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福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5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福鉅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全」、「羅 哥」、「劉哥」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阿全」、 「羅哥」、「劉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阿全」、「羅哥」、「劉哥」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加入「阿 全」、「羅哥」、「劉哥」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許雅萍、洪西宗、孫玫月、 林玉坤、蔡家安(下稱被害人5人),致其等誤信為真,而 於如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人 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阿全」之指示 ,先至指定地點向「羅哥」領取附表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 「阿全」告知密碼後,即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提 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劉哥」。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萍、孫玫月、林玉坤、蔡家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福鉅(下稱被告)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 (見本院卷第74、75、110至1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77、111至11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 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依「阿全」指示向「羅哥」拿取提款卡,再 於附表「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劉哥」之事實 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看報紙應徵外勤工作,雇主跟我說負責跑腿,我有上 網查詢「鑫海國際育樂」這家公司,確實有這間公司,我不 知道應徵是車手工作,我沒有主觀犯罪意思云云。惟查: 1、暱稱「阿全」、「羅哥」、「劉哥」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 被害人5人,致其等誤信為真,而於如附表「匯款/轉帳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後,再由被告依「阿全」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羅哥」 領取附表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阿全」告知密碼後,即持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 劉哥」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48至4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5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9至21、36至37、57至61、63至65、73至77、79至 80、99至101頁),並有告訴人許雅萍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 圖、告訴人孫玫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玉坤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洪西宗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影像、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旻宜)歷史交易明細表、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蕙芬)歷史 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恬)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 40、71、81至83、115至119、121至129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 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 疇;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 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 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 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 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 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4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我是看自由時報徵人廣告,鑫 海國際育樂公司在招募外勤人員,我撥打電話詢問,對方就 加我LINE,應徵我的是一位「許先生」,他有向我表示要核 對我的身分及履歷,110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有一名自稱 公司員工的男子來找我,並拍攝我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他 向我表示沒問題,可以等通知上班,後續有一名自稱鑫海國 際育樂公司主管的人叫做「阿全」和我連絡,他說工作內容
就是幫客人領錢,每日薪資1,300元,假日薪資2,200元,當 日薪水會當日結清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告提 出載有「鑫海國際育樂誠徵外勤人員」、「月薪36700」之 報紙分類廣告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5頁)。惟參諸被 告與「阿全」洽談之工作內容顯與被告原先閱覽廣告記載可 獲得之薪資計算金額、支付方式不同,且不僅與正常工作面 試大多以書面及電話正式通知時間、地點等方式相違,復無 任何勞健保投保,甚無僱用者足供辨識之資訊,而僅得依LI NE進行聯繫,實際工作又與廣告內容不同,復毋須專業知識 、技能,且僅提領款項即可輕易獲得每日1,300元甚至2,200 元之報酬,此均與一般常情有違。又分類廣告上所載之工作 內容係外勤工作,而被告開始工作後卻係依指示拿取提款卡 提領款項,再以迂迴方式繳回,顯與應徵時所稱之工作內容 不相符。再衡諸被告持以提款之金融卡,乃由不認識之「羅 哥」專程送交收執、持以領款後,所領款項亦非逕送回公司 而係輾轉交由不認識之「劉哥」收取,被告實施提領及繳回 款項地點更多所變動,此等行為模式,刻意將單一提款行為 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被告顯可輕易 查悉「阿全」所稱之提領客戶所匯款項之說法,與一般人提 領款項流程相距甚遠,更與常情不符,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 生活經驗,應可輕易判斷出「阿全」、「羅哥」、「劉哥」 等人係從事詐騙等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亦可容易認知所提 領款項應屬不法所得。
③綜上所述,被告既可輕易判斷「阿全」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 事違法行為、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被告猶依指示提 領款項,並前往指定處所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人收取,堪 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係屬詐欺集團 ,且就其所參與提領款項係以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 得之不法款項,且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可能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除客觀上已該 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被告亦可認識知悉 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收取款 項之人為何人、難以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卻仍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自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故意,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無訛。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未具有詐欺及洗錢犯意云云, 自非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其有上網查詢,確有「鑫海國際育樂」這間 公司,且其先前在酒店工作時,時常替客人領錢,並無任何 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然查:
①網路上關於「鑫海國際育樂」公司之資訊是否即為被告所應 徵之公司,被告並未進一步打電話詢問加以查核,已非無疑 ,且縱認網路上確有「鑫海國際育樂」公司之資訊,亦不代 表該公司為合法經營公司,被告徒以其自網路上搜尋之廣告 頁面,主張其已盡查核義務而無任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云云,亦無可採。
②另按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 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即可輕易建立,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與「阿全」、「羅哥」、「劉哥」等人互不 相識,顯非至親好友,雙方在毫無信賴基礎下,「阿全」等 人竟願意將提款卡交付被告,並委託其代領款項,更願意承 擔提款金錢恐遭侵吞之風險,甚且支付不相當之報酬,當係 圖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縱認被告辯稱其曾替酒店客 人領錢之事屬實,亦僅係被告熟識之客人親自交其自己所有 之提款卡予被告,要求被告代其本人領取錢財,核與本案被 告係持陌生人「羅哥」所交付完全不認識之人所有之提款卡 領取錢財之情事顯然不同,自無法相提並論,是被告上開辯 解,尚難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 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 (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 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 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 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 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 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 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 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 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5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該等款項既在金融帳戶中,其來源、去向原本可以藉由金融 機構之交易紀錄追查。然經被告領取現金交付「劉哥」,該 等款項因提領為現金,其來源及去向即難以追溯,被告所為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敘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將被害人5人受 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劉哥」 之情節,顯見起訴事實已包括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擔任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已可預見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5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阿全」、「羅哥」、「劉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 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 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詐欺集團成員多 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 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 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六)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對被害人5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負責擔任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非淺,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曾在舞廳酒吧當少爺服務生,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需扶養父母等情(見原審卷第82頁),暨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獲利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敘明被告之工作報酬為每日1,300元,且其確有於為本案犯行之110年7月23日領取當日報酬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二)被告提起上訴,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惟查: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我是看自由時報徵人廣告,鑫
海國際育樂公司在招募外勤人員,我撥打電話詢問,對方就 加我LINE,應徵我的是一位「許先生」,他有向我表示要核 對我的身分及履歷,110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有一名自稱 公司員工的男子來找我,並拍攝我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他 向我表示沒問題,可以等通知上班,後續有一名自稱鑫海國 際育樂公司主管的人叫做「阿全」和我連絡,他說工作內容 就是幫客人領錢,每日薪資1,300元,假日薪資2,200元,當 日薪水會當日結清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告提 出載有「鑫海國際育樂誠徵外勤人員」、「月薪36700」之 報紙分類廣告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5頁)。惟參諸被 告與「阿全」洽談之工作內容顯與被告原先閱覽廣告記載可 獲得之薪資計算金額、支付方式不同,且不僅與正常工作面 試大多以書面及電話正式通知時間、地點等方式相違,復無 任何勞健保投保,甚無僱用者足供辨識之資訊,而僅得依LI NE進行聯繫,實際工作又與廣告內容不同,復毋須專業知識 、技能,且僅提領款項即可輕易獲得每日1,300元甚至2,200 元之報酬,此均與一般常情有違。又分類廣告上所載之工作 內容係外勤工作,而被告開始工作後卻係依指示拿取提款卡 提領款項,再以迂迴方式繳回,顯與應徵時所稱之工作內容 不相符。再衡諸被告持以提款之金融卡,乃由不認識之「羅 哥」專程送交收執、持以領款後,所領款項亦非逕送回公司 而係輾轉交由不認識之「劉哥」收取,被告實施提領及繳回 款項地點更多所變動,此等行為模式,刻意將單一提款行為 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被告顯可輕易 查悉「阿全」所稱之提領客戶所匯款項之說法,與一般人提 領款項流程相距甚遠,更與常情不符,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 生活經驗,應可輕易判斷出「阿全」、「羅哥」、「劉哥」 等人係從事詐騙等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亦可容易認知所提 領款項應屬不法所得。被告既可輕易判斷「阿全」等人有高 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被告 猶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前往指定處所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指定 人收取,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係 屬詐欺集團,且就其所參與提領款項係以詐欺集團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且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除 客觀上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被告亦 可認識知悉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 真正收取款項之人為何人、難以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卻 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自有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無訛。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未具有詐欺及洗錢 犯意云云,自非可採。㈡被告雖又辯稱:其有上網查詢,確 有「鑫海國際育樂」這間公司,且其先前在酒店工作時,時 常替客人領錢,並無任何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然查:1、 網路上關於「鑫海國際育樂」公司之資訊是否即為被告所應 徵之公司,被告並未進一步打電話詢問加以查核,已非無疑 ,且縱認網路上確有「鑫海國際育樂」公司之資訊,亦不代 表該公司為合法經營公司,被告徒以其自網路上搜尋之廣告 頁面,主張其已盡查核義務而無任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云云,亦無可採。2、另按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 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 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通訊軟 體文字訊息即可輕易建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阿全」、 「羅哥」、「劉哥」等人互不相識,顯非至親好友,雙方在 毫無信賴基礎下,「阿全」等人竟願意將提款卡交付被告, 並委託其代領款項,更願意承擔提款金錢恐遭侵吞之風險, 甚且支付不相當之報酬,當係圖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 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縱認被告辯稱其曾替酒店客人領錢之事屬實,亦僅係被告 熟識之客人親自交其自己所有之提款卡予被告,要求被告代 其本人領取錢財,核與本案被告係持陌生人「羅哥」所交付 完全不認識之人所有之提款卡領取錢財之情事顯然不同,自 無法相提並論,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㈢綜上所述, 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堪認定。本件被告猶 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本件犯行,經核係對原審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 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難有據。是本件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新臺幣)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許雅萍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晚間6時25分前某時許,致電許雅萍並佯稱:因許雅萍之網購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許雅萍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許雅萍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晚間6時25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旻宜) 1萬2,123元 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0分許 臺北光武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3萬元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7月23日晚間6時4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蕙芬) 6萬4,987元 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4分許至同日時6分許間 (同上) 6萬元、 6萬元、 1萬5,000元 2 洪西宗(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晚間6時45分前某時許,致電洪西宗並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而誤植洪西宗之信用卡資料,是洪西宗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洪西宗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晚間6時45分許、同日時47分許 (同上) 2萬9,989元、1萬2,02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孫玫月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晚間6時58分前某時許,致電孫玫月並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而誤植網購商品之條碼資料,是孫玫月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孫玫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晚間6時58分許 (同上) 2萬7,98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林玉坤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4分前某時許,致電林玉坤並佯稱:因林玉坤之網購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林玉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林玉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4分許、同日時10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恬) 2萬9,985元、9,940元 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16分許至同日時21分許間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000元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蔡家安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11分前某時許,致電蔡家安並佯稱:因蔡家安網購氣炸鍋之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蔡家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蔡家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11分許 (同上) 4萬2,99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