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635號
TPHM,111,上訴,2635,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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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



指定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303號、第54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98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243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11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之。 事 實
一、鄭○○(因智能障礙造成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顯著減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起 ,加入大剛(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 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充當人頭帳戶之用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 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約定每次提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即與大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 並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 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詐騙手 法,向林菀柔施用詐術,致林菀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中信商銀帳戶,鄭○○隨即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由大 剛載送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地點,並依大剛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接續提領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金額,復將提領款項如數交付大剛,再由大剛持以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鄭○○亦因而取得報酬3, 000元。
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時間、詐 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張春福鄭芳宜陳曉慧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確認張春 福等3人之款項均匯入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後,即通知大剛鄭○○提領款項,大剛遂於110年3月31日12時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鄭○○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重埔簡易分行,再 由鄭○○持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存摺、印鑑章,臨櫃向該銀行行 員廖欣宜表示欲提領現金49萬元,然經廖欣宜察覺有異而藉 故拖延,並暗中報警處理;鄭○○遂於同日13時35分許,持本 案中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該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其本欲提領款項共計30萬元,並以各15萬元之金 額拆分兩次提領,惟因不慎將提款金額輸入為1萬5,000元, 因而僅提領現金1萬5,000元得逞。嗣鄭○○欲接續操作前揭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際,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含甫提領之現金1萬5,000元),鄭○○ 因此未及將所提領之贓款1萬5,000元交予大剛,致尚未發 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 因而未遂。
二、案經張春福鄭芳宜林菀柔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 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01-207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798號卷一第17至33、133、134頁 ,原審卷一第26、27、359、360、441、442頁,卷二第261 頁,本院卷第211、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菀柔、張 春福鄭芳宜、被害人陳曉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詳見附表六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復據證人廖欣 宜於警詢、證人大剛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7 98號卷一第35至37、165至167、173、174頁,原審卷一第15 5至162頁),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卷證名 稱及出處詳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行動電話外觀及通聯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1798號卷一第51、59至63、67至71 、73至84頁)、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 見原審卷一第75至81頁)、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各分行電話地址與匯款轉帳代碼表、Google 地圖路線(見原審卷三第147、153、155頁)等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實行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
  ⒊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 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 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 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洗錢犯 行之分工,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提供帳戶、 提領及上繳款項,且可因此取得報酬,業如前述,則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並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知之甚明,又依上述精細分 工方式,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係有結構性 之組織。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尚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而經起訴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本院卷第75-78頁),是附表四編號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林菀柔施用詐術後(此次為被告所涉犯行中,詐欺集 團成員最早施用詐術之時間點),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林菀柔所匯入之遭詐騙金額



,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首次」犯行,依上 說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 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被告提領詐騙款項 後交予大剛,再由大剛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 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告訴人及被害人張春福等3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 款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嗣經被 告提領其中1萬5,000元,可知該等款項既經匯入本案中信商 銀帳戶,已由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而達詐欺 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被告承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命,由大剛 載送前往附表五編號2所示地點,並成功提領現金1萬5,000 元,固可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部分已著手進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惟因被告於提款後未 及將此部分提領款項交予大剛,即為警查獲,因而未能發 生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應僅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關於洗錢犯行部分,係犯洗錢既遂 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3次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提供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再持 以交付大剛,並由大剛將詐騙所得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已達成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應就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大剛、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關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菀柔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對告訴人林菀柔施行 詐術後,使告訴人林菀柔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商銀 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地,分2次提 領該部分款項,此部分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在侵害 同一被害財產法益之目的下,於密接時間為相關犯行,各該 次施用詐術以及2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三罪名(1罪 );就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等二罪名(共3罪),各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至4各次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 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4罪)。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568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完全 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 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生活發展史及 工作史、精神科病史、案情經過,且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及 會談後,鑑定結果認:「鄭員(即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一 、輕至中度智能障礙。二、疑似情感性精神疾患病史。三、 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濫用病史。鄭員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 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所罹患之認知功能障礙 ,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因鄭員之犯案,並非直接受精神病 症狀影響所致,更多恐為現實環境因子之影響,即使接受精



神藥物治療亦無法確認能有效避免其再度犯罪。」等語,此 有該院111年3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 第177至185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確有因智能障礙造成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 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未遂犯之處罰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刑法第25條第2項亦有明文。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⑵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附表四 編號2至4部分,洗錢犯行係屬未遂,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 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該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審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犯 行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相較原本 之法定刑,業已大幅減輕,足以為適當刑罰制裁,難認有何 法重情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㈨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該 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 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本案即無庸再審酌是否適用前 揭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屬卓見。惟查:原審既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應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未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敘明 有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理 由,稍有未洽;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惟觀被告就本案所示犯行,係於短時 間內違犯,且犯罪類型、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性高, 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又與同類之案件相較,未有刑法第19 條第2項減輕事由,且犯罪次數與情節更重者,亦多有與原 判決定相同之應執行刑之情形,是原審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 刑稍嫌過重,容有不當。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 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 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 團中擔任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或核心成員,僅係聽從指 示行事、遭查緝風險較高之出面領款者;兼衡其智識程度較 低、犯罪所獲利益不高、犯罪參與時間甚短、告訴人與被害 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9、135頁),而告訴人與被害人 所匯款項固然不低,然附表編號2-4部分因被告操作疏失及 甫領款即為警查獲,故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失已大幅降 低;再考量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張春福鄭芳宜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賠償(惟應考量相關款項尚未 領取既遂而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此有告訴人張春福之刑事 陳報狀及原審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137、138頁,原審卷二第272之1-之2頁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從事臨時工, 一天可領1280元(本院卷第213頁),以及被告自幼因父母 離婚及未受妥適教養,自94-107年間長期在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就診,有病歷資料附卷為憑(原審卷二第41-140頁) 等生活、家庭、工作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立法者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 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 ,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內部界限之支配。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 麗,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4罪,其中編 號2-4部分係在同一時地提領,編號1與編號2-4兩次提領行 為時間亦甚接近,觀諸其犯行與參與之角色,可知其情節尚 屬輕微,2次提領款項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告經本院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得易服社會勞 動,因法律已明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本院即毋庸於 主文諭知如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原審時自陳:甯大剛載我去提領附表五編號1所示款項 ,提款後,我將提領款項全部交給甯大剛,接著就有成年男 子來向甯大剛收該筆款項,我當時分得3,000元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60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係3,000元(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因該部分係屬現金,衡情業已混同 ,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現金1萬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罪所得),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如附表四編 號2至4(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該筆款項係由其持有中,尚未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是被告就該筆款項即有事實上處分權;雖被告 與告訴人張春福鄭芳宜達成調解,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業 已賠償,而如前述,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至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本案中 信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 以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等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字 第11798號卷一第19、20頁,原審卷一第26、27、441頁), 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供被告遂行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存摺、金融卡,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人頭帳戶,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此等扣案物與被告之本案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諭知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之理由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智能障礙造成心智缺陷,辨識能 力及智力不足,業如前述,其參與本案提款犯行僅6日即遭 查獲,且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僅擔任車手工作,非居於主導地 位,並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提款當日有操作錯誤之情,且尚 未交付詐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即為警查獲;參諸其於105 年間因詐欺得利案件經判處拘役10日並執行完畢後,迄110 年間再犯本案,其間並無其他遭判刑執行之紀錄;且被告亦 無因精神狀況不穩定及相關疾患觸犯突發性之暴力或公共危 險犯罪之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連續犯罪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加以前開精神鑑 定報告認為被告犯案恐為現實環境因素之影響所造成,即使 接受精神藥物治療亦無法有效避免其再犯(原審卷二第185 頁);再徵諸被告目前已尋得正當工作(本院卷175、177、 181頁),若其能持續穩定正常工作應更能避免其再犯,故 衡酌上述各情,爰不諭知被告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六、末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 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被告上訴固請求給予 緩刑宣告,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春福、鄭



芳宜成立調解,然尚未依調解筆錄有實際給付之紀錄,業如 前述;再參酌被告除本案外,於案發前後亦有涉及其他案件 遭判刑或尚在偵審中之狀況(未構成累犯),有上述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78頁),綜觀上情,尚難認被 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景聖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菀柔遭詐騙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春福遭詐騙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告訴人鄭芳宜遭詐騙部分。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附表四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曉慧遭詐騙部分。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左列犯罪所得即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5,000元,核屬鄭○○從事如附表四編號2至4(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左列犯罪所得為鄭○○從事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所獲之報酬,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SAMG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⑴鄭○○所有並持用。 ⑵序號:  ①000000000000000/09。  ②000000000000000/09。 ⑶沒收左列物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⑴左列金融帳戶係鄭○○申辦使用。 ⑵左列物品係鄭○○所有,並供鄭○○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⑶沒收左列物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 同上。 4 印章壹顆 ⑴左列物品係鄭○○所有,並供鄭○○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⑵沒收左列物品。 5 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⑴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犯罪所得。 ⑵沒收左列犯罪所得。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東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⑴左列金融帳戶係鄭○○申辦使用。 ⑵左列物品雖係鄭○○所有,然未供鄭○○於本案犯行中所用。 ⑶不予宣告沒收。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東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同上。
【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菀柔(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LINE,以「子默」之名義結識林菀柔後,即向林菀柔佯稱:若依指示至軟體平臺「Meta Trader5」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再偽以該投資平臺客服人員名義,向林菀柔詐稱:因投資獲利,須依指示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菀柔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3月26日13時13分 53萬4,83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鄭○○,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43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菀柔遭詐騙部分。 2 張春福(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日,透過應用程式「爆料公社」,以「王燁」之名義結識張春福後,即向張春福謊稱:可利用投資軟體「幣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春福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3月31日10時47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鄭○○)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春福遭詐騙部分。 3 鄭芳宜(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透過社交軟體「IG」,以帳號「8acemaklr_feice」結識鄭芳宜後,即向鄭芳宜誆稱:可下載APP「CWG Markrts」,若依指示投資外匯,即可享有獲利云云,致鄭芳宜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3月31日12時20分 34萬3,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鄭○○)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 新北地署111年度偵字第11568號移送併辦所示告訴人鄭芳宜遭詐騙部分。 4 陳曉慧(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佯以刊登販賣油漆之不實訊息,致陳曉慧於110年3月30日20時許瀏覽後誤信為真,於臉書留言區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後,即依對方指示支付價金,而將右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3月31日11時4分 2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鄭○○)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曉慧遭詐騙部分。
【附表五:被告鄭○○提領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未含跨行交易手續費)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備註 1 林菀柔 ①110年3月26日13時37分 ②110年3月26日13時51分 ①49萬5,000元 ②2萬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重埔簡易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宜家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鄭○○,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即提領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匯款部分。 2 張春福 鄭芳宜 陳曉慧 110年3月31日13時35分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重埔簡易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鄭○○) 即提領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匯款部分。
【附表六: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暨匯款過程相關之證據暨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菀柔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菀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39號卷〈下稱偵字第32439號卷〉第7至15頁)。 ⒉其他證據: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32439號卷第45至62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2439號卷第39至43、63至67頁)。 ③告訴人林菀柔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439號卷第26、27、34至37頁)。 2 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春福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春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798號卷二第7至8、59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見偵字第11798號卷一第103至115頁、原審卷一第165至182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1798號卷二第5至6、9至12、58頁)。 ③告訴人張春福提供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買賣虛擬貨幣之詳細交易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1798號卷二第13至57、60至103頁)。 3 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鄭芳宜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芳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798號卷二第107至115、349至352、423、424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見偵字第11798號卷一第103至115頁、原審卷一第165至182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1798號卷二第105至106、118、137、138、368至375頁)。 ③告訴人鄭芳宜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手寫計算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聊天紀錄(見偵字第11798號卷二第119、120、123、126至131、139至348頁)。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曉慧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798號卷一第89、91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見偵字第11798號卷一第103至115頁、原審卷一第165至182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1798號卷一第85、87、95頁)。 ③被害人陳曉慧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1798號卷一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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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東興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