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039號
TPHM,111,上訴,3039,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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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言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言桂(下稱被告)為唐云利之胞姊, 其明知唐云利余妹香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 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美金茶室」201包廂內發生 肢體衝突時,其未在場,竟為袒護唐云利而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3號案件(下稱前案),於10 9年11月3日在該院13法庭進行證人調查程序時,就唐云利有 無傷害余妹香之案情重要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 天下午大概3點多的樣子,我進去看到包廂裡面,告訴人( 指余妹香)壓在被告(指唐云利)身上,位置是在沙發上, 而告訴人的左手掐在被告脖子上,右手拿著遙控器在打被告 的頭,當時在場的人還有王倩陳沛婕,他們兩人有一個在 拉」等語,試圖以此捏造之不實言詞,遮掩唐云利傷害余妹 香之犯行,足以影響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



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506號判例足資參照)。另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 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 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 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 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 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余妹香陳沛婕王倩及被告於 前案具結後之證述及該次供述之具結結文、唐云利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93號案 件之供述、前案判決與電子卷證光碟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案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當天下午大概3點多的樣子,我進去看到包廂裡面,告 訴人(指余妹香)壓在被告(指唐云利)身上,位置是在沙 發上,而告訴人的左手掐在被告脖子上,右手拿著遙控器在 打被告的頭,當時在場的人還有王倩陳沛婕,他們兩人有 一個在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所 講的就是伊所看到的,伊看到余妹香壓在唐云利身上打唐云 利,當時余妹香王倩都是背對著伊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唐云利為被告之胞妹,唐云利為「美金茶室」之股 東,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該茶室201包廂內,與 受僱該店之員工余妹香因顧客問題發生言語衝突,詎唐云利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朝余妹香丟擲保溫杯,隨後將余 妹香壓制在沙發上,徒手抓余妹香臉部、拉扯余妹香頭髮, 致余妹香受有頭皮多處挫傷皮下血腫、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 圍開放性傷等傷害,唐云利因傷害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2293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703號審理後,認唐云利傷害犯行明確,而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4608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4055號卷 第9至16頁、原審卷第23至32頁)。而唐云利於前案主張其 沒有傷害行為,而是被余妹香攻擊,因而聲請傳喚被告作證 ,被告於109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在原審法院第13法庭 就前案公開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 、第181條有拒絕證言權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被告



朗讀結文後具結證稱:「當天下午大概3點多的樣子,我進 去看到包廂裡面,告訴人(指余妹香)壓在被告(指唐云利 )身上,位置是在沙發上,而告訴人的左手掐在被告脖子上 ,右手拿著遙控器在打被告的頭,當時在場的人還有王倩陳沛婕,他們兩人有一個在拉」等語,為被告所是認(見原 審卷第50頁),並有前案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 他字第14055號卷第53至57頁、第69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就前案發生經過,各證人於前案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余妹香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唐云利和陳沛 婕、王倩包廂內討論事情,伊因為和他們有一些過節,想 說趁機會講清楚,所以進去包廂,結果沒多久唐云利就把裝 熱水的保溫瓶潑伊,又拿東西將伊敲暈,伊因而失去意識, 等伊有意識的時候,發現唐云利抓伊的頭髮,還用不知道什 麼東西一直打伊的背,陳沛婕王倩有幫忙伊脫身,伊被打 的時候有聽到有人說「不要再打了」、「把他的手拉開」, 唐言桂是在衝突發生完後才進來的等語(見他字第14055號 卷第30至31頁、第35頁)。
 ⒉證人陳沛婕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和王倩、唐 云利在201號包廂內討論事情,後來余妹香也進來,並和唐 云利發生爭執,伊有看到唐云利用水潑余妹香,但伊不知道 裝水的杯子有沒有丟中余妹香,不過杯子是往電視的方向飛 過去,所以伊就去查看電視,結果伊一轉眼唐云利就和余妹 香打起來了,伊有看到唐云利壓在余妹香身上,並且抓余妹 香的頭髮,伊還去把唐云利的手指扳開;唐言桂在余妹香被 打的過程中沒有在包廂內,而是在打完後才進到包廂的等語 (見他字第14055號卷第38頁、第43頁)。 ⒊證人王倩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和陳沛婕、唐 云利在201包廂,後來余妹香就進來了,唐云利余妹香講 以前的事情講到有點不開心唐云利就把水杯的水潑過去, 伊的手機也被唐云利揮到地上,伊就彎下去撿手機,撿起來 後就看到余妹香唐云利壓在沙發上,他們兩個就扭打在一 起,唐云利兩隻手抓著余妹香的頭髮,伊和陳沛婕就過去把 她們兩個分開,分開後伊就看到余妹香的臉花掉了;唐言桂 是在伊和陳沛婕唐云利余妹香分開後才進來的,唐言桂 進來的時候衝突都已經結束了等語(見他字第14055號卷第4 5至47頁)。
 ⒋被告於前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下午大概3點多的 樣子,伊進去包廂裡面,看到余妹香壓在唐云利身上,位置 是在沙發上,而余妹香的左手掐在唐云利脖子上,右手拿著



遙控器在打唐云利的頭,當時在場的人還有王倩陳沛婕, 他們兩人有一個在拉;伊除了看到唐云利受傷,也有看到余 妹香受傷,余妹香受傷的部位是在臉上,當日伊沒有看到前 面潑水的衝突,但伊有看到後面的衝突就是伊剛剛所述的部 分,當時余妹香背對著伊,伊看到余妹香壓在唐云利身上, 後來這個衝突是被瑄瑄他們拉開的等語(見他字第14055號 卷第54頁、第56頁)。
 ⒌由陳沛婕王倩之證述均提及「唐云利就和余妹香打起來了 」、「他們兩個就扭打在一起」等語,可知唐云利余妹香 應係互有扭打、拉扯行為,是被告於前案證稱「當天下午大 概3點多的樣子,我進去看到包廂裡面,告訴人(指余妹香 )壓在被告(指唐云利)身上,位置是在沙發上,而告訴人 的左手掐在被告脖子上,右手拿著遙控器在打被告的頭,當 時在場的人還有王倩陳沛婕,他們兩人有一個在拉」等證 述是否全然背於事實,已屬有疑,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 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 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 、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 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尚難僅以被告所為之證述與余妹香陳沛婕王倩有所歧異,即遽認被告所為之證述絕對係出 於虛偽所致;況證人即余妹香於前案偵查中自承與唐云利有 過節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0頁),被告亦供稱:余妹香與王 倩、陳沛婕已共事10多年,其等配偶間有合作關係,而伊與 唐云利只到茶室工作3、4年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證人 余妹香王倩陳沛婕同為茶室股東,共事已久,尚難排除 證人王倩陳沛婕余妹香利害一致之可能,觀之證人余妹 香、王倩陳沛婕之證述情節均屬相同且對唐云利不利,就 唐云利而言屬敵性證人,自難以其等所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以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否 則即屬犯罪不能證明。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唐云利有無傷害余妹香之案情重要事項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前開證述內容,試圖以此捏造之不實 言詞,遮掩唐云利傷害余妹香之犯行,足以影響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之正確性。然被告所述事項是其見聞余妹香亦有傷害 唐云利之事實,就唐云利有無傷害余妹香一事,被告係以衝 突前階段未進入包廂因而未見聞等語為證,並未就唐云利有 無傷害余妹香積極為不實供述,或遮掩唐云利之傷害犯行  ;又訴訟程序本具有浮動性,檢察官與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針對訴訟過程中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 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故被告於訴訟之後階段甚或第二



審,經聘請律師或請教他人後,始提出新抗辯理由,亦多所 常見,唐云利於前案偵查中未聲請傳喚被告為證人,而至前 案審理程序中方聲請傳喚被告為證人,亦不悖於常情,故難 以此認被告遲至審理時方出庭證述之詞即為偽證。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屬有疑,並未達於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 證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 偽證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證人陳沛婕王倩唐云利余妹香並無任何恩怨 嫌隙,且就案件本身無利害關係,並巳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 性度,衡情應無承擔虛偽證述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編詞 陷害唐云利之動機或必要,或偏袒余妹香之理,是證人陳沛 婕、王倩之證述内容應堪採信;被告證述有關「余妹香壓在 唐云利身上,位置是在沙發上,而余妹香的左手掐在唐云利 脖子上,右手拿著遙控器在打唐云利的頭」之情節,明顯與 證人陳沛婕所證之唐云利壓在余妹香身上,及證人王倩所證 之余妹香唐云利壓在沙發上等情節,有所扞格,被告證述 之内容係唐云利余妹香發生傷害衝突之經過,係屬與案情 有關之重要事項,其意在透過證述混亂視聽,擾亂司法權之 正確行使,原審不察,竟切割而認被告並未就唐云利有無傷 害余妹香積極為不實供述,或遮掩唐云利之傷害犯行,顯係 認事用法有違誤;況依證人陳沛婕王倩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明確證稱被告是在唐云利余妹香衝突已經結束了才進來 等語,則唐云利余妹香之衝突既已結束,難認證人陳沛婕王倩有何誤認被告是否在現場之可能,原審竟認難以排除 被告有於證人余妹香陳沛婕王倩視線離開之際進入201 包廂,顯係背離事實;前案之案發時間為108年11月18日, 嗣臺北地檢署收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偵 查後於109年5月22日偵結起訴,被告遲至109年11月3日始出 面於原審作證,距離案發時間已近1年,若被告果有如其證 述有目擊衝突過程,且其係唐云利之胞姊,住所又與唐云利 相同,顯非屬難以覓得證人之情事,若唐云利認證人余妹香陳沛婕王倩所證不實,縱於偵查階段未能向檢察官聲請 調查證人即被告而遭起訴,於原審階段卻又未能積極聲請調 查,顯不合經驗法則,甚為灼然。綜上,被告所證内容係與 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且其證述内容又明顯背離與被告無利 害衝突之2名證人之證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難認妥適等語。



惟查:尚難僅以被告所為之證述與利害相反之余妹香、陳沛 婕、王倩有所歧異,即遽認被告所為之證述係出於虛偽;又 告訴人、證人王倩陳沛婕均屬敵性證人,所證本難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欲對被告作有罪之認定,須再調查其他證據, 以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否則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檢察官執上 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 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 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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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