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948號
TPHM,111,上訴,2948,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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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王○○(原名王○○)王○○之胞兄,王○○則為該2人之父。 王○○知悉王○○於民國108年4月間住院治療後,經醫院診斷為 末期腎病併尿毒症,需仰賴他人24小時照顧,且常因前開疾 病影響精神、意識狀況,復有疲倦嗜睡、意識改變等臨床症 狀,不能為完整言語之陳述,亦無法清楚表達自我意識而為 一定法律行為。又王○○於108年10月25日,告知王○○之前妻 葉○○自大陸返台後,不得再進入王○○名下之臺北市○○區○○路 000巷0弄0號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且於108年11月1日 18時許,王○○曾因阻擋王○○葉○○進入本案房屋,而與王○○ 發生肢體衝突,詎王○○為使葉○○之戶籍自本案房屋遷出,竟 於108年11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帶同當時呈現精神、意識 狀況不佳、疲倦並頻頻昏睡,已無法清楚表達完整言語及自 我意識之王○○,乘坐輪椅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下 稱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佯為協助本案房屋所有人王○○辦理 將葉○○戶籍自本案房屋逕遷至戶政事務所之事務。惟因王○○ 前於108年9月9日時,已辦理將其與王○○之戶籍另行分戶, 在同一戶籍地址成立新戶號(王○○為戶長),致舊戶號之戶 籍人口仍有王○○葉○○及該2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先(真實 姓名詳卷),而因辦理戶內人口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將 以全戶為單位,王○○為避免王○○、王○先嗣後與葉○○一同遷 出戶籍,遂擬擅自辦理將王○○、王○先之戶籍合戶至其與王○ ○之新戶號內。王○○即以王○○為委託人、王○○為受委託人辦 理分(合)戶登記,王○○知悉當時王○○處於無法為一定法律 行為之狀態,仍伸手將王○○之手抬起,扶著王○○之手在委託 書之「受委託人」欄簽寫王○○署名1枚,再將王○○印鑑交予 不知情之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委託書及分(合)戶 登記申請文件上蓋用王○○印章,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王○○同意或授權,以「王○○」 名義,將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蓋用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偽造完成用以證明王○○本人 委託王○○代為申請合戶意旨之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後 ,持向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為 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合)戶 登記申請書,並據以核發王○○、王○先合戶後之最新戶籍謄 本(現戶全戶),足以生損害於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下稱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檢察官偵 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及證人葉○○於偵查時所為證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 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 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 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 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 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 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 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 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 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及證人葉○○於偵查時所為證述,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葉○○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均已具結而合 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15、117頁),



且觀諸該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情,尚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業經原審 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對質、詰 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葉○○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證述自 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主張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葉○○於偵查時所為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 據能力云云【見審訴字卷第42頁、訴字卷二第342至344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就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同其於原 審所述及辯護人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難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 10、248至25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就卷內證據之 證據能力同其於原審所述及辯護人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至110頁),而被告於原審委由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護人 於原審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44至349頁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告訴人、證人葉○○於警詢之陳述,及告訴人於109年5月1 日偵查時所為陳述,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 判斷,爰不贅述此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帶同其父王○○內湖區戶政事務 所,以告訴人為委託人、王○○為受託人,辦理將告訴人、王 ○先合戶至王○○戶內一事,且完成上開合戶登記申請等情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文書,當初是我爸爸說要辦這 些事情,我才帶我爸爸去辦這些事情,告訴人當時有授權我 爸爸可以去辦這些事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8年11月7日12時53分許,帶同王○○內湖區戶政事 務所,以告訴人為委託人,王○○為受委託人,辦理將告訴人 、王○先合戶至王○○戶內登記事務,過程中被告伸手將王○○ 之手抬起,扶著王○○之手在本案委託書「受委託人」欄簽寫 王○○署名,被告另將本案委託書上其餘應填寫資料手寫補上 ,並將王○○印鑑交付予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本案委 託書及分(合)戶登記申請文件上蓋用王○○印章;且以「王 ○○」名義,將告訴人印鑑交予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 本案委託書「委託人」欄蓋用告訴人印章,完成後即將本案 委託書持向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經承辦人員 審查後,由承辦人員將此合戶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分(合)戶登記申請書,並據以核發告訴人、王○先自原戶 號遷出,與王○○、被告合戶後之最新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9、105至109頁、 訴字卷二第341、369至370頁、訴字卷三第11頁、本院卷第2 53至2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107頁、訴字卷三第179至183頁),且有108年11 月7日完成合戶後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分(合)戶登 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26日北市內 戶登字第1096000778號函及檢附光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 9年5月1日勘驗筆錄、原審法院109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及附 件擷圖等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9至60、71至74、145、153 至155頁、光碟置於卷末存置袋內、訴字卷二第363至370、3 75至40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告知葉○○自大陸返台後,不得再進 入本案房屋,嗣於108年11月1日18時許,被告曾因阻擋告訴 人及葉○○進入本案房屋,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 經證人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三第196至201頁), 且有108年10月25日被告與葉○○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108年11月1日現場衝突照片、原審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9 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5、67頁、訴 字卷二第15至16頁),被告與葉○○間存有上開嫌隙乙情,應 可認定。至檢察官認被告係因不滿王○○以自書遺囑方式,將 本案房屋贈與王○先乙節,因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 此事實,本院不予採認,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108年11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帶同王○○內湖區政事務所本欲辦理將葉○○戶籍自本案房屋逕遷至戶政事務所 之事務,惟因被告前於108年9月9日已辦理將其與王○○之戶 籍另行分戶,在同一戶籍地址成立新戶號(王○○為戶長),



致舊戶號之戶籍人口仍有告訴人、葉○○及王○先,而因辦理 戶內人口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將以全戶為單位,被告為 避免告訴人、王○先嗣後與同戶之葉○○一同遷出戶籍,當日 遂先向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將告訴人、王○先之戶籍合戶 至被告與王○○之新戶號內,葉○○之戶籍尚未逕遷至戶政事務 所,仍待戶政機關葉○○確認有無居住事實等節,業經證人 即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依柔於原審證述綦詳(見訴 字卷三第224至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情節 相符(見訴字卷三第186至187頁),並有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109年11月30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96002967號函暨所附葉○○ 現戶戶籍謄本、109年12月7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96003044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與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11年1月11日北 市內戶資字第1116000103號函暨所附108年9月9日前之戶籍 謄本及分(合)戶登記申請書與附件、葉○○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原審法院109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 錄等存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501至503、509至512、515至5 17頁、訴字卷三第279至285頁),且由原審法院109年11月6 日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與陳依柔之對話內容亦可證明(見訴字 卷二第363至370頁)。足認被告帶同王○○於案發當日至內湖 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完成之事務,僅有告訴人、王○先之合戶 部分,至葉○○自上址房屋遷出部分,縱以到場之本案房屋所 有人王○○名義申請,因戶政機關仍須為後續處理,故當日尚 無此戶籍資料之更動,甚為明確。
(四)依上各情可知,被告偕同王○○至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之目的係 為辦理將葉○○戶籍自本案房屋遷出之事務,然因本案房屋於 當時之戶籍分為2戶,有不同戶號,而戶籍逕遷係以全戶為 單位(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 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 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 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故可能導致告訴人、王 ○先與同戶之葉○○一併被遷出,被告為保告訴人、王○先能與 被告、王○○在同一戶籍內,須另行辦理將告訴人與王○先戶 籍自原戶號遷出,合戶至王○○戶內。惟「申請將葉○○自戶籍 遷出」與「申請將王○○、王○先與王○○合戶」既屬兩種不同 事項之辦理,對象、後續程序亦不同,後者牽涉告訴人戶籍 資料之更動,縱令被告目的係為辦理葉○○戶籍遷出,亦不可 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下,即逕自替告訴人、王○先辦理合戶 事宜,是辦理葉○○戶籍遷離與辦理將告訴人與王○先戶籍自 原戶號遷出,合戶至王○○戶內應屬二事,並非同一件事之延 續,甚為灼然。被告辯稱:將葉○○之戶籍遷離與將告訴人合



戶至王○○戶內屬連續性、不可割裂判斷之事件云云,要無可 採。
(五)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任何人辦理伊與王○先自原戶號遷出 後再與被告及王○○合戶之事務,告訴人就此並不知情 1.被告雖於原審109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 去辦理本件戶口遷出前有問王○○是否同意?)有,王○○說他 是戶長,叫我跟王○○都搬出去」、「(問:王○○有使用王○○ 印章的權限所以辦理本件遷出戶口前沒有再跟王○○確認,是 否如此?)我有跟王○○確認,但是王○○拒絕回答。(後稱) 王○○說我是戶長,有權力想要讓誰住就讓誰住,你們全部都 給我遷出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41至342頁)。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稱:因被告未經我同意於108年11月 7日盜蓋我印章,以我名義向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欲辦理葉○○戶籍遷出,故提出偽造文 書告訴,印章不是我的,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沒有 交付印章供王○○保管,或同意王○○刻用我印章等語(見偵 字卷第107頁),證稱伊並未同意、授權辦理葉○○戶籍遷 出之事。
  ⑵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偵查時係供稱:因為聯絡不上告訴人 ,108年11月7日要辦理葉○○遷出戶籍之事,並無向告訴人 說;因為告訴人與葉○○離婚,王○○覺得葉○○繼續住家裡不 妥,而且葉○○也另有所屬,我才會帶王○○去辦理,我有向 王○○確認過,是否要讓葉○○繼續住,王○○猛搖頭;因房屋 所有權人是王○○,我們有詢問過戶政機關要如何將葉○○遷 出,戶政機關表示王○○只要帶所有權狀、繳稅證明就可以 辦理,因為告訴人是戶長,所以必須出具他委託書,才能 遷出葉○○戶籍等語(見偵字卷第109頁)。被告於偵查中 所供陳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上情已有不同,則其是否 有跟告訴人確認本案辦理葉○○戶籍遷出之事,實非無疑, 遑論有告知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確認要另行辦理將告訴人、 王○先合戶之事。
⑶被告固於原審109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4月份時告訴 人跟我說不要跟王○○說他與葉○○離婚,其實王○○之前就有 說告訴人與葉○○離婚,葉○○就要立刻遷出家裡,告訴人答 應說伊跟葉○○不離婚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63頁)。證人 即被告與告訴人之胞姐王○○亦於原審證稱:大概107年時 ,我不太記得告訴人與葉○○是何時離婚,我是聽我父親王 ○○跟我講的,我父親覺得很困擾,因為就算離婚,葉○○仍 住在家中,吵吵鬧鬧的;我未曾聽過我父親講說葉○○就像 他女兒一樣,即使離婚了葉○○也可繼續住在上址房屋,我



父親有說過告訴人與葉○○離婚,葉○○應該要搬出去,是我 父親跟我講的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02至204頁)。是依上 開供述、證述,縱令王○○曾向告訴人告知當伊與葉○○離婚 後,葉○○必須要遷出戶籍,且此事亦為告訴人所知悉,惟 仍無法證明告訴人已同意王○○可逕自將葉○○戶籍遷出,更 無由以此證明告訴人有對被告或王○○將以告訴人本人名義 ,辦理將告訴人與王○先戶籍自原戶號遷出,合戶至王○○ 戶內之事表示同意。
 2.在本案委託書委託人欄所蓋用之「王○○」印章,被告供稱王 ○○會為每一位家人刻印章放在家中抽屜,用途係供買賣股票 、領掛號信等語(見偵字卷第109頁),證人葉○○亦於原審 證稱:告訴人的印章有習慣放在門口的印章盒裡等語(見訴 字卷三第194頁),固可認該印章應非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所刻,然同住家人將印章放置家中公共處所,或託由某一位 家人保管,或可認對家人為之刻章乙事曾有明示或默示同意 ,然並不代表任一家人可持該印章為本人辦理任何涉及權利 義務變動之事,除有特別授權外,衡情大抵僅會同意家人持 該印章為本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代理。告訴人既未同意或 授權任何人至戶政機關辦理前開合戶事務,當然亦無可能事 前授權任何人使用該顆「王○○」印章。
3.據上,有關被告偕同王○○於108年11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 前往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將告訴人、王○先之戶籍合戶至 其與王○○之新戶號內一事,告訴人並不知情,且未同意或授 權任何人辦理伊與王○先自原戶號遷出,再與被告及王○○合 戶之事務無誤。
(六)有關告訴人與葉○○離婚後,葉○○即應自本案房屋遷出戶籍, 或就告訴人、王○先自原戶號遷出,再與被告及王○○合戶等 事,姑且不論王○○先前有無向告訴人提及,或告訴人先前有 否應允王○○。本案縱認告訴人事前有同意或授權,對象亦非 被告,被告就此亦不否認,是被告顯無權以告訴人名義製作 本案委託書。是本案另一爭點即為本案委託書究否為王○○基 於自由意志所為,而與被告無關。就此爭點,本院認為案發 當日王○○固有一同至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惟應係被告佯以協 助王○○,實際上當時相關事務辦理均係被告以其個人意思所 為,並非王○○以受委託人身分向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表達辦理事務之意,說明如下:
1.原審於109年11月6日、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內 湖區戶政事務所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就王○○在現場時之精 神、意識狀況進行確認,除辦理過程中均由被告與陳依柔對 話,或被告朝王○○講話,然王○○始終未發一語外,現場狀況



顯示:
  ⑴畫面時間12:53:45至12:54:58   被告(下稱甲)推著輪椅,輪椅上為王○○(下稱乙),走 進戶政人員辦事櫃臺,可聽見戶政人員(下稱丙)詢問要 辦什麼,甲回答要辦戶口名簿並坐下,並可見乙先看向甲 的方向隨即低頭,再抬頭看向甲的方向,甲則陸續從後背 包內拿出文件、印章等給丙,並於甲、丙談話過程中乙身 體向左靠、頭向左斜,並陸續向左下點了3次頭後,於畫 面時間12:54:57,又將頭向下垂。
⑵畫面時間12:54:59至12:55:58   乙又將頭抬起看向甲的方向,於畫面時間12:55:24,又 將頭向左下垂下,於畫面時間12:55:30,才將頭抬起4 秒後又見乙的頭向右下垂再有略有抬頭又低頭再抬頭後看 向丙移動方向之動作。
⑶畫面時間12:56:16至12:59:28   於畫面時間12:56:43,聽見丙與甲之對話,於畫面時間 12:58:33,甲將文件拿到螢幕後方並向丙拿筆後,將文 件放在乙的身上後將乙的右手抓起放在文件上並靠著乙, 因螢幕擋住無法看到是何人簽名,惟於畫面時間12:59: 21,可見甲右手拿著筆從螢幕後方抬起並將筆放到桌上。 另見乙於畫面時間12:56:16,又將頭垂下後又重複抬頭 後再低頭之動作4次後,於畫面時間12:56:49,將頭向 左垂,畫面時間12:56:54,再抬起後又垂下並反覆有此 動作,僅於甲將文件放在乙身上時,乙能保持低頭朝向文 件的方向,並看著甲將文件放到桌上後頭又向左垂下。 ⑷畫面時間12:59:29至12:59:55   甲拿筆在文件上寫字。
  ⑸畫面時間13:01:38至13:05:09   甲將文件拿給丙,並可聽見兩人的對話後,甲拿回文件並 在上寫字,乙則於畫面時間13:01:59,向左斜躺在輪椅 上,丙於畫面時間13:02:07,先站起來再坐下來向左看 向乙並詢問甲:「爸爸睡著囉?」(畫面時間13:02:12 ),於畫面時間13:03:12,甲寫完後將文件交給丙,並 於畫面時間13:04:44向左跟乙說話,乙看向甲後保持躺 在輪椅上的姿勢。
⑹畫面時間13:05:14至13:06:12   丙拿文件給甲寫,甲接過寫完後遞回給丙,並向左拍了乙 一下後走到乙的後面將乙抱起坐正,惟可見乙的頭保持低 垂。
⑺畫面時間13:06:13至13:08:46



   於畫面時間13:06:13,甲將文件拿給乙看並與乙說話, 乙雖有看向甲及文件之動作,但頭仍保持低垂(是否為專 心看文件尚不明顯)。並可見丙於畫面時間13:07:37, 有拿桌上印章於文件上蓋印之動作,於畫面時間13:08: 10,丙向甲確認資料,乙則看了一下兩人的方向後又向左 斜躺在輪椅上。
⑻畫面時間13:09:07至13:09:18   ①甲持文件跟乙講話,乙抬頭看一下文件後向左斜躺在輪 椅上。
   ②畫面時間13:11:31至13:11:55   甲又走到乙的後面將乙抱起坐正,並仍見乙的頭向下低 垂。
   ③畫面時間13:13:30至13:13:43   甲拿文件跟乙說話,乙才將頭抬起來看向甲,甲話未說 完乙就將頭垂下。
   ④畫面時間13:18:09至13:20:08   丙拿文件給甲,於畫面時間13:18:35,甲拿文件先放 到乙前方的桌上,再把乙抱起坐正後,又將文件拿給丙 ,並可見丙有在文件上接續蓋章之動作。此期間內,丙 詢問甲:爸爸有辦法簽名嗎?甲回稱:他可以簽阿、他 可以簽。
   ⑤畫面時間13:22:23至13:23:19   丙在文件上接續用印後,陸續將2份文件交給甲,隨後 甲將1份文件拿給乙看並跟乙說話,並可見丙仍有在手 邊文件用印之動作。
   ⑥畫面時間13:23:38至13:25:13   丙將文件交給甲,甲接過後便於文件上寫字後,將文件 放到乙的身上並將乙的右手抬起來,此時文件是面向甲 之方向,並可聽見甲對乙說:「簽名」,但乙的右手被 螢幕擋住無法看到為何人簽名,另可見丙有向右看向簽 名處,於畫面時間13:24:42,可見丙於手邊文件上蓋 章,甲則是將手邊放回桌前寫字。
⑼畫面時間13:25:41至13:28:44   甲拿文件詢問丙後,在文件上寫字,並於畫面時間13:28 :07,丙拿文件給甲請乙簽名,甲便將文件放在乙的身前 ,並抬起乙的右手後,以右手握住乙的右手在文件上寫字 ,且均見乙的頭保持向下低垂僅於甲拿走文件時抬頭一下 ,隨後甲將文件交給丙蓋章。
  ⑽畫面時間13:28:53至13:29:42   ①甲對乙說話,並拿文件給乙看,可見乙雖頭仍保持低垂



,但手有放在文件上移動之動作,並於甲拿走時,仍看 向文件之方向。
   ②畫面時間13:29:36,丙再交給甲1份文件,並可見甲在 上寫字。
⑾畫面時間13:29:57至13:30:16   乙的頭持續低垂,甲則在書寫文件,途中丙將手指在文件 上要求甲留下電話號碼,甲照填完畢後將文件交給丙。 ⑿畫面時間13:30:17至13:31:10 丙告知甲辦理文件要收取規費,甲則拿出悠遊卡,甲經丙 指示將悠遊卡置放在讀卡機上,過程中乙有微微朝右上側 起頭隨即又低頭,甲收拾手中文件,便轉頭跟乙說話,畫 面時間13:30:32,乙有側頭往甲看一眼後又再次低頭, 而因甲以悠遊卡繳費,甲與丙在討論讀卡的機器操作,丙 後來刷卡並付款成功,將收據交予甲,此段期間乙的頭仍 持續低垂。
⒀畫面時間13:31:11至13:32:45   ①畫面時間13:31:16,甲遞出1顆印章予丙,向丙詢問印 鑑證明的事,一邊整理文件,丙則開始操作電腦幫甲查 詢,乙仍是低著頭。
   ②畫面時間13:32:28,乙揉著眼睛持續7至8秒,畫面時 間13:32:37,當甲與丙討論到印鑑辦理過戶問題時, 乙微微抬起頭往甲的方向看去後,隨即將頭垂下。甲、 丙2人討論完畢後,丙就拿著手中文件離開座位。 ⒁畫面時間13:32:50至13:34:00   ①甲將包包整理完後,先是坐在原位等待,畫面時間13:3 2:56,接著轉頭看向乙,甲以左手輕輕拍乙的雙手, 此時乙抬頭,畫面時間13:32:58,甲對乙豎起大拇指 比讚的手勢,乙有微微抬頭看著甲,隨即乙再度將頭垂 下。
   ②畫面時間13:33:01,甲將手撫在乙的左手上搓揉許久 ,沒多久後,丙回來座位前,拿起筆在紙條上書寫,兩 人略交談一下,丙在紙條上蓋用印章後,將紙條交給甲 ,甲隨即將其收在口袋,丙又再次離開座位。
⒂畫面時間13:34:01至13:36:14   ①甲將文件收好在口袋後,又再次將手撫按在乙的手上, 乙的頭仍保持低垂,期間乙的頭有數次微微朝左下方垂 落,畫面時間13:34:47,乙的頭朝左下方有較大幅度 的垂落,應係睡著了。
   ②畫面時間13:34:49,甲發現後對著乙微笑,並說著: 「好了」,乙也側頭看向甲,緊接著甲將頭靠在乙的頭



上。
   ③畫面時間13:34:54,甲面帶微笑用頭蹭著乙的頭部, 畫面時間13:35:00,乙也將頭往甲頭部靠去,但乙的 頭仍持續低垂,畫面中似有男性講話的聲音,但分辨不 出來是甲或丙或其他人的聲音,對話內容亦聽不清楚。   ④畫面時間13:35:08至13:35:15   甲嘴唇有些微動作,緊靠著乙似在對乙講話,隨即收起 笑容,但甲的手仍撫按在乙手上,坐在原位置等著丙。 ⒃畫面時間13:36:15至13:36:20   乙將左手往下伸,抬起頭微微往甲方向看去,甲看著乙並 用手撫按乙的手,乙又將頭垂下,畫面時間13:36:26, 甲將鼻子靠向乙的頭部右側,乙有微微動起身體,此時, 畫面時間13:36:35,丙回到位置上將文件遞給甲,畫面 時間13:36:36,乙側著頭看向甲隨即又將頭垂下,甲、 丙2人交談片刻,甲隨即填完文件交予丙後,接著就推乙 離開現場。
2.以上勘驗內容,有原審法院109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 圖、111年4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等存卷可憑(見訴字 卷二第363至370、375至407頁、訴字卷三第338至342、345 至359頁)。依上開勘驗可知,當日辦理過程歷時超過40分 鐘,而王○○一開始在被告與陳依柔交談時,便有身體朝向左 傾靠、頭部向左斜,頭部並陸續向左下數度點頭後,將頭向 下垂之動作,此後則有數度頭部垂下後又抬頭之反覆情形, 亦有將身體斜著躺臥輪椅,且長時間均係保持頭部下垂等情 ,顯已呈精神、意識狀況不佳、疲倦並頻頻昏睡之狀態。被 告既供稱當日係王○○執意前往辦理(見訴字卷二第362至363 頁),亦無授與代理權予被告,則當日相關事務辦理仍應以 本人即王○○之意思表示為主。惟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全程均 係由被告與陳依柔交談,被告固有數度朝向王○○說明之舉動 ,然亦未見王○○有任何回答、反問、點頭或搖頭等以示確已 瞭解當日辦理何事之反應,且由前揭勘驗內容可知,陳依柔 坐下時之觀看角度受電腦螢幕阻擋而無法直接察看王○○,且 在辦理過程中,陳依柔僅曾於畫面時間13:02:12時,起身 向被告詢問王○○是否已睡著,且於畫面時間13:18:35時, 在被告拿文件放到王○○前方桌上,並將王○○抱起坐正後,詢 問被告是否王○○能夠簽名,實際上陳依柔並未與王○○對話以 親自確認王○○之精神狀況為何。此外,於畫面時間13:23: 38至13:25:13時,在陳依柔將文件交給被告,被告先於文 件上寫字後,將文件放到王○○身上並將王○○的右手抬起時, 文件乃面向被告之方向,被告即對王○○告稱:「簽名」,顯



見當下被告並無再與王○○確認文件內容為何及簽名之目的外 ,依文件擺放方向,益證當時被告僅係形式上將王○○之手抬 起,扶著王○○之手在文件簽名之際,主要運筆及施力均係由 被告主導無誤。
3.又王○○前於108年11月7日前,因第5期慢性腎臟病、糖尿病 及營養不良等疾病,曾二度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 總)住院治療,時間分別為108年4月3日至同年月23日,及1 08年6月2日至同年7月5日,而自108年7月6日至同年11月7日 ,王○○僅固定回醫院門診;另於108年4月份住院期間,醫院 評估王○○屬末期腎病變、尿毒症,接受藥物治療外,因體況 及疾病因素,需仰賴他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王○○之身心障 礙證明、臺北榮總108年4月16日開立之王○○病症暨失能診斷 書、108年8月5日開立之王○○診斷證明書、被告所提王○○108 年4月3日至同年7月5日病程護理紀錄、臺北榮總111年1月6 日北總內字第1101501449號函暨所附王○○108年7月6日至同 年11月7日之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1、23 、61、123頁、訴字卷三第35至55、220之1頁,病歷資料另 裝袋存放),再據臺北榮總111年1月6日所為函覆可知,王○ ○罹患末期腎病併尿毒症,可能影響精神、意識狀況,且尿 毒症臨床常見諸如疲倦嗜睡、意識改變、抽筋、下肢水腫、 尿量減少、噁心嘔吐、食慾不振、皮膚搔癢、呼吸困難、貧 血等症狀。參以前開勘驗內容,適可印證王○○當日在內湖區政事務所時,確受所罹上開疾病之影響,致有疲倦嗜睡、 精神不濟之情況。
4.此外,被告亦不否認其有將王○○之手抬起並扶著王○○之手寫 字之情。勾稽以上,本案案發當日王○○固有一同至內湖區政事務所,惟被告係佯以協助王○○,實際上當時相關事務辦 理均係被告以其個人意思所為,顯非王○○以受委託人身分向 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達辦理事務之意。被告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告訴人名義製作本案委託書,即 屬偽造行為。
(七)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1.告訴人並不知情,且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辦理伊與王○先自 原戶號遷出,再與被告及王○○合戶之事務,案發當日王○○固 有一同至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惟被告係佯以協助王○○,實際 上當時相關事務辦理均係被告以其個人意思所為,顯非王○○ 以受委託人身分向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達辦理事務 之意,已詳述如前,被告辯稱:當初是我爸爸說要辦這些事 情,我才帶我爸爸去辦這些事情,告訴人當時有授權我爸爸 可以去辦這些事云云,要無可採。




2.被告雖以:依據臺北榮總護理紀錄可證明王○○無昏迷,且思 緒與意識清楚,倘王○○有昏迷或無意識之情況,醫生怎麼可 能讓他出院,王○○如何與被告等家人在餐廳正常用餐、在龜 山島登島與賞鯨,案發當日是因早上先去抽血,到戶政事務 所時王○○體力開始不濟,故被告必須扶著王○○的手協助簽名 ,若是昏迷或無意識,照道理手是無法操控,手腕可能是軟 綿無力垂下,或是僵硬筆直,然王○○手腕可自主動,書寫字 跡清楚,且王○○簽文件都會看,與聽被告告知文件用途,簽 完文件,王○○都會點頭,與面露欣喜高興表情,若王○○真昏 迷或真無意識,戶政承辦人員是有權與有責不讓我們辦理云 云為辯。且於原審辯稱:108年時王○○尚能表達意思,並無 喪失言語陳述之能力,戶政人員有確認王○○精神狀況始為辦 理;且由戶政事務所監視器畫面時間12:58:56,被告是兩 手向後扶著椅子,當時文件仍在王○○手中書寫,顯見王○○是 親自撰寫文字,且由畫面時間13:02:06、13:02:08、13 :18:44、13:18:52、13:24:20、13:24:21等,可知 在王○○書寫或用印前,戶政人員皆會側身或起身再三確認王 ○○之意識狀況。此外,戶政人員與被告討論相關文件後,被 告皆會持文件供王○○過目確認,如畫面時間13:29:20,王 ○○甚至以手指指向文件內容仔細過目,被告亦會以手勢、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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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