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993號
TPHM,111,上訴,2993,202211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清


指定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
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22號、107年度偵字第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志清之罪刑、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犯罪所得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志清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其他(行動電話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志清無固定工作,有時兼幫人討債牟取報酬;鄭志清前曾 參與其叔叔、綽號「蜀(音同)哥」之男子排解莊國清與他 人之打架糾紛,及在莊國清賭博輸錢時,代莊國清抽牌,使 莊國清由輸轉贏,甚且有多餘之賭金可借給綽號「連ㄟ」( 閩南語,下稱「連仔」)之成年男子。鄭志清因此自認有功 ,認莊國清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及給其賭博 贏錢之分紅5萬元,乃多次向莊國清索討酬謝,然均遭莊國 清拒絕,因而心懷不滿,產生嫌怨。
二、鄭志清因上述原因,認「連仔」之借款,應作為其代拿牌使 莊國清贏錢之分紅,乃自作主張代莊國清向「連仔」催討借 款,而向「連仔」表示莊國清與其有債務糾紛,要求「連仔 」將積欠莊國清之5萬元,直接交付給伊,不用返還給莊國 清;「連仔」將鄭志清前述要求,詢問莊國清莊國清表示 並無積欠鄭志清債務,亦未應允給鄭志清5萬元之賭博分紅 ,也未請託鄭志清討債,要「連仔」仍舊將5萬元借款返還 給自己。嗣於民國106年2月2日,「連仔」聯絡莊國清,表 示於晚上9、10時許,約在鄭志清叔叔「蜀哥」所經營、位 於基隆市○○區○○路000之0號「康和診所」旁之金紙店前,返 還5萬元欠款,惟「連仔」恐逕將欠款直接返還給莊國清, 會招致鄭志清不滿,乃同時聯絡鄭志清,告知將於當晚在鄭 志清叔叔金紙店前還款;當晚10時許,「連仔」攜帶5萬元 現金至金紙店前,然不敢逕將現金交付給莊國清收取,待鄭



志清搭乘其友人所駕車輛趕來,要求「連仔」將現金交付時 ,「連仔」左右為難,不願介入二人私怨糾紛,遂將現金逕 自放在金紙店前騎樓之椅子上,向鄭志清莊國清表示自己 已將借款全數清償,至於應由何人收取,是其2人問題,由2 人自行商討解決,便先行離去。鄭志清主觀上明知莊國清並 未積欠任何債務,亦無給付之義務,且莊國清未曾應允支付 高達5萬元金額之分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強制之犯意,出言對莊國清稱該筆款項,我要定了 ,如莊國清膽敢取走該筆款項,將打死莊國清等語,以此危 害莊國清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手段,脅迫莊國清,妨害莊 國清行使債權收受欠款之權利,並因此使莊國清心生畏怖, 不敢阻止鄭志清而容任鄭志清取走5萬元現金離去。三、鄭志清取得5萬元後,仍不滿足,認莊國清尚應再給其10萬 元,然莊國清不予理會,鄭志清盛怒之下,乃於106年2月4 日凌晨4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偕同女友蔡孟璇(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以 拾得之石塊,砸破莊國清所有、停放在此之車牌0000-00號 (詳卷)自用小客車之前、後、左、右4面車窗及車前擋風 玻璃1面以洩憤,致該車5面車窗玻璃破碎,足以生損害於莊 國清
四、鄭志清與其女友蔡孟璇、友人李偉傑游俊豪及戴眼鏡、綽 號「華弟」、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6人,均 知悉前揭鄭志清無權向莊國清索取錢財之源由,但鄭志清為 向莊國清索求10萬元,竟與蔡孟璇游俊豪(二人結夥強盜 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 3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李偉傑(原審以110年度訴字 第434號判決與本案合併審結後,現本院另案審理中)、「 華弟」及前述不詳男子共6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強盜取財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與莊國清素有交情之游俊 豪出面,向莊國清假稱有朋友求教炸雞生意,莊國清不疑有 他,於106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搭乘游俊豪駕駛之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同往鄭志清蔡孟璇當時投宿之基 隆市○○區○○○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707號房,李偉傑、 「華弟」已在707號房內等候,待莊國清抵達、進入707號房 ,鄭志清即以上開事由向莊國清索取10萬元,莊國清仍予拒 絕,鄭志清即取走莊國清之行動電話摔擲(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並與蔡孟璇李偉傑、「華弟」分持掃帚、遙控器、 酒瓶、杯子等物品或徒手毆打莊國清,此間李偉傑、「華弟 」及前述不詳男子先行離開,莊國清趁此機會試圖跳窗逃離



游俊豪便依鄭志清指示伸手掐扼莊國清頸部,與鄭志清合 力將莊國清強壓在沙發上,蔡孟璇續持麥克風莊國清頭、 臉敲擊,莊國清為求脫身,表示願回家拿取現金2萬元,惟 鄭志清不願放行,提議由游俊豪提款代墊3萬元,莊國清因 人單勢孤,復遭囚禁數小時及多人輪番毆打,已心生畏怖不 敢反對,游俊豪即外出領取3萬元現金交付鄭志清代墊後, 因另有工作之故,於同日晚間8時許離開現場,鄭志清即又 電話聯繫李偉傑、「華弟」及前述不詳男子返回707號房, 承前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馬桶蓋、椅子或徒手毆打 莊國清,揚言打斷其手腳,蔡孟璇亦在旁恫稱:「如不還錢 ,要叫兄弟帶到八里山上埋起來」等詞。莊國清自當(20) 日下午4時許進入707號房,始終無法逃脫,而遭鄭志清、李 偉傑、蔡孟璇與「華弟」及前述不詳男子數度毆打、言語恐 嚇,因此受有頭皮擦傷併挫傷、臉擦傷併挫傷、鼻挫傷、鼻 骨骨折、外傷性鼻血、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 之傷害,已不能抗拒,只得任由鄭志清強行取走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瑞芳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瑞芳郵局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其後鄭志清蔡孟璇囑咐李偉傑、「華弟」留守 房內,看管限制莊國清行動,鄭志清蔡孟璇則持莊國清上 開瑞芳郵局金融卡,於翌(21)日凌晨1時13分許,至基隆 市○○區○○○街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店內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輸入逼問得來之正確密碼,先領 取莊國清帳戶內存款2萬元後(由銀行扣取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鄭志清蔡孟璇發現帳戶內尚有餘額3萬3,513元,再 改換地點,至鄰近之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基隆樂利郵 局」內自動櫃員機,接續於同日凌晨1時18分、1時19分、1 時20分許,同樣輸入逼問得來之提款卡密碼,領得莊國清之 存款各2萬元、1萬元、3,000元(合計5萬3,000元,帳戶內 因此僅餘513元),得款悉由鄭志清取得。鄭志清蔡孟璇 提款完畢後即返回707號房,此時游俊豪工作結束亦再度折 返707號房,鄭志清因所得款項仍不足10萬元,復令仍不能 抗拒之莊國清簽立本票2紙(到期日為106年2月21日,面額 各為10萬元、3萬元,票號為0000000、0000000號)作為擔 保,連同莊國清所有之證件、皮包、手機等財物均交游俊豪 保管,委由游俊豪持票向莊國清追討餘額後,始由「華弟」 代為呼叫計程車讓莊國清自行搭車離去。莊國清於同日(21 日)凌晨2時31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後,先至基隆長庚醫院 治療傷勢並驗傷,返家後隨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上午9時 許,游俊豪持前開本票2紙,前往莊國清位於基隆市暖暖區 源遠路居所處,索討莊國清被逼迫積欠游俊豪之代墊債務3



萬元及鄭志清強行要求不足10萬元之餘款1萬7,000元時,員 警據報到場,游俊豪乃隨同莊國清至警局說明,並將前開本 票2紙交予警方存證。後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於106年11月 8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鄭志清當時投宿之基隆市安樂區武 隆街67號「蔚藍海岸」商務旅館605號房內,拘獲鄭志清蔡孟璇,並於蔡孟璇包包內,扣得鄭志清所有、用以聯繫李 偉傑、游俊豪、「華弟」等人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6廠 牌行動電話1支。
五、鄭志清因不甘莊國清無意給付上述強盜餘款1萬7,000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於 106年5月26日晚上11時許,酒後(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己一人至莊國 清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某處騎樓內擺設之炸雞攤位前,向 莊國清索討1萬7,000元,莊國清表示並未欠款、不予理會, 鄭志清乃出言對莊國清大聲咆哮並以閩南語恫嚇稱:你欠我 1萬7,000元,我打死也要拿到夠等語,使顧客見狀不敢靠近 攤位選購,而妨害莊國清經營炸雞生意之權利;嗣莊國清報 警,轄區員警楊智邦、顧銀平到場後,鄭志清仍藉著酒膽, 接續以閩南語對莊國清恐嚇稱:「你叫他(指到場處理之員 警)最好24小時站在這裡,都不要走,我不怕這款」、「我 現在隨時打死你,我跟你講」、「只剩1萬7,000元,只要處 理好,你做你的生意,以後不要再來往」、「不讓你繼續做 」、「不還錢,就一直站在攤子前,讓攤子無法做下去」等 語,使莊國清心生畏怖,唯恐鄭志清糾纏不清,令其無法安 心做生意,不得已於同年月27日,託人交付現金1萬元給鄭 志清,以免鄭志清繼續恐嚇、干擾其營生。
六、案經莊國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被告鄭志清及 其辯護人亦不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誤(見本



院卷第185頁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國清、共犯蔡孟 璇、游俊豪、警員林宗毅(砸車部分)、楊智邦、顧銀平之 證述或陳述相符,並有碇內派出所工作紀錄簿紀錄、員警密 錄器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炸雞攤位部分)、本票影本2 張、莊國清瑞芳郵局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及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歷次診斷證明 書、受傷照片、「北極星」汽車旅館之投宿紀錄資料及監視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提款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暨光碟、搜 索票、拘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述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為真,其前此否認之答辯,並非事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54 條,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 施行,然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均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分別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1,000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3萬元、1萬5,0 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被 告所涉強制、恐嚇取財、毀損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 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之規定。
 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 ,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 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 害自由罪之餘地。又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 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強盜罪 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 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㈢附表編號一(即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即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恐嚇、脅迫手段,使莊國清不敢向 「連仔」收取欠款,而妨害莊國清行使債權之自由,及使莊 國清不敢阻止,而任由被告取走「連仔」本要清償給莊國清 之欠款而恐嚇得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需係趁人「不備」之際, 以不法腕力強取財物,始為該當,然莊國清係受到被告言語 恐嚇、脅迫,致不敢強烈爭執,而任由被告取走,該由「連 仔」返還之5萬元,莊國清從未收取、未置於自己可控制範 圍,被告自非從莊國清手上、身上,以不法腕力奪取,是起 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除成立強制罪外,另成立搶奪罪, 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被告於原審並已獲告 知可能另涉犯恐嚇取財罪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附表編號二(即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即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㈤附表編號三(即事實欄四)部分: 
 ⒈被告與李偉傑蔡孟璇游俊豪等人意圖不法所有,為遂行 向莊國清取得10萬元之目的,對莊國清毆打施暴,其等顯然 有於強盜行為之外,另生傷害莊國清之犯意,並非單純於強 暴行為中所為拉扯,所造成莊國清之傷勢,不能認係強暴行 為之當然結果,且莊國清亦已依法就傷害事實提起告訴(見 他字卷第9至10頁筆錄),依據前揭㈡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 另具有傷害之犯意。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即事實欄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觀以被告與李偉傑蔡孟璇游俊豪等人上開犯行過程,被 告自游俊豪莊國清誘騙進入「北極星」汽車旅館707號房 內,不准莊國清離開而剝奪其之行動自由之初,已有強索金



錢之強盜犯意,莊國清遭受妨害自由之過程,本即在被告等 人強盜行為預定範圍之內,即以壓抑莊國清意思及行動自由 ,達強取財物之目的,應屬強盜之著手行為,包含於強盜取 財行為之內,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2條之 剝奪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蔡孟璇游俊豪莊國清強索10 萬元,並由被告與蔡孟璇莊國清所有之瑞芳郵局帳戶金融 卡提領各款項,本即以強盜取財之同一強暴不正方法取得, 自亦為強盜取財行為所包括,故亦不另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名;起訴書認被告尚成 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容有誤會。 ⒊被告與李偉傑蔡孟璇游俊豪等人輪番毆打莊國清之行為 ,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共同傷害及強盜取 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或相近之地點實行,各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成立一傷害及 加重強盜罪。
 ⒋被告與李偉傑蔡孟璇游俊豪、「華弟」及不詳男子間, 就上開強盜取財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以傷害手段遂行強暴方式,向莊國清索取金錢,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處斷。   ㈥附表編號四(即事實欄五)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四(即事實欄五)所為,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恐嚇手段,使顧客不敢靠近莊國清攤位購買炸雞,妨害莊國清生意之經營,及使莊國清心生 畏懼,於翌日即趕緊託人交付1萬元給被告,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即事實欄二至五)所為,犯意各別 ,時間、地點不同、手段或罪名亦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各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強制未遂罪),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2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具體



敘明此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其日期,並請求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涉 前案與本案各犯行均係涉及討債之故意犯罪(見本院卷第15 0頁前案判決),且前案所犯之強制未遂犯行,與本案附表 編號一、三、四之所示之恐嚇取財、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 犯行,均與妨害自由相關,罪質相同,顯然被告經多年前案 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之心,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確屬薄弱,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本案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犯行,不予酌減其刑:  查被告係為向莊國清強索金錢,而找蔡孟璇游俊豪等5人 結夥為事實欄四所示之強盜、毆打施暴等犯行,被告除居於 主導、指揮地位外,亦實際親自參與如事實欄四所述之諸多 對莊國清之具體行為,其惡性、參與情節、涉案程度顯較其 他共犯為重,且結夥強盜所得全歸由被告一人獨得、花用殆 盡,縱被告現已與莊國清達成和解,並賠償15萬元(詳下述 ),然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矢口否認犯罪,直至本院 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並非到案後始終坦認己過,本 院認被告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並無任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請求予以酌減其刑 ,並非可採,故未如所請。
四、罪刑、應執行刑與部分沒收撤銷、其他沒收上訴駁回: ㈠罪刑、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原審基於相同之有罪認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量刑時係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不應輕縱;尤以被告迄今仍不覺其所作所為有何錯誤 可言」、「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使告訴人身心及 財產均遭受莫大損害」等節而量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業已承認全部犯行、表達相當之悔意,並當庭表示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和解金15萬元已支付完畢(見本院卷第 195至197頁和解書、第199頁陳報狀、第201頁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此等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和解之量刑基 礎事實已有相當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則原審基於被告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而對被告附表所 犯依序量處之有期徒刑9月、4月、8年、8月,自非允當(犯 罪所得沒收部分詳下述),被告上訴時原否認犯罪,雖非可 採,惟後已當庭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對被告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刑所定應執行刑(9年),亦因而失其 依據,同應一併撤銷。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靠己力維生,依賴不正討債牟 利,以恐嚇、脅迫手段向告訴人索拿金錢或礙其債權、營生 、砸破告訴人莊國清所有車輛之玻璃,甚至夥同他人向告訴 人強索10萬元,過程中又多次毆打並看管、阻止告訴人離開 ,使告訴人身心、自由及財產均遭受莫大損害,惡性非輕, 被告又仗人數優勢索債、強取財物,於附表編號三案,居於 主導、指揮地位,所得均供一己花用,其惡性猶重於其他共 犯,然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表達悔意,且已 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以彌補所為,犯後態度 有明確轉變,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他人分工、 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就其各自所犯,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不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考量罪質之相同或類似、犯罪目的與被害人相同等 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附表編號一、三、四),應予撤銷:  原審就犯罪所得部分,認定: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 之恐嚇取財、結夥強盜犯行,各取得5萬元、8萬3,000元、1 萬元之現金,屬於其犯罪所得,且均由其一人獨得,並已花 用一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 行下,宣告沒收,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此等認定固均無違誤,然因被告現已以15 萬元與被害人莊國清和解,被告並已實際賠償履行完畢(詳 前),該金額已高於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即14萬3, 000元),應認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審未及審酌而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尚非允當,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部分予以撤銷。
 ⒉行動電話1支部分(附表編號三),上訴駁回:  原判決就此部分沒收業已敘明:扣案插置0000000000門號SI M卡之白色IPHONE6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在共犯蔡孟璇包 包內查獲,然為被告寄放、使用,屬於被告所有,且為被告 於附表編號三之強盜犯行時,用以作為聯繫李偉傑游俊豪 、「華弟」等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鄭志清所犯附表編號三之強盜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結果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事實欄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鄭志清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原判決諭知之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鄭志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三 事實欄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鄭志清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諭知之沒收: 扣案插置○○○○○○○○○○門號SIM卡壹枚之白色IPHONE6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號),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五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鄭志清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原判決諭知之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