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889號
TPHM,111,上訴,1889,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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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偉成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 後,於111年5月26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 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54頁),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科刑:
 ㈠關於法定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前犯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56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上 開數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95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69頁、第159頁)。被告於 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 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 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被告曾所犯之偽造



文書罪係其為警查獲時,為圖掩飾其身分與逃避刑責,而冒 名用其兄姓名應訊、簽名等情,與本案冒用他人姓名簽名之 犯行相同,被告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 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 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 ,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駁回上訴之說明: 
 1.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使當事人辯論,關於 科刑部分以被告有如前述刑之加重事由,並說明附表所示之 行為為接續行為等情,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 前另有竊盜、搶奪、詐欺、恐嚇、侵占之犯罪科刑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 ,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名及指印並加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對於管理發放受刑人申購物品之正確性,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症,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及其於審理 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暨犯後坦承後又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程志 偉」署名共4枚、指印共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自皆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員工消費合作社 收容人申購三聯單4紙,既已行使交付○○○○服務員收執,顯 非被告所有,且○○○○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爰皆不予宣告沒 收,刑之量處並無違法不當。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鄧偉成為累犯,漠視律法大於自我控管行為,宜從 重量刑,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似嫌過輕,提起上訴, 謀求救濟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均自承曾為好友關係,惟事後兩人 關係惡化,被告因一時貪圖,未能把握分際,實有所不該, 然其犯罪情節為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代為領取所購買之物,其 金額分別為295元、178元、191元、325元,因此受有監獄懲 罰(即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 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有法務部○○○○○○○懲罰報告表附卷 足參(見他字卷第13至21頁),顯被告除了本案外,亦受有 行政懲處,告訴人事後亦具狀請求撤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 第403至411頁),被告雖於本院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倘依 其情狀,被告所犯刑法第210條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原審處以4月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即足以懲儆,難謂 過重。原審對於檢察官上訴所指之情,已於原判決第4至5頁 中已說明考量本案情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在所 形成處斷刑之範圍內,於理由具體論述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審酌後而為量刑之結果,所量處之刑屬低度刑,核無裁量 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並無違誤,難認有何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志成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喬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偉成 
          
          




          
上列被告因偽用印文或署押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91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偉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程志偉」署名、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偉成程志偉原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且為忠二 舍第4房之獄友,詎鄧偉成接續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下午2時 40分許、同年8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同年8月11日下午2時4 0分許、同年8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趁不知情之○○○○服務員 將程志偉所填載申購之物品送至忠二舍第4房之際,見程志 偉不在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程志偉同意 ,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 申購三聯單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偽造署押之 種類及數量」欄所載「程志偉」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依其 內容足以表示係「程志偉」本人領取物品等用意證明之不實 內容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服務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程志偉及○○○○對於管理發放受刑人申購物品之正確性。嗣 因程志偉發覺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志偉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偉成於監獄訪談、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4頁、第16頁、第18頁 、第20頁;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號 卷第144頁、第150頁,下稱本院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 志偉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



,並有法務部○○○○○○○懲罰報告表、收容人陳述書、員工消 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各4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4頁 至第20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 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 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 法上之「私文書」,所偽造之署押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 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 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於上開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上簽名,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認其係以他人名義出具收受該申購物 品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又其偽 造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監獄服務員收執而行使之,顯就該 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 ○○對於管理發放受刑人申購物品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本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44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因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 件中所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其先後偽造署押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而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565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27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1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至第69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 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 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 ,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 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 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 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 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 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 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另有竊盜、搶奪 、詐欺、恐嚇、侵占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69頁), 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名及指印 並加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對於管理發放 受刑人申購物品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患有混 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 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 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偽造署押 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程志偉」署名共4枚、指印 共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自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該○○○○○○○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4紙 ,既已行使交付○○○○服務員收執,顯非被告所有,且○○○○並 非無正當理由取得,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一 一一○年七月十四日○○○○○○○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 簽名捺印確認收取物品欄 「程志偉」署名1枚 「程志偉」指印1枚 二 一一○年八月四日○○○○○○○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 簽名捺印確認收取物品欄 「程志偉」署名1枚 「程志偉」指印1枚 三 一一○年八月十一日○○○○○○○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 簽名捺印確認收取物品欄 「程志偉」署名1枚 「程志偉」指印1枚 四 一一○年八月十八日○○○○○○○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 簽名捺印確認收取物品欄 「程志偉」署名1枚 「程志偉」指印1枚 合計 偽造「程志偉」之署名共4枚、指印共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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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