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156號
TPHM,111,上訴,315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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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秀娟前因潰瘍性結腸炎於民國110年2月10日至新竹縣○○市 ○○路○段000號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而為下 列行為:
 ㈠賴秀娟於110年2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00000號病房,不 願接受護理師曾語喬沖洗點滴,明知曾語喬為執行醫療業務 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強暴之犯意 ,徒手揮打曾語喬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語喬執行醫療 業務。
 ㈡賴秀娟於110年2月24日下午自認完成請假手續離院外出,迄 同日下午5時許返回00000號病房,經護理師牟乙展詢問上情 ,心生不滿,明知牟乙展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 於傷害及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強暴之犯意,在牟乙展 為其量測血糖、血壓之際,徒手毆打牟乙展背部、腹部,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牟乙展執行醫療業務,致牟乙展受有左側腹 壁挫傷、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語喬、牟乙展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賴秀娟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4至95、115至116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違反醫療法犯行,辯稱:我因 潰瘍性結腸炎住院,病症嚴重,身體虛弱,根本沒有體力攻 擊他人,且曾語喬當時正在調整點滴,我的手臂不能動,怎 麼可能揮打她,應是怕痛不小心碰觸;110年2月24日我已向 醫院請假獲准,牟乙展卻在我沒有發燒的情況下要求我睡冰 枕,行為已屬異常,我於下午5時許返回病房後,根本沒有 遇到牟乙展,何況牟乙展身高180公分,我當時身體虛弱, 不可能將身型壯碩之牟乙展毆打成傷;至於尤昭傑之證詞是 聽聞他人轉述,護理紀錄是曾語喬、牟乙展或其他同仁撰寫 ,所載內容為主觀認知,均不足以補強曾語喬、牟乙展之指 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潰瘍性結腸炎於110年2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在新 竹縣○○市○○路○段000號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住院治療 ,期間由護理師曾語喬、牟乙展照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69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至7頁、原審卷 第49至52、134至136頁、本院卷第95頁),且有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處方箋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 7、28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曾語喬於警詢時證稱:110年2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我 要幫賴秀娟更換點滴、沖洗點滴針,但賴秀娟怕痛拒絕,喊 不用並推開我的手,我耐心向她解釋不沖洗的話針會跑掉, 她就突然揮手打我手臂,我立即問她是否打我,她就向我道 歉,我跟她說我會將此情形告知醫生,便收拾醫療器材後直 接離開病房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收 針前用生理食鹽水沖針,賴秀娟怕痛有些抗拒,我突然感覺 手痛了一下,發現賴秀娟用她的手打我手臂,當下有紅腫, 我問賴秀娟是否打我,她向我道歉,我就告知尤昭傑醫生, 但我不想與她有瓜葛,所以沒去驗傷等語(偵卷第33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當時賴秀娟的點滴管路不通,我跟 她說我要更換點滴,我們會做一個扭管的動作,我在扭的時 候,賴秀娟的手臂就揮向我的手臂,我大約隔2秒才反應過 來,我直接問她:「妳剛剛是打我嗎」,她就向我道歉,我 當時想法是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而且我已經向賴秀娟的主 治醫師反應這件事,醫師也有告誡她,所以我就沒有去驗傷 ;事情已經過了很久,我無法確定她是打我哪隻手臂等語( 原審卷第117至118頁)。觀諸證人曾語喬就其遭被告拍打手 臂經過之基本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



曾語喬在醫療院所擔任護理師,每日照顧病患、施打點滴人 數、次數不知凡幾,尤以其於本件事發當下經被告道歉,已 有大事化小之意,乃未針對事件細節刻意記憶,致於偵審過 程無法精確回憶被告攻擊或其被攻擊之手臂左右,實無悖情 理,被告以曾語喬為專業護理人員,竟對被告當時是何手施 打點滴、以何手揮打等節記憶模糊,指為瑕疵,並無可採。 ⒉再者,證人尤昭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賴秀娟的主治醫師,1 10年2月23日當天護理師曾語喬有向我反應遭賴秀娟拍打手 臂,希望我去告誡病患,我有去告誡賴秀娟不可以打護理師 ,如若再犯將請她出院等語(偵卷第45頁),以上過程並經記 載於當日護理紀錄:「0000-00-00 00:50 D:因病患靜脈 針輸液不暢,予以調整使用生理食鹽水沖注,病患於過程中 右手不斷推護理人員右側肢體,並揮打護理人員右手前臂, 導致右前臂膚熱紅印存,予加以勸導此行為不適,病患不斷 否認。A:告知專師陳咿暄/主治醫師尤昭傑,表示病患若再 度不配合,即可不需予靜脈注射。」(偵卷第43頁),可見 曾語喬確於第一時間將其遭被告拍打手臂一事向主治醫師尤 昭傑報告而有相應處置,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當下曾 向曾語喬道歉之事實(原審卷第49頁),益徵證人曾語喬並 未杜撰不實。
 ⒊以上事證足以補強證人曾語喬所述為真,被告於110年2月23 日上午7時50分許,因拒絕曾語喬沖洗點滴,以徒手揮打曾 語喬手臂之強暴方式,妨害曾語喬執行醫療業務,洵堪認定 。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牟乙展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站在賴秀娟床邊幫她量血 糖、血壓,她坐在床上,我詢問她為何不假外出,她就突然 生氣,用右手毆打我的左側腹部,再用右手捶我的背部,我 立即問她在做什麼,並表示我有護理師的身分,她就說要找 人打我,我便離開病房向護理長尋求協助,經院方討論後向 警方報案等語(偵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證稱:110年2月24 日原本是由護理師李芳羽照顧賴秀娟,但賴秀娟與李芳羽發 生言語衝突,我就跟李芳羽換班,當天中午賴秀娟說要請假 ,我請她依規定辦理,下午我量她體溫37.4度,微發燒,就 給她冰枕,跟她說如果還是要請假,要讓我量過體溫正常才 行,但我再過去時,她已經離開了,到了下午4點多,同事 說賴秀娟回來了,我就去幫賴秀娟量血壓、血糖,並詢問她 去哪了,她回說干我什麼事,就用手打我背部、腹部,還說 要找人打我,我有受傷,我向院方通報後,就去急診驗傷等 語(偵卷第34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天賴秀娟有說要



請假,醫師看過她中午前後的血壓、體溫認為可行,但病患 請假前我們都會再次確認體溫及血壓,結果賴秀體溫偏高 ,我向醫師助理報告,醫師助理指示暫不准假,先給賴秀娟 冰枕,等體溫回到正常值再讓她請假,我給賴秀娟冰枕時向 她解釋上情,她情緒就有點激動,之後我要再次確認體溫時 ,她就已經離開了,到了下午大約4點左右賴秀娟回來,我 要補行測量她的血糖、體溫、血壓向醫生回報,當時賴秀娟 坐在床上,我站在她床邊,我問她剛才為何直接離開,時間 有點久,我現在不記得賴秀娟回答什麼,只記得我驗完血糖 後,她就用手以上鉤拳方式打我腹部,用槌的方式打我背部 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5頁)。觀諸證人牟乙展就其遭被告攻 擊之原委經過,詳為陳述,且前後一致,尚無明顯之瑕疵可 指。至於證人牟乙展所稱案發時間「下午4點多」、「下午4 點左右」,與被告主張返院時間之「下午5時許」,時序密 接連貫,其所指即為被告當日下午外出回到00000號病房後 ,至下午5時25分院方報警前(偵卷第17頁)之時點,況且 本案係被告未依囑咐等候牟乙展確認體溫即自行離院,而於 返院後經牟乙展補行量測血壓、血糖、體溫等數據時詢問原 因,進而引發被告不悅、暴力相向,以證人牟乙展得知被告 返院、至00000號病房為被告量測生命徵象、詢問離院原因 、引發被告情緒至遭被告毆打之過程,於現實歷程顯然持續 相當時間,證人牟乙展就此部分概敘為「下午4點多」、「 下午4點左右」,並無扞格之處,被告執此指為瑕疵,自屬 無據。
 ⒉次以,證人牟乙展於本件案發後立即通報,由院方報警處理 ,此經證人尤昭傑於警詢時證稱:110年2月24日是護理長或 組長向我反應,說又有護理師遭賴秀娟毆打,這次我直接通 報主任秘書指示醫務行政室報案,後來警察就到場了等語( 偵卷第45、4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 出所受(處)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在卷足稽(偵卷第17頁) ,復經記載於當日護理紀錄:「0000-00-00 00:55 D:現 病人未請假後返室,故護理人員至病室給予病人測量生命徵 象及血糖,詢問病人剛剛離開病室去哪時病人揮拳毆打護理 師腹部及背部,並威脅烙人圍毆,告知主治醫師尤昭傑,醫 師了解後表示會再聯繫主秘及公關」(偵卷第43頁)。且證 人牟乙展旋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就診驗傷,經診斷受有左 側腹壁挫傷、背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偵卷第16頁),核與證人牟乙展指訴遭 被告以拳頭毆打腹部、背部之時序及可能造成之傷勢吻合。 此外,證人牟乙展就當日被告請假過程所述:賴秀娟有說要



請假,醫師中午評估認為可以准假,但我按照程序在病患離 院前確認體溫、血壓時,發現被告體溫偏高,經請示醫師助 理先給予冰枕,等體溫回到正常值再放行等情節(原審卷第 124、125頁),與被告主張當日業經醫師准假,卻遭牟乙展 要求躺冰枕之質疑,不謀而合,可見證人牟乙展確非憑空虛 構。
 ⒊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牟乙展所述為真,被告於110年2月24 日下午5時許,在牟乙展為其量測血糖、血壓之際,以徒手 毆擊牟乙展之強暴方式,妨害牟乙展執行醫療業務,造成牟 乙展受有左側腹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臻灼然。 ㈣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 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 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 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 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尤昭傑就其親身經歷所 為前開證述及被告之護理紀錄,足以認定曾語喬、牟乙展均 在案發後第一時間立即向相關人員反應遭被告施強暴情節, 與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醫療 暴力案件通報單相互勾稽結果,亦與證人曾語喬所述,即主 治醫師尤昭傑就被告初犯行為(曾語喬部分)予以告誡,翌 日被告再犯(牟乙展部分)即報案處理等節,殊無二致,復 稽之牟乙展隨即就診驗傷,確經診斷受有左側腹壁挫傷、背 挫傷等傷勢,自當足以補強證人曾語喬、牟乙展所述屬實。 被告猶以證人尤昭傑之證詞是聽聞他人轉述,護理紀錄是曾 語喬、牟乙展或其他同仁撰寫之主觀認知,主張證人曾語喬 、牟乙展之證詞未獲補強,實非有據。被告聲請再次傳喚證 人曾語喬,以資證明「證人曾語喬所述沒有證據」(本院卷 第95頁),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因潰瘍性結腸炎住院,其病症與手部活動能力並無直接 相關,且被告於110年2月10日入院,經多日診治後,於110 年2月22日、23日均曾請假外出,又於110年2月24日下午外 出購物,並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出院,有請假單、護理紀 錄佐卷可供參憑,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偵卷第2 9至30、43頁、原審卷第51頁),可見被告至遲於110年2月22 日身體狀況已復原至可以自由活動之狀態,即至23日、24日 亦未見惡化,被告辯稱:我當時嚴重發炎,身體虛弱,不可



能有體力打人,也不可能將身型壯碩的牟乙展毆打成傷云云 ,顯非事實。
 ⒊被告於110年2月23日係以揮打手臂方式妨害曾語喬執行醫療 業務,此經證人曾語喬證述如前,並非大動作、猛力攻擊, 是否受施打點滴限制,非無可疑。且證人曾語喬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記得當時賴秀娟的針是打在左手,她的右手是沒 有打點滴的等語(原審卷第117頁),其就被告施打點滴部位 為左手或右手,雖因時隔久遠,未能完全肯定,仍可判斷被 告係單手接受點滴注射,其未施打點滴之手臂仍可自由活動 ,被告辯稱:打點滴時不可能打人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 就此部分另辯稱:我當時應該是疼痛的關係,不小心揮到曾 語喬云云,然被告若是出於反射動作不慎揮及曾語喬,即無 惡意,於主治醫師告誡不可再犯或檢警調查時,理應立即說 明,惟證人尤昭傑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曾語喬向我反應遭賴 秀娟拍打手臂,我就去告誡賴秀娟,賴秀娟當下是否認的等 語(偵卷第45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堅稱:曾語喬所述 不實,我沒有打她,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身體衰弱,打 點滴怎麼可能打人云云(偵卷第6、24、34頁反面),未有 隻字片語提及因疼痛或不適致肢體反應動作不慎打到曾語喬 一情,其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予信實。
 ⒋證人牟乙展於110年2月24日下午被告外出返回醫院後,即至0 0000號病房為被告補行量測血糖、血壓,除經證人牟乙展證 述如前,證人即陪同照顧被告之王泉鑫於警詢中亦證稱:( 問:牟乙展指訴遭賴秀娟毆打腹部、背部情形)110年2月24 日下午4時許,我在00000號病房、面對病床的左邊滑手機, 我有聽到他們在對談,但不清楚內容,因為他們是在右邊, 所以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偵卷第14頁正反面),於檢 察官訊問時仍證稱:當天我和賴秀娟5點買完晚餐回到病房 ,有遇到牟乙展,牟乙展來的時候我有在場,不過我沒有看 到賴秀娟打牟乙展等語(偵卷第25、34頁反面),足見被告 於110年2月24日下午外出回到病房後,確曾與牟乙展接觸, 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並非事實。又證人王泉鑫於本件案發時 因與牟乙展分處病床不同側,並正使用行動電話而未注意二 人互動情形(偵卷第14頁反面),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 :我沒有看見賴秀娟毆打牟乙展一語(偵卷第34頁反面), 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牟乙展、 王泉鑫,以資證明「牟乙展於110年2月24日下午沒有至0000 0號病房」(本院卷第95頁),亦無調查之必要。 ⒌末以,00000號病房並未設置監視器,此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 所警員職務報告即明(偵卷第4頁),被告聲請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 醫療業務執行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傷害等犯行,罪證明確,審 酌被告因病住院,未能約束自身行為,於醫療場所出手攻擊 護理師曾語喬、牟乙展,致牟乙展受有傷害,不僅妨害醫療 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 行,不但未與曾語喬、牟乙展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反對曾 語喬、牟乙展二人提出誣告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原審卷第110至112頁),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高商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會計工作、經濟小康、獨居之家庭 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 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 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醫療法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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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