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崧維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聖哲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士傑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
808、3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崧維犯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洪聖哲、陳士傑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均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崧維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基於製造非制式衝鋒槍及持有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連結蝦皮網站, 向身分不詳之人先以新臺幣(下同)9至10萬元之代價購入 模型衝鋒槍1枝,嗣於1至3個月後之某日時許,再以3萬元之 代價購入已經貫通之槍管1個及子彈21顆,待李崧維收貨後 ,旋將該已貫通之槍管自行組裝、更換至前揭模型衝鋒槍內
,以製造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下稱本案槍枝 )而持有之。
二、李崧維因與常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明星工程行 」之黃國政有不詳金錢糾紛,且因黃國政於110年2月20日凌 晨至新竹市○區○○路一段之「小蜜蜂檳榔攤」開槍(現由新 竹地方法院另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8號審理中),李崧維得 知後,心生不滿,而於110年2月20日(起訴書誤載22日,經 檢察官更正)1時6分許(洪聖哲到場之監視器畫面時間)前 之某時許,電召洪聖哲與陳士傑前來新竹市北區西大路559 巷1弄之民富停車場附近會合,渠等共同基於持有本案槍枝 、子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欲前往明星工程行開槍警告,先 由李崧維向不知情之趙于豪借用平日為渠母親葉淑貞所使用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犯案車輛),繼指示洪 聖哲駕駛犯案車輛,陳士傑乘坐副駕駛座,李崧維則坐在右 後座,一同駕車駛往明星工程行,於110年2月20日(起訴書 誤載22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時52分許,犯案車輛行經 明星工程行門口時,李崧維將本案槍枝之槍口伸在副駕駛座 窗口附近,朝該處門口鐵捲門上方連續擊發8發子彈,嗣於 同日2時56分許,李崧維指示洪聖哲駕車駛返該處,並裝填 子彈,再接續朝相同位置擊發11發子彈,2次擊發共19發子 彈,致該鐵捲門約2米上方與該處鐵皮屋穿有19個孔洞及內 部天花板4個孔洞,藉以恐嚇在內聊天之江得曜之姪子少年 江○凱與渠朋友楊仕新、少年鄭○及黃○瑄等人致其等心生畏 懼,而至該工程行後方之廚房躲避,嗣少年江○凱電話報警 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於110年2月21日鎖 定李崧維、洪聖哲、陳士傑涉案,於110年2月22日22時30分 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等拘提到案,李崧維主動帶同警 方至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停車場、渠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經同意搜索而當場扣 得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下合稱本案槍彈)。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崧 維、洪聖哲、陳士傑(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 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 異議(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23頁、第337頁至第342頁、第 408頁至第41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崧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416頁);被告洪聖哲 、陳士傑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分別駕乘犯案車輛並與被告 李崧維共同前往明星工程行;被告李崧維持本案槍枝兩度朝 明星工程行門口上方擊發子彈等情,並坦認恐嚇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並均辯稱:只是聽被告 李崧維跟明星工程行那邊的人有糾紛,一起去瞭解狀況,不 知道被告攜帶具殺傷力槍彈要去開槍示警,被告李崧維說他 帶的是鎮暴槍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洪聖哲於110年2月20日1時6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駕 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陳士傑;被告李崧維則於11 0年2月20日1時12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乘坐趙于豪駕駛 之犯案車輛,其等先後抵達民富停車場,在該址附近某處會 合。嗣被告洪聖哲駕駛犯案車輛搭載被告李崧維、陳士傑自 民富停車場前出發前往明星工程行,該車於110年2月20日2 時52分許行經明星工程行門口時,由被告李崧維持本案槍枝 在車內朝門口上方連續擊發8顆子彈,被告洪聖哲復駕車繞 回明星工程行,由被告李崧維接續於110年2月20日2時56分 許朝明星工程行門口上方連續擊發11顆子彈,其等隨後由被 告洪聖哲駕車往竹北方向逃逸。被告李崧維於110年2月22日 22時20分許自願帶同警方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停 車場,在其使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後車廂取出本案槍彈供 扣案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 【下稱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㈠第3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
7頁、第20頁至第23頁、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㈡第170頁至第1 75頁、第178頁至第184頁、第186頁至第187頁、原審卷第13 1頁至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56頁、第191頁至第198頁、第 271頁至第297頁、本院卷第416頁至第418頁),核與證人趙 于豪、葉淑貞、江得曜、楊仕新、江○凱、鄭○、黃○瑄、陳○ 瑋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808號 偵查卷㈠第26頁至第40頁、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㈡第167頁至 第169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3191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 48頁)。
⒉並有被告3人駕駛犯案車輛沿途道路及明星工程行前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明星工程行案發後採證照片、新竹市西大路55 9巷1弄民富停車場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李崧維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2月22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 告書暨鑑驗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犯案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 竹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橋下停車場受搜索之現場翻拍照 片、民富停車場前、沿途道路、明星工程行前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明星工程行案發後現場照片、犯案車輛尋獲照片、 查扣槍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4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盧政瑋於110年8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暨檢附明星 工程行彈孔位置照片、110年2月21日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辦明星工程行遭槍擊毀損案偵查報告暨相關附件、 110年7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原審111年1月10日準備程序 勘驗筆錄、原審職權擷取民富停車場旁監視器畫面等件在卷 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2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 卷】第30頁至第53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聲拘字第29號偵 查卷第3頁至第13頁、第103頁至第106頁、偵字第2808號偵 查卷㈠第41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3頁、第62頁 、第119頁至第149頁、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㈡第217頁至第23 2頁、原審卷第5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9頁、第201 頁),以及本案扣案槍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⒊關於被告李崧維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部分: ⑴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 合、混合、化合等行為,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 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
,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 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號 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李崧維自行交付警方供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見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㈡第217頁至第218頁反面)在卷 可證,堪認本案槍枝確為改造過的非制式衝鋒槍無訛。 ⑶而被告李崧維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4 16頁),且被告李崧維於警詢時供稱:我2、3年前以9至10 萬元在蝦皮網站購買這把模型槍,之後相隔1個月後又再以3 萬元買已貫通的槍管及賣家贈送的20顆子彈。我看網路教學 影片,自行將模型槍的槍管換成買來的已貫通槍管,改裝成 可擊發的槍枝等語(見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㈠第7頁反面、第 12頁反面至第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之前警詢筆錄所述 均實在。我2、3年前在蝦皮網站購入模型槍,1個月後買已 貫通的槍管並有附子彈。我上網學把模型槍跟槍管組合上去 等語(見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㈡第186頁)。並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我也知道被 起訴罪名是重罪。製造槍枝的過程是我先在蝦皮網站購買模 型槍,隔3個月又寄已貫通的槍管及附送子彈,我上網看教 學組裝成扣案的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再參以被 告李崧維之前辯護人亦具狀陳明被告李崧維前後分次取得模 型衝鋒槍與已貫通槍管及非制式子彈,自行將模型衝鋒槍的 未貫通槍管更換為已貫通槍管(見原審卷第157頁),足證 被告李崧維係相隔1至3個月期間分兩次取得模型衝鋒槍、已 貫通槍管及子彈,之後上網自學將已貫通槍管換裝入模型槍 而成為扣案之本案槍枝,其透過更換槍管之人為加工方式, 讓原本不具殺傷力之模型衝鋒槍成為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 並有自被告李崧維所供處所取出供扣案之本案槍枝、明星工 程行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見他字卷第3 0頁至第45頁、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㈠第121頁至第124頁、第 125頁至第145頁、卷㈡第217頁至第218頁反面)作為補強證 據,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李崧維透過更換已貫通槍管之人 為加工方式,讓原本不具殺傷力之模型衝鋒槍,變成本案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依前開說明,自該當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稱之製造行為。
⒋被告洪聖哲、陳士傑與被告李崧維共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及 恐嚇部分:
⑴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 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 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 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短、距離 遠近,非關重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成 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 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至於持槍、彈時間之長 短並不影響其成立「持有」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 6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208 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洪聖哲、陳士傑雖均以前情詞辯稱不知道被告李崧維攜 帶具殺傷力槍彈要去開槍示警,被告李崧維說他帶的是鎮暴 槍云云,然查,被告洪聖哲、陳士傑與被告李崧維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當有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被告李崧維於警詢時即供稱:我於110年2月20日1時許在民富 停車場與洪聖哲、陳士傑會合,約同日2時40分許從該處出 發。我跟明星工程行的黃國政因債務問題積怨已久,原本打 算亮槍找他理論,因為與洪聖哲、陳士傑聊天時接到朋友電 話說小蜜蜂檳榔攤遭黃國政開槍,我因此心生不滿向趙于豪 借車,我叫洪聖哲開車,陳士傑坐副駕駛座,陪我去明星工 程行找黃國政理論,我趁洪聖哲、陳士傑不注意,直接朝明 星工程行開槍洩憤等語(見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㈠第6頁反面 、卷㈡第182頁反面至第18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洪 聖哲、陳士傑說有一個叫「國正」的人欠我錢,所以我找他 們一起去找「國正」理論,之前聽說「國正」在明星工程行 ,因為我聽說「國正」有去小蜜蜂檳榔攤那邊開槍,所以我 開槍是要去示威的,洪聖哲、陳士傑知道我就是要去開槍示 威。陳士傑坐副駕駛座,我把槍口伸到副駕駛座的窗外開2 次槍,我開完第1次槍,又叫他們轉一圈回去,我又朝明星 工程行門上方開槍等語(見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㈡第186頁反 面)。
②被告洪聖哲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們跟李崧維聊天時,他接到 電話,得知小蜜蜂檳榔攤被黃國政砸店、開槍,因為李崧維 跟黃國政有債務糾紛,李崧維就突然叫我載他過去找黃國政
理論,李崧維有跟我說身上有一把鎮暴槍,在車上跟我指示 目的地,第一次開完槍,他又叫我繞回去一次,他又開第二 次槍等語(見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㈠第15頁正反面、卷㈡第17 1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李崧維第一次開槍後,又 叫我再繞回去,我沒有多想,就再繞回去,結果李崧維又再 開槍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㈡第180頁)。 ③而被告陳士傑於警詢時供稱:李崧維聯絡我與洪聖哲說他要 去處理債務糾紛,之後在民富停車場會合共同前往。當天是 我與洪聖哲一同前往民富停車場附近公寓找李崧維聊天,聊 天過程李崧維接到電話說小蜜蜂檳榔攤被黃國政砸店、開槍 ,他突然叫洪聖哲開車,我坐副駕駛座,他要去找黃國政理 論。我有問李崧維身上鼓鼓的是什麼,他回答是鎮暴槍,直 到他真的開槍我才知道是真槍等語(見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 ㈠第21頁反面、卷㈡第173頁反面至第175頁)。於偵查中供稱 :李崧維找我們陪同去,他說有一把鎮暴槍等語(見偵字第 2808號偵查卷㈡第180頁)。
④綜上,被告洪聖哲、陳士傑雖辯稱被告李崧維說帶的是鎮暴 槍,然其等亦知悉被告李崧維係因與黃國政有債務糾紛,且 因小蜜蜂檳榔攤被黃國政砸店、開槍,被告李崧維攜帶槍械 要去找黃國政,參以被告洪聖哲駕駛犯案車輛,被告陳士傑 乘坐副駕駛座,被告李崧維則坐在右後座,一同駕車駛往明 星工程行,而犯案車輛兩度順向駛至明星工程行時減速前行 ,子彈火光連續從犯案車輛的副駕駛座車窗射出後駛離等節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足見被告李崧維已明白告訴被告洪聖哲、陳士傑,此行其 隨身攜帶槍械要去找黃國政算帳、開槍示威,而被告洪聖哲 、陳士傑也分別擔任駕駛及乘坐副駕駛座,由被告洪聖哲駕 車兩度行經明星工程行放慢車速,待被告李崧維開完槍後駛 離,被告陳士傑則保持副駕駛座車窗開啟,讓被告李崧維從 副駕駛座車窗擊發子彈,其等要無認為被告李崧維所攜帶者 為鎮暴槍之理,實已難認其等與被告李崧維間並無主觀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⑤究諸實際,被告洪聖哲既明知被告李崧維攜帶槍械係因被告 李崧維得知小蜜蜂檳榔攤被砸店、開槍,要找黃國政算帳, 仍駕車載被告李崧維前往明星工程行,並於被告李崧維擊發 子彈後,仍第2次駕車返回明星工程行,讓被告李崧維第2次 開槍;被告陳士傑主觀上明知被告李崧維攜帶槍械要去找人 算帳,卻從頭到尾參與,乘坐副駕駛座,讓後座之被告李崧 維持槍從副駕駛座車窗擊發子彈,前後2次共計擊發19發, 益證被告洪聖哲、陳士傑與被告李崧維間具有共同非法持有
本案槍彈遂行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況扣案之本案槍枝經原審當庭勘驗,其結果為:槍身全長共4 6.2公分,金屬材質,質地非常沉重,重達2988公克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84頁),自無可能被告 李崧維全程包覆在外套或挾在其腋下內而從未外顯之情,且 被告洪聖哲、陳士傑自承知悉被告李崧維隨身攜帶槍械前往 找黃國政算帳,依被告李崧維與黃國政之糾紛情形,且被告 李崧維係因前開小蜜蜂檳榔攤遭人開槍,心生不滿而要前往 反擊。依當時情狀,被告洪聖哲、陳士傑要無可能認為被告 李崧維係攜帶不具殺傷力的槍械前往明星工程行向黃國政算 帳,被告洪聖哲、陳士傑既知被告李崧維持本案槍枝要去明 星工程行開槍警告,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全程參與,並 各自為行為分擔,由被告洪聖哲開車、被告陳士傑隨車負責 開啟副駕駛座車窗便利被告李崧維擊發子彈示警,依前開說 明,被告洪聖哲、陳士傑縱然無親自持有或碰觸本案槍彈, 仍應該當共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行為。被告3人確有對明星 工程行開槍警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遑論被告洪聖哲 、陳士傑,至遲於被告李崧維第1次開槍後,在犯案車輛內 裝填子彈時,亦應已知道被告李崧維攜帶的並非所謂鎮暴槍 或無殺傷力的槍枝,被告洪聖哲卻仍配合放慢車速,被告陳 士傑仍挪出空間讓被告李崧維第2次開槍示威,益證被告洪 聖哲、陳士傑辯稱不知道被告李崧維攜帶具殺傷力之槍彈前 往云云,顯然悖於常情,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崧維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被告洪聖哲、陳士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崧維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製造行為完成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 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就製造本案槍枝 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此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 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 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 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修正後則 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 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 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 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被告李崧維,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崧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部分, 應適用被告李崧維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崧維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 李崧維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後,進而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 告李崧維製造衝鋒槍,持有槍彈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就被告李 崧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部分,記載應 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未審酌新舊法 比較,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審理時諭知被告所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98頁),無妨 礙其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核被告洪聖哲、陳士傑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洪聖哲、陳士傑於擊發子彈19顆前,非 法持有子彈19顆,均侵害同一法益,各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共同由被告李崧維持槍朝明星工程行鐵捲門上方連續以擊發 19顆子彈恐嚇方式之數行為,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欄部分所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想像競合犯規範之目的,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準此,被告李崧維於密接時間內 ,在相同地點,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及持有子彈罪,無法 強行區分先後,且槍枝需有子彈始能發揮作用,兩者密切關 聯,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並非被告李崧維原製造衝鋒槍、非法持有子彈原因所及 ,而係其聽聞小蜜蜂檳榔攤被開槍後,另起恐嚇危害安全犯 意前往明星工程行開槍為恐嚇犯行,尚無從認定獨立性極為 薄弱而與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之一行為所犯。從而,被告 李崧維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洪聖哲、陳士傑於110年2月20日與被告李崧維以一行為 共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及恐嚇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㈧被告李崧維於10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0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7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洪聖哲於107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士傑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8頁) ,惟觀諸被告3人前揭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手段及罪質均 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自首減輕部分: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 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
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 範圍;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 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 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 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 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 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 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 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 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 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李崧維主動帶同警方至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巷 00號前停車場、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 廂內,經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本案槍彈等情,已如前述。而 經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盧政瑋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李崧維到案前,我不知道他製造槍械的 過程,除了我主辦之外,也沒有其他人知道,是被告李崧維 到案後自己說的,110年2月21日21點56分第1次調查筆錄, 是由我紀錄,總承辦人是我,我全程在場,筆錄是我打的, 這份筆錄製作完之後,我有去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 橋下停車場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以被告李崧維為受搜 索人執行搜索扣押,扣到衝鋒槍1支、子彈2顆,會到這地方 執行搜索是被告李崧維到案後,坦承藏匿槍枝在武陵橋下的 停車場及車牌號碼,本案被告他們先來投案,被告李崧維先 帶我們去取槍,回來才拘提,在110年2月21日21點56分之調 查筆錄中,被告李崧維並未主動告知製造本案槍枝的事實和 犯行,並且表示願就該罪接受裁判的意思,而110年2月23日 1點7分第2次調查筆錄,問被告的問題,我有跟小隊長討論 ,先把問題擬好,再請他幫我問,因為本案涉及槍擊案又查
獲槍械,我們有問槍枝來源的問題,我們只能懷疑被告李崧 維的槍是自己改的,不能肯定他有無涉及改造的問題,所以 才問他槍枝來源的問題,我們在擬本案報告書時,當時就槍 擊案部分寫法條,但沒有想到涉及製造的部分,所以製造沒 有寫上去,本案是因為被告李崧維自己說出他如何買來換槍 管,我們才知道他有製造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0 頁至第407頁),足認被告李崧維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非 法持有槍砲、彈藥部分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非 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部分自首於後,揆諸前開說明,從一重 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李崧維前開 所為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當符合刑法第62條但書 要件,被告報繳其所有之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考量本案被告 係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本院認減輕其刑責已足,尚無免除其 刑之必要,爰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李崧維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處 斷;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李崧維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李崧維就犯罪事實 欄一部份所為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應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原審 未審及此,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而未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合。又被告3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業與明星工程行負責人江得曜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9頁、 第351頁、第357頁),是量刑之基礎亦稍有變異,原審未及 審及於此,亦有未洽。從而,被告李崧維以原審未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李崧維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至於被告洪聖哲、陳士傑部分,原審判決認定其等就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其等與被告李崧維就犯罪 事實二欄部分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被告洪聖哲、 陳士傑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礙難信取,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其等執此上訴,實屬無據,惟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與明星工程行負責人江得曜達成和解乙情,已如前述,是 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亦有變異,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洽。 從而,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亦應由本院就被告洪聖哲、 陳士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崧維漠視法律禁令, 製造非制式衝鋒槍,可以連續擊發多發子彈,對社會治安具 有高度危險性,本案前往明星工程行在市區道路行駛中車輛 內2度對明星工程行鐵捲門上方開槍,短時間內共擊發19顆 子彈,嚴重威脅工程行內人身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 生危害甚鉅,其所為要屬不該,且惡性非輕,衡以其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坦認全部犯行及於偵審期間飾詞迴護被告洪聖哲 、陳士傑之犯後態度;被告洪聖哲、陳士傑明知被告李崧維 欲攜帶槍械前往明星工程行開槍警告,仍全力配合,顯然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犯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然被告洪 聖哲、陳士傑並未實質擁槍、彈,親自開槍恐嚇,縱被告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