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世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詹世宇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 後,於111年7月8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詹世宇(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292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 分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各罪之刑與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並就定應執 行刑所依附之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撤銷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 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犯罪 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 ,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 時應再行審酌,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評價。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其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固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與最多額(罰金2萬 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4月)及合併之金 額(3萬元)以下,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然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 五至編號八、編號九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三、編 號十四至編號十六,各係同日所為;且先後行為時間自110 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23日,未及2月),並有空間密接(編 號五至編號八、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三、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六 ,各為同一社區;編號九至編號十一為同址空地)或行為關 聯(編號二至編號四係輸入或持用編號一所竊得之信用卡資 料、金融卡)之情形,其侵害之個人法益雖有不同,但所侵 害之財產法益非屬不可替代、無可回復之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 所定刑度,以期罪刑相當。然原判決於理由中漏未說明其定 應執行刑時審酌之具體理由,逕就其附表編號所示18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併科罰金2萬元,理由尚嫌不備,而 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酌定較輕之執行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衡 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二所示。
事 實
一、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器物及竊盜之犯意 ,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燈及螺絲起子,於民國110年5 月10日5時44分前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社區, 見該社區地下停車場車庫大門未關而侵入,以瓦斯噴燈將王 鳳琴所有、由張子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窗玻璃燒破,再持螺絲起子將玻璃卸下,致前揭車窗玻 璃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張子偉,再進入車內竊得張子偉之日 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花 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
,000元及身分證1張。
二、詹世宇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 月10日5時44分許,上網購買遊戲點數時,於結帳時輸入上 開竊得之張子偉花旗銀行信用卡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 消費電磁紀錄,因而獲得價值1,000元點數之不法利益,足 生損害於張子偉及花旗銀行。
三、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0年5月10日6時24分至28分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持上開竊得之張子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利用現場感應免簽名之方式,感應消費價值6,000元之 遊戲點數儲值卡,使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詹世宇係真 正持卡人,而將商品交付予詹世宇,並向發卡銀行請款,足 生損害於張子偉、台北富邦銀行及全家便利商店。四、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0年5月10日6時40分至51分 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接續以上開竊得之張子偉日盛銀行、凱基銀行及中華郵政提 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以張子偉證件資料推知之金融 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詹世宇係 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現金提款,詹世宇以此不正方法 ,自張子偉日盛銀行帳戶提領共8萬5,000元、凱基銀行提領 共1萬5,000元及中華郵政提領共1萬6,000元。五、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器物及竊盜之犯意 ,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燈及螺絲起子,於110年6月2 日1時50分前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見該社 區地下停車場大門未關而侵入,並分別為以下行為:㈠、以瓦斯噴燈將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所有、由張夢麟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燒破,再持螺 絲起子將玻璃卸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得現 金6萬元。
㈡、以瓦斯噴燈將張宜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 玻璃燒破,再持螺絲起子將玻璃卸下,致前揭車窗玻璃不堪 使用而生損害於張宜運,再進入車內竊得現金200元。㈢、以瓦斯噴燈將劉美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 窗玻璃燒破,再持螺絲起子將玻璃卸下,致前揭車窗玻璃不 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劉美貝,再進入車內竊得劉美貝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㈣、以瓦斯噴燈將李佩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 玻璃燒破,再持螺絲起子將玻璃卸下,致前揭車窗玻璃不堪 使用而生損害於李佩玲,再進入車內,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
六、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器物及竊盜之犯意 ,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燈,於110年6月15日8時30分 前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空地,並分 別為以下行為:
㈠、見吳宗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址,以瓦 斯噴燈將車窗玻璃燒破,致前揭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而生損害 於吳宗儒,再進入車內,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㈡、見范麗雯所有、交溫衛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上址,以瓦斯噴燈將車窗玻璃燒破,致前揭車窗玻璃 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溫衛國,再以手電筒探照搜尋財物,因 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㈢、見李明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址,以瓦斯 噴燈將車窗玻璃燒破,致前揭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 李明華,再以手電筒探照搜尋財物,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七、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器物及竊盜之犯意 ,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燈,於110年6月16日3時許, 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社區,見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大門未 關而侵入,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以瓦斯噴燈將饒美萍所有、由龐聲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燒破,致前揭車窗玻璃不堪使用 而生損害於龐聲琳,再進入車內,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㈡、以瓦斯噴燈將陳映吟所有、由陳定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燒破,致前揭車窗玻璃不堪使用 而生損害於陳定緯,再以手電筒探照搜尋財物,因未尋得財 物而未遂。
八、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器物及竊盜之犯意 ,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燈及螺絲起子,於110年6月20 日6時前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社區,見 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大門未關而侵入,並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以瓦斯噴燈將陳文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窗玻璃燒破,再持螺絲起子將玻璃卸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進入車內,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㈡、以瓦斯噴燈將劉林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窗玻璃燒破,致前揭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劉林杰, 再進入車內,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㈢、以瓦斯噴燈將鄒雨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窗玻璃燒破,再持螺絲起子將玻璃卸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以手電筒探照搜尋財物,適有人行經,詹世宇唯恐遭 人發覺,即匆忙離去,而未遂。
九、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器物及竊盜之犯意 ,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燈及螺絲起子,於110年6月21 日6時30分前某時,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社 區,見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大門未關而侵入,以瓦斯噴燈將盧 麗琴所有、交徐盛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窗玻璃燒破,再持螺絲起子將玻璃卸下,致前揭車窗玻 璃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徐盛昱,再進入車內竊得行車紀錄器 1台。
十、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器物及竊盜之犯意 ,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燈及螺絲起子,於110年6月23 日8時30分前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見蔡 勝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址,以瓦斯噴 燈將車窗玻璃燒破,再持螺絲起子將玻璃卸下,致前揭車窗 玻璃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蔡勝弘,再以手電筒探照搜尋財物 ,適附近住戶察覺有異而查看,詹世宇唯恐遭人發覺,即匆 忙離去,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5至36頁、第387至391頁、第409至410頁、聲羈卷 第80至83頁、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第316至317頁、本院 卷二第44頁),核與證人張子偉、張夢麟、張宜運、劉美貝 、李佩玲、吳宗儒、溫衛國、李明華、龐聲琳、陳定緯、徐 盛昱、劉林杰、鄒雨東及蔡勝弘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37至138頁、第141至142頁、第145至147頁、第14 9至150頁、第153至155頁、第159至160頁、第165至166頁、 第181至182頁、第171至172頁、第175至177頁、第191至192 頁、第195至196頁、第199至200頁、第203至204頁、第207 至209頁、第211至212頁),復有日盛銀行交易收據、凱基 銀行交易收據、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收據、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 0年9月14日金安字第1101000136號函暨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 及簽單影本、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 23日(110)政查字第0000082436號函暨檢附信用卡消費明 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000000 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9日 桃警鑑字第110006654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9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 單、維修車輛報修單、報案譯文(見偵卷第99至115頁、第1 25頁、第127頁、第171至121頁、第185頁、第205頁、第219
至235頁、第243至269頁、第270至282頁、第296至300頁、 本院卷二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63至73頁、第115至 第133頁、第139至1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就犯罪事實一、五㈡、㈢、九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以噴燈及螺絲起子破壞車窗 之毀損行為,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取車內財物之竊盜行為 ,兩行為間有局部重疊,應認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 斷。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 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 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 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 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服務,係以電腦設備上 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以製作網 路購物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該 商品服務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故偽造不實之線 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網路線上 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應以文書論。
⑵、經查,被告上網購買為網路遊戲點數,係儲值於網路虛擬 空間,並非實體財物,故被告所詐得應為不法利益。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輸入信用卡資料後刷卡購買 網路遊戲點數利益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述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其起訴事實 業已敘及,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 此部分罪名之補充,並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且給予 被告辯論之機會,其防禦權已獲得保障,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
3、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4、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2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持告訴 人張子偉之日盛銀行、凱基銀行及中華郵政提款卡盜領帳戶 內之存款,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子偉之法益,上開各 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5、就犯罪事實五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6、就犯罪事實六㈠、㈡、㈢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以噴燈破壞車窗之毀損行為,及攜帶兇 器竊取車內財物之竊盜行為,兩行為間有局部重疊,應認成 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7、就犯罪事實五㈣、七㈠、㈡、犯罪事實八㈡、十部分: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 告以噴燈及螺絲起子破壞上開車窗之毀損行為,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取車內財物之竊盜行為,兩行為間有局部重疊, 應認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8、就犯罪事實八㈠、㈢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9、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5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1罪、詐欺取財1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1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3罪、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7罪,共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五㈣、六㈠、㈡、㈢、七㈠、㈡、犯罪事 實八㈠、㈡、㈢、十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本案再次下手行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以毀損、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等方式,分別 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 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害人所受損 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噴燈1個、編號二所示之螺絲起子 1把、編號三所示之手電筒1個、編號四所示之小型瓦斯罐1 罐、編號五所示之粉色毛巾1條,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行所 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198頁),是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現金6,000元、如犯罪事實五㈠所 載現金6萬元、如犯罪事實五㈡所載現金200元、所詐得如犯 罪事實二所載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如犯罪事實三所載 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卡、如犯罪事實四所載現金共11萬6 ,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8萬9,200元,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取得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日盛銀行、凱基銀行、中華郵 政帳戶提款卡各1張、花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 、身分證1張、如犯罪事實五㈢所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1 本,為被告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其價值甚低,並由告訴 人等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該等物品即失去功用,縱使 沒收上開提款卡、信用卡、存摺及身分證,對於防止將來犯 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竊取之行車紀錄器1台,已發還予告訴人徐盛昱,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之
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 案所涉各罪無涉,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一 事實欄一所示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所示 詹世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三所示 詹世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四所示 詹世宇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欄五㈠所示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事實欄五㈡所示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事實欄五㈢所示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事實欄五㈣所示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事實欄六㈠所示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事實欄六㈡所示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事實欄六㈢所示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事實欄七㈠所示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事實欄七㈡所示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 事實欄八㈠所示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五 事實欄八㈡所示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 事實欄八㈢所示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七 事實欄九所示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八 事實欄十所示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宣告內容 一 噴燈1個 沒收。 二 螺絲起子1把 三 手電筒1個 四 小型瓦斯罐1罐 五 粉色毛巾1條 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8萬9,2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