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185號
TPHM,111,上訴,2185,202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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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寰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黃博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83、156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承寰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承寰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晚間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內,與友人姬易霆基於共同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公克1500元之代價,由 姬易霆出資新臺幣(下同)16500元購買11公克大麻,林承 寰則出資6000元購買4公克大麻,2人合資共22500元,購買 共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由同在該處之姬易霆陸續於 同日晚間10時7分、17分許分別以LINE Pay、請其胞妹姬羽 庭轉帳之方式,支付價金4500元、12000元予林承寰,再由 林承寰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匯款共22500元予陳冠雄, 旋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3分許,由林承寰騎乘機車搭載姬易 霆前往陳冠雄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所頂樓,拿取 其等2人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大麻並分取各自所欲購買之數量 後,旋即離去,且姬易霆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自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雙鑫門市搭乘計程車返家。嗣 姬易霆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途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 建國南路口時,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 大麻1包(驗餘淨重9.15公克,姬易霆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罰金2 萬元確定),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承寰(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220 、307頁),核與證人姬易霆(以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0至299頁),而被告於11 0年2月17日晚間10時31分許匯款22500元至證人陳冠雄(以 下逕稱其名)帳戶,並於同年月18日凌晨偕同友人(按指姬 易霆)至陳冠雄上址居所頂樓聊天之事實,亦經陳冠雄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2、224至225、227頁), 並有LINE Pay Money收款紀錄、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被告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監視器錄影截圖、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2380號鑑 定書、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台車隊總字第 111091號函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任務資料、證人陳 冠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 料等在卷可稽(見他2982卷第87至93頁,偵10083卷第79、91 頁;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1 5000元代價販賣大麻9.16公克予證人姬易霆1次。惟查:  ⒈按「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 圖」, 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合 資購買」乃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持 有,其重在購毒成本之分攤,而無特別協助或便利其他出資



者施用毒品之意,亦無營利之意圖。「代購」則係行為人自 居為買方而非賣方之立場,單純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 販毒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其 與販賣毒品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但無自己販 賣毒品之意思,亦無營利之意圖。因之,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毒品與合資購毒而共同持有、為他人代購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行為人主觀上若係為與他人共同分擔 購毒成本,而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毒,則屬「合資購買」 之共同持有;若意在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而為施用者代購毒 品,僅屬「代購」之幫助施用;若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牟取利 益之意圖,則為販賣毒品,三者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不可不辨。另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 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 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 有為必要,間接亦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 第264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合資購買之共同持有,其 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毒品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 ,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共同持有毒品犯意之合致,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例如實際出面向上游購毒之人)對該毒 品實行實際之占有、管領行為者,其他人(例如其他共同出 資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⒉查姬易霆於警詢中陳稱:我與被告從國一認識至今,如家人 一般,從未結怨,「被告不是販毒給我的人,只是我跟他合 買」,110年2月17日中午,我工作完後,臨時興起去他家交 流音樂,整個下午到晚上都待在他房間內,(翌日)凌晨1 時許,「我就跟他提到我們一起買大麻」,他才把我買的份 給我,我跟他「合購大麻」毒品2次,第1次合購是110年1月 底2月初時買的,當時花1500元買1公克嘗試,第2次就是這 一次等語在案(見他2982卷第13、16至18頁)。於偵查中證 稱:我與被告從小認識,至今都是好友,查獲前幾小時,我 去被告家交流音樂要回家前,約凌晨12時許,「想到我之 前有跟被告一起叫貨大麻」,就有提到當時叫貨大麻的價金 還沒給,所以我先轉帳給被告,就向被告拿了扣案的那1包 大麻,我聽被告說1克的價錢是1500元等語(見他2982卷第6 6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在「案發之前有跟被告一起 叫過大麻」,我跟被告討論大麻數量的方式可能是手機聯絡 或當面講都有可能,因為那陣子工作的關係我跟被告常見面



,當天購買的大麻應該是當面討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至1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是從小就認識的 朋友,當天我臨時跟被告提到大麻,所以「我們就一起購買 」,我請他幫我聯繫,他就幫我聯繫,我知道被告有跟一個 人聯繫,但我不知道是誰,印象中是11、12點時離開被告家 ,前往某巷子內的住宅屋頂取得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至294、299頁)。是由上開內容可知,姬易霆就其與被告間 乃合資購買大麻一節,始終證述不移。
 ⒊參以被告與姬易霆於110年2月11日之通聯對話(見他2982卷 第37頁):
  上午4時52分許,姬易霆:最近有哪天是可以整天嗨的嗎?  下午3時6分許,被告:沒有,還在等我朋友回。  下午3時11分許,姬易霆:好吧…那就再約了。  下午5時58分許,被告:我朋友說東西可能來不及,也許再 等兩三天。
  而前揭內容中之「東西」乃指大麻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陳述在卷(見偵10083卷第14頁),姬易霆亦不否認上開對 話內容可能是講大麻(見他2982卷第65頁),則前揭對話內 容,核與姬易霆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之前曾 與被告一起叫過大麻一語,相互吻合,且由上開對話內容, 足徵乃姬易霆先主動向被告詢問能否取得毒品大麻,被告表 示要詢問友人,且當下無法取得,尚待毒品來源回覆等情。 再者,被告於110年2月17日晚間10時7分、17分許,收受姬 易霆支付之毒品價金4500元、12000元後,旋於同日晚間10 時31分許,匯款共22500元至陳冠雄帳戶一節,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且由此金流狀況可知,被告就姬易霆交付之價金分 毫未留,並加計其本身欲購買大麻之價金,旋即匯往陳冠雄 之帳戶,再於翌日凌晨與證人姬易霆一同前往陳冠雄居所頂 樓,整個過程時序密接、環環相扣,與一般情狀下,經常連 同自己所需部分一起合購,可節省勞費,並降低因與藥頭頻 繁接觸購毒而遭警查獲風險之常情,尚無不合,亦符合姬易 霆所證:雙方乃合資購買之語,且與前揭110年2月11日對話 紀錄之往來模式相合。準此,本案係姬易霆與被告提及毒品 大麻,因被告本身亦無毒品,經確認有管道可取得毒品後, 才由姬易霆匯款予被告,被告再將其2人合資購買毒品之款 項共22500元,轉匯予陳冠雄,並進而取得毒品大麻朋分等 事實,應堪認定。益證被告辯稱本案乃是與姬易霆合資購買 毒品大麻等語,並非無據。
 ⒋證人姬易霆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僅 購買約9至10公克之大麻(見他2982卷第11、66至67頁;原



審卷二第111頁;本院卷第296頁)。然而,觀諸被告與姬易 霆胞妹姬羽庭於110年2月18日凌晨2時58分許之對話紀錄( 見偵10083卷第83頁):
  姬羽庭:他身上有帶?
  被告:對。
  姬羽庭:完蛋,他帶多少?
  被告:11。
  姬羽庭:他被抓了。
  顯見姬羽庭告知姬易霆遭警方逮捕,詢問被告交付多少毒品 予姬易霆時,被告毫無猶疑地回覆乃「11公克」。且姬易霆 於偵查中證稱:大麻價金乃每公克1500元甚明(見他2982卷 第66頁),則依姬易霆交付予被告之價金,確與購買11公克 大麻之價金相合。參以姬易霆於警詢、偵查中就毒品價金均 稱:用現金支付10500元及用LINE Pay轉帳4500元、共15000 元予被告等語(見他2982卷第17、66頁),顯與前述之匯款 紀錄不符,且姬易霆於原審審理中初始時亦是如此證述,直 至經提示相關匯款紀錄,方證稱:乃是分別以LINE Pay、請 其胞妹姬羽庭轉帳之方式,支付價金4500元、12000元予被 告(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考量姬易霆於原審及本院均證 稱:我去找被告之前已經喝很多酒,當天已工作數日都沒睡 ,精神本已不濟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1頁;本院卷第298頁 ),已徵姬易霆就毒品價金、數量等細節,非無因當日精神 不濟而有記憶錯漏之可能,而姬易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由匯款金額來看,也可能是我少算了1公克等語在案(見本 院卷第297頁),反觀被告就購買之毒品數量、價金始終供 述一致(見偵10083卷第14、118頁;原審卷二第132頁;本 院卷第80頁),且與客觀之交易紀錄吻合,較為可採,自難 僅憑姬易霆前揭證稱僅購買9至10公克大麻一語,遽為被告 有藉此交易賺取利益(價差或量差)之認定。至於姬易霆於1 10年2月18日凌晨1時43分許,為警查扣之大麻1包淨重雖僅為 9.16公克(空包裝重1.3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0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2380號鑑定書存卷 可查(見偵15687卷第95頁)。惟第一時間警局查扣上開大 麻1包時,驗得之毛重乃10.58公克、淨重為9.31公克(見他 2982卷第33頁;他3263卷第49頁),已與前揭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2380號鑑 定書上所載之重量不同,堪認毒品秤重時,或因測量儀器之 精準度,或屢次測量時逸失之故,而有所誤差;另審酌被告 供稱:當時乃於陳冠雄居所頂樓朋分大麻,秤重時不含袋子 ,單純秤毒品重量,分別秤5公克、5公克、1公克,合計11



公克給姬易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307頁),姬易霆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於測量、分裝時有確認毒品數量一語(見 本院卷第296至297頁),可見測量、分裝之次數已有3次之 多,實難排除本案於被告與姬易霆分取合購之大麻過程中, 或因測量儀器、或因測量分裝時之散逸,導致姬易霆最終實 際取得之大麻重量不足11公克之可能,而難逕論被告因此獲 取量差利益。準此,本案尚難以推認被告有販毒牟利之意圖 。
 ⒌姬易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不知道被告之 毒品來源,不知道被告自何處取得毒品大麻(見他2982卷第 17、66頁;原審卷二第117頁);惟姬易霆於本院審理中業 已改口證稱:110年2月18日凌晨確實曾與被告共同前往某住 宅頂樓分配毒品大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 核與陳冠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日凌晨,被告有帶1名友 人到我位於明德路45號居所頂樓聊天一語(見本院卷第222 、227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於110年2 月18日凌晨0時25分至38分許、姬易霆持用之手機門號於同 日凌晨0時45分許,基地台位置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一節,有該2人所持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紀錄存卷足 憑(見偵15687卷第78、81頁),且「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距陳冠雄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所之直線 距離僅220.57公尺,有地圖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益徵與被告共同至陳冠雄居所頂樓之友人確為姬易霆無 訛,是以姬易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屬信而有徵;且姬 易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去找被告之前已經喝很多酒, 當天已工作數日都沒睡,精神本已不濟,很多事情都記不清 楚,原審審理中有提示相關照片給我看,上次作證我就覺得 我講得不是很清楚,事後回去,我很努力回想當天到底發生 了什麼事情,我當時誤以為是在被告住處的山下搭計程車回 家,只是我後來才想到我們好像還有去1個地方等語甚明( 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參以姬易霆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 :被告用機車載我下山,我是在被告住處社區山下搭計程車 離開(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嗣經提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月13日台車隊總字第111091號函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計程車任務資料(見原審卷二第77頁)後證稱:我 記不清楚從被告家離開後在什麼地方搭車(見原審卷二第11 6頁),足見姬易霆就當天前往之地點確有記憶不清之處, 乃是經原審審理中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方事後回憶起當日交 易之過程無誤,則姬易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堪屬信實 ,自當可採;尚難僅憑姬易霆前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另查被告與姬易霆合資購買毒品大麻,於陳冠雄居所頂樓取 得大麻後,由被告秤重朋分,被告與姬易霆相約合資購毒之 時,主觀上即互有共同持有毒品犯意之合致,且被告藉由分 配毒品一事,而與姬易霆共同支配購得之毒品大麻,彼此間 各自分擔持有行為一部之情形,自當有所認識,被告與姬易 霆間自有持有該等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辯護意 旨認僅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洵不足採。  ⒎從而,被告與姬易霆乃係基於分攤購毒成本,方合資向上游 賣家購買毒品大麻,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交付毒品之 過程中賺取任何價差或量差,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之,容有誤 會。此外,被告雖一度指稱:是向陳冠雄購買毒品(見本院 卷第80、84頁),然又改稱:我是與姬易霆、陳冠雄3人一 起向上游合資購買(見本院卷第220頁),所述前後齟齬, 實難遽認陳冠雄即為本案毒品大麻之來源,亦難認被告係基 於幫助藥頭販毒之意思,而以藥頭之幫助犯自居,對藥頭之 販毒行為給予助力,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辯護意旨請求函詢基地台訊 號及行動上網涵蓋範圍(見本院卷第163頁),難認有何調 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於不妨害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故事實審法 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 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及第11條之持有毒品 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社會事實,所不同者,在取得毒 品之目的是否供販賣抑或僅係單純持有而已;又販賣毒品與 幫助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亦屬相同,僅持 有之主觀目的互殊,依前揭說明,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41號判決可供參照)。檢察官雖認被 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說明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相關罪名(見本 院卷第290頁),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姬易霆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姬易霆1次,事證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並就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價款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應係基於與姬易霆共同分 擔購毒成本,而共同出資購毒之合資購買行為,而屬共同持 有第二級毒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被告係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 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與姬易霆相約合資購毒,而與姬易霆共 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毒品氾濫,所為甚屬不該,兼 衡其品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 數量,並考量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音樂製作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 133頁;本院卷30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文件2張,皆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而自姬易霆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9.15公 克),業經原審法院於姬易霆之另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故上 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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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