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金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62、9312、12042號)關
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林銘基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14罪),而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刑(含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檢察官不服而 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理由,係針對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且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檢察官僅就原 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依上開 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本院之審理範圍僅 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㈡關於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14次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1年1月(
共1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雖在各刑最長期1年3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5年8月以下,然被告自承其自109年 11月初至同年12月間即以加入該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僅短短數月,就本案遭詐騙即 有14位被害人;且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皆否認其犯行,辯 稱僅取包裹、受他人指示利用云云,惡性甚為重大;況被告 既未賠償任一被害人,亦未與渠等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實屬 不佳,就其犯行應予較嚴厲之非難評價,原判決僅定應執行 刑2年,顯與被告所為犯行失衡,不成比例,難認與刑罰規 範目的及內部性界限相符,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難謂妥適 法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原判決 第3頁第23至30行所載,見本院卷第17頁),而於法定刑度 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並已考量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遂行詐騙行為、造成被害 人、告訴人等損害非輕、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未為實際賠償等節(詳 如原判決第3頁第24至29行所載,見本院卷第17頁)而為量 刑斟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楊凱文、鄭嘉淑 均達成和解,有其等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41、231頁),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與任一被害人達 成調解之情,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 云,實非可採。
㈡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 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 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 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 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 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均是同質性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係於109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 間,在同一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為本案犯行,犯罪 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罪具高度重複性,獨立性較低,且 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 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 不同,又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整體實際犯罪所得僅新臺幣 3,000元,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原審酌情而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係在各 刑最長期宣告刑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 之有期徒刑15年8月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之 適法行使,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之定刑顯與被告所犯失衡、 不成比例、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及內部性界限相合云云,並 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爭執原審科刑之 不當,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62號、第9312號、第12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取簿時間、地 點欄「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更正為「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銘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楊凱文、告訴人呂蕎恩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 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銘基依「李俊鵬」 、「麥拉驢」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 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可使詐欺集團 藉此順利取得詐欺犯罪之所得,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偵查人員對 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林銘基與「李俊鵬」、「麥拉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6、8、10所示之告訴人雖分 別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 告訴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均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 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次觀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條文義,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及多 次洗錢行為,應依侵害各該被害人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 始符合立法本旨;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 所為,既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漏未論 及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容有未洽,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尚不影響該部分已在起訴範圍 內之認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入該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 銀行帳戶包裹之分工,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是認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就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遂行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 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造成被害人 、告訴人等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犯後已於 本院審理時皆坦承全部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但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 人達成調解,亦未為實際賠償等犯後情狀,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及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領一個包裹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件被告共領取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個包裹,共計報酬為3,0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應於其所犯罪名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8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9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0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1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62號
110年度偵字第9312號
110年度偵字第12042號
被 告 林銘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基與「李俊鵬」、「麥拉驢」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林銘基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 約定其收取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
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寄出包裹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告 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嗣上開包裹送達後,林銘基即 依「李俊鵬」、「麥拉驢」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取簿時間 ,前往附表一所示取簿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轉交給「李俊鵬」。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宣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莊祥輝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銘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麥拉驢」、「李俊鵬」指示於附表一取簿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並將取得之包裹交給「李俊鵬」,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害人蔡詩謹、告訴人陳宣汝、莊祥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後,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3 被害人楊凱文、告訴人鄭嘉淑、呂蕎恩、朱雅惠、林均穎、粘羽雙、劉國賢、陳美英、許勝傑、闕子晨、蔡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之事實。 4 貨件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取簿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裝有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實。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 7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21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取簿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裝有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李俊鵬」、「麥拉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出包裹時間 提供之金融帳戶 取簿時間、地點 1 蔡詩謹 109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詩謹佯稱:需提供存摺、提款卡以應徵工作云云 109年10月30日15時20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日11時23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號 (全家便利商店蘆竹文新店) 2 陳宣汝 109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宣汝佯稱: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以供薪資轉帳云云 109年10月31日20時57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3日11時4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龍潭魯冰花店) 3 莊祥輝 109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祥輝佯稱: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每月可獲得租金云云 109年11月1日19時5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3日11時1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龍潭龍昌店)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凱文 109年11月2日21時39分許佯裝網購賣家來電,佯稱:誤設為經銷商,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09年11月2日22時23分許 4萬9,962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鄭嘉淑 109年11月2日17時22分許佯裝網購賣家來電,佯稱:誤設為超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09年11月3日0時14分許 2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3日0時15分許 2萬9,989元 109年11月3日0時31分許 2萬9,985元 3 呂蕎恩 109年11月3日16時許佯裝網購賣家來電,佯稱:誤點擊會員活動將扣款,可協助取消會員云云 109年11月3日18時5分許 4萬6,02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朱雅惠 109年11月3日佯裝網購賣家來電,佯稱:誤設為超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09年11月3日20時22分許 2,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3日20時36分許 2萬6,998元 5 林均穎 109年11月3日20時3分許佯裝會館業者來電,佯稱:誤設為重複扣款,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09年11月3日21時15分許 2萬4,321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粘羽雙 109年11月3日17時5分許佯裝網路賣家來電,佯稱:誤設訂單,可協助取消云云 109年11月3日19時6分許 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3日19時12分許 3萬元 109年11月3日19時18分許 1萬9,985元 7 劉國賢 109年11月4日18時22分許佯裝飯店人員來電,佯稱:誤設10筆訂單,可協助取消云云 109年11月4日0時15分許 5萬4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美英 109年11月3日17時30分許佯裝民宿人員來電,佯稱:誤設續訂房間,可協助取消云云 109年11月3日18時8分許 2萬9,96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3日18時13分許 4,985元 9 許勝傑 109年11月3日17時許佯裝飯店人員來電,佯稱:誤設訂房,可協助取消云云 109年11月3日18時9分許 2萬9,989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闕子晨 109年11月3日17時17分許佯裝民宿人員來電,佯稱:誤設入住日數將扣款10倍,可協助取消云云 109年11月3日18時13分許 2萬8,039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3日18時43分許 2萬9,986元 11 蔡莉如 109年11月3日17時32分許佯裝網購賣家來電,佯稱:誤設自動扣款,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09年11月3日18時29分許 1萬9,227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