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839號
TPHM,111,上訴,2839,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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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佑瑋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67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賴佑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再由車手持金融卡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與褚家銘(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賴佑瑋先於民國109年9月8日凌晨某時,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上,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交予褚家銘,再由褚家銘拍照後交予「安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某不詳成員使用OMI交友軟體帳號以「劉俊偉」之名義陸續向楊慧玲謊稱欲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為解決商品供貨不足問題,需楊慧玲匯款投資認購商品等語,致楊慧玲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4日12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安哥」通知褚家銘指示賴佑瑋將款項領出,賴佑瑋遂將款項提領後交付褚家銘,再由褚家銘將款項轉交「安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楊慧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褚家 銘,惟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從國小 就認識褚家銘,我們一直都有在聊天,因為認識已久而相信 他,褚家銘說他的公司有困難,有貨款需要匯入帳戶,但褚 家銘欠銀行錢不能使用自己帳戶,所以向我借帳戶供貨款匯 入,我就借他帳戶並依其指示領取款項交給褚家銘,我不知 道也不認識「安哥」,不清楚那些款項是詐騙所得,也未因 此獲得報酬。辯護人則以:卷內並無被告與「安哥」聯繫之 相關卷證資料,不得僅憑共犯褚家銘單方面之說詞,遽認被 告就褚家銘與「安哥」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其於109年9月8日將帳戶資料交 予褚家銘,而告訴人楊慧玲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同年月14 日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由被告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後轉 交給褚家銘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慧玲之警詢證述、證人即共犯褚家銘偵 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相符(110偵2024卷第33-37頁,110偵 緝519卷第39-41頁,原審訴字卷第201-206、242-254頁), 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日中信銀 字第109224839297607號函、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 存摺影本(110偵2024卷第51-59、61-63、67-75、93頁,原 審審訴字卷第143-153頁)等在卷可佐,是認詐欺者確有向 告訴人詐騙,並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被告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後將之交予褚家銘之事實,應可認定。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要求其提供帳戶之 人,擬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進而可認 被告提領該筆款項轉交予他人有遮斷犯罪所得去向,而達到 洗錢目的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如被告所辯,係誤信褚家銘, 因而無從知悉或預見該帳戶遭人持以行騙,且提領交付之款



項為贓款? 
(一)關於提供帳戶之目的以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被告於 警詢中隻字未提,僅稱「我將帳戶交給褚家銘」、「(問: 為何要將帳戶交付他人?)我想說他跟我小學就認識,應該 不會害我」(110偵2024卷第9頁)。然其於偵訊時稱「褚家 銘跟我借帳號說要收貨款,我拿去賭場給他拍照,他說錢進 來會微信密我,褚家銘另外跟我約在便利商店,我將領出的 現金交給他」、「褚家銘說欠銀行錢,他帳戶被凍結」(11 0偵2024卷第122-123頁),復於原審及本院中稱「褚家銘說 他公司有欠銀行錢,無法用本人及公司帳戶,褚家銘說有貨 款要進來,需要借帳戶,我就讓他拍本案帳戶封面」、「領 錢是我去領,這是褚家銘公司的貨款」(原審訴字卷第40頁 ,本院卷第139頁),雖表示提供帳戶給褚家銘收取貨款, 然所收取者究竟為褚家銘個人之貨款,抑或是公司貨款,被 告供述明顯先後不一。況被告提供帳戶收取之款項若係正常 合法交易之貨款,被告大可直接將款項轉匯至褚家銘指定之 其他金融帳戶即可,殊無必要親自提領後,另與褚家銘相約 在便利商店碰面交付現金,是被告所稱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 現金之經過,已難認與常理相符。
(二)參諸卷附被告與褚家銘於108年1月至109年9月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可見雙方除於108年1月24日、6月6日、6月7日有短 暫聯繫外,至109年9月8日語音通話以前,已長達一年多的 時間無任何聯繫(原審審訴字卷第133至139頁),此與證人 褚家銘所證「被告是我國小學長,但沒有什麼交談過,知道 這個人但不算認識,真正開始講話是直到兩三年前,中間約 過幾次打麻將」(原審訴字卷第243、248頁)無違,堪認被 告與褚家銘雖為舊識,然雙方交情不深、互動亦不頻繁,則 被告是否對褚家銘有信任基礎存在,即有可疑。佐以被告供 稱係因褚家銘表示自身帳戶遭凍結,需借用帳戶收取貨款, 始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然金融帳戶資料為重要且 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不能貿然提供予他人,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被告既已久未與褚家銘聯繫,亦不清楚褚家銘之近況 ,僅因褚家銘稱要借帳戶收受貨款,即未進一步究明貨款來 源或合法性,亦未確認提領現金轉交褚家銘之目的,即率然 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領款轉交,可見其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合法性與提款後交給褚家銘之用途並不在意,難認有提領款 項交付他人之正當理由。
(三)證人褚家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我幫「安哥」工作並提 供他6、7本帳戶,其後「安哥」告知我帳戶金流過大遭凍結 ,請我介紹朋友繼續作業並可抽取2千元介紹費,因被告是



我國小學長,我才以臉書聯絡被告向其說明我是「安哥」員 工,我介紹被告這份工作並告知是提取「安哥」賭博的匯水 錢、貨款或是投資基金;我與被告約在「安哥」地下賭場之 一樓告知被告工作內容,領錢時間、上下班時間;被告領的 薪水是由「安哥」在萬華的台北晶麒大樓25樓交付我,再由 我交給被告,被告會在樓下的全家等我;我有告訴被告我的 帳戶不能用,但當時我不清楚那是詐騙款項,我有提供我的 存摺給被告看,我並未告訴被告那是詐騙款項;「安哥」有 請我將領款注意事項告知被告,例如身上現金數量龐大要如 何坐車、騎車,銀行沒有足夠現金應去提款機領款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242至254頁)。經核褚家銘所證上情,與被告所 供「褚家銘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不能幫公司領錢」、「褚家銘 說需要我的帳戶」(110偵2024卷第123頁,原審訴字卷第41 頁)相符,可見褚家銘之證詞並非憑空虛捏。況褚家銘明確 證述將被告介紹給「安哥」工作之細節,以及「安哥」發放 薪水之經過,如非實情,應無必要為此明確細緻之描述,且 褚家銘就其所涉詐欺與洗錢犯行於原審坦承認罪,復證述自 己未曾向被告說明該等款項為詐騙所得,可見褚家銘並無推 諉卸責或誇大、渲染被告犯行之情,而褚家銘供出被告之參 與情節,依詐欺等相關規定並無獲致減刑之可能,若非確有 其事,實無必要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佐以褚家銘和被告 為舊識,雙方素無糾紛怨隙,褚家銘亦無陷害被告之動機與 理由,是其上開證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被告否認經褚家銘 之介紹替「安哥」從事取款工作,即非可採。
(四)徵諸褚家銘向被告說明之工作內容,除需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安哥」收取款項(賭博的匯水錢、貨款或投資基金),尚 需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褚家銘,再由褚家銘上繳給「安 哥」,而被告僅為「安哥」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及提領轉交 ,即可從中獲得報酬,然其從事之工作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 ,實難認與合法、正當之公司收取貨款或投資款項有何合理 關聯。況且,被告與褚家銘雖為舊識,但雙方不常聯絡且未 深交,並無相當之信賴基礎,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更不認識「 安哥」,然被告與褚家銘失聯一年多後,僅因褚家銘突然告 以需要使用帳戶,即輕率聽信對方說詞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領取款項交付褚家銘,顯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不可能相 信褚家銘介紹其替「安哥」從事之工作為合法正當甚明。(五)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偵2024卷第55頁),告訴 人於109年9月14日12時32分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後(此時帳 戶餘額為3萬27元),該帳戶陸續有13筆不明款項持續匯入 ,上述款項先後於同日16時6分、30分遭提領現金100萬、10



萬,又於16時38分、3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4萬元至被 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而被告之郵局 帳戶於同日16時49分至53分,經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 、2萬4千元等情,有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原審訴 字卷第129頁),參以被告供稱「100萬元是我臨櫃提款,10 萬是我用ATM領現金」、「網路銀行不是我轉帳的,我把網 銀帳號密碼給褚家銘」、「郵局帳戶我有借褚家銘,但提款 卡在我身上,我有領郵局帳戶的6萬元、6萬元、2萬4千元, 是褚家銘叫我領,領完我交給他」(原審訴字卷第41-42、2 69-271頁),可見被告除以臨櫃取款、提款機提領之不同方 式取得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給褚家銘及「安哥」,再依指示領取從本案帳戶轉匯至 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而交給褚家銘。若被告認為提供帳戶收 取與領取之款項來源合法正當,衡情,實無必要刻意將本案 帳戶之款項區分為臨櫃與提款機提領之不同方式領取,更毋 須大費周章另持郵局提款卡分次提領從本案帳戶轉至郵局帳 戶之款項,再將領得現金面交給褚家銘,而被告以如此迂迴 輾轉、有違常情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付褚交銘,益徵 其主觀上對於上述款項非正常合法交易所得,極可能是不明 贓款乙節有所認識。
(六)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 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 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 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 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 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 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 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 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



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2、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保全業(本院卷第136頁 ),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 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並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 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 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 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 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 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他人,亦 極可能是代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情,理應有所認識。被告所辯提供本案帳戶、收取與轉交 款項之經過有違事理,其提供帳戶容任「安哥」使用、收取 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褚家銘,均無正當理由,其顯無可能相 信為「安哥」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及提領轉交為合法正當, 則被告對於褚家銘及「安哥」等人使用該帳戶收取告訴人遭 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當能有所預見。佐以被告取得贓款後再 親自攜帶款項交付褚家銘,此等收取後轉交款項之迂迴方式 ,將使金流產生斷點,導致詐欺者之行為及詐騙犯罪所得難 以追查,亦應為被告所能預見,然被告卻任由「安哥」等人 使用帳戶,進而將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主觀上顯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有隱匿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依證人褚家銘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本件是褚家銘介紹被告提 供帳戶給「安哥」,被告負責替「安哥」收取、提領再依指 示轉交款項給褚家銘,由褚家銘上繳給「安哥」,而褚家銘 曾明確告知被告自己是「安哥」的員工,且被告替「安哥」 工作可從中領取薪水,薪水是由「安哥」交給褚家銘再由其 轉交給被告,被告曾與褚家銘一同前往「安哥」位於萬華之 晶麒大樓,由被告在樓下等待、褚家銘單獨上樓找「安哥」 領取「安哥」給被告的薪水(原審訴字卷第242-248頁), 則被告顯然知悉尚有「安哥」隱身幕後收取自己提領之款項 甚明。又本案詐欺犯行至少有佯裝為「劉俊偉」之詐騙集團 成員、「安哥」、褚家銘與被告共犯,已達3人以上,被告 復至少知悉有「安哥」、褚家銘與其共犯,仍為本案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足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4、被告經由褚家銘介紹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安哥」,並依「安 哥」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並層轉交付,該提領與轉 交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 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被 告所為係本件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其



褚家銘、「安哥」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就其 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集團成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其與該集團成員間 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 取財罪,然本院前已敘明被告得以認知參與本案詐欺之人有 3人以上,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亦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本院卷第129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末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與洗錢犯行,其收取 與轉交之本案贓款金額為3萬元,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對被告科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已預見其行 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竟貪圖利益參與本案犯行,分擔 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工作、 有二子及老婆須扶養(原審訴字卷第273至274頁),量處有 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 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褚家銘以收取詐騙 贓款,被告提供前開4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嫌,此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斟 酌難認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然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 取、提領及轉交告訴人楊慧玲遭詐騙之贓款,應論以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非幫助犯),此與被告提 供其他金融帳戶給褚家銘收取贓款,涉嫌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之行為有別,2者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非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主張原審漏未斟酌及此,容有誤會, 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而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82、17883號併辦意 旨書以被害人王木賢陳震川遭詐騙集團詐騙案件【王木賢陳震川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係被告同時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與本案帳戶提供給「安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認與 本案為同一案件,而請求一併審判(本院卷第85、95頁), 經核上開案件之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楊慧玲並不相同,且與 本案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自應退回由 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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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