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弘
魏靖哲(原名魏文星)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9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
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健弘、魏靖哲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李健弘犯附表一編號1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魏靖哲犯附表一編號2、4、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4、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玨銘(原名陳珏名,原審判刑確定)前受身分不詳之人之 招募,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參與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 第二層向車手收款人之「收水」,嗣因其友人李健弘代吳孟 哲(原審判刑確定)詢問其有無工作,陳玨銘即基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10月間某日,直接招募李 健弘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之「收水」,並間接招募 吳孟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李健弘另於108年11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招募魏靖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李健弘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另案 判刑確定),魏靖哲因而參與此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另少年甲○○(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 護字第96號裁定感化教育)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受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指揮擔任車手(惟無證據證明李健弘知悉
少年甲○○係未滿18歲之人)。
二、李健弘、魏靖哲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於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等具體詐欺手段知情且參與),夥 同陳玨銘、吳孟哲、少年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推由不 詳集團成員為附表一「詐欺經過」所示之詐欺行為後,致李 紅妹等7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帳戶或匯款,致該 集團詐欺得手,該集團再以「領取方式」所示,由車手取現 、收取帳戶、自帳戶不正領款後,再將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 團之上游「收水」成員,以此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健弘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7共7 件,從其經手之款項中獲取2%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1萬 6,580元),魏靖哲參與附表一編號2、4、5共3罪,分得經 手款項3%之報酬(4萬1,190元)。嗣警方於108年11月29日 將李健弘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方循線查獲 。
三、案經李紅妹、李鄭麗華、邱創正、蕭味珠、張學海、邢玉琴 、王美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魏靖哲所涉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魏靖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二、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李健弘、魏靖哲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同意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並未 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 聞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其他物、書證,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證述 (針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共犯陳述及監視器畫面 等書證,暨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手機等物為憑,足認被告2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按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 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明文規 定各種洗錢樣態,且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移 轉之,因而有隱匿其去向之效果,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39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附表一編號2鄭慶鐘名義之郵局帳戶, 業經檢察官對鄭慶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鄭慶鐘亦係詐欺 集團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該帳戶並非該集團所控 制之人頭帳戶,縱使由自被告李健弘處取得該帳戶提款卡之 車手即被告魏靖哲兩度提領共30萬元,再交給被告李健弘「 收水」之款項,乃告訴人李鄭麗華所匯,仍應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李健弘既 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對此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併依據前述各 項說明:
㈠核被告李健弘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有被害人提供 帳戶),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6 、7所為(被害人僅交付現金),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漏未提及,但此部分本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並已告知罪名,自得併予論斷。
㈡核被告魏靖哲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本案首次),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2人夥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為上開各犯行,除被告2人所 不知亦未參與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具體詐 術行為,及被告2人不知甲○○為少年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檢察官認被告2人知情並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加重要件之實行,但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故均不另為無罪 諭知。又被告李健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刑確定(見本院 卷第109至115頁),則被告李健弘此部分所涉,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而其招募其他成員(被告魏靖哲)部分,亦係其 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內所為,自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檢察官於起訴書稱此部分乃吸 收於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詐欺犯行內,容有誤會。 六、被告李健弘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上開各罪、被告魏靖哲所犯 附表一編號2、4、5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健弘所犯7罪、被告魏 靖哲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
七、被告2人各自所犯之數罪,雖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然輕罪部分,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規定有 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魏靖哲之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就一般 洗錢罪、被告魏靖哲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始終自白認罪,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但此等罪名同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 僅依首揭說明,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肆、罪刑部分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一、罪刑部分:
㈠原審同認被告李健弘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魏靖哲參與 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被告李健弘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2 部分,因帳戶所有人鄭慶鐘亦為被害人(為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確定),故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李鄭麗華匯 入之款項,同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但原審僅就被告魏靖哲論以該罪,就被告李健弘 則未論以該罪,適用法律有所疏漏;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 告李健弘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非 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但理由欄論罪部分又就附表一編號2 之加重詐欺犯行,認被告李健弘招募被告魏靖哲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應為該加重詐欺罪所吸收,顯有事實及理由之矛 盾,實則此參與及招募之所犯,均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業如前述;③原判決於理由欄肆認定被告李健弘、魏靖哲 及原審同案被告陳玨銘就各自所犯,均不知有冒用政府機關 與公務員名義之具體詐術行為,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於 論罪欄僅認定原審同案被告吳孟哲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其餘被告,檢察官及原審均一致認定對此並不 知情亦無參與,但原審於量刑時卻又稱被告4人「共同冒用 員警、檢察官名義,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恣意利用 人民對司法及政府機關之信賴,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所參採之量刑基礎事實明顯有誤;④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 張學海,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被告李健弘 願給付15萬元、被告魏靖哲願給付8萬元(見本院卷第271頁 和解筆錄),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為量刑,即非允當,各所 定之應執行刑亦因此而難認妥適,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均為上訴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被告2人之罪刑部分既 有前揭違誤或不當,連同定執行刑在內,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紀尚輕,但已有足夠辨別事理能力,卻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事實欄所 載各犯行,除使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鄭慶鐘之帳戶為不法利 用外,亦造成各編號之告訴人受有數萬甚至上百萬金額不等 之金錢損失,被告2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損及人我互信, 並藉由詐騙款項之層層轉交,或利用人頭、行騙而得帳戶取 款,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然被告2人犯後 均始終坦認所為、表達悔意,就洗錢、組織部分亦各有自白 ,態度尚可;和解部分(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①被告李健弘雖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李
紅妹於原審以45萬元達成調解,但迄今未實際賠償;②被告 李健弘、魏靖哲雖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張學海各 以15萬元、8萬元達成和解,但均未依限賠償,③被告李健弘 稱與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蕭味珠談要以5萬元和解,但未陳 報任何賠償資料,且蕭味珠家屬亦表示未收到賠償,④其餘 告訴人則亦未獲被告2人賠償;兼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均另 有多筆詐欺相關之判刑確定紀錄)、被告李健弘未婚、從事 飲料店工作,被告魏靖哲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從事 汽車維修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2人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輕重及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2人於本案及另案各犯多罪,有於各該判決確定後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故於本案便不予定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原審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業已敘明:被告李健弘、魏靖哲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等就本案犯行係以抽成方式獲 取報酬,抽成比例如事實欄之記載;依此計算之犯罪所得, 即被告李健弘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1至7其下游車手吳孟 哲、魏靖哲、少年甲○○取得之款項共582萬9,000元(起訴書 誤載為577萬9,000元)之2%,為11萬6,580元;被告魏靖哲 之犯罪所得為附表1編號2、4、5其取得款項137萬3,000元之 3%,為4萬1,190元,均未據扣案,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就扣案物沒收部分,交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 電話,為被告李健弘所有,並係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時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健弘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與本案被告 之犯行無關,亦據被告李健弘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等用於提領本件詐騙款項之帳 戶提款卡及附表二編號6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因審 酌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及交易明細表均 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價值非高,倘該等卡片申 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用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以上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誤,雖原判決同就附 表一編號1、4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認未扣案,仍應 依法沒收,但對被告2人而言,應非本案相關之義務沒收標 的,且該兩張偽造之公文書業經各該告訴人提出附卷(見偵 33999卷第63頁、少連偵161卷二第131頁),已非未扣案之
物證,然此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尚非對被告2人之沒收有 何違法或不當,是被告2人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領取方式 證據 原審主文欄及沒收 本院主文欄(對被告李健弘、魏靖哲) 1 李紅妹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話務機房成員自108年10月31日起,致電李紅妹,佯稱係警察、檢察官,李紅妹涉有刑案,需提出保證金云云,致李紅妹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交付現金46萬8,000元,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予依工作機內身分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到場收款之吳孟哲,李紅妹經吳孟哲詢問並有告知金融卡密碼。吳孟哲離去前,交付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李紅妹,並交代李紅妹不能向他人透露此事。嗣該詐欺集團再持續致電李紅妹稱案件仍在偵辦中,於108年11月4日指示李紅妹匯款54萬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李紅妹因而將郵局定存解除並將帳戶內之54萬元轉至其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吳孟哲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收受現金46萬8,000元及左列郵局帳戶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吳孟哲再依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先持上開李紅妹郵局帳戶金融卡,自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17分許起,至108年11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各處之ATM,提領上開李紅妹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60萬元。再持上開李紅妹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金融卡,自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38分許起,至108年11月9日下午1時41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各處之ATM,提領上開李紅妹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68萬8,000元。 吳孟哲上開共取得李紅妹175萬6,000元,吳孟哲上繳予李健弘,李健弘再將上開46萬8,000元部分,直接交付陳玨銘,其餘部分,係依陳玨銘之指示放置在他處,再由詐欺集團派身分不詳之人前往拾取。 證人即告訴人李紅妹於警詢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33999號卷第41至55頁) 李健弘於偵查中之陳述(見108年度偵字第33999號卷第151至153頁、少連偵字卷二第467至472頁) 吳孟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少連偵字卷二第499至505頁) 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字卷二第57至59、73至75頁) 偽造之公文書「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108年度偵字第33999號卷第63頁) 李紅妹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卷二第261至263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李紅妹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少連偵字卷二第63至71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33999號卷第97至128頁) 陳玨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各壹枚均沒收。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鄭麗華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話務機房成員自108年11月初某日起,致電李鄭麗華,佯稱係警察,李鄭麗華涉有刑案,需提出現金供保管,調查清楚後再歸還云云,致李鄭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11時19分許至華南銀行匯款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鄭慶鐘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慶鐘涉犯幫助詐欺犯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810、10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李健弘將左列鄭慶鐘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魏靖哲,由魏靖哲於108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5分至36分許,持上開金融卡,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鶯歌永昌郵局,提領共15萬元,並於翌(27)日凌晨0時48分至50分許,持上開金融卡,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壢志廣郵局,提領共15萬元,而將李鄭麗華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30萬元提領殆盡,並將此共30萬元款項交付李健弘,李健弘再直接或間接交付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上游收水。 證人鄭慶鐘於警詢所述(見少連偵字卷一第323至326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鄭麗華於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45至147頁) 李健弘於偵查中之陳述(見108年度偵字第33999號卷第151至153頁、少連偵字卷二第467至472頁) 魏靖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少連偵字卷二第479至483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錶、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49至153頁) 李鄭麗華之匯款聲請書(見少連偵字卷二第245至247頁、255至257) 鄭慶鐘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卷二第249至252頁) 魏靖哲持鄭慶鐘郵局帳戶金融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一第56至57頁)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魏靖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魏靖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邱創正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話務機房成員自108年11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邱創正,佯稱係警察,邱創正涉有刑案,需提出50萬元交付給臺北地檢署保管,調查完畢確認清白再退還云云,並指示邱創正至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傳真行使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致邱創正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口旁,交付50萬元之現金予少年甲○○並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 少年甲○○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二段442巷口旁,交付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予邱創正,並向邱創正收取50萬元之現金後,將該筆款項放置在桃園市○○區○○路○段000之0號7-11超商廁所內,李健弘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至該超商廁所拿取該筆款項,再交付身分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收水。 少年甲○○於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字卷一第453至459頁) 證人即告訴人邱創正於警詢之供述(見108年度他字第9044號卷,第24至2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字卷二第81至84頁) 偽造之公文書「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見少連偵字卷二第631至635頁)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蕭味珠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話務機房成員自108年11月22日起,致電蕭味珠,佯稱係警察,蕭味珠涉有刑案,需提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現金供保管云云,致蕭味珠陷於錯誤,將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補辦後,連同密碼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與和平三路口,交付予依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上手指示到場收取帳戶之魏靖哲;而蕭味珠亦有收受該詐欺集團指示其前往超商接受之傳真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魏靖哲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路口收受蕭味珠左列臺中商業銀行帳號後,於翌(28)日下午5時51至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11號之7-11超商內,持該帳戶之金融卡,以ATM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共5萬元,再交付予李健弘,李健弘再直接或間接交付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上游收水。 證人即告訴人蕭味珠於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字卷二第97至102、113至115頁) 李健弘於偵查中之陳述(見108年度偵字第33999號卷第151至153頁、少連偵字卷二第467至472頁) 魏靖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少連偵字卷二第479至483頁)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35至141頁) 偽造之公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31頁) 蕭味珠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卷二第253頁) 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21頁)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魏靖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各壹枚均沒收。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魏靖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張學海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話務機房成員自108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起,致電張學海,佯稱係警察、檢察官,張學海涉有刑案,需提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查驗云云,致張學海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張學海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交付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及兆豐銀行信用卡予依工作機內身分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到場收取及問得密碼之魏靖哲。 魏靖哲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張學海住處樓下收受左列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及密碼,再依工作機內身分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先持上開張學海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4時46分至48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提領共15萬元,於108年11月27日凌晨0時32分至33分間,在同一地點,提領共15萬元,於108年11月28日凌晨0時48分至49分間,在同一地點,提領共12萬3,000元,總共提領該帳戶42萬3,000元。再持上開張學海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3時27分至28分間,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提領共15萬元,於108年11月27日凌晨0時14分至15分間,在同一地點,提領共15萬元,於108年11月28日凌晨0時17分至19分間,在同一地點,提領共15萬元,於108年11月29日凌晨0時44分至45分間,在同一地點,提領共15萬元,總共提領該帳戶60萬元。 魏靖哲上開共取得張學海102萬3,000元,魏靖哲上繳予李健弘,李健弘再直接或間接交付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上游收水。 證人即告訴人張學海於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73至176、193至195、203至205頁) 李健弘於偵查中之陳述(見108年度偵字第33999號卷第151至153頁、少連偵字卷二第467至472頁) 魏靖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少連偵字卷二第479至483頁) 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77至181頁) 張學海之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91頁) 張學海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84、188至190頁)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字卷二第621至623頁)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魏靖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魏靖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邢玉琴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話務機房成員自108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致電邢玉琴,佯稱係健保局人員、臺中之書記官,邢玉琴涉有刑案,需提出款項證明並未涉案云云,致邢玉琴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無名巷內交付裝有70萬元現金之紙袋予魏靖哲(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00號判決有罪確定),魏靖哲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予邢玉琴。 魏靖哲於108年11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無名巷內向邢玉琴收取裝有70萬元現金之紙袋,並交付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後,再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李健弘,李健弘再直接或間接交付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上游收水。 證人即告訴人邢玉琴於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字卷二第231至234頁) 偽造之公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見少連偵字卷二第235至236頁) 魏靖哲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00號判決(見少連偵字卷二第437至443頁)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王美美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話務機房成員自108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起,致電王美美,向王美美訛稱:王美美涉嫌隆華公司掏空案、資金流向異常,需要接受監管,若不配合調查將會凍結王美美所有資金、並將王美美抓去關,並且王美美亦不得前往機場、港口;另王美美應將款項領出,交付予國家派往領取款項之專員云云,致王美美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4日上午11時許、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分別交付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予魏靖哲(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有罪確定)。 魏靖哲於108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4日上午11時許、12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向王美美收取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後,魏靖哲再將上開共150萬元之款項上繳予李健弘,李健弘再直接或間接交付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上游收水。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美於警詢(見少連偵字卷二第309至314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41至244頁) 魏靖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44至249頁) 魏靖哲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見少連偵字卷二第531至536頁)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蕭味珠名下之臺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2 鄭慶鐘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3 張學海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4 李健弘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李健弘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粉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