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435號
TPHM,111,上訴,2435,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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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紹武





盧麗紅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立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高紹武盧麗紅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高紹武盧麗紅2人與告訴人蕭毅雄間的2份租賃契 約,分別為民國100年及102年,其中102年的契約書,告訴 人根本不知道,係被告高紹武於偵查中自行提出的,即使證 人高淑嫺及告訴人同意100年的租約,其不代表同意102年的 租約,原審判決能否謂證人高淑嫺及告訴人既然已同意100 年度的租約,即逕行推論告訴人亦同意102年度? ㈡若謂告訴人既已同意100年度的租約,就代表亦同意102年度 的租約,則出租人欄位理應由證人高淑嫺代理丈夫告訴人簽 名告訴人署押,而與100年度的租約相同才對,然何以102年 度的租約竟沒有高淑嫺代理告訴人簽名,被告高紹武所辯有 違常理。原判決以100年度租約出租人姓名係證人高淑嫺所 簽署而推論102年度租約告訴人亦當然再授權由被告高紹武2 人製作並簽署,此推理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上訴,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斟酌取捨檢察官所提出被告2人供述;告訴人指訴;證 人高淑嫺(被告高紹武之姐、告訴人妻子)證述;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06年10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5754800號函;10 0年租約、102年租約等證據,認:⑴本案100年租約及102年 租約上告訴人簽名、印文乃證人高淑嫺為助被告2人申請低 收入戶親自所為或授權所為,非被告2人所偽造。又告訴人 及高淑嫺均知被告2人為申請社會扶助而有提出本案房屋租 約之需求,經由告訴人授權,證人高淑嫺以告訴人名義,在



100年租約上簽署並蓋印,又在102年租約上蓋用告訴人印文 ,均用以表示出租人同意出租本案房屋。⑵被告高紹武迄至 本案偵查中才提出102年租約,被告高紹武可能於民事事件 審理時,將法院調得之100年租約、102年租約混為一談,被 告高紹武於民事事件中之陳述,有記憶錯置而誤認之虞,自 難憑此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⑶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100年租約、102年租約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文書等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而 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原審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另查:
  ⒈100年租約之租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原 承租人即被告高紹武之中低收入戶資格,因其於101年5月 18日入監服刑遭廢止;欲改由被告盧麗紅申請相關補助, 而另立102年租約,其中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 之租期,與100年租約之部分租期重疊。既然證人高淑嫺 在100年租約之出租人處簽署告訴人簽名並蓋印,而授權 、同意被告2人持之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參以告訴人於本 院陳稱:都是我太太(即證人高淑嫺)在處理的,我有授 權我太太處理這房子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是以,證人高淑嫺基於同一協助目的,同意改由被告盧麗 紅申請社會扶助而另立租約,且被告2人主觀上認定重疊 租期內,告訴人、證人高淑嫺早已授權、同意第2份租約 ,均非不合於情理,尚難遽指被告2人有何偽造102年租約 犯行。
  ⒉又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時,只針對100年租約提告,嗣由被 告高紹武於偵訊中提出102年租約,若被告2人偽造102年 租約,豈有如此暴露犯行之舉,自陷刑事責任之風險,是 依被告高紹武主動提出102年租約之行為,認被告2人關於 102年租約之辯詞,應非虛妄。檢察官就102年租約部分, 提起上訴,難認有據。
㈣從而,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意旨所指,均僅係本案卷內相 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 ,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益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 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俱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陳建宏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紹武
盧麗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紹武盧麗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紹武盧麗紅前為夫妻(於民國90年3 月7日結婚,100年5月27日離婚),均明知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乃其姐夫即告訴人 蕭毅雄無償提供,然為取得低收入戶資格,竟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分 別於附表偽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偽造如附表合約 內容欄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編號1部分下稱100年租 約;編號2部分下稱102年租約),並於100年9月間將100年租 約持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行使,而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等供 述、告訴人指訴、證人高淑嫺(被告高紹武之姐、告訴人妻 子)證述、社會局106年10月27日函及100年租約、102年租約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紹武固坦承102年租約中表示出租人之「立契約 人(甲方)蕭毅雄」一欄內之「蕭毅雄」簽名乃其所寫,且有 持100年租約向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等情,惟被告等均 否認公訴意旨主張之其等有就100年租約為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行,及就102年租約有為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等辯解各如 下:
(一)被告高紹武辯稱:本案房屋出租的事是盧麗紅高淑嫺聯絡 ,100年租約內「立契約人(甲方)蕭毅雄」一欄是在我跟盧 麗紅都簽好之後,由盧麗紅交給高淑嫺高淑嫺交還給盧麗 紅時都已經填好了,這部分「蕭毅雄」的簽名跟印文都不是 我簽名跟蓋章的。102年租約是因為我入監服刑被取消低收 入戶資格,才又寫的,該租約中的「立契約人(甲方)蕭毅雄 」一欄中「蕭毅雄」的簽名是高淑嫺授權我簽的,至於印文 則是高淑嫺自己蓋的,這二份契約都是高淑嫺同意的,告訴



人跟高淑嫺是夫妻,所以告訴人也是同意的等語。(二)被告盧麗紅辯稱:簽100年租約前,是高淑嫺說要我跟高紹 武講去申請低收入戶,叫我寫租約,我不會寫繁體字就叫高 紹武寫。我將我跟高紹武簽好的租約拿到高淑嫺位在辛亥路 住處樓下交給她,隔幾天後,高淑嫺電話通知我去拿已經簽 好「立契約人(甲方)蕭毅雄」一欄的100年租約。之後高紹 武入監服刑,我接到主管機關人員通知高紹武低收入戶資格 被取消,因我跟高紹武已離婚,該人員跟我說可以換我申請 低收入戶,我遂電話告知高淑嫺說我需要租約,承租人換成 我,高淑嫺電話中講她很忙,沒有時間,說是自己人不用這 麼麻煩,要我租約全寫好後再拿給她蓋章,我就拿102年租 約去她家,高淑嫺是在我面前蓋的章。高淑嫺跟告訴人是夫 妻,高淑嫺有同意就算告訴人有同意等語。
五、合先說明事項
(一)被告等前為夫妻(90年3月7日結婚,於100年5月27日離婚) ,告訴人為被告高紹武姐姐高淑嫺之夫。被告等迄今仍同住 在婚姻關係存續時所設住所即本案房屋。本案房屋(連同基 地,下同)原為被告高紹武所有,其於95年間出具委託書予 高淑嫺,委託高淑嫺辦理本案房屋之過戶後,於95年8月16 日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嗣被告高紹武於105 年2月23日以上開本案房屋之過戶乃高淑嫺逾越授權範圍所 為,訴請告訴人將前揭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且告 訴人及高淑嫺應給付其賠償金,業據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 19號判決被告高紹武敗訴確定(被告高紹武上訴逾期遭駁回 ,下稱民事事件)等情,經證人高淑嫺及被告等分別供證在 卷(本院訴字卷一第138、20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34、149 -150、152頁),並有被告等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被告高紹武書立之委託書、本案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民事事件判決(本院審訴字卷第33-3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頁,本院司北調字卷第8-12、23-2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5-366頁)可據,復經本院調取民事 事件案卷核實。
(二)被告高紹武於100年9月2日檢附100年租約(合約內容見附表 編號1)為申請文件之一,向社會局申請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 。100年租約內除有爭執之出租人即「立契約人(甲方)蕭毅 雄」一欄之「蕭毅雄」簽名及印文(詳後述)外,「乙方( 註: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丙方)盧麗紅」一欄為被告盧麗紅 書寫,其餘為被告高紹武於99年12月間在本案房屋所寫等情 ,業據被告等分別供述在卷(偵卷第99、100頁,本院審訴 字卷第7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7、138頁),並有100年租



約(經被告等當庭在其上劃記各自書寫部分)、社會局106年 10月27日函及所附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與100年租約節本 (偵卷第25-27、39-4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3-153、167-1 77頁)可憑。
(三)嗣被告高紹武經社會局審核取得中低收入戶資格,然因其於 101年5月18日入監服刑而被廢止資格。為改由被告盧麗紅申 請低收入戶資格,於101年12月在本案房屋書寫102年租約( 合約內容見附表編號2),其內除有爭執之出租人即「立契約 人(甲方)蕭毅雄」一欄內之「蕭毅雄」印文(詳後述)外, 承租人即「立契約人(乙方)盧麗紅」一欄為被告盧麗紅書 寫,其餘為被告高紹武所寫等情,業據被告等分別供述在卷 (偵卷第99-10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1-72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137-138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46-147頁),並有102年 租約(經被告等當庭在其上劃記各自書寫部分)及社會局106 年10月27日函(偵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5-165、179 -189頁)供參。
(四)告訴人及高淑嫺委由律師於106年5月23日、10月2日二度在 民事事件中具狀聲請調取被告高紹武申請臺北市社會扶助相 關申請及審核資料,經法院依聲請發函後,社會局於106年1 0月27日函覆,所檢送之被告高紹武申請社會扶助資料內並 可見100年租約節本。嗣告訴人主張100年租約內告訴人名義 之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告等盜簽、盜蓋,於107年3月13日具狀 提出本案告訴。102年租約則係被告高紹武偵查中於107年5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連同100年租約正本一併提出(偵卷第9 9、108之7-11頁),有民事事件中106年5月23日告訴人及高 淑嫺委由律師提出之民事辯護意旨狀節本、社會局106年10 月27日函及所附被告高紹武申請資料(含100年租約節本)、 刑事告訴狀(偵卷第19-2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9-101、107 -109、113-127頁)可考,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五)以上各情,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100年租約及102年租約之「立契約人(甲 方)蕭毅雄」一欄中「蕭毅雄」簽名及印文是否均為被告等 所偽造?茲敘述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指稱,本案房屋 乃無償提供被告等借住,在民事事件調查證據後,看到調取 之被告高紹武申請低收入戶資料,始知有100年租約,其內 出租人部分其簽名非其所寫,印文非其所有印章蓋印,是被 告高紹武盜簽及盜刻印章用印,102年租約其也沒看過等語 (偵卷第16-17、98-9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5頁,本院訴 字卷三第157頁),指稱對於100年租約及102年租約均不知



情,租約內冒用其名義將其列作出租人之簽名及印文非其所 為,均遭偽造。
(二)證人高淑嫺於107年6月1日偵訊時雖證稱對於100年租約及10 2年租約與被告盧麗紅所稱因租約和其聯繫之經過,完全沒 有印象等語(偵卷第142頁),亦稱對100年租約及102年租 約並不知情。然觀諸告訴人、高淑嫺於民事事件中委由律師 於106年5月23日、10月2日次遞具狀聲請調取被告高紹武申 請臺北市社會扶助相關申請及審核資料時,主張「95年及96 年兩造父親及母親相繼過世後,原告高紹武並向被告高淑嫺 表示需要以租賃系爭房屋(註:即本案房屋)為由,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低收入或中低收入等社會扶助」乙節(本院訴字卷 三第99-101、107-109頁),佐以證人高淑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上開書狀所述內容係其告知律師,其與律師討論時,告 訴人幾乎都在旁邊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5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開書狀所述內容應係由高淑 嫺告知律師,當時我有陪同高淑嫺在場等語(本院訴字卷三 第161、164頁),可見告訴人、高淑嫺於民事事件調取被告 高紹武申辦社會扶助資料前,早已知悉本案房屋有以租賃形 式供被告高紹武申請低收戶或中低收入戶一事,是告訴人、 高淑嫺前揭就100年租約及102年租約並不知情之證述,是否 可採,並非無疑。
(三)又證人高淑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改稱:在本案房屋過戶給 告訴人後,我有簽一份願意把本案房屋租給告訴人的租約, 筆跡是我的,100年租約內寫的告訴人電話是我到現在都有 使用的手機號碼,告訴人於100年間也住在100年租約內所寫 的告訴人地址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48、153-154、156頁) 。而100年租約內出租人即「立契約人(甲方)蕭毅雄」一欄 之「蕭毅雄」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高淑嫺筆跡筆 劃特徵相似(比對說明: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似),研判 可能為同一人所書;100年租約上開欄位之告訴人名義之印 文,則與告訴人當庭提出印章(本院訴字卷一第215、221-22 2之1頁)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09年3月9日、11月12日鑑定書可稽(本院訴字卷二33-35 、43、47、303頁),可認證人高淑嫺前開本院審理證述應 屬可採。此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證人高淑 嫺約在10年前有跟其說過與被告等簽一份租約,應該是100 年租約、102年租約其中一份,其有同意等語(本院訴字卷三 第157、159、160、163頁),足見100年租約乃證人高淑嫺代 告訴人簽名用印,並經告訴人同意,益徵告訴人、高淑嫺上 開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之證述內容,始符事實而為可信。



是前開證人即告訴人、高淑嫺先後證述歧異,已見瑕疵,且 就有關其等不知情100年租約部分,復與卷存事證相違,難 以採信,則其等所證102年租約亦不知情之陳述,是否可信 ,自非無疑。
(四)100年租約之租期係於102年12月31日始屆至,惟因100年租 約所列之本案房屋承租人即被告高紹武之中低收入戶資格於 101年5月18日入監服刑遭廢止,為改由被告盧麗紅申請,而 另書寫102年租約,並自102年1月1日即起算租期(不爭執事 項之(三)),衡以證人高淑嫺在100年租約之出租人處簽署告 訴人簽名並蓋印,係為協助被告等申請低收入戶,已如前述 ,是值被告高紹武中低收入戶資格因其入監而在100年租約 屆至前遭廢止,則高淑嫺基於同一協助目的,同意改由被告 盧麗紅申請社會扶助而另立租約,非不合理,是被告等辯稱 證人高淑嫺為協助其等申請社會扶助,而在102年租約之「 立契約人(甲方)蕭毅雄」一欄蓋上「蕭毅雄」印文等語,亦 難謂全然不可採信。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本案房屋是證人高淑嫺的,由證人高淑嫺自己處理就好(本 院訴字卷三第158-159頁),則102年租約上告訴人之印文是 否係經其授權高淑嫺後,再由高淑嫺同意用印於上,自非無 疑,尚難遽指被告等有何偽造該租約犯行。
(五)再者,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時,只就民事事件中調得之100 年租約主張為被告等所偽造(偵卷第16-17、19-20頁),10 2年租約則係被告高紹武偵查中於107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 時主動提出(不爭執事項(四)),於此之前,告訴人及證人 高淑嫺全未提及除100年租約外,另有102年租約存在。倘10 2年租約為被告等盜刻告訴人印章蓋印;其等所辯證人高淑 嫺為協助其等申請低收入戶而在租約上蓋用告訴人印文等語 僅係恣意杜撰,則被告高紹武偵查中自行提交102年租約主 張乃證人高淑嫺為其蓋用告訴人印文,當可預見此契約必遭 證人高淑嫺否認真正,非但無益於其所涉偽造100年租約犯 行,更曝露原本未經發覺之偽造102年租約犯行,自陷罹於 刑事責任之風險,顯非合理。是依被告高紹武主動提出102 年租約之行為,益見被告等主張102年租約非其等偽造乙節 應非虛妄。
(六)基上,被告等辯稱100年租約及102年租約上告訴人簽名、印 文乃證人高淑嫺為助其等申請低收入戶親自所為或授權所為 ,非其等偽造等語,應非虛構,益徵告訴人及高淑嫺均知被 告等為申請社會扶助而有提出本案房屋租約之需求,因之經 由告訴人授權,在100年租約上由證人高淑嫺以告訴人名義 簽署並蓋印,又在102年租約上蓋用告訴人印文,均用以表



示出租人同意出租本案房屋。
(七)至被告高紹武曾在民事事件中固就100年租約時曾陳稱:該 租約「立契約人(甲方)蕭毅雄」一欄內告訴人簽名是我所寫 ,是高淑嫺叫我寫的(本院訴字卷三第139頁)。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改稱:法官給我看的是102年租約(本院訴字卷 一第140頁)。然查,100年租約乃因民事事件中法院依告訴 人及高淑嫺之聲請調查證據而調取,102年租約則為告訴人 提出本案告訴後在偵查中始由被告高紹武所提出,已如前述 ,是被告高紹武前開所述,固與事實不符。惟就2份租約, 有關告訴人在立約人處之簽名,依被告高紹武在本案所述, 100年租約非其所寫,102年租約則為其所書,二者有別,然 製作此二份租約之目的,依被告等所供,均係要作為申請低 收入戶使用,且100年租約實際上亦有於被告高紹武申請低 收入戶時提出於社會局(不爭執事項之(二)),從而被告高 紹武是否於民事事件審理時,將法院調得之100年租約,與1 02年租約混為一談,非無可能,況100年租約中告訴人簽名 經鑑定與證人高淑嫺筆跡相似,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高淑嫺 復一致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由高淑嫺以告訴人名義簽署過本 案房屋租約予被告等,是不能排除被告高紹武前開在民事事 件中之陳述,有記憶錯置而誤認之虞,自無從以被告高紹武 此等陳述對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就100年 租約涉及偽造文書犯行,是被告高紹武提出100年租約向社 會局申請為低收入戶之審核,亦難認定被告等共同涉及行使 偽造文書犯行;復無足證明被告等就102年租約涉及偽造文 書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而均為其等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合約內容 偽造時間 1 承租人:高紹武 連帶保證人:盧麗紅 租期:100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99年12月間 2 承租人:盧麗紅 連帶保證人:高紹武 租期: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01年12月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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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