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名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
㈡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之111年6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6月15日基院麗刑信109訴763字第09 7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是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審理範圍,即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被告賴建名(下稱被告)上訴時 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 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163頁),則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 分(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並非因何動機而取得本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 之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槍彈),應審酌被告 並無危害社會秩序之情形。另被告因本案使同住母親擔憂而 於被告被逮捕當晚即病逝,被告十分後悔,有愧於母親,懇 請參酌刑法第57、59條給予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對社 會秩序有所危害,並具潛在之危險性,本不宜輕判,考量 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 不多、時間僅1、2日,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國中畢業, 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前為做工,離婚,無未成年子嗣, 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 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 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而被告 所執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險及家庭狀況等各節,均僅得 據為量刑審酌因素,且被告持槍恫嚇他人,並遭民眾舉報 ,危害治安,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事,是被告本案之犯行,自與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未合,而無從據以適用。
㈢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難認量刑有何不當,被告 仍執前揭陳詞,砌詞求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名
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賴建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里街00巷0號住處,自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潘建東」之友 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9mm非制 式子彈1顆(經採樣1顆已試射,另有無殺傷力子彈1顆), 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嗣於同年月17日 下午3時3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569號卷第63頁、本院 卷第194、291頁),且有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彈匣1個、改造子彈2顆及現場蒐證相片 1份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 第一次)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送鑑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第二次)送鑑子彈及彈殼共2顆,其中未試射之子彈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73117號鑑定書、110年9月7 日刑鑑字第1100093503號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56 9號卷第99頁、本院卷第20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不知道所持為真槍云云(見 本院卷第292頁),惟此與被告先前坦承部分不符,且本件 查獲經過係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稱被告飲酒後持槍向人恫嚇 ,且將彈匣內的子彈掉落於地上,被告拾起後迅速離去,員 警據報後前往被告住處查訪時,被告又因走動而不慎將改造 子彈掉落於地上,經警同意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於被告住 處門前蓄水池處扣得上開槍、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569號卷第14、15頁),被告亦 於警詢中自陳曾在住處持槍朝屋內冰箱方向射,當時有聽見 一聲鞭炮聲,之後撿起彈殼丟棄於垃圾桶內等語(見同上卷 第17頁),由被告曾持扣案槍枝試射且可擊發、持槍、彈向 他人恫嚇等事實,顯見被告明知該槍具有殺傷力,所辯不知 是真槍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業於10
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其中就非制式 手槍部分之修正,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 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 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 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 ,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 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 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 法行為,以規避該條例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 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 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故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 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 正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 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如有 違法持有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 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修正理由參照),同 時配合槍砲之定義修正,調整該條例第7條至第9條所規範特 定類型槍砲之範圍。本件被告係自109年6月16日至17日持有 扣案非制式手槍,其犯罪時間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條、第8條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之後,自應適用新修 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起訴書認應適 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本院並已於審 判期日告知被告及辯護人適用法條,予被告及辯護人答辯之 機會(見本院卷第292頁)。
㈡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罪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 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罪,惟此部分與上開經起訴論罪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檢察官並已於補充 理由書載明上開法條,本院並已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及辯 護人,予被告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37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 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故被告於109年6月16日起持有槍、彈至同年月17日為警 查獲行為終了時,均僅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再者,非法持
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 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 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槍枝、子彈,所為對社會秩序有 所危害,並具潛在之危險性,本不宜輕判,考量被告於本案 犯罪後,曾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不多、時 間僅1、2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入 監服刑中,前為做工,離婚,無未成年子嗣,經濟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物品,係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 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經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 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 ,當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