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980號
TPHM,111,上訴,298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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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其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 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0年9月27日20時31分 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 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吳定庭」之成年人,並依「吳定庭」 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下合稱帳戶資料),而容任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本案帳戶,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之人再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約定帳號,以此方法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如附表所示之徐國輝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徐國輝楊文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朱靜 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世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卷第96至97、140至141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 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515號卷第24至25頁反面、偵字 第13165號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59、69頁,本院卷第143 至146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辦 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基 於多年來詐騙集團、人頭帳戶等事件於政府宣導及媒體反覆 提及,一般人均應知曉而不能推稱不知,且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亦自承知悉電視媒體大量報導詐騙集團新聞,且提 供帳戶前有擔心會有洗錢的問題等語(見偵字第8515號卷第



25頁),佐以被告曾於97年間因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決認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行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偵字第8515號卷第4 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確可預見對方或輾轉 向對方取得該等帳戶之第三人將用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持 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領出 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但終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 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徐果輝等3人之財 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 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其業已自白幫助洗錢之行為,是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2、3部分),與本件起訴 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 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4 4至14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9866號、4 6101號)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理,容有 未恰。是檢察官以移送併辦審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 取材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 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被害人等 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且金額不低,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迄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損 失,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打零工、 領日薪及未婚、需扶養同住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 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遵 守法律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 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 裁量權,但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而法院 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 原則之支配。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3人非輕之財產損 害,迄今尚未予與被害人等和解、獲得原諒,若未執行相應 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 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1.被告固自承提供本案帳戶欲獲取報酬,惟始終稱其尚未獲取 報酬等語(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144至146頁),且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2.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對方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被 告已喪失對於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並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依據前揭 說明,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徐國輝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15號起訴書) 於110年10月4日11時許,使用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向呂美秀佯稱係其孫子,因買房過戶錢不夠需借款等語,致呂美秀陷於錯誤,指示其夫徐國輝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0年10月4日12時30分許 匯款38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世勲) ⑴告訴人徐國輝之警詢指訴(偵字第8515號卷第3頁至第4頁) ⑵呂美秀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8515號卷第7頁正反面) ⑶新莊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字第8515號卷第8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6555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世勲)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8515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2 楊文鴻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8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於110年10月2日15時20分許,使用電話向楊文鴻佯稱:朋友買屋急需用錢等語,致楊文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0年10月4日11時12分 許 匯款46萬元 ⑴告訴人楊文鴻之警詢指訴(偵字第13165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⑵楊文鴻與犯嫌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字第1316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⑶楊文鴻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3165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9721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世勲)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316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3 朱靜妏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1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於110年10月5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朱靜妏佯稱:可以借款,但需支付款項等語,致朱靜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2次匯款右揭金額至指定帳戶。 ⑴110年10月5日13時20分 許匯款1萬元 ⑵110年10月5日14時18分許匯款1萬2000元  ⑴告訴人朱靜妏之警詢指訴(偵字第46101號卷第5頁至第6頁) ⑵朱靜妏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46101號卷第28頁、第29頁正反面) ⑶朱靜妏超商繳款條碼畫面手機畫面擷圖、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偵字第46101號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 ⑷超商加值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4610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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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