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靖偉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高靖偉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靖偉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狀載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槍彈來源,原審未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於法自有 未洽;被告坦承犯行,且因罹患精神方面疾病,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陳稱:「(上訴要旨?)我們認罪,原審沒有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刑 過重」(見本院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起 訴書並無以累犯規定加重,原審以被告有公共危險的前科加 重,有適用法律不當」、「(是否僅就刑之加減提起上訴?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
高靖偉知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仍基於 寄藏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農曆年間(即1月2 3日至29日間)某日某時,在新北市○○區某處(公訴意旨記 載為109年7月21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應予補 充),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 爆裂物1枚(下稱本案爆裂物),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之0號之住處內。嗣於109年7月21日下午2時45 分許,經警至高靖偉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本案爆裂物1 枚而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爆裂物罪。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一節。然本 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起訴時及 原審審時亦未就此加以主張及舉證,難認檢察官於前階段構 成累犯事實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查: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項所謂查獲,係指因被告自白 ,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者 而言。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非法寄藏爆裂物犯行自白犯罪, 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供稱:扣案爆裂物是我學弟在10 9年農曆過年時寄放在我這兒的,我只知道他臉書暱稱叫黃 齊飛,綽號叫阿飛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65頁,原審卷第 84頁)。惟觀諸其警詢筆錄內容,被告除供陳扣案爆裂物係 該名臉書暱稱黃齊飛之人寄放一節外,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相 關之事證,供檢警機關追查爆裂物來源或補強其指訴之可信 性,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傳喚證人黃敬壹到庭證 稱:我和被告是國中同學,他大我一屆,我是他的學弟,10 9年間沒有寄放東西在被告這邊,我沒有去過被告位於○○○○ 路000之0號住處,我沒有製作或取得任何爆裂物,我現在的 案件跟槍砲都沒有關係,是詐欺跟毒品,扣案的爆裂物不是 我做的,我也沒有跟被告去試爆這種天女散花的爆裂物等語 (見原審卷第177至181頁),已難認被告指陳扣案爆裂物係 黃敬壹寄放一節屬實。
⒊又證人黃敬壹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使用暱稱為「黃齊飛」之 臉書帳號一節(見原審卷第189頁),固與被告當庭提出「 黃齊飛」臉書頁面確有張貼證人黃敬壹照片(見原審卷第23 9至240頁)之事實不符,然本案除被告陳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將扣案爆裂物交與被告之人即為黃敬壹,尚難僅 以被告單一陳述,即認本件有因被告自白供出來源而查獲扣 案爆裂物之來源,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槍枝來源因而查獲 ,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有間,自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件被告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爆裂物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寄 藏非法爆裂物數量、時間長短、有無持以為其他不法行為等 情節未必盡同,是非法寄藏爆裂物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行為人犯罪情節輕微者,縱量處最 低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5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⒊本件被告非法寄藏爆裂物之數量單一,且被告係於109年農曆 年節期間之某日,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扣案爆裂物,迄至同 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止,其寄藏時間非長,而證人曾家治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1日以前我有去過被告的住處, 我蠻常去找被告的,有時候也會去住,因為被告當時身心會 況不是很好,我去被告家時曾在被告房間櫃子上面看過扣案 的爆裂物,一開始被告沒說是什麼,後來說是會爆炸的、朋 友寄放的,我有跟被告說家裏父母都在,放那種東西在家裏 ,要他趕快處理掉,看是還給朋友還是交給警方,因為有那 種東西我連他家都不敢上去,1個月之後被告就被抓等語( 見原審卷第183至190頁),足認扣案爆裂物自始係置放在被 告住處房間櫃子甚明,且綜觀全案事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有以所寄藏之爆裂物,更為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顯見被告確 實僅係因受他人委託保管而寄藏扣案爆裂物,而無以之做為 他用之目的,相較於因其他犯罪目的、動機而大量非法寄藏 槍彈、爆裂物,倘就被告犯行罪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5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本件被告犯行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檢察官於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自毋 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 未予詳查,逕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已有未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未 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由,且未就被告犯行,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謂以:本件不應論累犯並加重其 刑,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而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依前所述,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而寄藏爆 裂物,對於社會治安、一般民眾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甚高, 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非輕,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寄藏爆裂物之數量、期間、方式、潛在風險程 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寄藏期間有持以犯罪或其他不法行徑 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未 婚、父親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顧、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