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致緯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1、681、73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
0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762、11528、12573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2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
㈡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之111年8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8月22日新北院賢刑廷110訴521、68 1、730字第4359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審理範圍,即應依修正 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被告吳致緯(下 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至47、114、115頁),則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三規 定,其餘部分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就本案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 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小父母離異,從小與祖母同住,家境清寒,祖母年事 已高且有身心障礙,無工作收入,被告為免造成家中經濟負 擔,一時思慮未週而涉犯本罪,被告需儘速出監工作以支持
家中經濟並照顧祖母,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原審未審酌 上情,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 意為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搖頭丸等犯行,且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達3 5公克者,販售之金額亦有達3萬元以上者,是其販賣毒品 之數量、犯罪所得顯非甚微,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1至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 之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所犯數罪 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就 被告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原審並無 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 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再參以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2項之規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已大幅減輕,與其犯行應屬相當,縱被告以其家庭狀況認 有情輕法重之嫌,惟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事,是被告本案之犯行,自與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而無從據以適用。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判處較原審為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育增追加起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1號
第681號
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緯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3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762號、第11528號、第12573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吳致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或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吳致緯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不詳之行動 電話各1支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文坤、柯冠宏、江展其(各次交易價格、毒品種 類及數量、交易經過,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㈡吳致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含有甲氧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予林文坤(交易價格、毒品數量、交 易經過,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致緯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1號卷〈下稱訴字第521號卷〉第115至 117頁、第2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 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003號卷〈下稱偵字第20 03號卷〉第9至13頁、見110年度偵字第11528號卷〈下稱偵字 第11528號卷〉第9至12頁、第97至103頁、110年度偵字第125 73號卷〈下稱偵字第12573號卷〉第7至32頁、110年度偵字第6 762號卷〈下稱偵字第6762號卷〉第167至177頁、訴字第521號 卷第113至114頁、第240至241頁),核與證人林文坤、柯冠 宏、江展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林文 坤等3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並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卷附出處詳如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說明如下:
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或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 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 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 ,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 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為 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 之甚明,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 科處之重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被告與向其購買毒品 之人並非至親,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 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就所犯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搖頭丸等犯行,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所犯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樂」間,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6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本案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違反 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 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刑期);④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繼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審訴字第180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違反藥事法部分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 、⑤所示罪刑復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⑥復於105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而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於108年1月12日入監執 行殘刑8月又18日,並與前開⑥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 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要件。
⒉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型態、罪 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與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等罪 迥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何不知悔改而 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指明法院應視行為 人所犯個案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⒊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 載構成累犯,亦無須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 防免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另本案於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宣示前,業已辯論終結,本院 已依法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均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 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 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 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 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 ,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 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 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 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
①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施河僑,他 分別於109年4月底及5月25日各交付2兩、3兩的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我拿去賣掉,我涉犯案件之毒品來源均為施河僑, 他叫我先拿去用,我們沒有提到錢的事情,他給我的上開毒 品,我都還沒有付錢給他,我之前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 及施河僑是我的毒品來源,係因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 訴字第521號卷第114頁);亦具狀陳述:我願意交出毒品來 源施河僑,施河僑分別於109年4月底及5月25日凌晨1時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麥當勞交付毒品給我,一次2兩、一 次3兩,均係以塑膠花袋盛裝,一次丟於人行道樹旁,一次 置於旁邊巷口機車上,施河僑看著我過去拿,我拿到後就各 自離開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準備狀附卷可查(見訴字 第521號卷第97至101頁)。嗣證人施河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於95年即已認識,未入監前,我們每週通電話1 至2次,每週大概相遇1次;我於109年4月、5月間,確實有
拿兩次安非他命給被告,時間大約都是凌晨12點、1點左右 ,一次是2兩、一次是3兩,每兩是35公克,交付地點是在新 北市新店區寶橋路上的麥當勞,一次我是以垃圾袋裝,丟在 路邊行道樹旁邊叫他自己拿,另一次好像是掛在旁邊巷子的 機車上,也是叫他自己去拿,我看他拿到東西後,我就走了 ,我這兩次交付安非他命給被告均未收錢;在交付毒品前的 那段時間,被告經常問我過得好不好,他說他過得很不順, 希望我可以幫助他,我當時常賭博,日子過得不錯,由於我 於95年間曾因毒品交易而有虧欠被告,所以我就想幫他,但 我不可能拿現金給他,現金是我自己要用的,因此我就拿安 非他命給被告,且未向他收錢,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拿到安非 他命後去做什麼,我也不會問他等語(見訴字第521號卷第2 21至230頁);徵諸證人施河僑所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之時間、地點、過程、毒品數量等細節事項,核與被告所 述大致相符,堪信證人施河僑確實有於109年4月、5月間, 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某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某處,分別交付 重量為2兩、3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各1次甚明;佐以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為109年8 月至同年11月,距離其自施河僑處取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尚非甚久,而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亦未逾其自證人施河僑處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總量,足見被告陳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證人施河僑乙節,應屬非虛, 堪可採信。
②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之毒品來源為證人施河僑乙情,既經本院依被告陳明之證 據方法自行調查,復認定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縱檢察官尚 未開始偵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5罪),仍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其於 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犯有5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且數量有多達35公克者,出售價格亦有達3萬元 以上者,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其供出之毒品來源為個人 偶發犯罪,並未因此破獲大規模之販毒集團,所能杜絕毒品 氾濫之程度仍屬有限,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 所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之。至證人施河僑涉嫌違反 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函 送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指明。
⑶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搖頭丸予證人林文坤部分,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說明如下:
①證人施河僑於109年4月、5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附近 某麥當勞速食店,交付被告之毒品,係重量分別為2兩、3兩 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證人施河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 上,核與被告所述相符,顯見被告所稱其於109年4月、5月 間兩度自證人施河僑處所收受之毒品僅甲基安非他命,並未 有何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甚明。 ②參以證人林文坤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7日,在被告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原大亞百貨)的日租套房, 交付現金5,000元予被告後,被告叫我到忠孝路的頂好超市 ,向他所介紹的藥頭取得搖頭丸10顆,我過去後等了10來分 鐘,有一個人出現,拿了10顆搖頭丸給我,我沒有再給該人 錢,因為我已經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353號 卷〈下稱他字第353號卷〉第16頁、第104頁);而被告亦自承 :我是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10顆搖頭丸予證人林文坤, 並透過「阿樂」交付搖頭丸,錢是由證人林文坤直接交給我 ,我拿到證人林文坤交付的錢之後,我就叫證人林文坤直接 去臺北市忠孝西路附近的頂好超市找「阿樂」拿搖頭丸(見 訴字第521號卷第113頁),可徵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時 、地販賣予證人林文坤之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 頭丸10顆,係由「阿樂」所提供,而與證人施河僑無涉,至 為明確。
③準此,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搖頭丸犯行部分,既與證人施河僑於前揭時、地 交予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涉,本院自難徒以證人施河僑之 前揭證述,逕認被告售予證人林文坤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搖頭丸10顆之毒品來源亦為證人施河僑。揆諸前揭說明,尚 難認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已供出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 定要件不符,此部分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主張:被告與祖母相依為命,家境 清寒,因一時思慮未週而涉犯販賣毒品之重罪,祖母身體狀 況不佳且乏人照顧,被告甚感憂慮,須盡速服刑完畢出監工 作並照顧祖母,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 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 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 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 知,竟仍漠視我國法令規定,貪圖不法利益而多次對他人販 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夥同「阿樂」販賣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予他人,對他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危害非輕,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 人狀況及犯後態度,再衡以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已 達6次之多,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達35公克者,所 販售之金額亦有達3萬元以上者,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 所得均非甚微,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別情形;佐以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依前述規定減輕 其刑之後,各係得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部分)、5年(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以上之刑度,與其犯 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非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 為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搖頭丸等犯行,且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達35公克 者,販售之金額亦有達3萬元以上者,是其販賣毒品之數量 、犯罪所得顯非甚微,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訴字第521號卷第241至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不詳,含該門號SIM卡 1枚),為被告所持用,且供其用以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至2 、4至6所示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訴字第521號卷第239至241頁),核屬供被告犯此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⒈被告持以與證人柯冠宏聯繫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事宜 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不詳,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 ,業已毀損並經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綦詳(見訴字第521號卷第240至241頁),則該行動電話雖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毀損並經被告丟棄,本院認 此部分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警方因另案偵辦證人林文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110年1月10日1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證人林文 坤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時,另 行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搖頭丸7顆(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28號 追加起訴書所載證人林文坤為警另案查扣之毒品,參見偵字 第11528號卷第49至53頁之大同分局110年1月10日扣押物品 目錄表),均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時、地所售 予證人林文坤乙情,業據證人林文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他字第353號卷第7至16頁、第99至104頁、偵字第115 28號卷第97至103頁),則該等毒品雖屬違禁物,然既經被
告售予證人林文坤,並於證人林文坤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中為警查扣,自應於該案宣告沒收銷燬,是本院無從於 本案就此部分諭知沒收銷燬,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育增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暨沒收】
編號 罪名及科刑 沒 收 備註 1 吳致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吳致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吳致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吳致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5 吳致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6 吳致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附表二:被告販賣毒品之經過(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購毒者) 交易時間/匯付價金時間及匯入帳戶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及毒品數量 交易經過 備註 1 林文坤 匯付價金時間: ①109年8月1日9時48分許匯款5,000元 ②109年8月1日22時58分許匯款3萬2,000元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附近某處 以3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1兩(吳致緯稱即35公克,下同)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文坤持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致緯聯繫,而與吳致緯談妥毒品交易後,即於左列時間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價金共計3萬7,000元匯至吳致緯指定之左列帳戶;吳致緯確認款項全數匯入後,隨即109年8月1日22時58分後某時,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兩交予林文坤。 即110年度偵字第1152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匯入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吳致緯,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2 林文坤 匯付價金時間: 109年8月7日15時17分 新北市板橋區四維 路與長江路口附近某便利商店 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文坤持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致緯聯繫,而與吳致緯談妥毒品交易後,即於左列時間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價金3萬元匯至吳致緯指定之左列帳戶;吳致緯確認款項全數匯入後,隨即左列時間後某時,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兩交予林文坤。 即110年度偵字第1152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匯入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3 柯冠宏 交易時間: 109年8月21日0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柯冠宏於109年8月20日16時57分許,持不詳門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內容為「你有沒有要送半台過來?」之訊息予持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之吳致偉,經吳致偉於同(20)日11時12分許,以LINE回傳「半台2」之訊息後,雙方即談妥以左列毒品數量、價格進行毒品交易。嗣柯冠宏於左列時、地與吳致緯見面,取得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在左列地點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價金3,000元後,當場交付吳致緯。 即110年度偵字第200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4 江展其 交易時間: 109年10月12日19時49分後某時 臺北市○○區○○路0號之家樂福桂林店所設麥當勞速食店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江展其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致緯聯繫,而與吳致緯談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與吳致緯見面,取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價金1,000元予吳致緯。 即110年度偵字第6762號、第1257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5 江展其 交易時間: 109年11月13日8時40分後某時 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附近某全家便利超商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江展其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致緯聯繫,而與吳致緯談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與吳致緯見面,取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價金1,000元予吳致緯。 即110年度偵字第6762號、第1257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6 林文坤 交易時間: 109年11月7日下午某時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附近某頂好超市 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10顆 林文坤持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致緯聯繫後,雙方遂於109年11月7日某時,在吳致緯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50號之居所見面,林文坤與吳致緯談定以5,000元之價格,向吳致緯購買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10顆後,當場交付價金5,000元予吳致緯,吳致緯隨即安排林文坤與「阿樂」於左列時、地見面,由「阿樂」交付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10顆予林文坤。 即110年度偵字第1152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附表三: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暨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犯行(即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林文坤部分) ⒈證人林文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353號卷第7至16頁、第99至104頁、偵字第11528號卷第97至103頁)。 ⒉其他證據: ⑴大同分局110年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1528號卷第43至60頁。此部分之扣案物,為警方另案偵辦證人林文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得之物)。 ⑵證人林文坤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者:吳致緯】(見他字第353號卷第59至61頁、偵字第11528號卷第67至77頁)。 2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柯冠宏部分) ⒈證人柯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7093號卷〈下稱他字第7093號卷〉第13至28頁、第93至99頁)。 ⒉其他證據: 證人柯冠宏提供之與暱稱「金袂爽」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員警盤查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見他字第7093號卷第55至59頁)。 3 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犯行(即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江展其部分) ⒈證人江展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762號卷第125至135頁、第143至145頁)。 ⒉其他證據: 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4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68號、第787號、第855號、第1047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2573號卷第33至45頁、第121至125頁、第181至1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