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279號
TPHM,111,上訴,2279,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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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慶



選任辯護人 蔡崧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家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購得未貫通槍管、仿半自動改造手槍之模擬槍2枝、土耳 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2枝及空包彈後, 即:
 ㈠於109年4月21日,在○○市○○區○○路00號不知情友人廖健宇居 所,拆卸上揭槍枝原槍管,換裝貫通之金屬槍管,而製造具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4枝(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㈡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起至下午2時為警查獲時止,與邱子欽(所 涉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 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陳家慶放置空包彈於 置彈架上、以電鑽切割空包彈,邱子欽為方便陳家慶施力則 在旁扶住電鑽,再將空包彈裝上彈頭,製成、持有如附表編 號6至8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計111顆(起訴書誤 載為「112顆」,應予更正)、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子 彈3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嗣於109年4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前開廖健宇居所,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聲搜字第611號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家慶(下稱被告)於109年4月21、22日警詢 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制作上開二 次警詢筆錄時,因藥癮發作,處於精神不濟及極度嗜睡狀態 ,而有誘導、哄騙情事,非基於被告之自由意識,亦不具真 實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 ,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 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 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 證據。又刑事訴訟程序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尊重被告 陳述之自由,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被告除有積極陳述之自 由外,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亦有消極不為陳述之自由,故 被告於非自由意志狀態下所為之訊問程序,即有違緘默權之 保障及其自由意志之虞,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109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市○○區○○路00號為警逮 捕後,經取得被告之同意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 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均呈現安非他命、鴉片類陽 性結果等情,有該公司109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25日新北警刑毒緝字 第10945446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字卷第463、457-461 頁)在卷可稽。復被告自94年起即先後因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為警查獲,且於本件為警查獲前,即108年間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8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9年2月14 日更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為警查獲等情,亦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 偵字第640、641、6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95-137、197-198頁),是可認被告於本件為警逮捕時, 存有相當之毒癮,且於為警逮捕前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核與被告辯稱:被告具有毒癮,於警訊時 有藥癮發作之情形相符。
 ㈢經本院勘驗於109年4月21、22日警詢錄影結果:員警訊問之 語氣平和、無強暴脅迫之情形,然被告自始至終均呈現頻繁 打哈欠之狀況,藉由不斷變換坐姿、以手撐頭、以提振精神 ,甚至回答時經常閉著雙眼,打瞌睡或趴在桌上睡著,數度 需員警叫喚方能繼續進行筆錄,訊問之初、尚於被告個人年



籍確認階段,員警即需提醒「撐一下、撐一下、不要睡」, 顯露疲憊之姿,被告雖戴著口罩,但眼頭地方有淚水,有流 鼻水之情形,就本件詢問有關改造槍枝之階段,更係全程閉 眼、趴在桌上,雖被告均能以簡短之言語應答、修正員警筆 錄錯誤,但二次筆錄勘驗共34分46秒、22分42秒,員警叫喚 、提醒被告清醒、撐完筆錄之次數即高達5次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293頁),是觀諸前開 勘驗結果,被告在員警詢問過程中有多次打瞌睡而被叫醒之 情形,而員警亦多次提醒被告撐一下,堪認被告當時確實係 處於因藥癮、甚或疲勞,處於極度想睡覺之狀態。顯示當時 被告之精神狀態因受藥物作用影響而不佳,則員警於被告當 時之精神狀態,係精神上自我防衛能力甚為薄弱之情形下, 仍對被告為詢問並製作筆錄,依前開所述,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實難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㈣綜上,被告雖於上開二次警詢筆錄時均能依訊問者之問題予 以回應,期間並曾接聽電話,正常與人對話,惟此時被告之 精神狀況既已受藥物作用影響,本院認作為被告緘默權一部 分之精神防衛能力已瓦解,呈現精神不支之情狀,故被告上 開於警詢之供述即屬疲勞詢問所得,自不得作為證據,被告 主張其於警詢之筆錄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應屬可採,故本院 認上開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 能力。  
二、被告其餘109年4月22日偵查中之自白、109年10月19日、110 年1月8日、110年1月13日、110年11月2日於法院審理中所為 之自白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 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 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 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 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 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 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 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 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就被告於109年4月22日偵查中之自白、109年10月19日、11 0年1月8日、110年1月13日、110年11月2日於法院前所為之 自白,被告自承:「在法院及檢察官之證述無意見,均實在



,說話時亦是清楚,沒有受到任何脅迫、恐嚇、刑求、詐欺 等不正方式對待」(見本院卷第180頁),辯護人對被告之 陳述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80、496頁),故以被告前開偵查中、法院審理中之陳述, 均具有任意性,且經核與事實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僅就證據力之採擇表示意見等語在 卷(見重訴字卷第162、458頁、本院卷第174-177、490-493 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持有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非制 式子彈,並為改造子彈之行為,後為警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 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 :槍枝是陳家政拿來給我的,槍管拿來時就已經車通、可以 擊發,不是我改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槍枝本得 自由拆卸或組裝,僅為持有型態、方式之不同,陳建弘固稱 看到被告在拆卸槍枝,此與製造是屬二事,本件並未扣得任 何製造所需之工具,且被告上網搜尋的是「改造槍」,而不 是「如何購買槍枝材料」,甚至鑑定結果亦認為槍枝是由土 耳其廠製造,故被告並未製造槍枝云云。經查: ㈠被告、邱子欽於上揭時、地改造子彈後,為警搜索票進行搜 索,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工具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邱子欽陳建弘廖健宇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字卷第27-37、43-47、49-53頁),並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61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758938號 函暨刑事警察大隊查獲被告及邱子欽涉嫌槍枝改造工廠案現 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 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字卷第69-71 、73-79、91-103、105-128、263-302、357-360、467、473 、477-478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槍彈、工具扣案 足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①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5組 裝所成之槍枝,均係改造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②附表 編號6至8所示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具有殺傷力者共 計111顆(起訴書誤載為「112顆」,應予更正)、不具殺傷 力者3顆(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43276號鑑定書、10 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8007572號函暨照片(見偵字卷第3 67-375頁、重訴字卷第173頁)存卷可考,前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製造槍枝之行為認定
  1.陳建弘於109年4月21日警詢中證稱:改造手槍及改造工具 都是被告的,我在109年4月21日上午10時進去時,我在屋 子的後門看到被告在客廳拆卸槍枝零件,所以我確定被告 在這裡改造槍枝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
  2.邱子欽於109年4月22日上午9時30分警詢時業以詳述:我 在○○市○○區○○路00號看被告用電鑽鑽槍管,修整槍管細節 ,以與槍身相符等情(見偵字卷第33頁)。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說槍枝不用改造意思是只要換槍管 就可以了,因為模擬槍是可以拆下來的,而我的槍管也是 跟網路上的賣家買的,扣到的包括電鑽、鉗子、挫刀、鑽 頭工具,主要是要改造子彈,切子彈,把空包彈裝上彈頭 用的,警方扣到的4把手槍都已經換過槍管了,做這些手 槍、子彈的目的是要自己玩,一枝模擬槍約5至6萬元,我 都還沒賣出去,改完後再賣出去,行情上大概10萬元左右 ,我原本是因為欠人家4、50萬元,想用這4把手槍來抵債 ,換槍管1小時就可以完成,子彈1個早上可以切70、80顆 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235-237頁)。是以被告於前揭偵 查中之供述,可見被告能具體詳細說明如何將上網購買模 擬槍、換裝已貫通之槍管,並將切割空包彈以裝上彈頭等 槍彈改造製作過程,以及前揭改造方式與扣案之工具之關



聯性,而製造成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若非 被告確實自己實施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製作,焉能具體 說明利用扣案工具改造手槍、子彈之過程。且上開換裝槍 管之過程需時1小時,核與陳建弘邱子欽上揭證述相合 ,可認被告就非僅拆裝、換裝槍管,且涉及就槍管、槍身 之磨改,以致於相合之改造行為。
  4.經將扣案所得之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比 對,結果:附表編號3、4所示之槍枝為土造金屬槍管,非 屬原始槍枝配備之槍管,蓋原始槍枝為土耳其廠空包彈槍 ,應係具有阻鐵之槍管,而上開槍枝,係以槍管插入槍身 靠近子彈上膛位置處為組裝,密合後即無法徒手再行拆卸 槍管,又以本件扣案之槍管半成品(即附表編號17)相對 照,槍管半成品除槍管內徑、外徑長度與附表編號3、4所 示槍枝不同外,其餘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槍管結構型式 等特徵則與附表編號3、4槍枝相同等情,有該局111年10 月18日刑鑑字第11180063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 9-451頁),是以扣案附表編號17之槍管半成品以參,欲 組裝為附表編號3、4之槍枝,確實需要再就內徑、外徑以 電鑽鑽擴,核與邱子欽證述之情節亦同,其拆裝改造槍管 以符槍身之時間,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約費時1小時 」相合,反與被告所辯:僅換裝拆卸槍管云云,顯與上開 鑑定槍枝「無法徒手再行拆卸槍管」特徵不合。且以被告 於同處扣得之槍管半成品,適正佐認被告有「改造槍枝」 之準備行為。故上開鑑定、扣案槍管半成品,亦得作為被 告前揭偵查中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於網路上購買模型手 槍、貫通不具阻鐵但有來復線之槍管、空包彈後,復在上 址,以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0、11、17至29所示之工具, 鑽磨槍管之內徑、外徑長度,搓磨槍管以組裝入槍身,以 此等方式而予以改造、加工,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4枝及子彈而持有等情 ,應可認定。
  5.被告其後翻異而否認犯行,辯以前詞,然:   ⑴就扣案工具中並無車床、沙輪機,工具亦未經過鑑定, 無法證明曾經用以製造槍枝,且鑑定結果亦認定槍枝為 土耳其廠製造乙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供承其製 造本案槍枝之手法,係以換裝貫通槍管之方式為之,且 其係使用如上述附表編號10、11、17至29所示之工具為 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自承之製造槍枝流程 ,並不需要車床、沙輪機等工具。而附表編號3、4之手 槍,均經鑑定為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 廠ZORA



KI 925-TD型、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乙節,有上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亦非指連同 槍管均屬土耳其廠製造,上開辯解顯屬無據。
   ⑵辯護人再以:被告花了30萬去買槍,大可直接買成品, 買會擊發子彈的槍,何必半成品回來自己改裝,又被 告如果有製造槍枝之能力及技術,可以自己製造就好了 ,何需花費30萬元購買槍枝云云,惟被告花費之30萬元 ,不僅用於購買模擬槍,尚包含空包彈、製槍工具等物 ,業如被告自承,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已非可採。且被 告本案製造槍枝之手法僅係以將模擬手槍之槍管拆卸後 ,換裝已貫通之槍管,至槍枝之其他主要構造,均非被 告親力親為製造,自需先購買模擬手槍以換裝貫通之槍 管。又被告以每枝5、6萬之價格購入,改換裝槍管製造 後,擬以每枝10萬元之價格售出,以折抵債務,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37頁),是以被告之犯 罪計畫,顯然有利可圖,非如所辯:並無買半成品回來 改裝之必要云云,是此部分所辯,要難為採。
   ⑶至陳建弘雖於本院另證稱:我在搜索當日去現場找陳家 政吸毒,固然有看到被告、邱子欽在用子彈,但沒有看 到被告對槍枝有何改造、使用行為,警詢筆錄是因為我 一邊提藥,警察說被告已經承認,我就不管警察怎麼問 ,就都說「有有有」,根本不知道警察在問什麼云云( 見本院卷第420-423頁),然陳建弘亦證稱:109年4月2 1日筆錄中只有指證被告改造槍枝部分是不實在的,其 他部分都是實在的,員警只有跟我講「陳家慶已經承認 了」,並沒有實際告訴我被告究竟承認了些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第424-426頁),此僅與被告相關部分為不實 之陳證顯有可疑。又細查陳建弘於警訊筆錄所載有關被 告改造槍枝之過程,係陳建弘主動告知,並非員警於詢 問中告知再由陳建弘為「有或無」之回覆,此已與陳建 弘所稱「提藥過程中不知員警問什麼」歧異,復以常情 相衡,陳建弘至現場既然是為了「吸毒」、現場亦扣得 毒品、自身也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於員警未為任何提示 下,何以非指認被告提供毒品或持有槍枝,反而主動指 認「被告改造槍枝」、更詳細說說明改造情節?復按當 事人於案發時之初次陳供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 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陳建 弘既於109年4月21日之初次證述為主動證述被告改造槍 枝流程,且與前開事證相合,而其後所為矛盾之言又無 任何證據可實其說,故陳建弘於109年4月21日之警詢顯



為可採,其後翻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6.被告於本院另辯以:扣案槍枝是哥哥陳家政在搜索當日放 在包包內給我的云云,並舉陳家政於本院證稱:本件扣案 4枝槍枝連同之後我被搜索到的另一枝槍,都是我跟綽號 「阿順」的陳玉峰(已於110年6、7月間死亡)借來,於1 09年4月20日交付葉鈺琳陳建弘林非凡持有,強盜○○ 縣○○鄉○○路0○00號賭場後,即於109年4月21日凌晨返回北 部,轉交被告保管藏在山上,以便日後返還「阿順」等情 為佐,復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8、7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22、423號判 決(見本院卷第331-360頁、上訴422卷一第31-61頁)相 參。然:
   ⑴就被告搜索當日取槍、藏槍過程,業經邱子欽證稱:我 在搜索前有幫被告搬一個機台、白色箱子到東湖路,到 了搜索當天我與被告本來在聊天,後來被告要我從箱子 裡面把東西拿出來,我拿出來後才發現就是子彈、改造 手槍、空包彈,我問被告這些東西是誰的,被告說是他 的,他要我幫忙做子彈等語(見偵字卷第245頁),業 已直接指認槍枝係於先前即為被告持有、且搜索當日並 無何「陳家政交付槍枝」之情節。
   ⑵又陳家政於本院審理證述前,於其所涉強盜案件均自承 :作案使用之槍枝(即本件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枝 )、子彈均係向被告借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見警895卷 第11頁、他字卷二第137-138、181-191頁),核與宋松 樺、葉鈺琳陳建弘供證情節相合,則此案並未說明槍 枝來源為「陳玉峰、阿順」。陳家政雖陳稱:改變槍枝 來源說法,是因為被告先被搜到槍,所以其後強盜案被 查獲時就將槍枝有關者推給被告云云,然於陳家政另案 經搜索之槍枝,則係供稱:槍枝為110年8、9月間,在○ ○市○○區○○路000巷000號向陳玉峰取得等情,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5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7-329頁),則陳家政於此案並未提及本 件扣案槍枝4枝亦為同一來源。是陳家政上開之證述顯 與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均不相同,況其所稱之槍枝來源「 阿順、陳玉峰業已死亡,無從考證。則其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真實性堪疑。
   ⑶又陳建弘已證稱:我跟陳家政搶完賭場後,就跟陳家政 一起回到東湖路(指搜索槍枝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 427頁),然被告竟稱:陳家政交槍時是一個人過來的 ,後來才離開去載他女朋友等情(見本院卷第481頁)



陳家政則稱:我是載我女朋友,拿東西和錢去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483頁),則就交槍情節在場人數等 節,亦無法相為佐證其真實性。
   ⑷輔以陳家政因上述持槍強盜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22、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 8月確定,另又牽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5056號持有槍枝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7頁),是由陳家政證述槍枝來源為 「已死亡之陳玉峰」,將全部槍枝由陳家政一人以同一 案件處理,自可為被告完全脫罪。是以被告、陳家政間 為兄弟血緣至親,定為相當之迴護,陳家政此等迴護之 證述,於己利害均無涉,於無其他證據可實其說、更與 卷內其餘證人證述情節不合狀況下,顯難採信,被告所 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被告於偵訊之任意性自白, 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 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2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1.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 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 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2.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 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 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 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 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 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
3.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 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 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 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4.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載稱:「一、 第1項第1款修正如下:……㈣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 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 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 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 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 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 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 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 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 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 確有一致之必要。㈤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 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 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 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



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 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 定義,於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 之文字,且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條第4項酌作 文字修正。
5.準此,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 、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 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 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 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為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 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除 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 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即屬之;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凡將原不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 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 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 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 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75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57、 63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 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 創設性,亦屬「製造」。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製造子彈罪及同條第5項製造子彈未遂罪,其意乃在處 罰製造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心存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 意、客觀上未受許可著手製造,即已成立犯罪,製造行為是 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子彈若未製作完成,自無殺 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97年度台上 字第46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予以加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空包彈予以加工, 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依前揭說明, 所為當屬製造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具殺傷 力之111顆)、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 子彈未遂罪(不具殺傷力3顆)。
㈢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製造槍彈前 ,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亦不 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多次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 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未遂罪間,因係為製造完成而同 時持有槍彈之同一目的所為之單一行為,分別均論以一罪。 ㈤被告與邱子欽共同製造子彈之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製 造子彈既遂、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㈦再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之犯 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 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2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犯行係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本件未經許可製造槍、 彈犯行,罪質尚有不同,綜合上情,認本件被告所犯,尚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爰不予 加重其刑。
㈨刑之減輕事由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從事,製造手槍、子彈甚至部分交 付陳家政強盜之用,已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所生之危害 顯非輕微,其後更藐視司法,勾串陳家政為不實之供證,是 可認被告之行為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難認其犯罪於客觀 上屬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應認不宜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 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之規定,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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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