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嫣紅
被 告 吳麗秀
林志祺
楊佳靜
許清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第2085號、第2054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
5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第14083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42號、第26220號;併
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附表一編號二、五、附表二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辛○○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丑○○附表一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丁○○、辛○○、申○○、丑○○ 一同加入由「旺財」、「阿財」、「冠宏」等成年人等三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辛○○、申○ ○、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並受「阿財」 之管理及指揮,由己○○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交付提款車手丁○○ ,並由丁○○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提款詐欺款 項後層層轉交收水車手辛○○、申○○、丑○○,並約定己○○每次 領取人頭帳戶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丁○○每日 提領款項可收取2,000元報酬,辛○○、申○○、丑○○每收取10 萬元現金可收取1,000元。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己○○、丁○○、辛○○、申○○、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 附表一「匯(存)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存)款時間、 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存)款 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 存)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 阿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丁○○、辛○○、申○○、丑○○ ,並由己○○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臺北世貿中心對面某處,將其至指定超商門市所領取裝有 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交予丁○○後,由丁○○依「阿財」之指示,持該提款 卡,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詐 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辛○○,再由辛○○轉交申○○,並由申 ○○轉交丑○○,並由丑○○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一「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各次參與之行為人、行為分工,詳 如附表一本案之行為人欄及行為分工欄所示)。
㈡己○○、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匯(存)款時間 、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存)款時間、 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匯(存)款 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己○○依 「冠宏」之指示,將其至指定超商門市所領取裝有如附表二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交予丁○○後,丁○○復依「旺財」之指示,於附表二「提款之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持該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並 交付予辛○○(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另案偵辦),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 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經警 於110年4月14日下午12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內,發覺丁○○提領詐欺款項,並於丁○○身上扣得 贓款16萬1,000元、不法所得2,000元、金融卡13張、交易明 細11張、手機1支,於辛○○處扣得不法所得2,000元,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子○○、乙○○、未○○、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壬○○、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附表 二所示庚○○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如附表一、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 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 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事實,被告丑 ○○對於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丁○○ 、辛○○及申○○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是去應徵工作,不知道這是詐 騙集團,只是叫伊等去工作領錢云云;被告辛○○辯稱:伊等 不是三人以上的洗錢,只是單純找工作,不知道有牽涉到洗 錢云云;被告申○○辯稱:伊不知道加入詐騙集團,不知道是 洗錢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丁○○、辛○○、申○○、丑○○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相關卷頁詳見附表一、二「證 據資料欄」所示,其中關於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除外 ),並有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詳見 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復有110年4月13日超商監視器錄 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丁○○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10年 度偵字第36042號卷第23頁、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45 至61、75至91、209至218頁),足認被告等5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丁○○、辛○○、申○○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關於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是應徵棋牌社會計,工 作內容是領錢跟將錢交給指定的人。當初是「阿順」在110 年3月28、29日下午5點多到伊家樓下找伊面試,之後是LINE 暱稱「旺財」的人下達指令,卡片是有人拿來,用一個信封 ,都約在超商附近,一次2至3張,密碼都是拿到卡片後「旺 財」會有LINE說密碼給伊。錢領完看「旺財」指示,再給辛 ○○,「旺財」說這些是打牌輸的錢,只是叫伊收錢等語(見 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27至28、231至232頁),顯見被 告丁○○在面試之過程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 行之程序不同,對於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等對於求職至關重 要之事項,均未瞭解,此與一般從事正當職業之人會與僱主 直接且密切往來,而知悉為何人服務之常情迥然相異,則被 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一節,本應心生懷疑。 ⑵又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 多數帳戶使用,並自由至銀行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支付代 價或提供利益請他人提供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帳 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 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均可知允諾支付薪資或對價向他人取得帳戶並委 由他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 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 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 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 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 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⑶被告丁○○於本案案發時已61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 美容美髮工作(見110年度偵字第36042號卷第43頁),足見 其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 對上情當知之甚詳。再被告提領款項後,並非直接至公司交 付,而係持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辛○○,所採取之運送款項方 式顯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 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 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
⑷綜上,足認被告丁○○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洵堪認定。被告丁○○前揭所辯,
不足採信。
⒉關於被告辛○○、申○○部分
⑴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110年3月初,伊看到報紙上有棋牌 社在徵人,伊先打電話過去問,一開始沒有人接聽,後來是 有自稱棋牌社陳老闆打電話給伊,邀伊加LINE好友,暱 稱 是「金約」,要伊將身分證拍照傳給對方,然後將伊LIN E 加給一個暱稱「冠宏」的會計,「冠宏」將伊LINE加給「旺 財」,由「旺財」介紹工作內容,說工作是將賭客的賭金存 入公司帳戶,由外務將賭資提領出來,轉交給伊,再將賭資 拿給公司的員工,伊沒見過「金約」、「冠宏」本人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66至67頁)。 ⑵被告申○○於警詢時供稱:110年2月上旬,在通訊軟體LINE 上 「中國時報E便利通」看到有棋牌社在徵人,伊先打電話 過 去,沒有人接聽,後來隔了兩至三天,有自稱棋牌社主 管 「吳智達」打電話給伊,邀伊加LINE好友,要伊將身分證 拍照傳給對方,後來告知暫時沒有缺人,在2月底時告知伊 有缺人,後來告知薪資及工作內容,有一自稱人事暱稱 「 冠宏」之男子說110年3月10日16時會派人找伊面試,之後「 冠宏」告知翌日可以上班,後來暱稱「旺財」之男子加 伊L INE,開始指派伊向公司其他工作人員收錢。伊去應徵橋牌 社,聽信一名自稱主管「吳智達」之男子說錢是橋牌社會員 的錢,需要拿去外面換成籌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旺財 」(或「阿財」)的男子說伊是財務助理,「旺財」指示辛 ○○拿錢給伊,這是伊工作內容,伊不知道「旺財」及「吳智 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使用交通工具為何,伊與「旺 財」及「吳智達」聯絡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沒親眼見過 「旺財」及「吳智達」本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 卷第75至81頁),顯見被告申○○在面試之過程與一般正常工 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之程序不同,被告辛○○亦僅透過 電話與對方聯繫即獲得工作,且其等均不知悉為何人服務, 則被告辛○○及申○○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一節,本應 心生懷疑。
⑶又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 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本件被告辛○○、申○○ 既與「金約」或「吳智達」、「冠宏」、「旺財」等人互不 相識,並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 金約」或「吳智達」、「冠宏」、「旺財」等人願意支付報 酬而委託被告辛○○、申○○代收款項,並承擔收取款項恐遭被 告辛○○、申○○侵吞之風險,恐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
⑷再被告辛○○、申○○收取款項後,並非直接交付予「金約」、 「冠宏」、「旺財」及「吳智達」,而係持至指定處所,由 被告辛○○交付予指定之人即被告申○○,再由被告申○○交付予 指定之人即被告丑○○,所採取之運送款項方式顯甚為輾轉、 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 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 請被告辛○○、申○○為此行為之必要。
⑸又被告辛○○、申○○均供稱其等報酬每日為1,000元,然其等工 作內容既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他人,按理應知其等 實際上從事者,為不需基本技能,僅耗極低之時間、勞力成 本之提領、傳遞款項工作,可見其確係取得與付出之時間、 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 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 專門從事此種工作。
⑹綜合上情,足見被告辛○○、申○○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被告辛○○ 、申○○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5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辛○○、申○○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為及被告丑○○ 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㈣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與本案其餘被告(各被 告參與行為詳如附表一本案行為人欄所示)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附表二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外,與被告丁○○、 辛○○(此部分辛○○業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另案偵辦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5之犯
行,與本案其餘被告(各被告參與行為詳如附表一本案行為 人欄所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之犯行,與被告 己○○、辛○○(此部分辛○○業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另 案偵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辛○○、申○○就附表一 編號1至3、5、6之犯行及被告丑○○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 與本案其餘被告(各被告參與行為詳如附表一本案行為人欄 所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5人所犯上開行為,除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外,其餘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 丁○○所犯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丑○○就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辛○○及申○○就附表一編號1 至3、5及6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追加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己○○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然此部分與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亦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俾 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本院得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 理裁判,附此敘明。
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220號移送併 辦關於被告辛○○、申○○、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告訴人 壬○○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事實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查被告辛○○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 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犯行並非同類案件, 兩者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㈩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等人就本案洗錢部分於原審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且被告己○○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 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 被告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被告等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查本案被告等5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到 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中,足見其等對於本案犯行 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衡以其等因案發當 時年齡較長者,已年屆60歲,年紀輕者亦已40餘歲,謀生不 易、求職困難而從事本案犯行,惡性尚與直接加入詐欺集團 者有間,且其等經濟狀況非佳(如後述),仍持續分期賠償 被害人,若未酌減其等刑度,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 利其復歸社會及賠償被害人。是被告等5人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行為背景觀之,確有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5人事證明確,並審酌: ⒈關於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本案負責收取及轉交人頭帳戶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 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己○○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附表一編 號4告訴人未○○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共計4,000元款項,復與 附表二編號1、編號7、編號8之告訴人庚○○、午○○、甲○○達
成和解,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 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月收 入約2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巴金森 氏症及氣喘,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13罪)。並說明:被告己○○本 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惟被告己○○已賠償附表一編號4之被 害人共4,000元,顯然高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 ,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⒉關於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 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庚 ○○、甲○○、午○○、被害人寅○○達成和解,並已各別賠付告訴 人庚○○、甲○○、被害人寅○○3,000元、4,000元、3,000元, 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以批貨販賣食品為業,月收入 約4,000元,需扶養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糖尿病、關 節炎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1 0罪)。
⑵並說明: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並 以該手機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惟該行動電話原為其 日常生活聯繫使用,是雖偶供本案聯繫使用,然堪認本案被 告已無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案之虞,是縱未予沒收對於 犯罪預防亦無妨礙,於本案尚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扣案之金融卡13張,均非被告所有,其中用以提領 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提款卡6張,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 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 已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金融卡7張及扣案之 贓款16萬1,000元、不法所得2,000元、交易明細11張,則與 本案無關,自無從沒收;又被告丁○○因本案取款而獲得犯罪 所得4,000元,惟被告丁○○已分別賠償附表二編號1、2、8之 被害人共1萬元。是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賠償被害人 ,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⒊關於被告辛○○、申○○及丑○○部分
⑴審酌被告辛○○、申○○及丑○○分別負責收水轉交提領款項之犯 罪情節及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辛○○ 、申○○及丑○○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丑○○已與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未○○成立調解(分期給 付1萬元賠償款項予告訴人未○○),並已履行其中2期共計4,
000元款項,被告3人均與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卯○○調解成立 (被告3人各給予告訴人卯○○2,000元賠償款項)並履行完畢 ,並參酌被告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於快炒店送餐 ,月入2萬8,000元,需扶養阿姨之生活狀況;被告申○○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照顧服務,日薪1,500 元, 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從事電焊工作,月入4至5 萬元,需扶養父母,曾因工作 傷及腰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辛○○、 申○○各5罪、被告丑○○共6罪)。
⑵並說明:被告辛○○因本案犯行總計獲得3,000元,而被告辛○○ 業已賠償告訴人卯○○2,000元,則被告辛○○仍有1,000元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申○○、丑○○因本案 犯行各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而被告申○○業已賠償告訴人 卯○○2,000元,被告丑○○則分別賠償告訴人未○○、卯○○4,000 元、2,000元,已顯然高於被告丑○○本案犯罪所得,依前開 說明,爰均不予沒收。
⒋核其認事用法、不予強制工作及關於沒收之說明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等5人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並未說明有何特殊足以引起同情之處,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亦有未合,且本件量刑過輕,且就被告丁○○為 警查獲之16萬5,000元顯係其違法行為所得,且其就該款項 有事實上處分權,除以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外,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云云。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負債需要工 作,並患有巴金森氏症,日益嚴重,且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 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審就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已於理由 中說明審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 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等5人業 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分期 賠償中,足見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 造成之損害,衡以其等因求職而從事本案犯行,惡性尚與直 接加入詐欺集團者有間,參以其等目前經濟狀況均非佳,仍 持續分期賠償被害人,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及賠償被害人。因認若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 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 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原判 決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狀(含刑法第57條所舉10款事由) ,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難認有違誤之處,檢察 官執上詞,認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提起本件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 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⑵原審就被告等5人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依 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 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從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5人量刑過輕或被告己○○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關於沒收部分
檢察官雖認被告丁○○為警查獲之16萬5,000元顯係其違法行 為所得,且其就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除以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外,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云云。惟被告丁○○於警詢 時供稱:伊在110年4月14日8時許先到後山埤捷運站內ATM提 領1萬5,000元,再於9時許到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提領, 最後於11時許在中坡南路上的7-11提領,之後要去交給上游 ,就被警方逮捕了等語(見偵14083卷第20頁),顯見扣案 之現金均係於110年4月14日提領,顯與本案附表一、二之犯 行無關,應屬另案之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此部 分提領款項係屬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案 之被害人所得之不法款項,即難認係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 ,足認原審不予沒收之宣告亦稱合法妥適,此部分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判決定刑部分撤銷改判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