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503號
TPHM,111,上訴,2503,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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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尊仁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石尊仁(暱稱「尊仁」)與汪奕佑(暱稱「王子快歌」 、「U」,汪奕佑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 、楊宗憲(暱稱「神偷奶爸」,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黃 浩峰(原名:黃彥峰,暱稱「風」、「續攤者拉拉手剎車」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加入由年籍不詳暱稱「史特龍」、 「嵐」(下稱「史特龍」、「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配合其他犯罪集團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收受、運 送現款之車手角色,聽從「史特龍」、「嵐」指示,待各該 犯罪集團取得贓款後,前往不特定地點收受各該犯罪所得之 現款,協助以規避金融機構法定洗錢防制程序之街頭交付方 式,輾轉將款項回流各該犯罪集團,從中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各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此提供俗稱「水房」之洗 錢服務抽取利潤以營生。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犯罪集團成員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或與犯罪集團共同 基於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史特龍」與犯罪集團成 員聯繫確認收受、運送現款之時、地與金額後,再由「史特 龍」以通訊軟體隨機、就近指派被告、汪奕佑楊宗憲及黃 浩峰等前往取款、送款,獲派前往之人須先傳送隨身攜帶之 百元鈔票照片予「史特龍」,再由「史特龍」轉傳予各該犯 罪集團通知前來交款之人,以供素昧平生之雙方於面交時, 藉由出示、核對百元鈔票上之鈔票號碼確認身分,避免款項



交接失誤,並確保面交雙方此後再無聯繫之可能,藉此規避 金融機構法定洗錢防制程序之方式,由被告、汪奕佑、楊宗 憲及黃浩峰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完成各該鉅額 犯罪所得現款收受及移轉,再交予「史特龍」。 ㈡嗣某詐騙集團利用「向上金服」之山寨網站,謊稱為「劉媛 」,於民國109年3月底,向告訴人黃睦凱誆稱以投資、操作 虛擬貨幣等方式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在「向上 金服」山寨網站註冊申請帳號後,自同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 17日止,陸續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共計20次, 再依指示轉入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總金額 共約新臺幣(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580萬元。後告訴人驚 覺交易有異,報警處理,即於同年月27日15時許,向「劉媛 」、向上金服專屬客服「文文」等表示欲再投入600萬元現 金以解套出場,並約妥當面交付現金後,「史特龍」旋指派 汪奕佑於同年月28日,備妥用以確認身分之百元鈔票前往附 表編號9所示地點收受該筆現款,然汪奕佑尚未取款,即遭 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汪奕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經 數位採證分析各該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內容,查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上㈡所示部分(即告訴人受詐 騙部分,含附表編號9),各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辯護人固主 張告訴人之補充資料與「劉媛」、「向上金服專屬客服文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03至1 09、154、158頁),然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加以論析,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證人汪奕佑(下逕稱姓名)之證述、汪奕佑手機內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存摺明細、虛擬錢包位址一 覽表、告訴人與「劉媛」、「文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向上金服」山寨版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投資「向上金服 」資金明細及購買USDT訂單紀錄之手機列印資料、及被告、 汪奕佑、證人楊宗憲黃浩峰(下均逕稱姓名)等人之入出 境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沒有參與,亦無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88、161 頁),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究係參與賭博與否與被告無關, 且告訴人以「向上金服」網站自為投注金錢等並非賭博,業 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判決認定明確,復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在案,且被告與汪奕佑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亦不 知悉告訴人有無遭「向上金服」客服「文文」、「劉媛」等 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
⒈被告指示汪奕佑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收取同附表編 號所示款項等情,為汪奕佑證述明確在案(見偵14330卷第1 60至161、382頁),並有汪奕佑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 參(見偵14330卷第9至10、263至265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⒉關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款項,遍觀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被 害人出面指證遭人詐騙,或屬其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證。以 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款項高達65萬元至1,160萬元不等,金 額甚鉅,迄今尚無一人察覺遭騙出面報案,則無從認定附表 編號1至6、8所示有被害人存在、受騙、各該款項屬詐欺或 其他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取得款項之交易流程與行為方式 與被告是否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以 該結構性組織實施犯罪,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證人呂金蓮(下逕稱姓名)證稱: 我是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之收款人,我先生張文隆在大陸經 商,因疫情結束營業,故委託地下匯兌陸續將錢匯回臺灣, 此因大陸地區對資金管控嚴格,大筆資金回臺都要透過地下 匯兌。109年4月27日那天就是匯兌公司派人將300萬元交給 我。匯兌之交易模式,是在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匯兌公司 收取3分手續費,接著就會有人在臺聯絡我,與我約定交款 時間、地點。我們總共交易兩次,1次是107年4、5月前之事 ,1次就是109年4月27日這次等語(見偵14330卷第245至253



頁),足認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係因呂金蓮從事私人間匯兌 人民幣之交易而收取,非詐欺或何等犯罪所得,當難認被告 就此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
 ⒋又證人張又文(下逕稱姓名)證稱:我因與大陸地區生意往 來,有兌換人民幣需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汪奕佑汪奕佑 直接到我的檳榔攤洽談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方式。我若需將 貨款匯到大陸地區,就會請汪奕佑來向我收新臺幣,汪奕佑 代匯給大陸地區廠商;反之若大陸地區廠商要匯款給我,我 會請大陸地區廠商匯給汪奕佑,我再跟汪奕佑拿新臺幣。找 汪奕佑可省去跑銀行的流程,換人民幣匯率比銀行匯率差1 至2碼。在108年底、109年3月26日我們都有交易等語(見偵 14330卷第25至34頁),參以汪奕佑證稱:被告沒有加入匯 水公司,單純是知道我在做外幣換錢工作幫我忙等語(見偵 14330卷第161頁);再則,依卷附汪奕佑(「王子快歌」) 與「史特龍」、「嵐」、「神偷奶爸」、「續攤者拉拉手剎 車」等人,據以連繫收付附表編號5至8所示款項交易之通訊 軟體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見警聲搜563卷第4 6至50、71至90頁),被告並非該群組之成員,又被告係於1 08年12月2日、109年1月10日、同年月12日,以通訊軟體單 獨指示汪奕佑收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有汪奕佑與被告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14330卷第9至10、263至265 頁)在卷可考,並無被告涉及關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款項提 領之資料,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本案群組,或涉 入有關附表編號5至8所示款項之交易事宜,則被告辯稱:沒 有參與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準此,於公訴人未明確積極舉 證之情況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仍無法積極認定就 附表編號1至8部分,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⒌公訴人固於原審主張:被告指示汪奕佑至附表編號1至4地點 取款時,係以簡潔標記方式指示,汪奕佑無須再向被告確認 內容,也無須自行向對方確認,足見渠等以此種方式取款已 成慣習,且對方已由被告確認妥當,且被告與汪奕佑聯繫內 容均無提及換匯幣別及匯率,交付款項時並未留下任何字據 作為憑證,如此鉅大之金額,僅憑「百元鈔票號碼」即交付 ,毫無往後可查詢究責之憑據或線索,顯與常情有悖等語。 然於刑事程序中,縱被告就其辯解未能舉證、前後不一、或 其辯詞有違常情,因其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亦難單獨據此憑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所辯固有未能舉證、前後不一 或與常情未符之處,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難以此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⒍公訴人復於原審主張:汪奕佑收受現金之流程,與「水房」 向來之操作模式相同,足徵被告所屬之「水房」為該詐騙集 團尋常之一環,參酌被告與汪奕佑楊宗憲黃浩峰等人互 動密切,接連出境至馬來西亞汪奕佑坦承至馬來西亞係做 每日收交款項紀錄之工作,足徵被告4人與「史特龍」、「 嵐」為一整體之「水房」結構性組織等語,並提出汪奕佑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14330卷第9至10、263至 265頁)、本案群組對話紀錄(見警聲搜563卷第46至50、71 至90頁)、相關入出境紀錄(見偵14330卷第139、141、279 、299頁)為據,然汪奕佑收受現金之流程與實務上「水房 」向來慣見之操作模式相同、被告與汪奕佑楊宗憲黃浩 峰等人互動密切、接連出境至馬來西亞,雖有啟人疑竇之處 ,惟論理上均無足憑此即推認被告與汪奕佑楊宗憲黃浩 峰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公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非足憑。
㈡公訴意旨一㈡(含附表編號9)部分
 ⒈告訴人購買USTD轉入「向上金服」虛擬錢包及汪奕佑於109年 4月28日與告訴人見面並擬收取600萬元(即附表編號9), 非遭詐欺交付財物,說明如下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向上金服」虛擬貨幣操 作平台進行投資,自109年4月2日(1日)第1筆起,至同年 月17日為最後1筆。我從本案第一帳戶將新臺幣匯給火市交 易所USTD賣家合法幣商「Huobi(Taiwan)OTC」,購入取得US TD,其後提幣至「向上金服」之虛擬錢包內進行操作,獲利 可提幣轉出到火市,再換回新臺幣等語(見警聲搜563卷第5 7至59頁,偵11646卷第311至315頁),且有本案第一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見警聲搜563卷第67至70頁)、虛擬錢包位 址一覽表(見警聲搜563卷第91頁)、「向上金服」APP交易 紀錄、購買及出售USTD之訂單紀錄、火幣商頁面與對話紀錄 (告訴人資料卷第19至56頁)、本案第一帳戶餘額明細查詢 、訂單紀錄(見上訴2742卷第85至99頁)可參,足認告訴人 購買USTD存入虛擬錢包金額共計649萬3,000元,提回3筆共 計74萬3,669元等情為真。
 ⑵又汪奕佑加入本案群組後,依「史特龍」指示,向不特定人 收取現金,並於109年4月28日,在該群組接獲指示,前往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以編號EQ076505ZD之紙鈔作為辨識 ,擬向告訴人收取600萬元,為警當場逮捕等情,為汪奕佑



(見偵14330卷第143至153頁,偵11646卷第257至264頁)、 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聲搜563卷第60至61頁,偵11646卷第 311至315頁),並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可憑(警聲搜563卷 第71至90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⑶另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另案第二審審理中證稱:我在交友 軟體Tinder認識一位自稱「劉媛」之人,經「劉媛」介紹「 向上金服」虛擬貨幣操作平台進行投資,投資方式是向火幣 商購買USTD存入「向上金服」虛擬錢包,用USTD進行遊戲, 是博弈性質,數字從1到9,可以買單號、雙號或大、小,每 3分鐘開1期,按照每期開出結果決定是否獲利。我從109年4 月1日開始投資,初期「劉媛」帶著我操作,在同年月4日、 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9日)都有獲利,成功轉出火市換 回新臺幣,「劉媛」就以最近趨勢不錯,建議我加買,於是 我就參加「向上金服」平台之「享攢錢」活動,為期6天, 按日計算利息,類似定存,但活動期間不可獲利了結,我參 加該活動後,前3次都有賺錢,帳面獲利約人民幣75萬元, 後來我繼續下注卻開始輸錢,從帳面餘額人民幣125萬元輸 到人民幣90幾萬元,我當時緊急想退場,經與客服「文文」 聯繫,「文文」告知必須消費到達一開始投注金額一半,我 只好借錢補足,但是繼續玩還是輸錢,「劉媛」輸的錢也是 我補足的,後來我姊姊覺得不對勁,上網搜尋發現我下載的 「向上金服」投資平台與官方網站不同,應該是山寨平台, 才驚覺遭到詐騙,我認為「劉媛」是騙我加入假的「向上金 服」,用小額獲利取得我的信任,讓我投注更多金額,再故 意帶我輸錢等語(見警聲搜563卷第57至59頁,偵11646卷第 311至315頁,上訴2742卷第199至209頁),然公司行號經營 不同業務者,使用相同名稱並不違法,於實務運作上,不同 法人組織經營不同業務,而取用名稱部分相同,各綴以「實 業」、「投資顧問」、「工程」、「科技」、「國際貿易」 等性質區別,或「有限」、「股份有限」、「企業社」等組 織區別者,更屬常見,各該名稱之使用,難謂有「正版」、 「山寨版」之別。告訴人下載「向上金服」APP軟體,得任 意瀏覽、查看平台活動內容、操作方式,自行決定投注金錢 與否,乃明確知悉為博弈業務後,購買USTD下注參與賭博遊 戲,其明知所下載之「向上金服」APP為博弈程式軟體即「A CE向上金服」,而非經營借貸理財投資業務之「MAX向上金 服」(見訴899告訴人資料卷第16頁),以告訴人曾提及從 事銀行業務長達9年(見上訴2742卷第200頁),對二者性質 全然不同,要無不能區辨之理,其於另案第二審審理中亦證 稱:我有用網路搜尋「向上金服」,那是一個借貸投資平台



等語(見上訴2742卷第200頁),應認告訴人知悉所下載之 「向上金服」APP為博弈程式軟體,而非借貸投資,仍決意 投注金錢參與賭博。
 ⑷再者,告訴人於偵查及另案第二審審理中證稱:「向上金服 」平台有不同選項,數字從1到9,可以買單、雙或大、小, 例如「大、雙」的組合,每3分鐘開一期,根據數字開出來 的結果,可能獲利或賠本;我進場後曾經獲利了結,其中第 1筆109年4月1日投注3,000元、同年月3日投注3萬元,於同 年月4日出金拿回5萬7,534元,同年月7日投注10萬元,同日 出金取回11萬8,438元,同年月8日投注50萬元,同年月9日 出金拿回56萬7,652元,在這個時期我都有獲利,因為覺得 錢要實際回到帳戶才算,所以選擇出金,109年4月9日後, 我接受「劉媛」建議,參加「向上金服」推出「享攢錢」活 動,該活動有一定的日數設定,按日計息,但是一定要操作 遊戲(即消費流水),並且擺滿約定日數,期間不能獲利了 結,也就是不能出金,我參加活動之後繼續在平台操作,前 3次都有賺錢,後面就開始輸,輸了1、2次,期限快到的時 候,我大約輸了人民幣26萬,帳戶剩下人民幣90幾萬元,根 據遊戲規則我必須繼續操作,才能在期限屆滿時出金,我只 好向親友借貸繼續投注等語(見偵11646卷第311至315頁, 上訴2742卷第199至209頁),告訴人於警詢中有關「109年4 月8日之後我便完全無法再把平台內部金額提領出來」之指 訴(見警聲搜563卷第58頁反面),顯係告訴人選擇參加「 享攢錢」活動之故;對照卷附「向上金服」之「享攢錢」活 動介紹頁面及告訴人與「向上金服專屬客服文文」對話紀錄 1份(見偵11646卷第173至179、249頁),「享攢錢」活動 係按預留金額、日數決定連續反利成數,並明揭遊戲規則有 一定之「流水」成數(即有效洗碼量,告訴人亦明確證述知 悉必須消費一定流水之規則如上),而告訴人係參加人民幣 50萬元、為期6天之預留活動,期限為109年4月18日,嗣又 自行升級至人民幣80萬元、125萬元,並經「向上金服專屬 客服文文」告知預留到期未能補滿,將有20倍流水(見偵11 646卷第173、177至179頁),此即「向上金服專屬客服文文 」於告訴人質問何以109年4月18日不能出金時,告知為「現 存金額百分之五十的流水」、「您這邊還要消費167473流水 ,然後保留好預留活動就可以提款了」(見偵11646卷第181 至183頁),惟告訴人不願繼續消費流水,復因延期問題, 遭倍數計算流水,致無法提領本金,並為此與「向上金服專 屬客服文文」有所爭執(見偵11646卷第187頁)。實則賭博 本即具有高度射倖性,「向上金服」推出「享攢錢」活動關



於延期之懲罰性流水倍數不論是否合理,該平台確已揭示遊 戲規則有一定日數、應消費流水成數等,由告訴人自行決定 是否參加、參與日數、金額,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 下載之「向上金服」軟體存在當使用者憑己意決定下注內容 後,系統得操縱開盤結果使特定用戶輸贏之程式(果此因不 同用戶下注內容不同,顯然難以控制使莊家全贏),或「劉 媛」為「向上金服」人員,事先知悉將開出之賭盤內容,引 導告訴人為必然輸贏之投注,而有詐賭行徑,實際上告訴人 參加「享攢錢」活動前,確實為獲益之贏家,並已出金了結 ,實際取得金錢,而無任何不得不參加「享攢錢」活動之理 由,一旦告訴人選擇不參加活動,「向上金服」如為詐欺不 法,不但無法詐得財物,反已蒙受損失。且依卷附告訴人所 提與「劉媛」間之對話紀錄(見偵11646卷第101、105至107 、111、113至114、117、121至122、124、127至128、189至 191、197至205、209至211、215至227、237至247頁),不 僅未見「劉媛」有何指示告訴人下注選項之內容,其本人亦 曾將USTD存入告訴人之虛擬錢包內,甚於告訴人轉盈為虧, 因前開懲罰性流水倍數問題與「文文」發生爭議,與之商議 「今天會被罰三倍流水」、「我還差要消費9萬多流水」、 「今天要用自殺流水法嗎」時,抱怨告訴人「你在拖下去」 、「媽媽更會氣死」、「你知不知道」、「腦子有沒有想過 事」、「本來早就收場」、「滿滿的」、「到時候我們可以 叫媽媽一起出來吃飯」、「尤其是你是遲延今天」、「不然 增加流水怎麼辦」、「我就問你怎麼辦」、「不只媽媽」、 「那天我也被你氣得半死」,告訴人聞言僅答稱「我先跟客 服說」(偵11646卷第197至205頁),對於「劉媛」聲稱「 本來早就收場」、「滿滿的」,語多歸咎、責難告訴人之意 者,告訴人並無相異之詞,告訴人所指「『劉媛』故意帶我輸 」,實難採信。
 ⑸從而,告訴人以行動電話下載「向上金服」APP軟體,於瀏覽 、查看平台活動內容、操作方式,自為投注金錢與否之決定 ,乃明確知悉為博弈業務後,購買虛擬貨幣下注參與賭博遊 戲,當然知悉下載之「向上金服」APP為博弈程式軟體即「A CE向上金服APP」與經營借貸理財投資業務之「MAX向上金服 」迥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下載之「向上金服」博弈 平台有詐賭情事,及「劉媛」為「向上金服」有關人員故意 引導告訴人為輸牌之投注,告訴人購買USDT轉入詐騙集團提 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及汪奕佑於109年4月28日與告訴人見面並 擬收取600萬元(即附表編號9),均不能認定係遭詐欺交付 財物。




⒉無證據證明「向上金服」與本案群組有固定合作關係,說明 如下
 ⑴告訴人於偵查及另案第二審審理中證稱:「向上金服」平台 操作方式只能收虛擬貨幣,所以要透過火市交易所,向幣商 購買USTD,再將購得之USTD存入「向上金服」虛擬錢包,系 統計算時會自動轉換成等值人民幣,我與「文文」對話過程 ,「文文」確實一再強調只能用USTD收款,不能使用現金支 付;火市交易所是大陸一個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易 所裡有很多商家,我可以自己選擇交易對象,我找的承兌商 是「Huobi(Taiwan)OTC」,其所使用的帳戶為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偵14330卷第58頁,偵1 1646卷第311頁,上訴2742卷第200至201頁),對照卷附告 訴人與「向上金服專屬客服文文」之對話內容(見偵11646 卷第229、231頁),告訴人參加「享攢錢」活動於期限屆至 申請延期,承諾將補足活動規定數額以便提款,惟要求現金 當面交易時,「文文」即一再重申「客服無法與您面交」、 「您可以通過直沖或者是與火幣商協商」、「您能與他商議 面交也是可以的喔」、「今天我不是幫你聯繫了一個嗎」, 依其等對話全文觀之,「向上金服專屬客服文文」僅協助聯 繫能配合告訴人需求與之現金面交之幣商,從未允諾將安排 「向上金服」工作人員面交現金,「向上金服」作業流程確 實僅能收取虛擬貨幣,用戶必須自行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向上金服」之虛擬錢包內,則「向上金服」及其用 戶與幣商間實為三方交易關係,幣商出售虛擬貨幣,對於「 向上金服」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並無過問之必要。且依告訴人 提出之幣商資料1份(見偵11646卷第168頁),該名幣商亦 提供臺北、臺中、高雄地區之面交服務,並特別註記「在轉 帳過程中請勿備註BTC、USTD、火幣等信息,防止匯款被攔 截、銀行卡被凍結等問題」,堪認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確 有願提供面交服務之幣商,且因該等交易包含不同國家之貨 幣兌換,可能涉及匯兌規章等金融問題,幣商為降低風險, 委託第三人出面交易,應無悖於常理。
 ⑵又觀卷附本案群組對話紀錄(見警聲搜563卷第46至50、71至 90頁),本案群組成員中並無「文文」、「劉媛」或依對話 內容可得判斷與「向上金服」有關之人員,有別於「向上金 服」僅以用戶設立之虛擬錢包受付USTD,本案群組對話中涉 及金錢之數字留言,咸指定特定時間、地點,足以認定均為 當面收取、交付現金,二者交易模式迥異。再依告訴人與「 向上金服專屬客服文文」之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於所參加 「享攢錢」活動期限屆至,於109年4月18日申請延期,經展



延至同年月21日,期間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向「文文」要求 「明天再儲值,可以再延期嗎」,為「文文」所拒,並告知 延期1日為三倍流水,延期3日為二十倍流水,告訴人認無憑 據,揚言提告(見偵11646卷第185至187頁)。告訴人為此 於同年月2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 所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警建議以現金面交方式誘使集團成員 出面,此後告訴人即開始與「劉媛」、「文文」商議面交一 事,先於同年月22日與「劉媛」介紹之「姑丈友人」相約見 面,繼之又於同年月24日由「文文」介紹幣商與之面交,此 有告訴人提告之補充資料及告訴人與「劉媛」、「向上金服 專屬客服文文」、「劉媛姑父友人」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偵 11646卷第130、101、105至129、173至247頁),另依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文文」於同年月27日亦曾安排一名面交 人員(見偵14330卷第60頁反面)。然對照本案群組對話紀 錄,全然未見有「劉媛」或「文文」上開介紹之幣商聯繫取 款之紀錄,直至同年月28日始經本案群組成員「嵐」提出「 harry-000 0000000000」即告訴人之面交取款需求(見警聲 搜563卷第89頁)。準此,本案群組於109年4月28日前之取 款交易,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與「向上金服」有關,「向 上金服專屬客服文文」或「劉媛」向告訴人介紹之幣商,亦 未必透過本案群組成員與告訴人面交;再佐以本案群組成員 收取款項至少有「風」200萬元、「圈」65萬元、「02」189 萬元、「佩」400萬元、1160萬元、「秋」125.1萬元、「多 福」120萬元、「金剛」390萬元、「賢」322.455萬、97.12 5萬、「吳」502.05萬、「文捲毛」61.7萬,若謂本案群組 與「向上金服」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結構,以其金流之鉅,竟 無人察覺遭騙出面報案,已不合理,其付款方僅以暱稱聯繫 ,更與一般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迥異,益徵本案群組從事之活 動,確有可能係涉及私人匯兌而非詐欺之可能性。換言之, 本案實不能排除係「向上金服專屬客服文文」因告訴人堅持 面交現金,代為聯繫幣商,於109年4月24日交易取消後,始 又於同年月28日覓得另一幣商,由該幣商透過本案群組成員 「嵐」聯絡面交人員出面,尚難認定本案群組與「向上金服 」有固定合作關係,及該群組成員「嵐」於同年月28日提出 「harry-0000000000000」即告訴人之面交取款需求前,其 群組成員就「向上金服」經營博弈業務收取虛擬貨幣究有何 涉,自不得認就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前購買USTD轉入「向上 金服」虛擬錢包之款項或汪奕佑於109年4月28日與告訴人見 面並擬收取600萬元(即附表編號9),被告應負刑事責任。 ⒊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受詐騙(含附表編號9)部



分,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使被告參與詐騙集 團,而以結構性組織方式,自109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17日 止,向告訴人詐取USDT虛擬貨幣金額共計約580萬元,及於 同年月28日訛詐現金600萬元,並層轉金流或擬層轉金流之 犯罪事實,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難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 。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從而,公訴意旨就所指 被告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責 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尚屬無法 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合。至原審判決所指汪奕佑於109年4月28日與告訴 人見面並擬收取600萬元,為告訴人經警方建議,主動交出 該600萬元,並非「向上金服專屬客服文文」、「劉媛」、 本案群組成員施用詐術所生,非詐欺取財部分,固非的論, 然此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應為無罪之結果,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我經「劉媛」介紹「向上金服 」虛擬貨幣操作平台進行投資,投資方式是向火幣商購買US TD存入「向上金服」虛擬錢包,用USTD進行遊戲,是博弈性 質,數字從1到9,可以買單號、雙號或大、小,每3分鐘開1 期,按照每期開出結果決定是否獲利。「劉媛」以最近趨勢 不錯,建議我加買,於是我就參加「向上金服」平台為期6 天活動,前3次都有賺錢,帳面獲利約人民幣75萬元,後來 我繼續下注卻開始輸錢,從帳面餘額人民幣125萬元輸到人 民幣90幾萬元,我當時緊急想退場,經與客服「文文」聯繫 ,「文文」告知必須消費到達一開始投注金額一半,我只好 借錢補足,但是繼續玩還是輸錢等語,告訴人後續所進行線 上具博奕性質之投資操作,卻非如現實進行賭博遊戲般會真 正使用賭具「擲骰」,而係由網站後台各項人為機制所控制 ,欠缺一般正常博奕所具備之射倖性,其真實輸贏、賠注結 果和獲利出帳資料,對使用者而言就猶如黑箱作業,不能排



除僅係程式或人為操控所假造之可能性。原審未審究上開情 形,逕以告訴人知悉所下載之「向上金服」APP為博弈程式 軟體,自行決意投注金錢參與賭博,而認定被告並非係遭詐 欺交付財物,容有未洽。
⒉次就原審以「向上金服」僅協助聯繫能配合告訴人需求與之 現金面交之幣商,由該幣商自行聯絡本案群組派遣面交人員 出面為由,認定本案群組與「向上金服」並無固定合作關係 乙節,然向上金服的客服人員傳訊息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收到 確認身分的鈔票,告訴人將汪奕佑出示給告訴人的200元鈔 票拍照上傳給向上金服客服人員,該名客服要伊保管好這張 紙鈔不能丟失,並稱確認後會將金額匯入伊在向上金服的戶 頭乙情,業據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陳述明確,並有汪奕佑 手機對話紀錄列印資料附卷可憑,然則,倘「向上金服」僅 為提供告訴人幣商名單,對於幣商、用戶間如何交易並無過 問之必要,「向上金服」客服人員只要事後靜待告訴人虛擬 錢包入帳即可,又何須特別介入幣商甚至由幣商所委派出面 收款之本案群組人員汪奕佑與告訴人間之交易過程,取得告 訴人、汪奕佑雙方見面確認身分的鈔票照片檔案,並叮囑告 訴人務須妥為保管該張紙鈔?堪見「向上金服」、本案群組 間確存在分工協議和某種合作模式,縱使無法認定雙方間有 長期合作關係,然單就告訴人遭誆騙一事,兩者間仍具有加 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⒊末就原審認定告訴人係主動向「向上金服」、「劉媛」表示 籌得資金600萬元,以空白紙張裁切加工佯為紙鈔,同時聯 繫警方到場埋伏,並非受何人施用詐術所生,自不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乙節。告訴人證稱:由於「向上金服」人 員「文文」多次提及若不補入金額便無法繼續進行交易,會 有懲罰性質的流水金額,也無法提取本金,我覺得相當不合 邏輯,經查詢發現我下載的「向上金服」投資平台與官方網 站不同,是山寨平台,才驚覺受騙等語,足見「向上金服」 係以避免懲罰條款為由勸誘告訴人付款補足差額,客觀上已 足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再審酌事後汪奕佑亦於11 0年4月28日前往向告訴人收取600萬元款項,足認不法所有 之犯意明確,即使告訴人及時察覺受騙未交付款項,汪奕佑 亦遭警方逮捕,仍屬未遂,原審逕認本部分並無詐術之施行 ,尚屬可議,容有再斟酌之餘地。
㈢經查:
⒈告訴人知悉所下載所下載之「向上金服」APP為博弈程式軟體 為博弈業務後,仍決意購買USTD下注參與,且知悉「享攢錢 」按預留金額、日數決定連續反利成數,及知悉「享攢錢」



活動遊戲規則有一定之「流水」成數(即有效洗碼量),仍 參加人民幣50萬元、為期6天之預留活動,期限為109年4月1 8日之「享攢錢」活動,嗣又自行升級至人民幣80萬元、125 萬元,參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下載之「向上金服」軟 體存在當使用者憑己意決定下注內容後,系統得操縱開盤結 果使特定用戶輸贏之程式,或「劉媛」為「向上金服」人員 ,事先知悉將開出之賭盤內容,引導告訴人為必然輸贏之投 注,而有詐賭行徑,況告訴人參加「享攢錢」活動前曾確實 獲益,並已出金了結、取得金錢,而無任何不得不參加「享 攢錢」活動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上訴意旨⒈、⒊所指不能 排除僅係程式或人為操控所假造可能性,及「向上金服」以 避免懲罰條款為由勸誘告訴人付款補足差額為施用詐術云云 ,均不可採。
⒉其次,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確有願提供面交服務之幣商, 且因該等交易包含不同國家之貨幣兌換,可能涉及匯兌規章 等金融問題,幣商為降低風險,委託第三人出面交易,而本 案群組於109年4月28日前之取款交易,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認 定與「向上金服」有關,「向上金服專屬客服文文」或「劉 媛」向告訴人介紹之幣商,亦未必透過本案群組成員與告訴 人面交,且本案不能排除係「向上金服專屬客服文文」因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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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