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674號
TPHM,111,上訴,2674,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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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業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建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日晚間9時55分 許,透過其所使用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與友人陳偉達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聯繫買賣事宜。劉建業遂前往宜蘭縣○○鎮○○路○ 段000號陳偉達住處,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約1公克)予陳偉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 」之成年男子。劉建業並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陳偉 達收受,陳偉達旋將之交付「阿狗」並向「阿狗」取得現金 1,500元後,再當場將現金交予劉建業而完成交易。嗣經警 依法對劉建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0年8 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拘提劉建業到案,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頁、偵卷第81至85頁、原審訴卷第68 至70、147至156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經查,被告之 上開自白供述,核與證人陳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警卷第21、27至28頁、偵卷第63至67頁)。此外 ,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陳偉達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件附卷可以佐證(警卷第33至34、11頁) ,足證上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查獲刑責非輕,毒販出售毒 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 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甲基安非 他命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 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況本案被告已坦承其有 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稱:以1,500元買入,買了有施用,陳偉達拿走之後,丟1 ,500元回來,伊收下等語(訴卷第69頁),亦足堪認被告至 少有因販賣毒品而從中賺取免費施用之利益。是被告主觀上 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 被告撤回上訴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 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7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甲執 行);⑤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前 開甲、乙執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7日假釋出監, 並於109年3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論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訴卷第161至190頁)。卷 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亦全 國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證,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 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734號判決參照),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 )。是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罪多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 事,漠視法紀,再犯本案販賣毒品案件,兩者罪質類同,可 知被告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無視於政府所推動 之禁毒政策,顯見被告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 其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是除本件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罰金刑 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 110年8月11日警詢時稱毒品來源為「阿勇」,並指認「陳信 成」即為「阿勇」。然經原審函詢承辦檢警相關查獲情形,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函覆:「經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報請指揮偵辦,並對陳嫌(即陳信成)實施通訊監察,惟 通訊監察期間查無陳嫌販賣毒品事證。」;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則亦函覆:「本件尚無因劉建業供出上游而查獲之情。 」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1年3月8日警星偵字第1



110002373號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8日宜檢嘉 宇110偵5681字第1119004015號函各1件在卷可查(訴卷第95 、97頁)。再經本院函查是否經查獲被告所公出之毒品來源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函覆,查無相關陳嫌販賣毒品 事證(本院卷第75至96頁)。再者,被告於上訴本院改稱本案 販毒共犯為陳偉達,其有供述共犯因而查獲,然亦無法提供 任何有關證明共犯資料「阿狗」之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本院 卷第126至127頁)。又本件查獲的情形為被告在110年8月10 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時,需要辯護人通知到場之後,拒絕夜間 訊問,第二次筆錄是110 年8 月11日隔天中午12時32分,經 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原先否認與陳偉達之間的交易 ,後來警方提示陳偉達的筆錄,被告才坦承有與陳偉達交易 。根據陳偉達的筆錄是8月11日10時43分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被告,則陳偉達先在8 月11日早上10時43分供出被告,警方 提示陳偉達的筆錄,被告才在110 年8 月11日中午12時32分 坦承有與陳偉達交易,則在時間順序上警員是先由陳偉達的 供述知悉本案交易,並非由被告供述而查獲陳偉達,更何況 依照陳偉達的供述及被告先前之供述,都是由被告販賣毒品 給陳偉達及「阿狗」,因此本件根本也沒有由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情形可言。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有供出共犯陳 偉達,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云 云,並無理由。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 ,交易金額亦僅為1,500元,其所涉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 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 形有別,難與其他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犯 罪情節尚非甚鉅,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 憫恕之情形。原審據此認為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 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



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 之處,而就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 之,因本件係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之案件,仍應予以維持。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 000000000),係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業據供陳在卷 (訴卷第153頁),並有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 話並未扣案,不免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1,500元,屬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行動電話2具,雖係被告所有,惟非屬違禁物品,且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預備犯罪之用或犯罪所生之 物,亦非屬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刑,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再審酌原審判 決業已依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 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猶為殊值非 難販賣毒品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首揭販賣毒品之手段, 衍生人民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本應重 懲。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僅有1次、價錢非高、數量非鉅, 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堪認確有悔意,態度良好。再兼 衡被告自述職業為工,家中尚有父母及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不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亦 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審酌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如原 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相違,且已屬 寬待,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 ,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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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