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563號
TPHM,111,上訴,2563,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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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萬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萬忠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收受其胞兄林○福(於99年1月23日死亡)所 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而 持有之。
二、林萬忠於109年7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其友人曾永昌位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附近,與劉○碩、周○偉、 魏○耀等人因故發生爭執,林萬忠已預見持槍朝人之腿部射 擊,可能造成子彈貫穿,致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仍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 ,分別朝劉○碩、周○偉、魏○耀之下肢射擊多發子彈,造成 劉○碩受有左小腿槍傷併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異物殘留 等槍傷傷害,魏○耀受有左小腿槍傷及子彈存留之傷害,周○ 偉受有右腳槍傷併子彈存留之傷害,幸經送醫急救後始未生 重傷害之結果。林萬忠為上開持槍傷人之行為後匆忙逃逸, 經曾永昌於同日將林萬忠留置在其上址住處如附表編號8、9 、10所示之槍彈取出丟棄至其住處旁菜園內(所犯傷害罪及 隱匿證據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警於109年7月8日 晚間7時10分,拘提曾永昌到案,並在上址住處旁菜園內, 扣得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物,復於109年7月9日上午1 0時40分,拘提林萬忠到案,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及編號11所示之物。
三、案經周○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林萬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23、161至16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 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 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23至125、164至16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被告無故持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 、子彈,及對告訴人周○偉、被害人劉○碩、魏○耀重傷害未遂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 0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偉(見偵 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二第68至84頁)、證人即被害人劉○碩 (見偵卷第63至66、67至68頁、原審卷二第116至131頁)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魏○耀(見偵卷第69至71、73 至74頁)、證人卓○義(見偵卷第75至77頁)、少年曾○威(見 偵卷第79至82頁)、趙○鋐(見偵卷第83至88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曾永昌(見偵卷第27至32頁)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 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7至17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76至177頁)、原審勘驗檔名0000-00-00-00-00-00 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扣槍 照片(見偵卷第179至180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所附現 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刑案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259至2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8425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 9至304頁)、109年9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309至311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見 偵卷第401、403頁、原審卷二第143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5至117、129至133頁)、槍枝初步 檢視照片(見偵卷第145至146、157至166頁)等附卷足資佐證 ,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 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9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79038號鑑定書、109年10 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9039號鑑定書及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 100048005號函(見偵卷第313至316、345至352頁、原審卷一 第223至224頁)附卷可佐,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槍彈 均具有殺傷力,亦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 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 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 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 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 定故意。另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 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重傷害或普通傷害, 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 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 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槍枝,分別朝劉○碩、周○偉、魏○耀之下肢射擊多發 子彈,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為成年人,已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閱歷,對於持槍朝人之腿部射擊,可能造成子彈貫穿,致一肢 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自有所預見,而仍為之,堪認其 主觀上具有縱令造成告訴人周○偉、被害人劉○碩、魏○耀等人 重傷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案告訴人周○偉、 被害人劉○碩、魏○耀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傷害,有前開診 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衡情告訴人周○偉、被害人劉○碩、魏○耀 應尚未達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應均屬構成重傷害未遂。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開槍射擊後,復有接 續與同案被告曾永昌共同將被害人劉○碩推入水溝,惟被告、 同案被告曾永昌均否認有該行為,且此部分僅有被害人劉○



之片面指述,又證人卓○義於警詢時係證稱:劉○碩被曾永昌推 下坑洞等語(見偵卷第76頁),核與被害人劉○碩所證遭被告 林萬忠曾永昌2人共同推下水溝不符,證人周○偉於原審審理 中則證稱:現場有水溝,但我沒有看到劉○碩被推下水溝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3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故尚難單憑被害人劉○碩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該行為, 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一出去外面就被很多人圍住,又 來3台車,下來就針對我大小聲,我被打到帽子都掉,又來一 台車下來3個人,就出手一直打我,還有5、6個等語(見本院 卷第175頁),惟依原審勘驗檔名2020-07-08-14-01-12監視器 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及卷附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6至177頁),並未見有如此多人包圍被 告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來了兩輛車共3個人(見 偵卷第47頁);於偵訊時供稱:來了兩台車的人下來,問我說 我你是哪裡的兄弟,你怎麼在這裡填土沒有講,他們就靠近我 ...之後他們就一直過來,所以我就開槍了(見偵卷第240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客觀情狀不符。又按刑法第23條前段 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 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 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 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諸被告自始即攜槍外出,其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往他們腳上 開(見偵卷第240頁),證人劉○碩亦於原審證稱:我被開槍, 我中5槍;是瞄準腿部打;我是第一個被開槍打到的;被告去 追(周○偉、魏○耀)他們兩個,打完我之後去追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19、124、128頁);證人周○偉於原審證稱:被告朝我 們的腳開槍;槍朝著我們的腳;(問:你們3個人,林萬忠是 一個人瞄準一個接續開槍,還是他是朝你們大概的方向連續開 槍,你看到的狀況為何?)就接續開槍;瞄下半身的腳的部位 ,就是這樣子的下半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又依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及其所附刑案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259至293頁)所示,現場至少扣得 6顆彈殼,且編號4、7、9、10、11、14彈殼採得地點明顯分散 各處(詳見偵卷第265頁刑案現場圖),核與原審勘驗檔名202 0-07-08-14-01-12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二第 38至39頁)所示被害人逃離時被告尾隨在後追擊之情相符,其 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分別朝劉○碩、周○偉、魏○耀之下 肢射擊多發子彈,業經認定如前,依被告在被害人逃離後仍尾



隨追擊、其係持槍分別攻擊3人、射擊多槍等情狀,顯見被告 意在以此報復與其發生爭執之劉○碩、周○偉、魏○耀3人,尚難 認其係基於防衛之意思,揆諸上述說明,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 件尚有不合,特此說明。
㈤綜上,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重傷害未遂 等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 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 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 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則其非法持有改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條 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持有前揭非 制式手槍之犯行,其行為時間係自99年1月間起至109年7月8日 、9日為警查獲時止,已如前述,亦即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 行為,已繼續實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前揭 規定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以後,並因其犯行應論以繼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則依前揭說明,本案就此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新法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 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林萬忠應論以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於法未合,然因事實同一,且原 審及本院已當庭諭知相關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60頁、本院卷 第159至16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數枝槍枝及數顆子彈,各僅成立 單純一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而各成立數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㈣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分別朝告訴人周○偉及被害 人劉○碩、魏○耀開槍之重傷害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且侵害不同法益,應分論併罰,共論以4罪。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詳言之,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 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提出前 揭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即屬 未經舉證,法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 本院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均未主張或舉證,僅於本院辯論時主 張「被告是否成立累犯部分,請依卷內資料審酌」(見本院卷 第176頁),參照上開說明,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執行完畢事實及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或具體指明證明方 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參酌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自毋庸予以審認,特予說明。 
㈥被告著手於重傷害而不遂,未致重傷害之結果,究與重傷既遂 所造成之損害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起訴意旨認被告手段惡劣,請求不予減輕,尚非可採。㈦刑法第59條
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並非無故或惡意攻擊被害人等3人,係因 被害人方有數名友人試圖毆打被告,當時衝突場面一瞬即發, 被告為求自保,亦為保護曾永昌父子,故開槍射擊告訴人,因 此被告之行為並非無差別攻擊,而係事出有因,即便如此,被 告亦對自己犯行深感懊悔,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⒉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 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 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 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 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



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固屬重度自由刑,本罪之行為態樣雖對一般民眾之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尚未構成直接之侵害,但立法者認該 持槍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方採取重刑之一般預防功能管制 。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扣案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 被告已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並非年輕識淺之人,對槍枝 之危險性及持有槍枝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當可慮及其行為 後果之嚴重性,卻仍甘冒重典而持有,持有時間甚長,持有數 量亦甚多,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 槍彈犯行之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憾,核與刑法第 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
⒋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案情節,乃持槍枝分朝3人 之下肢射擊,嚴重侵害身體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其情節難謂 輕微,且本案就被告所犯重傷害未遂罪,均已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均已有所降低,已可在減 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以量刑,亦即其經減刑後之最低度 刑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均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接 受適當之刑罰制裁,均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而無再依刑 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及必要。
⒌是被告上訴意旨、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均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審酌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 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非法持有上揭違 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且尚乏事證足認被 告於案發當時生命、身體有遭受立即且緊急之危害,被告僅因 發生衝突,即持槍朝人身擊發,造成告訴人等均受有槍傷,並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素 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所犯使人受重傷未遂,共 3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8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子彈,本具有殺傷力,惟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後,均 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原 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無故或惡意攻擊被害人等3人,係 因被害人方有數名友人試圖毆打被告,當時衝突場面一瞬即發 ,被告為求自保,亦為保護曾永昌父子,故開槍射擊告訴人, 因此被告之行為並非無差別攻擊,而係事出有因,即便如此, 被告亦對自己犯行深感懊悔,願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考量上揭因素,而未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量刑過重等語。㈢按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 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 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均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業經敘明 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 無不合,被告執前詞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原審判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 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 狀況等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就如事實欄二犯行適用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而為刑之減輕,所量刑度與被告各該犯行之罪責 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



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及辯護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㈣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含彈匣2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 ATAK ARMS廠ZORAKI 2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9039號鑑定書)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含彈匣1 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9039號鑑定書) 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含彈匣1 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9039號鑑定書) 4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含彈匣1 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9039號鑑定書) 5 子彈 7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9039號鑑定書及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100048005號函) 6 子彈 13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9039號鑑定書及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100048005號函) 7 子彈 8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9039號鑑定書及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100048005號函) 8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含彈匣1 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79038號鑑定書) 9 子彈 5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79038號鑑定書及110年8月6 日刑鑑字第1100048005號函) 10 子彈 5顆 經試射鑑定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100048005號函) 11 空氣槍 1枝 無法測試有無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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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