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沈沛婕(原名沈淑真)
被 告 謝瓊華
選任辯護人 陳靖璇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6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自字第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沈沛婕(下稱上訴人)因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於本院,本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其原委任之律 師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具狀解除委任,自訴程式即有未備 ,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補正委任律 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正本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上 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轉而於同日寄存送達前開住 所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 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 頁),上訴人迄今卻仍未予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 ),是上訴人本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