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偵智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偵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偵智知悉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且一般 人申設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以並無親誼關係之第 三人金融帳戶存提款項之行徑,常與犯罪資金進出之需要密 切相關,是見有未具緊密交誼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 反以借用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暨指示該他人代 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者,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 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是以 該手法所蒐集利用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收受、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使用,竟仍以縱該他人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施明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徐偵智於民國110 年1月7日當日下午某時,將其所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提供施明宏(至該帳戶之提款卡仍在徐偵智處,故 該臺灣銀行帳戶仍由徐偵智管領使用中)作為取款工具,施 明宏則於110年1月7日起,接續以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通訊 軟體聯繫之方式與呂冠皇聯絡,向呂冠皇詐稱其牽涉販毒及 洗錢案件,要求其接受金融調查並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云云 ,使呂冠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 透過網路銀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 3,300元至上開徐偵智之臺灣銀行帳戶而詐欺得手,並旋由 施明宏指示徐偵智於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時、地,提領 各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款項後交付施明宏,期間並由 徐偵智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施明宏,由施明宏於附表 二編號2所示時、地自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附表 二所示金額,僅其中113,300元為本次詐騙所得款項)。
二、案經呂冠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於111年6月27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 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惟觀諸 被告(下稱被告)徐偵智上訴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7至33 頁),已明示就原審有罪之詐欺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上訴之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組織部分)對被告核屬有利,且未據被告就該部分上訴, 依本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原審判決該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自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 、189至19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徐偵智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是被施明宏誤導,施明宏告訴伊這是他自己的錢,請伊幫忙 領出來,沒有經過伊同意就匯入伊的帳戶,伊覺得很奇怪,
因為他已經匯進來而且說是他的錢,伊就拿提款卡給他,讓 他去領而相信他說的,伊不知道為何領錢要透過伊的帳戶云 云。惟查:
㈠施明宏則於110年1月7日起,接續以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通訊 軟體聯繫之方式與呂冠皇聯絡,向呂冠皇詐稱其牽涉販毒及 洗錢案件,要求其接受金融調查並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云云 ,使呂冠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 透過網路銀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113,300元至上開 徐偵智之臺灣銀行帳戶而詐欺得手,並旋由施明宏指示徐偵 智於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時、地,提領各如附表二編號 1、編號3所示款項後交付施明宏,期間並由徐偵智將臺灣銀 行帳戶提款卡交付施明宏,由施明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 、地自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附表二所示金額, 僅其中113,300元為本次詐騙所得款項)等節,業據被告徐 偵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09頁、原 審卷第81至8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呂冠皇、證人即告訴 人之女友林士芸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47至52頁),並有告訴人呂冠皇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呂冠 皇與暱稱為「Eric Wong」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暱稱「Eric Wong」,無證據證明與「施明宏」為不同人,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該暱稱為「Eric Wong」之帳號 為施明宏所使用)、被告徐偵智臺灣銀行帳戶存提明細、被 告徐偵智提款時之ATM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附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63至9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施明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既係向呂冠皇施以詐 術而圖詐得款項,倘其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所 有人,未曾同意提供該帳戶供施明宏為資金進出之用,則施 明宏在並未實際持有該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之 情形下,非僅無從自行提領詐欺所得,更需承擔該金融機構 帳戶所有人不僅拒絕將被害人受詐款項領出轉交其收受,甚 或更持該帳戶報警處理,致施明宏心血盡失、犯罪並因而曝 光之風險,依證人即被告友人王浩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帳戶不能借人,這個很基本,帳戶為什麼可以借人?我的認 知就是不能借人,否則就是會發生這樣的事,洗不清。施明 宏問我錢能不能匯到我的帳戶,我說不行」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71至72頁),而就帳戶不得外借他人乃屬基本常識, 施明宏向其詢問能否以其帳戶收款,其亦予以拒絕一節證述 在卷,益徵交付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或提領來路不明之匯款 ,恐將持以從事犯罪行為,當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或預見。是以,施明宏於令被害人呂冠皇匯付遭詐款項
前,既曾徵詢其欲用以收款之金融帳戶所有人王浩守之同意 ,並在王浩守拒絕後即另覓他人,而並無強令不欲提供帳戶 之人依其要求而為之情,則更難認施明宏有何未得被告徐偵 智同意,即在被告徐偵智全然不知之情況下,貿然指示將遭 詐款項匯入被告徐偵智之臺灣銀行帳戶,致其本身無端使前 述犯罪所得徒勞、犯行曝光之風險之必要,由此益徵施明宏 以徐偵智的帳戶作為收取事實欄一所示款項之舉,當係經被 告徐偵智同意後所為,堪以認定。
㈢再者,證人王浩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徐偵智家的 時候,就已經聽到施明宏叫徐偵智去領他匯進去戶頭的錢, 從你聽到之後到徐偵智去領錢為止,這中間難道你沒有跟徐 偵智講過不要去領錢嗎?)我叫他不要去領,他還是要去領 ,因為『施明宏』會罵,因為錢就已經匯進去了」,「(徐偵 智上一次在本院時,稱施明宏叫他去領錢的時候,你當場就 覺得怪怪的,直接就跟他說『這個錢不是很小,而且來源不 明』,勸說叫徐偵智自己思考要不要領,徐偵智是這樣子講 ?)對,前後就是差不多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 頁),足認施明宏要求被告徐偵智提領款項時,其當場即認 該筆款項數額非少且來源不明,建議被告徐偵智不要領取甚 為明確,足認被告徐偵智就施明宏向其借用臺灣銀行帳戶, 恐將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款之用,當已有所預見外,其於受 其指示,領取匯入上開出借帳戶內之款項當下,聽聞證人王 浩守向其告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數額非低且來源不明 ,並建議其勿前往領取之建言時,顯更可預見施明宏以其帳 戶收取之款項恐確事涉非法之高度可能,竟仍依「施明宏」 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時、地,2度提領匯入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而當屬詐欺所得之款項,再將該詐欺款項 交付「施明宏」收受,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復將 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逕交「施明宏」自行提領款項,所為附 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提領告訴人呂冠皇受詐款項並交付施 明宏之舉,對於施明宏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 顯然亦已不違背被告徐偵智之本意,更屬受領詐騙款項之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自應負與施明宏共同為詐欺 取財之刑責甚明,故被告徐偵智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不確定 故意,亦堪認定。
㈣對被告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是被施明宏誤導,施明宏告訴 伊這是他自己的錢,請伊幫忙領出來,沒有經過同意就匯入 伊的帳戶,伊覺得很奇怪,因為他已經匯進來而且說是他的
錢,伊就拿提款卡給他,讓他去領而相信他說的,伊不知道 為何領錢要透過伊的帳戶云云。然查,被害人呂冠皇於110 年1月7日起,被詐稱其牽涉販毒及洗錢案件,要求其接受金 融調查並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云云,使呂冠皇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前揭金額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若被 告未同意提供其帳戶號碼,何以會讓呂冠皇前揭遭詐騙之金 錢匯入其所有之帳戶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予以提領?顯見 被告確有提供或授權他人以其帳戶號碼供他人使用。而金融 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除非提供帳戶之對象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理。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非本人名義之帳戶收受詐欺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是一般人無故以並無親誼關係 之第三人金融帳戶存提款項之行徑,常與犯罪資金進出之需 要密切相關,當能預見該蒐集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 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 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供作收受、提領詐欺財產犯罪 所得使用。是被告辯稱沒有經過伊同意即被匯入款項,伊就 只好拿提款卡給他,讓他去領而相信他說的,伊不知道為何 領錢要透過伊的帳戶云云,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2.況且,被告徐偵智所提領之款項合計數額非少,施明宏更刻 意向被告強調:「錢是乾淨的不用擔心」等語,此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4頁),並與施明宏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8頁),倘是合法償還之 借款,何以要刻意強調「錢是乾淨的」,更甚者,何以不以 支票支付或匯入債權人自己之帳戶內即可,而需再輾轉透過 施明宏再轉向被告借得帳戶提款卡提領前揭款項?且被告對 於上開合計為數不鮮之提款金額,不僅未確認來源或甚至拒 絕(事前或事後),反而在該被詐騙之款項經匯入後,依施 明宏指示提領或提供其提款卡供施明宏提領,而提款卡密碼 為提領金錢重要之依據,不僅應注意避免遺失,更應注意不 應告知自己以外之他人,此為具經驗、知識之人所知悉之常 識,矧本案被告不僅不保密前揭密碼等私密資訊,反而毫不 掩飾地告知施明宏提款卡密碼以供其提領附表二編號2之金 錢,凡此諸節,俱與一般保護自己帳戶之常理不符,是被告 辯稱伊並不知道為何領錢要透過伊的帳戶云云,顯與一般常 情未合,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㈤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1.證人施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跟被告講過「錢是 乾淨的不用擔心」等語?)有,我是跟他講曾俊明說朋友要 匯錢給他,因為我有車手前科,我問曾俊明這是什麼錢,他
說是朋友要還錢,他問我身上有沒有卡可以讓他匯款進來然 後領出來,我才用被告的帳戶。(你說錢是乾淨的是曾俊明 講的?)是,被告也有跟曾俊明通過電話。(為什麼要被告 去幫你領?)因為曾俊明說那個錢是乾淨的,銀行卡在被告 那邊,才叫他去領。(你如何確認這個曾俊明說錢是乾淨的 這件事情是真的?)我曾經問他錢是乾淨的我才要幫他跟朋 友借,他本來是跟我借,但因為我之前當車手,帳戶被凍結 ,所以才向被告借,讓曾俊明匯錢進去,我有跟他肯定錢是 真的我才跟他借。(他就說錢是乾淨的一句話,沒有提出其 他證明?)對,他就說人家要還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至130頁),證人施明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告知被告係 乾淨的錢云云,然被告就該匯入之金額究竟是否屬於正常之 金額,竟在無任何證據或進一步確認之情形下,竟將其帳號 供他人使用(附表二編號2),甚至依證人施明宏之指示提 領龐大之詐騙金額後再轉交之(附表二編號1、3合計之金額 ),倘證人施明宏向被告轉述曾俊明之錢是乾淨的云云,惟 被告就其自己之帳號轉提供給曾俊明之人使用,完全未加查 證或提出質疑,僅憑「錢是乾淨的」乙語,即任由他人以其 提供之帳號供匯款大筆遭詐騙之款項,完全未有任何查證或 懷斿之舉,甚至被告於依指示提領款項後,更轉交證人施明 宏取走,倘確係他人之借款,又何需如此輾轉透過被告提供 帳號自行或委由證人施明宏提領再轉交?是證人前揭所述, 客觀上顯有值得懷疑之處。是以,被告對於該金額非無可能 係經被詐騙而來之不法犯罪所得,主觀上實難謂毫不知情之 理。是證人施明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情,然經本院綜合 相關證據詳加判斷,證人施明宏前揭證述之內容,與一般常 理不符,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
2.證人王浩守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徐偵智當時說:『你怎 麼沒經過我的同意,你幹嘛直接匯過來我這邊』,因為沒經 過他(按指被告徐偵智)的同意,他也是不知情狀況」云云 (見原審卷第70頁),然查,若被告徐偵智未提供證人施明 宏其上開臺灣銀行之帳號號碼,何以證人施明宏會知悉並取 得被告上開號碼而由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而帳號號碼為個 人供匯款所用,除有遺失遭他人持有之狀態,一般而言,若 帳號之所有人未告知他人自己帳號者,他人根本無法知悉其 帳號為何,是以本案被告顯然早已將其自己前揭帳號號碼告 知證人施明宏,遭詐騙之被害人始能因此匯入被告徐偵智之 帳號內,並進一步遭提領。故證人王浩守前揭證述「徐偵智 當時說:『你怎麼沒經過我的同意,你幹嘛直接匯過來我這 邊』,因為沒經過他(按指被告徐偵智)的同意,他也是不
知情狀況」云云,顯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亦與經驗法則相 違,自亦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 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偵智以其管領使用中之 臺灣銀行帳戶,為施明宏受領詐騙款項,嗣並提領該詐得金 額交付施明宏收受或委由施明宏提領,所為受領詐得款項之 舉,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詐欺取財犯罪事 實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施明宏負詐欺取財罪之共 同正犯之責。是核被告徐偵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依施明宏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時、地,2度 提領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而當屬詐欺所得之款項,再將 該詐欺款項交付施明宏收受,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 ,復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逕交施明宏自行提領款項,所為 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提領告訴人呂冠皇受詐款項並交付 施明宏之舉,更屬受領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徐偵智與成年之施明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徐偵智係「加入施明宏所屬某詐欺集團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電信詐欺集團」 云云。惟查,本案揆諸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事 實欄一所示向呂冠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另有除徐偵智、 施明宏以外之第三人參與,是本案無從認定有何三人以上共 犯之情,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偵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涉犯本 案前開法條部分,已據本院依法告知(見本院卷第61、187 至188頁),自無礙於被告之辯護權,附此敘明。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此情攸關被告關於犯 後態度等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犯 後態度,容有未妥。
㈡公訴意旨另以:該詐欺集團推派由被告徐偵智,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非所示之詐騙款項,並轉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等節,雖未於所犯法條內載敘被告另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部分,然此部分既經檢察官 起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原判決漏未就與本案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論述是否構成犯罪, 亦有不當之處。
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為無理由,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 前,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進而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節審 酌被告之量刑,且漏未就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般 洗錢罪部分論述是否構成犯罪,均容有未當之處,是本案既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偵智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非僅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供施明宏作為受 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嗣更擔任 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與施 明宏,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足見被告徐 偵智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且告訴人呂冠皇受詐損失金額為 113,300元,金額非少,惟被告徐偵智已於本院審理時,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本案被害人全額之賠償金,有和解 協議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犯後態度 尚可,又被告於本案中 ,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工具 暨提領詐得款項交付施明宏之手段參與犯罪,犯罪程度相較 直接對告訴人呂冠皇施詐及分得全數詐得款項之施明宏而言 ,尚屬較輕,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當時從事技工行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徐偵智與施明宏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所得,均經被告徐偵智提領交付施明宏或由施明宏自行提領 而持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偵智因而獲有犯罪所得,或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獲取何相對應之不法代價,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本案被害人全額 之賠償金,此亦有和解協議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至219頁),是被告既無任何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 之餘地。另被告供本案犯罪所持有之提款卡1張未據扣案, 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徐偵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與施明宏 共同自其臺灣銀行帳戶領得113,300元(附表二編號2、3之各 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依告訴人呂冠皇(當時人在新加坡 )女友林士芸於警詢時陳稱:呂冠皇共被詐騙113,300元( 共3筆,50,000元、50,000元、13,300元)等語(見偵查卷 第49頁),另依卷附之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被告臺灣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70、76頁),告訴人呂 冠皇被騙後匯入金額共3筆(50000元、50000元、13,300元 ),是告訴人呂冠皇遭詐騙總額應為113,300元,是起訴書 認附表二所示金額均為詐騙所得,顯有違誤,併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該詐欺集團推派由被告徐偵智,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非所示之詐騙款項,並轉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等節,雖未於所犯法條內載敘被告另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部分,然此部分既經檢察官 起訴,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
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認為: 1.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
2.又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 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 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 ,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 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 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 ,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 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 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 3.經查,被告固然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有以其帳戶、提款卡 自行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編號1、3),亦有供施明宏使用 上開帳戶、提款卡由其提款被害人受騙款項等共同行為(編 號2),然被告上開提領之金額係交由施明宏(施明宏亦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所提領之行為客觀上尚可追查至 施明宏,尚難認為其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或難以追查, 自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範「洗錢」之立法意旨未合,且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 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依本案 之卷證資料,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高度蓋然性程度, 自不能僅因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提領等行為,遽 論以共同或一般洗錢之罪責。
4.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 被告行為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客觀上尚未造成金流斷點 ,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
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 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 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 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本案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 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前開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 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 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共同或幫助洗錢之 犯意,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或幫 助犯。惟此部分若經認定有罪,自與前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呂冠皇 110年1月7日14時許(新加坡時間)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國際刑警,因涉入洗錢案件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1月7日16時25分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徐偵智所有) 110年1月7日16時26分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徐偵智所有) 110年1月8日0時1分 13,3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徐偵智所有)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金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徐偵智所有) 110年1月7日18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100,000元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徐偵智所有) 110年1月8日3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高正店 13,005元(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徐偵智所有) 110年1月10日20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新明分行 305元(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