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954號
TPHM,111,上訴,295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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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利定承(原名陳杰)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利定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利定承(原名陳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凌晨 0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特斯拉」與暱稱「加我 微shawn000000」之徐信貴聯繫交易毒品咖啡包,並於同日 凌晨0時4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愛錸汽車旅館( 下稱愛錸汽車旅館)門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4包予徐信貴
徐信貴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後,旋為警查獲,員警即於110年 3月2日凌晨1時42分許,使用徐信貴之行動電話,以徐信貴 上開微信暱稱與利定承聯繫欲再次交易毒品咖啡包。利定承 即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8 分許,抵達愛錸汽車旅館外,與喬裝為徐信貴友人之員警談 妥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在利定承將上述毒品咖啡包交付予 員警並收取價金時,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利定承(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 ,亦均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 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8頁 ),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在場者徐信貴曾智賢、證人即中壢 分局龍興派出所員警張棠羚、所長蕭尉哲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2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頁 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53頁 至第354頁、第363頁至第365頁、第369頁至第370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8頁 至第105頁、第177頁至第193頁),並有中壢分局職務報告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徐信貴)1份、中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徐信貴曾智賢)、(被告)共2 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至 第35頁、第89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41頁至第 281頁)。而自被告身上查扣之毒品咖啡包21包、徐信貴身 上查扣之毒品咖啡包4包(其中1包為殘渣袋)經檢驗後,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00022170號鑑定書、臺北 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 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可憑(見



偵字卷第377頁至第378頁、第401頁至第405頁),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事實欄㈡部分,被 告於先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既遂後,雖仍持若有機會則 續將所餘第三級毒品販賣予他人之想法,然其此時確無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徐信貴「友人」之認知與意欲,其於第二次接 獲徐信貴聯繫之時間,亦與第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時, 相距1小時之久,兩次犯行時間非難區分,且後者之販賣對 象與前者不同,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亦係重新商討議定, 是兩次行為間具有獨立性,並非數個舉止之接續進行,被告 此部分係另行起意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亦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二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參諸被告為事實欄㈠、㈡所示毒品咖啡包交易之時間、對象均 不相同如前述,可認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係另行起意而為之 ,自應另予論罪。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然因未生販賣之結果,而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 實未曾詢問,且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於該案起訴前亦未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 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 ,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經詢問本案犯罪事實時,均明確否認本案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32 8頁、訴字卷第44頁、第203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未合,自不得據此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犯行,係以通訊軟體微信聯 繫交易毒品事宜,且為警查獲時,尚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咖 啡包21包(包含事實欄㈡著手販賣之毒品咖啡包4包),數 量非微,顯非偶一為之,對於社會治安自已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幸旋為警查獲,所造成之危害才未擴大,犯罪情節並 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有小孩要讀書,且為家庭經濟支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9頁),亦非得執以為犯罪之理由,衡其前 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 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 ,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量刑基礎即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即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主 張本案僅構成接續犯之一罪,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雖屬無據,均如前 說明,但其以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理,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7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明知毒品將殘 害他人身心健康,仍為營利而逕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未遂之犯行,其既遂部分復獲得2000元之價金,所為自屬非 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二罪時間接近 (但仍可區隔),行為動機、態樣類似,以累加方式將使其 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 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




 ㈥沒收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 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有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犯罪 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所稱「第1項犯罪 所得財物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 ,爰刪除之」之意旨,可知關於犯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之沒 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共20 00元,已如上述,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1包(包含事實欄 ㈡著手販賣之毒品咖啡包4包在內)除經被告供述外觀有新舊 包裝之別外,均係向同一上游取得,取得價格也相同(見訴 字卷第200頁至第201頁),且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外 觀及成分更與其為事實欄㈠所示販賣予徐信貴之毒品咖啡包 完全相同(見偵字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 、第271頁、第377頁至第378頁、第401頁至第405頁),堪 認為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剩餘之物。是上開毒品咖啡包21 包經鑑定後,既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如附表編號1、2「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可佐,為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與第三級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之。 另前開第三級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 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上開各次毒 品交易事宜(見偵字卷第48頁),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3「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可 憑;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扣案3萬3 100元不是販毒所得,是我個人的金錢,扣案編號1行動電話 是朋友所有,我不知道門號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46頁、第



48頁),依卷附事證,均難認定與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有關,即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據及頁碼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藍色包裝紫色粉末20包(含包裝袋20個,驗餘淨重共98.6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96公克) 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0002217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03頁、第159頁、第377頁)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包裝綠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8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16公克) 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0002217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03頁、第159頁、第377頁至第378頁)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9包(含包裝袋9個,驗餘淨重共8.484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6.4011公克) 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字卷第103頁、第159頁、第379頁至第383頁) 4 新臺幣3萬3100元 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103頁、第159頁) 5 編號1行動電話1支(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103頁、第151頁) 6 編號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103頁、第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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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