他案件之被告未持工具,或僅導 致被害人受挫傷、擦傷、瘀傷等表皮傷,亦或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等與本件相形更輕微之犯罪情狀有所區隔,已難認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又原審對被告汪立煒行為所為之評價,豈 非告知社會大眾,縱使因微小事由持刀砍人深及肌肉層,亦 可以認罪換得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換算僅付出最高相當於18 萬元之罰金即可避免牢獄之災,實對遏止我國常見滋事打架 糾眾圍毆之風氣無正面助益,亦未能落實刑法應報理論之目 的,使升斗小民惶惶終日、擔心可能因小事遭害,而公權力 又未能有效懲罰行為人,最終使人民求助無門之窘境。綜上 所述,原審未慮及上開情節,僅量處3月之刑度,顯屬過輕 ,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有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汪立 煒所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為1,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被告汪立煒與告 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一時偶發的行車糾紛,便持木板攻 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後果,顯未重視 他人身體法益,其僅因一時氣憤便出手傷人,惡性非低;又 告訴人所受傷勢已深及肌肉層,導致告訴人經手術後,仍需 長期復健促進肌肉生長,又被告汪立煒雖於原審審理中承認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 子,且經將檢察官所指被告汪立煒並非始終認罪,迄今亦未 賠償告訴人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再 參酌被告汪立煒係徒手或持木板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主 要傷害並非被告汪立煒所為等情,仍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 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郭晉宏):
㈠原審認被告郭晉宏上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郭晉宏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未 成年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有未當。⒉按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 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查 被告郭晉宏僅因友人之行車糾紛,即持西瓜刀朝告訴人身體 揮砍,致告訴人受有背部18公分撕裂傷合併腰際肌及擴背肌 肌肉斷裂、右肩15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左上背8公分 撕裂傷、右上背6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所生危害匪淺,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上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就被告郭晉宏部分所 犯傷害罪,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量刑顯然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 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晉宏部分 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晉宏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晉宏於案發時僅為年 滿18歲之未成年人,於犯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之執 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1至146頁),竟僅因友人之行車糾紛,即持西瓜刀朝 告訴人身體揮砍,致告訴人受有背部18公分撕裂傷合併腰際 肌及擴背肌肌肉斷裂、右肩15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左



上背8公分撕裂傷、右上背6公分撕裂傷等傷害,顯見被告自 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 所為孰非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 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未婚、家中有父母,目前從事服務業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時使用之木板、西瓜刀,雖為被告2人 犯該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否認為其等 所有(見少連偵卷第30、34頁),且均未扣案,爰均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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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