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
度偵字第2028號、第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76年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 78年5 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於79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而假 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 因、安非他命麻醉藥品均係毒品,竟分別自81年6 月某日起 ,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81年12月間起,基於施用 安非他命麻醉藥品之概括犯意,連續均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 段96巷3 號自宅處或其他隱蔽處施用毒品海洛因及麻 醉藥品安非他命,而安非他命最後一次係於82年1 月11日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公車站廁所內吸用,為警當場查獲 ,並在身上搜扣安非他命0.02公克許、注射筒2 支,因認被 告甲○○涉有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現今法律修改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 年,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 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 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 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 效期間1/4 (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 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 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意旨可參。三、經查,本院82年度訴字第1202號被告甲○○被訴煙毒罪等案 件,其所犯施用安非他命之最後終了日係82年1 月11日(詳 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028、3333號起訴 書犯罪事實第三行),惟本院於82年3 月15日受理後,迄至 82年5 月28日,始對此罪部分發佈通緝(詳參本院82年度訴 字第1202號卷第1 頁及第23頁之通緝書文號日期);又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2年1 月13日 (詳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第1 頁),是本件被告李崑明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追 訴權時效期間,均應為12年6 月,但應扣除通緝前之偵審期 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2年1 月13日受理開始偵 查,並於82年2月13日起訴,於82年3月15日繫屬本院,並由 本院於82年5月28日通緝),計算至屆滿12年6月止。因此, 上開有關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追訴權時 效完成於94年11月26日。是本件被告甲○○上開被訴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