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永瑜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本件被告鄧永瑜於聲明上訴狀中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就 判決科刑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 。經本院於審理中與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其等均表示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 分,就不在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等其他部分,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二、關於刑之部分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偽造系爭本票後予 以行使,造成告訴人即其父鄧福基之損失,確有不該。然同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 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犯罪動機係為擔保其積 欠黃國棟債務,一時失慮方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予偽造,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實際犯罪所得,所偽造之本票係以告 訴人名義,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
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仍屬有間,主觀惡性及客 觀危害之情節,尚非重大。又告訴人於偵審中均具狀表示願 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見偵字第9300號卷第85頁、原審卷第 31頁、本院卷第71-75頁)。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 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若逕依偽造有價 證券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 輕法重之虞,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科刑之審酌
本件原審於科刑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自認 遭人逼債,而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有 害於票據流通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經告訴人諒解,兼衡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 適用,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與告訴人係 父子、自陳目前從事營造業,收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等。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應 予維持。
㈢本件不得宣告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 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 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 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其雖提起上訴,但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撤回上訴 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既 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所述,自無從 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⒊被告上訴雖以其所犯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關聯性甚淺,且前案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 屬輕微,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及第796號解釋理由書所述之 法理,應類推適用並宣告緩刑等語。
⒋按法院就檢察官所起訴之案件,認定被告有罪後,固應為科 刑判決,並依法執行。然若從特別預防的刑事政策觀察,對 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若不分情節,一律使 其入監執行,將可能不利於更生。從而,在立法例上,對於 符合上開條件之被告,有「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表現良好, 則不為刑之宣告之緩宣告(刑罰宣告猶豫制度)」制度;及 「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表現良好,則不為刑之執行之緩執行 (刑罰執行猶豫制度)」制度,刑法第74條係採取後者之緩 執行制度。我國緩刑制度的基本理念,既如前述是對初犯、 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在一定條件下,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透過非機構性的考驗觀察,為替代性 處分,以符合刑罰再社會化的功能,則若被告所為與前述基 本理念不合(如本件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事政策上,未將之列為准予宣 告緩刑之情形,乃立法形成,與憲法上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 原則,難認有何違反之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第796 號解釋係就累犯與假釋制度所為之解釋,分別是針對前有犯 罪紀錄之行為人是否要加重其刑;及假釋中之受矯正人是否 再予執行之問題,性質上與著重刑罰再社會化,即觀察行為 人之表現,以決定得否暫緩執行之緩刑制度不同,當無「相 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之餘地。上訴人執此請求 本院宣告緩刑,其上訴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宣告緩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瑜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偽造部分」欄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鄧永瑜為鄧福基之子,竟為清償其積欠黃國棟之債務,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 月1日凌晨0時至同日凌晨1時間某時,未經鄧福基同意或授 權,以自己名義填製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本票,接續在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鄧福基」署名及 按捺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張 ,並將該等本票持交予黃國棟(無證據證明黃國棟就本案與 鄧永瑜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收執作為鄧永瑜先前向黃國 棟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嗣執票人黃國棟於109年10月5日持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經鄧福基查知鄧 永瑜前揭偽造本票之舉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福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鄧永瑜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鄧永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48頁、第99頁),核與證人黃國棟、 干維德於警詢與偵訊中證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因積欠黃國棟債務,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偵字第25 30號卷第8至10頁、第22至24頁;偵字第9300號卷第61至63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鄧福基109年11月20日刑 事告訴狀、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059號裁定、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本票10張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至11頁;109年度 司票字第6059號卷第5至8頁),足認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即自行以告訴人名義作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交付該等本票與證人黃國棟做 為被告先前向其借款之擔保,致證人黃國棟誤以為告訴人已 授權被告代為簽發本票作為被告先前向證人黃國棟所借貸款 項之擔保等節,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 ,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 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 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故所稱「偽 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外
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再按,本票依 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 種。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 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 被告於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 造「鄧福基」之簽名及指印各10枚,均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因偽造有價證券 之法定刑度已較行使為重,按照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 則,其行使行為當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時同地偽造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後,同時交予債權人即證人黃國棟而 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偽 造系爭本票後持交予證人黃國棟而行使,固造成告訴人損失 ,行為實有不當,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 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 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犯罪動機係為擔保其積欠證人 黃國棟債務,一時失慮方未經其父鄧福基同意而偽造其名義 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實際犯罪所 得,其所偽造之本票係以其父親鄧福基名義,核與一般智慧 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 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尚非重 大。又告訴人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 不再追究,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偵字第9300 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31頁),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 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若逕依偽造有 價證券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 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認遭人逼債,竟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有害於 票據流通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經告訴人諒解,有上開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品行、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及自陳目前從事營 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5萬元不等,家中 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已結婚,老婆於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 元,目前沒有小孩,老婆懷孕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 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 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 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 訴後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審理,復於111年 5月30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 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難認 有據。
三、沒收:
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是關於共同發票之有價證券,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 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 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 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 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 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本票僅「鄧福基」為發票人之簽名與指印係 屬偽造,被告之簽名及其他部分則為真正,依上開說明,應 僅就上開本票中「鄧福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
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 是否有因本案獲得何犯罪所得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本案尚無 證據足認被告是否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就此部 分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部分 1 284965 109年8月24日 42萬元 「鄧福基」署名、指印各1枚 2 284966 109年8月24日 42萬元 「鄧福基」署名、指印各1枚 3 285046 109年7月17日 42萬元 「鄧福基」署名、指印各1枚 4 285047 109年7月17日 42萬元 「鄧福基」署名、指印各1枚 5 284968 109年8月17日 64萬元 「鄧福基」署名、指印各1枚 6 284970 109年9月8日 54萬元 「鄧福基」署名、指印各1枚 7 285049 109年8月24日 26萬元 「鄧福基」署名、指印各1枚 8 285045 109年9月8日 22萬元 「鄧福基」署名、指印各1枚 9 285044 109年9月8日 22萬元 「鄧福基」署名、指印各1枚 10 285043 109年9月2日 44萬元 「鄧福基」署名、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