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173號
TPHM,111,上訴,3173,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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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兆墀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宋兆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購毒者吳文典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09年7 月28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517室, 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5 公克予吳文典吳文典於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未當 場交付價金,而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嗣於109年11月18日 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與吳文典聯絡販賣毒品所用 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兆墀(下稱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 所調查之證據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93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吳文典碰面,該處是朋友 「小廖」的住所,當時我已經回榮民路的家。109年7月28日 凌晨我有與吳文典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吳文典問我要 不要過去他家,他說要介紹女朋友給我,因為那時我單身, 後來我一直沒有去。我們有金錢上的借貸,對話內容中提到 的數字就是吳文典應該要還給我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吳文典到場並提出開門之要 求時,被告並無任何積極回應吳文典之舉,吳文典供稱是不 認識之人為其開門,且對話訊息並沒有關於毒品代號或價金 之討論,亦無通訊監察譯文,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告與吳 文典曾經完成毒品交易。吳文典尚有借款未返還被告,吳文 典為爭取交保及減刑之機會,故有誣陷被告之動機云云。二、經查:
 ㈠證人吳文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向被告宋兆墀購買安非他 命後,將買來之部分安非他命賣給卓士凱,109年7月27日晚 上大約10時許,卓士凱親自來我家找我,問我有沒有半兩的 安非他命,我當時身上沒有安非他命,遂於翌日28日凌晨2 點多去找被告,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被告就給我55公克的 安非他命,我付了5萬5,000元現金給被告,1克安非他命1,0 00元,同日下午卓士凱說要來○○街00巷00之1號找我,他要 用1萬8,000元購買18公克安非他命,但因他身上沒有錢故未 完成交易,沒多久警察就上門查獲。LINE暱稱「海藍」就是 被告宋兆墀,對話內容中「到了」、「要人來開門」,就是 指我去蘆竹區○○街星池大樓找被告,他是住在5樓,該處有 時他一個人住,有時又有一堆人等語(見109偵34080卷二第 81至8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7月27日晚上10 點左右,卓士凱跟我說他想要拿東西,翌日28日凌晨1、2點 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要拿貨,同日凌晨2點多我去被告住處 拿甲基安非他命,我的LINE暱稱是「TIEN」,被告是「海藍 」,卷附對話內容的意思是要去被告蘆竹區的地址跟他拿甲 基安非他命,到大樓樓下有我不認識的人幫我開門,上樓後 被告在房間內拿5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我還沒有給 他錢,我東西拿了就離開,因為要拿去給卓士凱卓士凱沒 有帶他應該要付的錢,我自己也湊不到那麼多錢,所以我才 沒有給被告買毒品的價金,我沒有說過要介紹女朋友給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55頁),是證人吳文典卓士凱欲 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其原有之數量不足,遂轉而聯 繫被告調貨,嗣雙方談妥後,證人吳文典乃於109年7月28日 凌晨2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517室,向被告 購買5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後證人吳文典未及賣出之際 即為警查獲等節,業經其結證翔實,且前後證述大致相符, 並無不合常情或矛盾之處,且核與證人卓士凱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109年7月28日員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區○○街00巷00之1 號執行搜索時,我在現場,我是去找吳文典買毒品,當時我 身上帶2萬元現金,打算向吳文典買半兩安非他命。去之前 我是先用LINE與吳文典聯繫,我跟吳文典說我要「半台」, 並問他是否為1萬8,000元,吳文典回說現在要2萬元,後來 我睡著了,就改成7月28日下午3點多再過去找吳文典。刑案 照片吳文典手機LINE對話紀錄編號1至編號6的對話譯文就是 我與吳文典交易毒品前的對話等語相符(見109偵34080卷一 第223、224頁),又警員於109年7月28日下午3時58分許在 證人吳文典住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共計54. 1930公克),該毒品數量及種類確實與證人吳文典所述向被 告購買者相符。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最多曾經 借款10幾萬元給證人吳文典,我們會一起玩線上遊戲,吳文 典會跟我借錢買點數等語(見原審卷第346、347頁),證人 吳文典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對我很好,願意讓我 欠賭債,願意讓我欠毒品的錢,所以今天這樣我就很不好意 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足見兩人交情匪淺,證人吳 文典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吳文典確實有向被 告購買毒品交易之情節,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當係 真實可採,被告辯稱其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文典云云,應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吳文典就有 無交付5萬5,000元價金予被告乙節,前後證述有所差異,參 諸兩人間之交情及借貸往來關係,被告同意讓證人吳文典賒 欠上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亦合乎情理,以此認定亦 較有利於被告,是認該次毒品交易證人吳文典並未當場支付 價金,而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
㈡觀諸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吳文典(暱稱:Tien 六佰)與卓士凱自109年7月28日凌晨1時17分開始至同日凌 晨1時27分止之對話內容:卓:「男生有了沒」,吳:「還 沒」,卓:「拿的到嗎」,吳:「拿的到啊」,卓:「那幫 我南部朋友要的」、「他們在路上了」、「半台要多久」, 吳:「你現在要半台」,卓:「對」、「18000」,吳:「 再等一下」、「機車啦」、「現要20000」,卓:「怎麼」



,吳:「真的妹」,卓:「那他們上來我在跟他們說」,吳 :「你這樣亂報我可不做喔」,卓:「我沒亂報」、「他們 身上只有18」,吳:「扣兩個起來」,卓:「準備半各」, 吳:「嗯等等我去處理」(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足見卓 士凱確有欲向證人吳文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9年7月 28日凌晨1時17分開始詢問證人吳文典向上游調貨,然斯時 證人吳文典尚未調得毒品之事實。又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 證人吳文典與被告(暱稱:海藍)自109年7月28日凌晨1時2 7分開始至同日凌晨2時20分間有數次LINE語音通話紀錄,且 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凌晨2時20分許,吳文典分別稱「到 了」、「要人來開門」(見原審卷第85頁),從時序上觀察 證人吳文典於凌晨1時27分向卓士凱說完「嗯等等我去處理 」後,立即與被告有語音通話,其應係轉而向被告聯繫調貨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抵達被告當時 所處之地址並欲進入其內。再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證人吳 文典於109年7月28日凌晨2時45分開始陸續聯繫卓士凱:「 快」、「人勒」、「未接來電」,卓士凱直至同日凌晨4時2 7分許回應:「剛不小心睏去,改今天下午了,下午過去找 你」(見原審卷第81頁),可見證人吳文典已向被告順利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方急於聯繫卓士凱取貨事宜,而卓士 凱於同日下午依約抵達證人吳文典住處欲購買毒品時,未及 交易即為警查獲。經相互勾稽比對上開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 ,證人吳文典卓士凱前開證詞及卷內事證核屬一致,均可 作為補強證據以佐證證人吳文典前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益 徵證人吳文典前開證述非屬虛構,是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 證人吳文典之證述及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直接關連之訊息 截圖,並無補強證據云云,顯無可採。
㈢辯護人又辯稱:卷附證人吳文典手機翻拍之訊息截圖並沒有 關於毒品代號、價金之討論內容,亦無監聽譯文,無法執此 逕予推論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思與客觀之行為云云,惟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證人指述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證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 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即足當之。另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 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 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 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 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



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 ,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 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 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 觀諸卷附證人吳文典與被告(暱稱:海藍)上開LINE語音通 話及對話紀錄,對話內容雖無直接提及毒品交易細節,然此 為毒品交易者為避免被監聽常見之採行模式,已如前述,辯 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吳文典於警詢時並未指認被告,而係於 其已受羈押欲聲請交保及其自身所涉販賣二級毒品之案件已 受卓士凱指認為上游之情況下,方改口誣指被告為其上游云 云。然證人吳文典於109年7月29日、109年9月11日警詢即供 稱:我的毒品是向一名綽號「大欸」購買的。我跟他買過很 多次了,超過10次以上,每次都以1萬至至2萬不等跟他購買 17公克以上。最後一次向「大欸」購買毒品大約於109年07 月27日凌晨3時,在桃園市中壢區農民路那邊,跟他以4萬8, 000元價格,購買54公克安非他命。我的毒品上手是宋兆墀 等語(見109偵34080卷二第11、13頁、見109偵34080卷一第 69頁),是證人吳文典於警詢即已供出毒品來源;再者,是 否供出毒品來源,並非法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是辯 護人辯稱:證人吳文典為求交保而誣指被告云云,亦不足採 。
㈤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 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 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 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證人吳文典並非親故至交,倘未從 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 重典而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理,其主觀上具有營利  之意圖,至為灼然,洵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 ,其所涉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 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難與其他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犯罪情節尚非甚鉅,衡酌其犯 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有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後,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 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 ,未見其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就 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 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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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