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930號
TPHM,111,上訴,1930,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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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瀞鎂



陳明傑




紀淑惠



劉庭卉



許惠如


賴威任


潘冠爾


被 告 胡玉賢


林寶杏



丁氏美


鄭炳桓


曾冠綸



林世傑


林秀玉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75、44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6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明傑潘冠爾有罪部分撤銷。
陳明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潘冠爾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尤瀞鎂(綽號美娟)、陳明傑(綽號阿足)、張麗滿(綽號 阿蘭,另行審結),自不詳時間起,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各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經營 外籍女子性交易之應召站,分別招募、接洽、仲介知情之外 籍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提供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大樓內之房間,作為容留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所, 並收取賣淫女子性交易之抽成,並在上址大樓1樓樓梯間及 後門處所擔任看顧把風工作,並以下列分工方式分別於附表 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媒介、容留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應召女子」欄所示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 各別賣淫女子、性交易期間、金額、有犯意聯絡及參與之行 為人等,均詳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
尤瀞鎂與附表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紀淑惠許惠如



劉庭卉林秀玉(所犯此部分罪行未據上訴而確定)共同 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推由紀淑惠協助尤瀞鎂擔任性交易房間承租分 配使用與打掃、性交易抽成之收取者,及在上址大樓1樓樓 梯間及後門處所擔任看顧把風,許惠如仲介男客性交易等工 作;劉庭卉係協助尤瀞鎂擔任性交易房間承租分配使用、性 交易抽成之收取者及在上址大樓1樓樓梯間及後門處所擔任 看顧把風等工作;林秀玉承租房間轉借予尤瀞鎂,及每日性 交易房間打掃等工作。
陳明傑與附表二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曾冠綸潘冠爾共 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曾冠綸(所犯此部分罪行未據上訴而確 定)、潘冠爾陳明傑在上址大樓擔任看顧把風等工作;潘 冠爾並仲介男客性交易及性交易抽成之收取。
張麗滿各與附表三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賴威任共同基於 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推由賴威任擔任性交易抽成之收取者及在上址大樓 擔任看顧把風等工作。
二、嗣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臺北市專勤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憲兵隊等專案人員, 在上址大樓3、4、5、6、9、10等樓層各房間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尤瀞鎂陳明傑紀淑惠劉庭卉許惠如、潘冠 爾、賴威任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則就被告尤瀞鎂胡玉賢陳明傑紀淑惠劉庭卉林寶杏許惠如、丁 氏美、鄭炳桓曾冠綸賴威任林世傑林秀玉潘冠爾 無罪部分上訴,則除原判決所為被告胡玉賢丁氏美鄭炳 桓、曾冠綸林世傑林秀玉有罪部分及被告紀淑惠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外,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尤瀞鎂陳明傑紀淑惠劉庭卉許惠如潘冠爾賴威任暨被告胡玉賢丁氏美鄭炳桓曾冠綸林世傑林秀玉林寶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 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72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



,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明傑潘冠爾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並有證人甲○○(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之賣淫 女子)、乙○○(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之賣淫女子)、丙 ○○(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之賣淫女子)、丁○○(即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4之賣淫女子)、戊○○(即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23之賣淫女子)有於附表二各編號「從事性交易時間」 欄位所示時間於○○大樓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業據上開證人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附表二各編號「從事性交 易時間」欄位所示之卷頁出處),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他卷二第711至713、729至735、857至865、791至7 99、679頁),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 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㈡被告尤瀞鎂紀淑惠劉庭卉許惠如所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尤瀞鎂紀淑惠劉庭卉許惠如均矢口否認有圖 利容留媒介女子性交易之犯行,被告尤瀞鎂辯稱:伊綽號是 「美娟」,但是並未經營應召站云云;被告紀淑惠辯稱:有 在○○大樓從事性交易,那些外籍賣淫女子請求幫忙洗毛巾、 洗衣服,因伊有烘乾機,遂收取清理費用,但未分配房間給 賣淫女子,也沒有收取賣淫女子性交易之抽成與把風云云; 被告劉庭卉辯稱:本身在○○大樓從事性交易,跟外籍賣淫女 子語言不通,無從幫忙,且未協助尤瀞鎂分配房間給賣淫女 子,亦無收取賣淫女子性交易之抽成與把風云云。被告許惠 如辯稱:自己在○○大樓從事性交易,未分配房間給賣淫女子 及收取賣淫女子性交易之抽成與把風云云。
經查:
 ⒈被告尤瀞鎂、被告紀淑惠劉庭卉及被告許惠如如何共同媒 介證人己○○(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之賣淫女子)、庚○○ (即起訴書證據編號18之賣淫女子)、辛○○(即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19之賣淫女子)、壬○○(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 之賣淫女子)、癸○○(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之賣淫女子 )有於附表一各編號「從事性交易時間」欄位所示時間於○○ 大樓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業據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 中證述綦詳(見附表一各編號「從事性交易時間」欄位所示 之卷頁出處),其分別證稱如下:  
 ⑴被告尤瀞鎂許惠如劉庭卉在證人己○○入境臺灣後,接其 入住○○大樓,3人並告以使用LINE通知性交易,被告尤瀞鎂 負責仲介男客人、看顧賣淫小姐安排入住,每天給己○○新臺



幣(下同)200元餐費,己○○將賣淫所得交被告許惠如,被告 許惠如再交被告尤瀞鎂,被告許惠如要求己○○與被告劉庭卉 同住,被告劉庭卉會代替尤瀞鎂許惠如二人幫忙把風、拉 客、收錢及負責監視其生活起居,被告紀淑惠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福生會在1樓把風等情,業經證人己○○於警詢證述甚 明(見他卷二第399至第405頁、偵卷一第67至第79頁);且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尤瀞鎂負責跟我收錢,帶我去房間等語 (見他卷三第221至第225頁);
⑵證人癸○○(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之賣淫女子)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紀淑惠是我來○○大樓7次每次接我及交錢的女老 闆,被告尤瀞鎂是我交錢的女老闆,會在1樓走來走去,被 告許惠如是照顧我的,看到警察會叫我上樓等語(見他卷三 第583至第588頁));
⑶證人庚○○(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之賣淫女子)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被告紀淑惠安排我入住,並支付我吃飯的費用 ,也會幫我整理房間,如果有遇到事情我就趕緊打電話被告 紀淑惠,錢也是交給她,我認為被告紀淑惠就是我的老闆, 也會在外面看顧我,通知我警察來了要去躲起來,被告尤瀞 鎂是我交錢的女老闆,會在1樓走來走去等語(見偵卷一第4 17至第424頁、第479至第485頁); ⑷被告尤瀞鎂為外籍賣淫女子辛○○(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9 之賣淫女子)老闆,帶辛○○上樓,告知如何分帳,並於每天 下班或是隔天到房間,或是辛○○出來上班時前來收錢,辛○○ 下班後會回報接客人數給老闆,辛○○在1樓拉客時,尤瀞鎂 站在1樓走來走去,會喊叫或拍手警示上樓躲警察,尤瀞鎂 負責仲介、看顧從事性交易,會在1樓拉客媒介性交易等情 ,已據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詳確(見他卷二第613 至第619、偵卷一第551至第557頁、他卷三第501至第506頁 );
 ⑸證人壬○○(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之賣淫女子)於偵查中 就被告許惠如帶其上樓入住○○大樓房間,並照顧,其會交錢 給許惠如等情證述明確(見他卷三第543至第548頁)。 ⒉參諸證人陳高毅於警詢中證稱係被告尤瀞鎂為媒介至康定路9 樓之22為性交易等語(見他卷一第119至第122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秀玉於偵查所證:出借房間給被告尤瀞鎂,被告 尤瀞鎂稱供賣淫小姐使用,每天租金視接客與否各為800元 或500元,其每晚整理房間,負責提供毛巾,被告尤瀞鎂也 是皮條客,她都帶小姐來房間,自己就在樓下看有沒有客人 ,她會叫小姐到2樓,再帶男客去挑小姐等語(見他卷三第3 7至第4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福生於警詢中證稱:被告



尤瀞鎂是應召站老闆,旗下應該有5至6個泰國、越南籍應召 小姐,被告許惠如是被告尤瀞鎂的把風人員等語(見他卷三 第71至第77頁);以及被告許惠如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受 僱於被告尤瀞鎂,清洗她承租之在該大樓2間房間的毛巾、 床單、小姐衣服等語(見他卷三第177至第180頁、他卷三第 193至第195頁)。
⒊證人即外籍賣淫女子就被告尤瀞鎂紀淑惠劉庭卉、許惠 如負責容留媒介賣淫之分工,各自前後之證述一致,且互核 大致相符,又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及嫖客之證言,所證堪以採 信。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723 至727、685至689、831至837、769至777、761至767頁)。 準此,交互審視,足認被告尤瀞鎂有於○○大樓經營應召站, 僱用證人己○○、庚○○、辛○○、癸○○等外籍賣淫女子,且推由 被告許惠如林秀玉進行房屋打掃,委由被告紀淑惠、許惠 如、劉庭卉或處理性交易房間承租分配使用、或收取性交易 抽成費用或把風,被告尤瀞鎂許惠如劉庭卉紀淑惠間 就應召站之經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被告賴威任所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賴威任矢口否認有圖利容留媒介女子性交易之犯行 ,辯稱:被告張麗滿是其阿姨,其在○○大樓附近開娃娃機店 ,而在○○大樓出入,不清楚被告張麗滿在○○大樓從事何業, 亦未幫她收取賣淫小姐性交易抽成及把風云云。  經查:
 ⒈證人子○○(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之賣淫小姐)、丑○○(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之賣淫小姐)、寅○○(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8之賣淫小姐)、卯○○(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之賣淫 小姐)、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之賣淫小姐)如何經 被告張麗滿賴威任容留媒介性交於附表三各編號「從事性 交易時間」欄位所示時間於○○大樓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業 據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詳明(見附表三各編號 「從事性交易時間」欄位所示之卷頁出處)一事,分別證述 如下。
 ⑴證人子○○(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之賣淫小姐)於偵查中就 其經泰國友人介紹被告張麗滿和被告賴威任,被告張麗滿會 告知上班時間、幫忙買飯、收錢及拿保險套跟潤滑劑,給餐 費,到台灣由被告張麗滿接住○○大樓,告知性交易價額,在 一樓樓梯間幫其拉客,把風、買飯及收錢,被告賴威任則會 在1樓樓梯把風,拉客,幫被告張麗滿收錢,代替被告張麗 滿的工作等語(見他卷三第241至第246頁); ⑵證人丑○○(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之賣淫小姐)係被告張麗滿



供餐及收取性交易所得,且在○○大樓拉客,所得亦交被告賴 威任,他也會買便當給我,坐在樓梯玩手機把風等情,經其 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他卷三第261至第265頁); ⑶證人寅○○(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之賣淫小姐)於偵訊中證稱 :被告張麗滿負責照顧,收取交易所得,準備物品、供餐, 也拉客把風,被告賴威任則會跟我收錢,代替被告張麗滿的 工作等語(見他卷三第281至第286頁); ⑷證人卯○○(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之賣淫小姐)於偵查就被 告張麗滿負責照顧,準備保險套及潤滑劑,供餐、收取性交 所得,若張麗滿未到,則由被告賴威任,代替被告張麗滿照 料及收取所得等情證述明確(見他卷三第321至第325頁); ⑸證人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之賣淫小姐)經被告張麗 滿帶上樓看房間,性交易所得交與張麗滿張麗滿指定之被 告賴威任,被告賴威任及被告張麗滿均照顧等語經其於偵查 中證稱詳實(見他卷三第341至第346頁)。 ⒉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福生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張麗滿是應 召站老闆等語,我知道她綽號叫阿蘭,是在○○大樓那裡做妓 女戶等語(見他卷三第93至第96頁、偵卷二P77至第83頁) ,證人子○○、丑○○、寅○○卯○○辰○○自己前後一致之證述 並與證人陳福生上述所證互相吻合,自可採信。此外 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695至697、699至701 、715至721、691至693、703至707頁)。是子○○、丑○○、寅 ○○、卯○○辰○○為被告張麗滿旗下之賣淫女子,被告賴威任 係協助被告張麗滿擔任性交易抽成之收取者及在上址大樓擔 任看顧把風等工作之事實,要屬灼然。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福生所證述為被告張麗滿部分,並未針對 被告賴威任,其以與陳福生有債務糾紛,因報復而指證云云 ,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尤瀞鎂紀淑惠劉庭卉許惠如賴威任 所辯均屬事後卸飾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尤瀞鎂紀淑惠劉庭卉許惠如如犯罪事實一㈠之附 表一編號1至5(共5罪)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容留性交罪。
 ⒉被告陳明傑潘冠爾,如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5(共 5罪)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⒊被告賴威任如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三編號1至5(共5罪)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尤瀞鎂陳明傑紀淑惠劉庭卉許惠如賴威任潘冠爾,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附表各編號所示「同一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時間內,「 行為人」欄所示各被告多次圖利容留各該「同一應召女子」 性交之犯行,各係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各論以一罪。
⒊上開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 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 介行為在內,且該被告等人容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同應 召女子」為性交行為,容留對象有別、侵害法益不同,時空 尚可明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行為之 接續動作,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1次犯意之決定,顯係基 於各別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上述被告等就附表一至 三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
  本案圖利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性交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故被告尤瀞鎂陳明傑張麗滿所 各自經營應召站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應召站全部犯罪計畫之一 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媒介、容留各 成年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 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犯罪事實,共負 其責,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各被告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情形如下:
 ⑴被告尤瀞鎂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 上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⑵被告陳明傑前因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被告陳明傑不服提起上訴, 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②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 訴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③傷害、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緝 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確定;再因④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5671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 ,於93年3月12日入監執行,100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後經撤銷假釋,自102年4月18日起執行殘刑1年10月5日 (下稱甲刑期,刑期自102年4月18日起算至104年2月22日) 。另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陳明傑不服提起 上訴,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刑期,刑期自104年1月 26日起算至104年6月25日)。繼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後因⑦強制、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上易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上開⑥至⑦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刑期自104年6月26日起算至10 5年10月25日)。前揭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6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11日有 期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⑶被告紀淑惠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⑷被告潘冠爾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1 年4月15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繼因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上易字第1931號判決有期 徒刑2月,共30罪確定,①與②中之29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與②剩餘之1罪接續 執行後,於10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⑸被告賴威任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⑹以上有被告尤瀞鎂陳明傑紀淑惠賴威任潘冠爾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 ⒉然審酌被告尤瀞鎂陳明傑紀淑惠賴威任潘冠爾所犯 構成累犯之前案並非妨害風化之案件,與本案妨害風化之罪 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認被 告尤瀞鎂陳明傑紀淑惠賴威任潘冠爾有特別惡性或 有何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
 ㈠被告尤瀞鎂紀淑惠劉庭卉許惠如林秀玉就附表二至 四各編號所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與附表二至四各編號「行為人 」欄所示之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福生間有犯意之聯絡; ㈡被告胡玉賢丁氏美鄭炳桓林世傑就附表一至三各編號 所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與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行為人」欄 所示之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福生間有犯意之聯絡; ㈢被告陳明傑潘冠爾就附表一、三、四各編號所示共同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犯行,與就附表一、三、四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福生間有犯意之聯絡;
 ㈣被告賴威任就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與 附表一、二、四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福生間有犯意之聯絡;
 ㈤被告曾冠綸就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與附表 附表一、三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福生間有犯意之聯絡;
 ㈥被告林寶杏就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與被告 尤瀞鎂紀淑惠劉庭卉許惠如胡玉賢丁氏美鄭炳 桓、林世傑曾冠綸陳明傑潘冠爾賴威任林秀玉( 下稱被告尤瀞鎂等13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福生有犯意之 聯絡。
  以上被告尤瀞鎂等13人自不詳時間起,以分別招募知情之越 南籍、泰國籍及大陸地區等地女子來臺之分團方式,共同提 供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內之房間,經營外籍女子 性交易之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除各自經判決 有罪部分外,並由被告尤瀞鎂等13人分別以附表一至四所示 分工方式,並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福生負責把風、以及仲介 男客性交易之工作,共同經營應召站。
二、被告林寶杏(綽號美玲)則負責擔任性交易房間承租分配使 用及在上址大樓1樓樓梯間及後門處所擔任看顧把風等工作 ,並向被告林秀玉借用其所承租性交易之房間,及委託被告 林秀玉打掃性交易之房間;被告潘冠爾則另有係協助尤瀞鎂胡玉賢張麗滿在上址大樓1樓樓梯間及後門處所擔任看



顧把風等工作。
三、嗣經搜索查獲,因認被告林寶杏尤瀞鎂等13人均涉犯刑法 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具統一法 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具統一法律見解 效力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訊據被告尤瀞鎂等13人及被告林寶杏均否認彼此間有共同經 營應召站犯行。且查:
一、證人即被告尤瀞鎂所屬外籍賣淫女子己○○、庚○○、辛○○、壬 ○○、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尤瀞鎂紀淑惠許惠如劉庭卉如何分工容留媒介性交易詳實,業如前述,均未提 及胡玉賢丁氏美鄭炳桓林世傑陳明傑潘冠爾、曾 冠綸、賴威任林寶杏,難認有犯行分擔之處。二、證人即胡玉賢所屬賣淫女子巳○○午○○未○○申○○於警詢 及偵查中各證稱:被告胡玉賢是老闆負責排班、交易價格、 收錢,提供房間鑰匙潤滑劑保險套、被告丁氏美負責煮飯提 供飲食一餐100元或代胡玉賢收款;以ZALO的群組跟被告胡 玉賢帳號ID是Hien、丁氏美帳號ID是Lan聯絡,2人會用ZALO 通知我們下樓接客或是上樓躲警察,胡玉賢丁氏美鄭炳 桓都會坐在1樓門口看我們,被告曾冠綸是在樓下看顧我們 這些小姐等情無誤(見偵卷一第629至第636頁他卷三第419 至第424頁見他卷二第185至第191、偵卷一第459至第461、4 63至第469頁見他卷三第439至第443頁、他卷二第499至第50 7頁、偵卷一第601至第608頁、見他卷三第459至第464頁、 見他卷二第285至第290、301至第312頁、他卷三第605至第6 10頁);並未指述胡玉賢丁氏美鄭炳桓曾冠綸與其他



被告尤瀞鎂紀淑惠許惠如劉庭卉陳明傑潘冠爾賴威任林秀玉林寶杏有何共同經營應召站之舉。甚至被 告鄭炳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與被告胡玉賢丁氏美 媒介外籍女子性交(見他卷三第137至第140頁、偵卷二第13 至第18、93至第96頁),被告林世傑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協 助被告胡玉賢在○○大樓擔任把風工作一節(見原審375號卷 一第27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被告林世傑胡玉賢把風人員等語(見他卷三第71至第 77頁、見他卷三第93至第96頁)相符。斟以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秀玉於經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胡玉賢鄭炳桓是2人 一起帶越南小姐至○○大樓賣淫(見他卷三第7至第12頁、見 他卷三第37至第41頁),是被告胡玉賢丁氏美鄭炳桓林世傑曾冠綸係共同媒介容留性交,未與其他被告共犯。三、證人即被告張麗滿旗下之外籍賣淫女子子○○、丑○○、寅○○卯○○辰○○就被告賴威任會在1樓樓梯把風,拉客,幫被告 張麗滿收錢,代替被告張麗滿工作等情已經證述如前,被告 賴威任除負責張麗滿旗下賣淫女子外,並無與其他被告胡玉 賢、丁氏美鄭炳桓林世傑曾冠綸尤瀞鎂紀淑惠許惠如劉庭卉陳明傑潘冠爾賴威任林秀玉及林寶 杏有何共同經營之舉部分。
四、證人即所屬被告陳明傑之外籍賣淫女子甲○○、乙○○、丙○○、 丁○○、戊○○分別於警詢即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明傑老闆,負 責仲介性交易、安排入住○○大樓及收錢,供餐或給餐費,被 告潘冠爾是被告陳明傑小弟,負責看顧、監視或收取交易 所得,且以通訊軟體群組用提醒躲避警察,還有另一個群組 用來報備完成客人計算人數,平時吃飯也是被告潘冠爾負責 ,有警察來會用手勢或口語通知立即上樓;潘冠爾曾冠綸 是現場工作人員等語(見他卷二第341至第348、423至第428 頁、偵卷一第181至第188頁、他卷三第301至第306頁、他卷 二第351至第357、487至第492頁、偵卷一第285至第295頁、 他卷三第361至第367頁、見他卷二第391至第397、偵卷一第 313至第321、327至第339頁、他卷三第383至第388頁、偵卷 一第669至第677頁、他卷三第403至第405頁、他卷三第625 至第629頁),亦未指涉其他被告胡玉賢丁氏美鄭炳桓林世傑曾冠綸尤瀞鎂紀淑惠劉庭卉許惠如、陳 明傑潘冠爾賴威任林秀玉林寶杏有何共同經營應召 站。
五、證人林秀玉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林寶杏是在○○大樓周遭當 皮條客,帶客人上樓給小姐云云(見他卷三第7至第12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我有將我承租○○大樓的房間借給



被告林寶杏使用,但是被告林寶杏還沒用到,警察當天剛好 就來了,我知道被告尤瀞鎂有在經營應召站,帶賣淫小姐, 但是被告林寶杏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375號卷二第110 至111頁),前後證述已有不一。本案除林秀玉外並無其他 被告論及林寶杏有何妨害風化行徑,且所查獲之外籍賣淫女 子均未證述被告林寶杏在○○大樓1樓樓梯間及後門處所看顧 把風或容留媒介性交或收取性交款項之情事,又乏買春客之 證述,尚難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玉單方瑕疵證言驟論被 告林寶杏承租房間有媒介容留女子妨害風化行為。六、其他不足為不利認定部分
 ㈠被告林秀玉於偵查中所為片面被告林世傑陳明傑所請之證 述(見他卷三第37至第41頁),與林世傑陳福生所述迥異 ,不能率認被告林世傑胡玉賢及所屬之人員與陳明傑有共 犯關係。

 ⒈證人壬○○(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之賣淫女子)為被告尤 瀞鎂旗下之賣淫女子,證人未○○(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 之賣淫女子)為被告胡玉賢旗下之賣淫女子,分別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潘冠爾在○○大樓1樓走來走去把風看顧我們這些 小姐,有警察來了他們會通知我們上樓躲起來等語(見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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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