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114號
TPHM,111,上訴,3114,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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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呈麟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連怡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86、
23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駱呈麟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5月15日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之1經營有女陪侍之「33卡拉OK」(又名「美樂卡拉OK」,下稱33卡拉OK),其明知代號AW000-S110070007(下稱A女)、AW000-S110070002(下稱B女)、AW000-S110070001(下稱C女)、AW000-S110070013(下稱D女)之女子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下稱4少女),竟為招攬店內生意,增加男客到場消費意願,基於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起訴事實僅記載「唱歌」,應予補充),或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以在店內上班可自行收取客人所給小費,不另抽成,且如A女、B女、D女於特定時間上班,可另外發放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之方式,分別引誘、容留4少女於如附表一所示上班時間,在店內為附表一所示行為。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111年7月28日具狀聲明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原判決論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 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規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駱呈麟於上揭時地經營33卡拉OK,其消費方式為女陪侍 陪客人飲酒、唱歌等,客人每人低消300元(包含2瓶啤酒) ,坐在大廳喝茶300元,進小包廂唱歌、飲酒2800元、進大 包廂唱歌、飲酒38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94頁,本院卷第113頁),並有33卡拉OK外觀及內部之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11頁,偵字第21686號卷 第87至93頁),堪認屬實。又4少女於附表一所示上班時間 均未滿18歲之客觀事實,有其姓名代號對照表、兒少性剝削 事件報告單(A女、B女 、C女)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D 女)在卷可查(見他字不公開卷第257至258頁,偵字第2168 6號不公開卷第259至262頁,偵字第23107號不公開卷第231 至237頁、第30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堪認定真實。 ㈡4少女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3日至同年月23 日間在33卡拉OK工作,老闆是被告,我去上班時有跟被告 說我14歲;另我有介紹雷雷(即B女)去上班,並告訴被 告B女當時13歲,但被告也沒有說什麼;在我上班過程中 ,被告有說如果遇到臨檢,要趕快從後門出去;他字不公 開卷第140頁編號14至15的對話截圖(即附表三編號4-1)



是我跟D女的對話,D女說「我們這裡都謊報年齡我怕酒店 被抓」,是指她進去的時候,被告有跟她講,叫她也要跟 B女講,所以被告知道B女未成年;他字不公開卷第143頁 編號26的對話截圖(即附表三編號4-2)是我跟D女的對話 ,D女說「加老闆那600」是指D女跟被告拿的車資或是其 他錢;他字不公開卷第150頁編號56的對話截圖(即附表 三編號4-4)是我跟D女的對話,D女說「9.前到他會貼你3 00」是指車資;他字不公開卷第93頁編號92的對話截圖( 即附表三編號3)是我跟B女的對話,我對B女說「你有拿 車資?」及「老闆有說你幾點來才可以拿嗎」,是指每天 上班的300元車資;我每次上班時,被告都會付我車資300 元,B女去上班時,也有領到車資;他字不公開卷第131至 133頁編號1至12的對話截圖(即附表三編號2)是我跟大 英(按即33卡拉OK店員工葉樹銀)的對話,大英說「生意 不錯你要來嗎」是要我到33卡拉OK,我說「我帶一個朋友 過去」、「女生」是指B女;他字不公開卷第118至119頁 編號7至12的對話截圖(即附表三編號1)是我跟被告的對 話,被告當時要我去大廳陪客人;如果客人有訂包廂,被 告就會問我要不要去上班;我的工作內容是唱歌,檯面上 有酒,我可以喝酒,被告不會管我喝什麼,被告還有說如 果讓客人觸摸,小費會更多,1次多100元;被告鼓勵小姐 被客人觸摸的動作,因為可以吸引客人;我有看過D女被 舌吻、隔著衣服撫摸胸部和私密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至178頁)。
  ⒉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0 日在33卡拉OK工作,老闆是被告,我透過A女介紹去應徵 時,有跟被告說我13歲;我的工作內容包含陪酒、唱歌、 跟客人聊天;被告會付我車資,每次300元,但只有前面5 、6次有給,後面就沒有;被告有鼓勵我們讓客人摸私密 處,還說被客人摸會領到更多小費,店裡生意會更好;我 有看過D女有被客人親吻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6頁) 。
  ⒊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到5月間在33卡 拉OK工作,老闆是被告,我是透過經紀介紹去應徵,經紀 有跟被告說我17歲;我的工作內容包括唱歌、喝酒,還有 在包廂裡被客人擁抱、撫摸胸部和私處;被告知道我有被 客人撫摸的事,店裡沒有禁止我們讓客人撫摸,被告還有 說如果用玩遊戲的方式,被摸屁股會有更多小費;我在店 裡還有看到雷雷(B女)、鯨魚(D女)唱歌、陪酒等語( 本院卷第188至193頁)。




  ⒋證人D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至110年4月17 日間在33卡拉OK工作,我是經由朋友推薦過去的,上班約 1個月後,被告就知道我未成年,但只有跟我說要講「成 年了」;我是陪客人唱歌、玩遊戲、聊天,是否讓客人撫 摸身體則看個人意願,被告說如果願意給客人摸胸部或臀 部,會有比較多小費;我們去上班時,被告會給我們車資 ;我在店裡有被客人強吻或撫摸隱私部位;我在店裡還有 看到小豬(A女)、雷雷(B女);兔子(C女)為了拿較 多小費會讓客人摸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201頁),另於 偵查中證稱:C女是被告自己找來的;他字不公開卷第143 頁編號26的對話截圖(即附表三編號4-2)是我跟A女的對 話,這就是我說客人對我毛手毛腳的情形;被告知道客人 在店內對我毛手毛腳,他還說客人很大方,就讓客人摸一 下,小費會給的比較多;被告說只要幾點前來上班,就會 給一些錢,好像是3、500元的車資等語(見偵字第21686 號不公開卷第253至254頁)。
  ⒌綜合4少女上揭證述,可知其除證述「自身」有於附表一所 示上班時間,在33卡拉OK店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外,並證述 有看到「其他」少女亦在店內工作,且對於彼此之工作性 質、有無向被告領取車資,以及被告對於客人觸摸小姐之 處置態度及方式等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對 話截圖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言:對於4少女 有所為之客觀行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堪認4少女確有附表一所示上班時間,經被告引誘、容 留而在33卡拉OK店為附表一所示行為,且被告於應徵4少 女時,應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否則即無庸特別提醒對外 要自稱「成年」,且如遇臨檢,要迅速從後門逃離。 ㈢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罪,係以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已實際獲取利益為必要,祗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其所欲圖得之利益或實際取得之利益,與該未滿18歲之人所為之性交易行為間,具有客觀關聯性,即屬相當。同條例第45條第4項之罪,亦應同此解釋。本件被告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店,如能提高客人來店消費之意願、延長客人消費之時間,均可提高客人消費酒菜之費用及服務費、包廂費等營運收入,衡以同為有女陪侍之店家,女陪侍之年齡、作風,在在影響營運績效,被告身為西門町鬧區之酒店經營者,當無不知之理。其既明知4少女均為未滿18歲之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紀人帶那些小姐來,會增加我店的來客率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可見其主觀上顯有藉此提高客人來店消費之意願、延長客人消費之時間,以賺取更多各項消費之營利意圖。三、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雖辯稱:㈠被告僅係提供場地、伴唱設備供客人娛樂, 並收取包廂費、酒水費,4少女均非被告僱用之員工,被告 也從未要求渠等到店坐檯陪酒,更無色情行業常見之抽成行 為,被告所提供300元、500元不等之車馬費,僅屬補貼員工 之福利,並非針對特定人,亦非藉以引誘少女;㈡被告係經 過幾次接觸後,發覺4少女應有謊報年齡之情況,被告有未 於第一時間查核證件之疏失;㈢依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不用陪酒,只有唱歌,是否給客人摸是看小姐個人意願等語 ,可知被告並未鼓勵猥褻行為,至多僅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45條之罪,而不成立同條例第32條之罪;㈣起訴 書及原判決書既認被告讓4少女可自行收取客人所給小費,



不另抽成,可見被告係採尊重態度,未將之視為營利方式之 一,何來營利意圖。㈤本件係經通報後,查獲第三人沈潔珠 經營之「朱渱小吃店」有未成年人坐檯陪酒,經沈潔珠指認 該未成年人亦有在33卡拉OK店上班,因而查獲被告,原判決 逕以沈潔珠之證言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亦有疑義云云。然 查:
 ㈠被告是否「僱用」4少女並補貼所謂車馬費,以及其有無從中 抽成,均無礙於本件犯罪之成立。又A女、B女及C女均證述 被告知其等尚未成年,且4少女均非僅上班1次,縱認被告所 稱:係經過幾次接觸後,發覺應有謊報年齡之情況屬實,然 其並未及時查核4少女,反而還要求4少女宣稱「成年」,如 遇臨檢要迅速從後門逃離等情,益證被告確實明知4少女均 為未滿18歲之人,而仍為引誘、容留。
 ㈡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用陪酒,只有唱歌,是否給客人 摸是看小姐個人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第174至175 頁),與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僅認被告就A女部分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之罪,並無不合。尤 其A女、C女及D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上情,均足認被告容任 並鼓勵C女及D女讓客人猥褻以賺取更多小費,藉以提高來客 率及消費金額。被告泛稱其未鼓勵猥褻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
 ㈢本院於認定犯罪事實時,並未引用沈潔珠於原審審理之證詞 為依據,自無被告所稱採證違法疑義之情事。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A女及B女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 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就C女及D女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32 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 為罪,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 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其引誘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 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意圖營利容留4少女於如附表一所示上班時間,在店內為 附表一所示行為,其多次容留行為,對各該少年而言,屬在 密接時空環境下,侵害同一之法益所為,彼此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就C女及D女部分,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猥褻行為罪論處。起訴書請求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36條」 第1項、第2項之罪,應屬誤載,由本院逕行更正如上。 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以及同條 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猥褻行為罪,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被告引誘、容留4少年為附表 一所示行為之期間雖有部分重疊,仍應按被害女子人數分別 論罪,而無從成立集合犯。是被告就A女、B女、C女及D女所 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已指明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於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被告全國 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惟查前案所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件犯罪之罪質不同 、侵害法益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 4少女均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其於如 附表一所示上班時間,在店內為附表一所示行為,不僅戕害 少女之身心發展、扭曲少女之金錢價值觀,且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104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期 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暨說明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判決針對罰金部分,雖未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 未定其應執行刑,仍得由檢察官另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1年6月30日111年度 偵字第4125號併辦意旨書,請求就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容 留AW000-S110100002(即E女)及AW000-S110100003(即F女 )之少女,在33卡拉OK坐檯陪酒及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犯行, 併案審理。然與本案判決有罪部分屬於數罪併罰關係,非起 訴效力所及,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代號 生日 上班時間 少女從事之行為 原判決諭知罪刑 A女(綽號小豬) 95年12月生 110年4月3日至同年月23日,每週約1至3班 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 駱呈麟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B女 (綽號雷雷、雷姆) 96年5月生 110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 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 駱呈麟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C女 (綽號兔子) 92年9月生 110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15日,每日上班 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及接受男客親吻、擁抱、撫摸胸部及私處 駱呈麟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D女 (綽號鯨魚、小魚) 93年3月生 109年12月間某日至110年4月17日 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及接受男客親吻、撫摸胸部及私處 駱呈麟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附表二:
品項 內容 保管字號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型號:iPhoneXS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綠保字第1828號
附表三:
編號 對話內容 卷證索引 1 被告:大包廂3個小時1000元[無限暢飲] 低消酒最少2000啤酒[瓶裝啤酒13瓶] 或換洋酒[多退少補] 少爺小費每個人200元超過4個人以4個人計 800元少爺清潔含小費~~ A 女:這個包廂我領不到錢 A 女:有沒有其他我可以過去 被告:去隔壁大廳有客人 A 女:好 A 女:明天11.過後我可以過去 A 女:可是車費要報銷 A 女:車費要有人給我(撥打電話無回應) 被告:今晚11點來嗎?(撥打電話未接聽) A 女:要有這個(車費) 被告:OK 被告:給300車錢 A 女:木柵過去500多 被告:其實我們最需要小姐時間在晚上7、8點到12前 A 女:我昨天那個客人會來嗎 A 女:看她幾點來 我才過去 被告:因泰國女孩、每位都在讀大學、有的17:00、下課、有的19:00下課、有的21:00下課、 A 女:所以? A 女:車費報銷的話我10.前可以到 被告:所以在泰國女孩上課前、還沒有辦法來上班、這時客人多沒小姐、我們才會補貼車資、要你們、先來幫忙 被告:車費報銷的話我10.前可以到 OK我問客人幾點鐘要來 A 女:所以我10.前到 車費就跟你報銷 被告:客人喜歡瘦小型、不要有肉肉的感覺 被告:OK 他字不公開卷第118至119頁(編號7至12) 2 大英:小朱 (下略) 大英:下午來打給我 (下略) A 女:我在陪閨蜜逛街 大英:(取消通話)生意不錯你要來嗎 A 女:等等看看 大英:盡量來生意非常好 A 女:好 A 女:我帶一個朋友過去 A 女:女生 (下略) 大英:你到小落(駱)店 等姐姐 A 女:我在店裡 他字不公開卷第131至133頁(編號1至12) 3 A 女:你今天賺大概1000或超過的話你應該不介意我跟你拿500經紀費吧(我帶你進來我就是你經紀人) A 女:你有事老闆也會找我 B 女:我掉700幹 (下略) A 女:妳今天賺ㄉㄨㄛㄕ A 女:多少 B 女:1000而已加車費1300 A 女:妳有拿車費? B 女:有 A 女:老闆有說你幾點來才可以拿嗎 B 女:沒 他字不公開卷第87、93頁(編號68、92) 4-1 A 女:? D 女:他們要去酒店 D 女:雖然只是去玩 D 女:我們這裡都謊報年齡我怕酒店被抓 D 女:如果你真的要去一定要幫你化妝 他字不公開卷第140頁(編號14至15) 4-2 D 女:幹他媽今天都色鬼 A 女:(表情貼圖)信好我沒事 D 女:擊敗遇到兩個不是喇要不然摸奶跟屁股(表情貼圖) D 女:噁心死了 D 女:幸好我今天+老闆那600賺3700 A 女:好好 D 女:要不然我可能砍人了 他字不公開卷第143頁(編號26、27) 4-3 D 女:你之後習慣了賺比較多我可能會當你的經濟你去一次跟你收個200之類 D 女:我之前經濟收我500 他字不公開卷第149頁(編號52) 4-4 D 女:因為我覺得老闆人很好了 9.前到他會貼你300了其實哪裡你還沒建立起自己的客人 D 女:偶爾一次兩次幫你他會覺得可以 D 女:那裡其他妹妹也是有9.前就有300超過就沒了 A 女:好ㄡ 他字不公開卷第150頁(編號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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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