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152號
TPHM,111,上訴,3152,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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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志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




指定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93號、第199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 後,於111年8月24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何冠志陳哲維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 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 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 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經查,被告何冠志陳哲維共同販賣之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所示咖啡包15包,經鑑定檢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2種 以上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此與一般泛稱 毒品咖啡包之內容物混有多種毒品,而非單一成分之情形相 符,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又 被告2人販賣混合之毒品係屬同一級別(均屬第三級),應依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被告何冠志陳哲維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行為,雖因警員不具購買真意而不能完成交易,仍 應成立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㈢被告何冠志陳哲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本質上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行為,自 有同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經核: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賣犯行(見偵18793號卷第1 1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原審卷第297頁、本院卷第142 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何冠志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陳哲維,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0日士檢卓宿109偵18793 字第1119012414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3 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13827號函可資為憑(見原審卷 第257頁、第259頁至第261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供述情節,應依該條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以上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被告2人之刑。又被告 何冠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部分,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而有二種 以上之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併予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者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2人為圖得販賣利潤,以上傳毒品咖啡包照片之 方式,經由通訊軟體發送販賣毒品訊息,未見有何特殊之犯 罪原因與環境;其2人依前述規定加重並遞減其刑後,均足 以在處斷刑範圍內,適當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行為之危害及犯後 坦承犯行,供認錯誤,所約定販賣之毒品數量並非甚鉅,亦 未造成流通實害,衡以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 庭與經濟狀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何冠 志有期徒刑1年,被告陳哲維有期徒刑1年10月,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量刑 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屬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量刑,自屬妥適 。
 ㈡被告2人均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何 冠志另以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非屬中、大盤毒梟,且 經警員佯裝買家查獲,於形式及實質上均不可能造成社會危 害,且未曾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足認其品行尚佳,並重 性重大之人,犯後已經悔悟並斷絕惡習,以捐獻方式彌補過 錯,請撤銷原判決之刑,量處較輕之刑;被告陳哲維則以其 係一時迷失於金錢誘惑,鋌而走險,已於偵審程序供認犯罪 並表悔悟,本案毒品業經查獲,未流入市面致生實際損害, 且非中、大盤毒梟,與長期大量販賣、運輸者之惡性有別, 堪予憫恕,復有母親賴其照顧扶養,如須執行,恐有生計問 題,請予緩刑宣告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⒈被告2人前開主張,未涉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於適用上 開刑之加重、減輕(遞減)規定後,相關犯罪情狀及被告 之智識、家庭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節,均可在法定刑範圍 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而為適當量刑,並無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已如前述,被告2人猶執前詞,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⒉本案因警員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未使毒品流入市面,已 依未遂犯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程序



自白犯罪,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敘明前情,併審酌被告2人約定交易之毒品數 量非鉅,及其等家庭、工作、經濟情況,素行紀錄與犯後 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節,所量處被告2人上開之刑, 核無不當,且屬低度量刑,被告等仍執前詞,請求改判較 輕之刑,亦無理由。
  ⒊被告何冠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10年3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 不符。被告陳哲維於本案犯罪行為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然已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為警查獲在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7563號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本案行為後,又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1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2號 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237號、111年 度士簡字第309號判決),足見其未能約束己行,恪遵律 法,非僅偶發、初犯本案之罪,祇憑訴訟程序與刑罰宣示 ,難達警示之效,故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陳哲維請求為緩 刑宣告,並不足採。
  ⒋綜上,因認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指定辯護人 林煥程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哲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指定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93號、109年度偵字第1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哲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冠志陳哲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笫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何冠 志於民國109年10月間,以「@咕嚕咕嚕」之暱稱在「抖音」 網路通訊軟體上傳毒品咖啡包之照片,及「雙北(飲料圖案 )(營業符號)」之販賣毒品訊息,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訊息,遂以 「抖音」網路通訊軟體與何冠志聯絡,並加入何冠志之「微 信」通訊軟體之帳號「N-1515」為好友,何冠志則與陳哲維 確認陳哲維可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並由何冠志與 佯裝為買家之警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750元出售15包含 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約定於109年11月1日18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福安國小前交易,何冠志陳哲維 取得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5包(總淨重87.81公克,因 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後,於同日19時38 分許至上址欲交易,惟何冠志以為買家要黑吃黑而離開,佯 裝為買家之警員再與何冠志聯絡,雙方約定改至臺北市士林 區延平北路8段80巷53弄口見面,何冠志並聯繫陳哲維共同 前往,由陳哲維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何冠志要求佯裝為



家之警員上前,警員則表明身份為警察,何冠志陳哲維2 人見狀即逃逸,並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5包、何冠志攜帶之辣 椒水槍1支(即附表二編號2)丟在現場路邊,交易因此未遂。 經後續警力到場逮捕何冠志,並至何冠志之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弄00號3樓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之咖啡 包3包、附表二編號3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再於臺北市 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80巷53弄口,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即上開 用以交易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 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5包,並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2何冠志用以連絡交易毒品事宜之手機1支, 嗣何冠 志供出毒品來源,因而循線查獲陳哲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均經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供述證據部分,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 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上開卷證資料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冠志陳哲維分別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告二人於偵查中 證稱本案案發過程及其等分工角色等情節無訛,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109年11月2日職務報告書、 被告何冠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網路巡邏查獲本案之相關紀錄截圖、被告何冠志通聯紀 錄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足 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現場編號1,DD0000000)所 示之咖啡包15包,經送鑑驗結果咖啡包內所含淡黃色粉末,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因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 總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3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訴字 第410號卷第125頁)。另本案因被告何冠志之供述而查獲共 犯即被告陳哲維一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0 日士檢卓宿109偵18793字第1119012414號函(見本院110年訴 字第410號卷第257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3



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13827號函(見本院110年訴字第41 0號卷第259至261頁)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何冠志陳哲維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與純度,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經查,被告何冠志係於 抖音、微博等通訊軟體張貼販賣毒品訊息,招攬不特定 人 與之交易,其與交易對象顯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 利可圖,應無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於接獲購毒訊息後隨即 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可能,況被告陳哲維於 偵查中證稱毒品咖啡包1包成本300元,其給被告何冠志15包 ,成本應該是4500元(見109年度偵字第18793號卷第136頁) 。而被告何冠志於警詢中則供稱交易毒品咖啡包15包,1包4 50元,共6750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793號卷第19頁), 自堪認被告二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何冠志陳哲維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 告何冠志陳哲維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15包 ,經送鑑定結果,確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 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前揭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 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且 被告何冠志陳哲維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業已施行,自有該規定之適用。(二)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而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 」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 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 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何冠志陳哲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罪。被告何冠志陳哲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何冠志陳哲維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認僅該當同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漏未論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罪名,固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經被告二人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就事實、法律分別辯護,並表示量刑 之意見,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何冠志陳哲維就所犯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之第三級毒 品,係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因所混合之上開毒品係屬同一 級別(均屬第三級),無從比較高低級別,自依該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五)被告何冠志陳哲維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行為之實行,但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何冠志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查被告何冠志於販賣 毒品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被告陳哲維則逃逸無蹤,經被告 何志指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陳哲維,有前揭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0日士檢卓宿109偵18793字第11 19012414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3月10日桃 警分刑字第1110013827號函可資為憑,是被告何冠志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查被告何冠



志、陳哲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 法遞減之(被告何冠志遞減3次,被告陳哲維遞減2次),且先 加後減。
(八)爰審酌被告何冠志陳哲維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明知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 造成嚴重傷害,仍為圖私利而販賣,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 告何冠志陳哲維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本件販賣毒品之數 量尚非鉅量,又本件犯行因遭警方逮捕而未流通至市面,情 節較一般販毒情況為輕,且酌以被告何冠志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子女待其扶養、目前為工地現場人員,負責開挖土 機(有在職證明、工作日報表為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陳哲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燒烤店工作、與母 親同住,每月需奉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查,被告何冠志前於10 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另被告陳哲維尚有詐欺、毒品案件(起訴 法條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 並無暫不執行被告陳哲維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均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共計15包, 經警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說 明,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何冠志所用,於 本案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 據其自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原可取得6750元之對價,然經員 警喬扮買家誘捕被告,本無意與被告何冠志陳哲維完成本 案毒品交易,是被告何冠志陳哲維實際上並未因本案犯罪 而取得任何對價,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之辣椒水槍1支,不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如附表二編號1於被告何冠志居所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包(總淨重16.72公克、毒品純質淨重0. 16公克),及附表二編號3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係被告何 冠志個人施用毒品之物,與本件共同販賣笫三級毒品未遂罪 無關,業經被告何冠志供明在卷,應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現場編號1, DD-0000000) 15包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亦即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81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0訴410卷第12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18793卷第52頁至第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訴410卷第125頁至第126頁)送驗證物及重量、驗出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87.81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因純度未達1%, 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2 手機Iphone XR(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亦即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4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10訴410卷第11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18793卷第52頁至第5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現場編號4, DD-0000000) 3包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亦即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81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0訴410卷第12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109偵18793卷第44頁至第5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訴410卷第125頁至第126頁)送驗證物及重量、驗出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16.72公克,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測得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3包毒品咖啡包均含4-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2 辣椒水槍 1支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亦即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4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0訴410卷第11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18793卷第52頁至第56頁)  3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2包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亦即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4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10訴410卷第11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109偵18793卷第44頁至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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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