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930號
TPHM,111,上訴,2930,20221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52號、第1583
5號、第20116號、第2029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號、第2353號、第5964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819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2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413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9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625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衍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衍賢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 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若將自己 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 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 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提 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 民國110年6月28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 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新湖分行,就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密 碼變更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隨後將其名下彰銀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 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容 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王○玲等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江衍賢提供之帳戶內(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匯款 時間及匯入帳戶、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隨後即遭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出,致受理 報案及偵辦之檢警,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 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因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王○玲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王○玲林○宇鄭○元謝○君莊○珅、羅○華林○玫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蔣○萱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陳○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李 ○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洪○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涵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崔○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張○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及被告江衍賢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至209、291至296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 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至217、 296至30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是 因疫情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在網路上找到兼差工作, 說以博弈為主,可以增加一點收入,叫我申請網路銀行,要 幫我登入做一些交易的款項,我就誤信他們;我是誤信網路 的詐騙集團才把帳戶提供給他們,我沒有意思要拿帳戶給他 們去騙別人,我不曉得他們拿帳戶去騙;因手機壞掉沒有備 份到我跟詐騙集團的對話紀錄,所以無法提供,只有1張那 時跟伊接洽的人的照片,伊那時有偷拍他,有上傳到手機雲 端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07、313至314頁)。經查:㈠被告有於110年6月28日前往彰化銀行新湖分行,就其所有之彰 銀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密碼變更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隨後將名 下彰銀帳戶及華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35號卷【下稱偵15835卷】第115、 119頁、原審卷第187、375至376頁、本院卷第306至312頁), 並有彰化銀行新湖分行110年7月21日彰新湖字第1100053號函 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多幣 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4752號卷【下稱偵14752卷】第55至89頁)、彰化銀行新湖 分行110年9月23日彰新湖字第11000770號函及所附自動化服務 解除、變更密碼或恢復、註銷申請書(見偵15835卷第91至95 頁)、彰化銀行新湖分行110年10月29日彰新湖字第1100087號 函及所附110年6月28日網銀登入IP資料(見偵字第15835號卷 第123、125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見偵15835卷第105至110頁)、彰化 銀行新湖分行111年2月17日彰新湖字第1110013號函及所附自



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密碼變更紀錄資料(見原審 卷第29至33頁)、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贏清字 第1100029637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10年6月1日至9月13 日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 22號卷【下稱偵13122卷】第51至5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1至1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匯款時 間及匯入帳戶、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隨後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出等節,業據證 人即附表編號1至1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出處如附表編號1至17「證據資料及出處 」欄所載),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7「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 載證據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所有之彰銀帳戶及華銀帳戶確已 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7「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轉出之人頭 帳戶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係在網路上找到兼差工作,以博弈為主, 可以增加一點收入,因誤信網路的詐騙集團才把帳戶提供給他 們,伊沒有意思要拿帳戶給他們去騙人等語。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 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 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經營型態為 中小企業、微型企業或個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 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 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 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若身分不詳之人要求提 供存款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以供資金出入使 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當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 得知悉。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贓款以避 免遭檢、警查緝,藉此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確 保犯罪所得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 報雜誌、新聞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相關機關亦致力宣導民 眾多加注意防範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帳號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一 般人生活經驗所應有之認識而可輕易預見。據此,於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猶仍將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⒉本案固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惟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可作為轉帳等用途,且我國之博奕事業為政府獨占經營之 事業,僅由政府特許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 為合法,且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來處理相關金流,故私人經營網 路賭博營利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於案發時為42歲之成年男子,教育為高 職畢業(見原審卷第65頁),於原審供承曾在科技業做維修手 機、任社區游泳池當救生員等工作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380 頁),足徵其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 驗及社會閱歷,其對上開社會常情,應無不知之理。查被告於 偵查時供稱:我110年6月28日有到彰化銀行新湖分行申請補發 存摺、網路密碼還有提款卡,對方跟我講要進行博弈遊戲,我



可以抽成,要我去申辦並要約定一些人的約定帳戶;對方說可 能會有些下線或抽水的錢會匯到帳戶內(見偵15835號卷第115 頁);我有將網銀帳戶密碼拍給對方並傳送(見偵15835卷第1 19頁);對方有叫我去銀行設定約定帳號(見偵14752卷第263 頁);我的帳戶有留EMAIL,我去看電子信箱時看到很多筆錢 轉進轉出等語(見偵14752卷第259頁);於原審供稱:我去年 有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交給別人,我不知道對方名字;那 時我的帳號裡沒有錢,他們說會有資金往來,要幫我設定約定 帳號;我不知道臺灣網路賭博遊戲有哪間是合法(見原審卷第 376至377頁);我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拍照給他們(見原 審卷第380頁)等語,是被告自承依姓名、身分不詳之人指示 預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姓 名、身分不詳之人,並知悉將有其他不詳之資金匯入其帳戶、 其帳戶將被作為資金往來之用,核與彰化銀行新湖分行以110 年9月23日彰新湖字第11000770號函稱被告「於110年6月28日 來行臨櫃表示網銀密碼忘記及晶片金融卡掛失補發等業務,本 行確認身分後即辦理自動化服務網路銀行簽入密碼變更,辦妥 後當日即刻生效」,及110年10月29日彰新湖字第1100087號函 稱「本行依貴署函文所示,將相對人江衍賢...於110年6月28 日交易相關說明如下,並檢附客戶網銀登入IP資料」、「附表 所示網路轉帳交易係由網銀APP進行,其收款帳戶為客戶本人 於臨櫃約定之帳戶,因此交易時僅需憑網銀登入之正確身分證 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便可進行轉帳交易」(見偵15835 卷第91、125頁),暨卷附被告彰銀帳戶自110年6月28日、29 日頻繁出現大額網路轉帳轉出(見偵14752卷第61至83頁)等 情相符。酌以對方如係合法之博奕公司,何以不能以公司名義 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而需刻意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 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徒增遭被告藉機凍 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透過 上開違背常情之處,察覺對方絕非正當之業者,很可能係要將 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所用;另觀諸被告彰 銀帳戶及華銀帳戶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其內存款餘額 分別僅1元、100元等節,有彰銀帳戶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 月30日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14752卷第61至89 頁)、華銀帳戶110年6月1日至9月13日交易明細表(偵13122 卷第54頁)附卷可憑,堪信被告所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帳戶幾無餘額,核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者提供毫無用途之閒 置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 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是依被告年齡、教育程 度、工作及社會閱歷、所提供帳戶內幾無餘額及其自承預先辦



理約定轉帳、將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姓名、身分不詳 之人、知悉將有其他不詳之人資金匯入其帳戶、其帳戶將被作 為資金往來之用等節,其於提供具高度專屬性之本案2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際,主觀上對於前揭2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網路轉帳等洗錢行為,自有預見、知悉 之可能;其當知交付前揭2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此等帳戶之實 際控制權,一旦遭對方網路轉帳,即無從追索前揭2帳戶內資 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認識到前揭2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轉帳至前揭2帳戶之 資金如經網路轉帳,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 此犯罪可能性,竟仍提供前揭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供其恣意使用,容任前揭2帳戶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 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並加以網路轉帳,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風 險發生,其主觀上顯有縱令有人利用前揭2帳戶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以前詞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彰銀帳戶及華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王○玲等人施以 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匯入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 款項轉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行為,或 配合指示親自提款或為轉帳行為,所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能認其係參與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如附表編號10、13、16所示告訴人李○彬潘○龍、張 ○瑜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2次轉帳至彰銀帳戶,詐欺正 犯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㈢被告以一提供前揭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110年6月28日、29日間匯入款項,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出,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存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如附表 編號1至1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7號、第2353號、第596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198號移送原審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12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13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62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9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25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6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7至17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6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㈤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 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錢 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同有此減輕事由)。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 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 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 審曾就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提供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乙節為承認之表示(見原 審卷第365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原審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之法律適用有誤,尚非可採。㈦被告不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1.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 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 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 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 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 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 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 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



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 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 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 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 故,僅能以輕罪論斷。
2.查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 式甚多,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上為幾人或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之法理,縱本案正犯曾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而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情形,被告亦僅能論以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難認被告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此一併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告訴人及此部分幫助洗錢 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本之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 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 所動搖,即無可維持,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前揭2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 編號1至1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金錢及隱 匿贓款,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及洗錢犯罪,且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 財物損失,被告於原審與附表編號3、4「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告訴人鄭○元、被害人黃○褘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惟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有原審111年6月2日審判筆錄、 原審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4 、385至388、389、391頁),而與附表編號1、2、5至17「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未達成和解,亦未徵得其等諒解 ,於本院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5頁)、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之身體、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自無親自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無 此規定適用。
2.又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已因提供前揭2帳戶 而實際獲取報酬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幸容、蔡東利、黃淑妤、董良造、張家維、顏伯融、張凱絜、鄭葆琳、邱舒虹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告訴人王○玲(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52號、第15835號、第20116號、第2029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益鼎E指賺」向告訴人王○玲推薦投資網站「MITRADE」,佯稱要投資需先匯款以註冊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王○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彰銀帳戶 5,000元 1、告訴人王○玲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4752卷第103至114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752卷第115至121頁) 3、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14752卷第97至99頁) 2 告訴人林○宇(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52號、第15835號、第20116號、第2029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某時,透過LINE以「VR商益速利」、「RWIX客服中心」等官方帳號及暱稱「PAUL LEE」向告訴人林○宇佯稱要投資需先儲值云云,致告訴人林○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彰銀帳戶 5,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16號卷【下稱偵20116卷】第11至15頁、偵14752卷第135至137頁) 2、匯款紀錄、投資平台網頁、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20116卷第17至19頁) 3、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20116卷第7至9頁) 3 告訴人鄭○元(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52號、第15835號、第20116號、第2029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速益月賺無限」、「BC客服中心」向告訴人鄭○元推薦投資網站「BCIOMT」,佯稱要投資應先註冊會員,並匯款作為新會員之投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鄭○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彰銀帳戶 5,000元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752卷第161至165、171頁) 2、告訴人鄭○元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752卷第173、175頁) 3、投資平台網頁、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4752卷第175、177、179、181至193頁) 4、110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14752卷第157至159頁) 4 被害人黃○褘(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52號、第15835號、第20116號、第2029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29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葵葵」與告訴人黃信褘聯繫,向其推薦投資網站「彩世界」,於同年月28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暱稱「菲比」、「宏燁」佯稱因操作投資網站失誤,須支付賠償金云云,致告訴人黃○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至彰銀帳戶 3萬元 1、被害人黃○褘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5835卷第67至7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5835卷第79至81、85至87頁) 3、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15835卷第59至60頁) 5 告訴人謝○君(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52號、第15835號、第20116號、第2029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某時,透過LINE群組「簡單職務輕鬆收入」及暱稱「盧智凱」向告訴人謝○君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然須先匯款始得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謝○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9日,應予更正)下午4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彰銀帳戶 5,000元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94號卷【下稱偵20294卷】第15至16、19至22頁) 2、告訴人謝○君郵局彙總登摺交易明細、存摺擷圖照片(見偵20294卷第29、33頁) 3、告訴人謝○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20294卷第30至33頁) 4、110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20294卷第11至14頁) 6 告訴人莊○珅(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52號、第15835號、第20116號、第2029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CHANEL」向告訴人莊○珅表示使用投資網站「XTS Group」需依指示繳交體驗費,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聖毅」向告訴人莊○珅介紹貨幣投資訊息及如何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莊○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5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同日下午5時37分許,應予更正)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彰銀帳戶 1萬元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116卷第37至39、45頁) 2、匯款明細、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20116卷第41至43頁) 3、110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同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見偵20116卷第25至27、29至30頁) 7 告訴人蔣○萱(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另前開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蔣宇萱,應予更正)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晚上11時許,透過LINE群組「《滑》宅經濟簡單收入」及暱稱「MR.蕭」、「CUW客服中心」向告訴人蔣○萱誆稱於投資網站儲值金額,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蔣○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彰銀帳戶 1萬5,000元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號卷【下稱偵287卷】第25至31、65頁) 2、投資平台網頁、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87卷第49至57、63頁) 3、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287卷第11至13頁) 8 告訴人羅○華(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3號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臉書名稱「黃欣芸」與告訴人羅○華聯繫,再透過LINE以暱稱「金馬任務收益」、「群益數位服務中心」向告訴人羅○華提供投資網站,誆稱需先申請會員始得於該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12時5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彰銀帳戶 5,000元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3號卷【下稱偵2353卷】第15至23頁) 2、告訴人羅○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偵2353卷第27至40頁) 3、110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2353卷第9至13頁) 9 告訴人林○玫(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4號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晚上9時18分許,透過LINE暱稱「Adam.k」、「Try...中心」向告訴人林○玫誆稱於投資平台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晚上10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彰銀帳戶 5,000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4號卷【下稱偵5964卷】第13至17、49至50、55頁) 2、國泰世華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64卷第19至27頁) 3、匯款明細(見偵5964卷第29頁) 4、110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5964卷第7至12頁) 10 告訴人李○彬(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號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透過LINE群組「簡單職務輕鬆收入」、暱稱「盧智凱」向告訴人李○彬推薦投資網站「Fusion」,佯稱投資可獲利,及需先繳交確保金與合資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李○彬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18分許、同日下午1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彰銀帳戶 5萬元、3萬元 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新北警新莊分局刑案報告書】第11頁) 2、郵局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警新莊分局刑案報告書第15至19頁) 3、1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見新北警新莊分局刑案報告書第5至7頁) 11 告訴人洪○辰(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98號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晚上8時40分許,透過LINE群組與告訴人洪○辰聯繫,推薦其申辦投資平台「XTS虛擬平台」會員,並依照暱稱「聖毅」指示操作,惟操作錯誤需支付賠償金,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復以暱稱「XTS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洪○辰表示有方法解決云云,致告訴人洪○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彰銀帳戶 3萬元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98號卷【下稱偵8198卷】第10至11、14、23至24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198卷第43頁) 3、投資平台網頁、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8198卷第45至48頁) 4、110年7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8198卷第5至7頁) 12 告訴人陳○靜(即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 3122號併辦意 旨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向告訴人陳○靜佯稱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9日晚上7時2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華銀帳戶 3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122卷第61、89、91至93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3122卷第48頁) 3、110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13122卷第39至40頁) 13 告訴人潘○龍(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30號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潘○龍推薦投資網站「日盛」,向告訴人潘○龍佯稱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潘○龍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晚上9時34分許、同日晚上時41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彰銀帳戶 3萬元、2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30號卷【下稱偵24130卷】第35、41至43、83至85頁) 2、匯款明細、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24130卷第79至82頁) 3、110年7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24130卷第33至34頁) 14 告訴人曾○涵(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22號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RWIX客服中心」、「PAUL LEE」假冒投資網站,對告訴人曾○涵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彰銀帳戶 1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下稱偵13399卷】第43、51、63、67至71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3399卷第55至57頁) 3、110年7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13399卷第39至41頁) 15 告訴人崔○雯(即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精準飛鷹」、「Fun88娛樂城」,假冒博奕遊戲平台之身分,對告訴人崔○雯佯稱儲值玩遊戲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崔○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彰銀帳戶 35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90號卷【下稱偵9290卷】第16、25、27頁) 2、郵局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290卷第44至46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9290卷第54頁) 4、遊戲平台網頁、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9290卷第48反至53反頁) 5、110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見偵9290卷第3至5頁) 16 告訴人張○瑜(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PAUL LEE」、「RWIX客服中心」向告訴人張○瑜佯稱可參與虛擬貨幣等網路投資平台之儲值會員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瑜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2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同日下午1時51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彰銀帳戶 3萬5,000元、1萬5,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55號卷【下稱偵36255卷】第41至45頁) 2、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見偵36255卷第67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偵36255卷第71至73頁) 4、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擷圖照片(見偵36255卷第75至89頁) 5、110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36255卷第37至39頁) 17 告訴人蔡○紓(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67號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每日任務收益得」、「VR商益速利」向告訴人蔡○紓佯稱可在「BODA」、「RWIX」網站註冊會員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28日下午5時42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彰銀帳戶 1萬8,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67號卷【下稱偵7267卷】第47至51頁) 2、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偵7267卷第74頁) 3、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7267卷第75至76頁) 4、110年7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7267卷第35至45頁)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