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所涉參與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遂雖預見無故以高額代價雇用他人領取包裹,旋將之寄送指 定地點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傳遞供受領被害人遭詐 欺而匯入款項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不法詐欺集團份子即係 藉此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小慧」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間,依「林小慧」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內含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 存摺之包裹後,旋於110年3月29日1、2時許,將該等包裹攜 至空軍一號新北三重站,以「林小慧」為收件人,寄送至空 軍一號址設臺南市之不詳站點。俟該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待其等匯款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將其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至該集團操縱使用之其他帳戶內 (起訴書誤載為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二、案經邱玟綺、陳佩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至1 29、第173至176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 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依「林小慧」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幫她領取包裏後,將該等包裹攜至空軍一號新北三重 站,以「林小慧」為收件人,寄送至空軍一號址設臺南市之 不詳站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要接觸「林小慧」,她請伊代 領包裹,說2件可以賺新臺幣(下同)6,000元,因亟需用錢 ,才答應代領包裏,但伊沒有拆開包裏,不知道裡面是什麼 物品,也沒有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伊沒有與3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與洗錢的行為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依「林小慧」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內 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旋於110年3月29日1 、2時許,將該等包裹攜至空軍一號新北三重站,以「林小 慧」為收件人,寄送至空軍一號址設臺南市之不詳站點,俟 「林小慧」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 ,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而各該告訴人匯款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各該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至該集團操縱使用之其他帳戶內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玟綺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31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謙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37至39頁)、證人劉曉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149至15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邱玟綺提出之臺幣存款概要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93至195頁)、告訴人陳佩 謙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91頁)、曾湧順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客戶存 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9至1 32、173至177頁)、劉曉珮元大商業銀行基本資料維護、客 戶往來明細(見偵卷第121至124、168至169頁)、證人劉曉 珮提出之名片、超商交貨便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179至19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1至43 頁)、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 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 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 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 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 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 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依「林小慧」 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超商領取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資料之包裹後,旋將該等包裹攜至空軍一號新北三重站,寄 送至空軍一號址設臺南市之不詳站點給「林小慧」,然若無 被告傳遞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之包裹,以供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實行詐欺使用,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因受騙而依指示匯入之犯罪所得,又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分別於110年3月23日18時許、同年月25日20時24 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均係在被告於110年3月23 日1、2時寄出上開包裹後,可認詐欺集團是等待實際取得該 等帳戶資料後,才會指示詐欺對象匯款入該等帳戶,以確保 所詐得之款項不會遭非屬集團份子之其他第三人任意提出, 又該等犯罪所得,嗣後雖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線上操 作轉匯至該集團操縱使用之其他帳戶內,故被告所為縱未直 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但仍屬詐欺集團得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行,而屬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並無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惟 查,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方式,均係先假
冒為電商人員,再假冒為銀行人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致電,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機房端已至少有2人直接對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加計指示被告代領包裹之「林 小慧」及被告本人,顯已逾3人,渠等藉前述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至少連續以相同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為詐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復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網路上一個叫「林小慧」的人叫 我去領取包裹,她在網路上P0說缺錢可以找她,我問她說有 什麼錢可以賺,她說代她去領包裹,是國外寄回來的商品, 因太多件,人手不足,領2件可以賺6,000元,我當時覺得有 點奇怪,有想過包裹裡面可能是違法的東西,但因為缺錢, 我糾結了2、3天後還是去做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可 見被告於領取包裹當時,對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本有所 懷疑,按諸我國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 端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述之受 騙情節,均係透過電話假冒他人詐騙,致使各該告訴人將款 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旋經集團內不詳成 員將之轉出,亦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 成員常係先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並利用人 頭帳戶非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 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 悉之事,況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30餘歲之成年人,也有工 作經驗(見偵卷第68頁),且伊有想過包裹裡面可能是違法 的東西,但因為缺錢糾結了2、3天後還是去做等語,況被告 於犯本案前之109年2月間,業因參與另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車手,即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旋交付同集團之 上手之行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79至84頁、金訴卷第57至68頁),更徵被告於 主觀上應可預見「林小慧」指示其至超商領取包裹,旋再行 寄出之行為,極可能係在從事領取、傳遞人頭帳戶,為詐欺 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不可或缺之一環,意在利用人頭帳 戶非詐欺集團份子本人之外觀,以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 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且 此種詐欺集團之犯案模式,內部分工明確,操作精密,須先 自源頭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復指示「取簿手」領取內含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包裹作為日後接收詐欺款項使用,再行
對不特定之人施以詐術,終至提領或匯出詐得之款項,此過 程中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居間聯繫,以確保細節無誤, 方能成功,絕非1、2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卻僅因「林小 慧」以收送2件包裹可獲取6,000元之高額報酬對價誘惑,即 願聽從其不知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且未曾謀面之「林小慧 」所為之指示,從事代領及轉寄包裹之行為,是認被告為上 開行為時,當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主觀不確定故意。被告主觀 上既已得預見其收寄包裹之行為,極可能在傳遞人頭帳戶, 而屬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集團分工不可或缺之一環,仍願為 之,其在集團成員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同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 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起訴書固認被告係 有主觀上之直接故意,惟依卷附證據,應僅足認定其有各該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爰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小慧」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 而分次將款項轉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 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轉出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 侵害其等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之多次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非僅 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 家社會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計有2名告訴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曾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 08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上開前案與本案兩罪相較,犯罪 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其所構成累犯罪質與 本案均有不同,而認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邱玟綺 、陳佩謙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187、189 頁),堪認犯後尚知正視己非,悛悔改過,犯後態度已有不 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洽。且 本院亦認定被告僅於110年3月23日單日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包 裏,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前已為檢警查獲於109年2月間涉犯擔任詐欺集 團提領車手之案件,如前所述,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 ,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渠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雖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 ,然於本院時分別與告訴人邱玟綺以9萬9,972元、告訴人陳 佩謙以9萬9,986元達成和解之情況;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營網拍維生,經濟狀況普通,離婚,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固係以領取2件包裹可得報酬6,000元為對價,而 為本案犯行,惟其並未實際取得該報酬等情,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金訴卷第204頁),且卷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某詐騙集團組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上開事實欄所示 犯行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謙、劉曉珮於警詢之證 述,並有告訴人邱玟綺提出之臺幣存款概要、臺幣活存明細 截圖、告訴人陳佩謙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截圖、曾湧順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客戶存款 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劉曉珮元大商業銀 行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明細、證人劉曉珮提出之名片、 超商交貨便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僅有與「林小慧」聯絡 ,不知道有其他人參與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後供稱:我是經指示拿去三重區的空軍一號客運 站寄放。我是在FACEBOOK上看到暱稱「林小慧」之人說有缺 錢可以找她,所以我就找上暱稱「林小慧」之人,暱稱「林 小慧」之人就指示我拿去三重區的空軍一號客運站寄放。使 用Messenger連絡。因為他說領完包裹之後會有6,000元,只 有110年3月23日當天工作而已。我都沒有領到錢。目前共計 已領取之人頭帳戶包裹2個(偵卷第20至21頁);於偵查中 供稱:網路上一個叫林曉慧(音譯)的人叫我去的,他在網 路上P0說缺錢可以找他,我就問說有甚麼錢可以賺,他說代 替他去領包裏,他跟我說是國外寄回來的商品,他說太多件 了,人手不足,他說領兩件可以賺6000元,但我到現在沒有 拿到錢有工作經驗,我本身有在做網拍,也有在科技公司上 班過,我工作的經歷約有2、3年。領包裹就可以賺6000元, 我有覺得有點奇怪。因為我缺錢。繼績做。有想過包裹裡面 是違法的東西,可是缺錢,想說試一次看看。我有質問過對 方是否是違法的,但他說不是。因為我當下真的需要錢,所 以我糾結了兩三天我還是去做(偵卷第68頁)。從而,被告 僅負責領取包裹,「林小慧」亦無要被告一起加入詐騙集團
之意,則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即非無疑。 ㈡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僅足認被告依「林小慧」指示其收取之包裹 內容物可能係供詐欺集團詐取財物所用之物,仍前往領取包 裹,並寄送至指定處所之行為,況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110 年3月23日0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宜安門市、同日凌晨0時22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宇陽門市,實際工作時間前後未及十分鐘,僅負責領 包裹2件,再至指定處所轉寄予特定人,而別無其他提領款 項等行為,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 尚難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此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 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喬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包裹內提款卡帳戶 1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23日0時2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宇陽門市 劉曉珮於110年3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寄出之元大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VISA簽帳卡 2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23日0時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宜安門市 曾湧順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20日寄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轉出時間、金額、方式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邱玟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23日18時許致電邱玟綺,假冒為服飾店電商人員,佯稱其網路購物遭系統誤設為自動扣款之VIP會員,將聯繫銀行解除設定云云,嗣再假冒為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功能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3月23日18時46分21秒 匯款49,986元 ②110年3月23日18時53分39秒 匯款49,986元(起訴書均誤載為109年) 曾湧順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3月23日18時49分36秒儲值2,000元至街口不詳帳戶 ②110年3月23日18時49分50秒儲值909元至街口不詳帳戶 ③110年3月23日18時50分1秒儲值5,000元至街口不詳帳戶 ④110年3月23日18時50分12秒儲值90元至街口不詳帳戶 ⑤110年3月23日18時50分24秒儲值1,100元至街口不詳帳戶 ⑥110年3月23日18時50分33秒儲值1,000元至街口不詳帳戶 ⑦110年3月23日18時54分46秒以網路跨行轉帳3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10年3月23日18時56分48秒以網路跨行轉帳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佩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20時24分許,致電陳佩謙,假冒為完美森林電商人員,佯稱其先前在網路上購買之衣架誤設為VIP方案,將聯繫銀行解除設定云云,嗣再假冒為銀行人員致電,佯稱其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功能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3月25日 21時40分52秒 匯款99,986元 劉曉珮之元大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3月25日21時58分48秒電子支付轉帳5萬元至LINEPay不詳帳戶 ②110年3月25日22時3分5秒電子支付轉帳49,900元至LINEPay不詳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