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淑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717、772號、110年度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
第421號、、110年度偵字第15680、15681號;追加起訴案號:11
0年度偵字第24073、29724、29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罪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黃美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美淑與高素霞、巫秀梅等人先前均曾參加億圓富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圓富集團)招攬之投資案,嗣該 集團主謀周瑞慶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於民國105年底遭查 獲,黃美淑等投資人原先投入之資金均無法取回,其等連同 其他億圓富集團被害人因而共組自救會,以向周瑞慶等人求 償,黃美淑並經推舉擔任自救會會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億圓富自救會成員前曾透過黃美淑與游孟輝律師聯繫,欲委 任游孟輝律師對億圓富集團成員提起相關訴訟,且欲委任律 師之自救會成員應按投資金額即債權比例繳納律師費,另繳 納工作費予自救會,而黃美淑及其家人按比例共應繳納新臺 幣(下同)2萬7,300元之律師費,詎黃美淑明知其並未繳納 律師費,竟於108年9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 春路派出所,不實指訴業於106年8月16日在秉然法律事務所 將其一家五口共2萬7,300元之律師費交付游孟輝之妻陳惠如 ,但事後游孟輝卻於108年1月9日上午向自救會其他成員表 示黃美淑並未繳納律師費,因而對游孟輝夫婦提出詐欺罪之 告訴,誣指游孟輝、陳惠如涉犯詐欺罪嫌,嗣該案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 5076號案件偵查後,認定游孟輝、陳惠如罪嫌不足而於108 年12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黃美淑明知其並未繳納律師費,又於110年6月16日向臺北地 檢署遞送「刑事提告狀」,誣指游孟輝在臺北地檢署109年 度他字第11488號黃美淑涉嫌誣告案件偵查中(即前開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於110年1月14日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證稱黃美淑先前虛構於106年8月16日拿取現金2萬7,300元予 陳惠如之不實證言,因而誣指游孟輝涉有刑法偽證罪嫌,嗣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073號案件偵查後, 認定游孟輝罪嫌不足而於110年9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黃美淑在億圓富自救會成立後,因與其他成員發生爭執,進 而於107年底退出自救會之運作,其後陸續與多名自救會成 員相互興訟,並因身為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731號、 偵續字第237號等案件之被告,於110年1月13日上午至臺北 地檢署第6偵查庭應訊,林嶽則為其中109年度偵續字第237 號案件之告訴人,亦於當日上午到場應訊。詎黃美淑在全部 案件庭訊結束後,心有不滿,竟於當日中午12時28分許行經 臺北地檢署2樓左側走道即第4偵查庭前時,脫下口罩,朝在 場之林嶽吐口水,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林嶽。 ㈣自救會於107年下半年分裂成二派,黃美淑、曹竹涓、李秀蘭 同屬一派(以下就該派自救會簡稱「康黃自救會」),另一 派則陸續改推林國偉、林嶽擔任會長(以下就該派自救會簡 稱雙林自救會)。其後雙林自救會持續與億圓富集團成員蔡 豐益協商,蔡豐益因而於108年4月24日與雙林自救會中、屬 其下線之成員陳麗香、潘秋萍、許振寬達成和解,並分別匯 款40萬4,800元、70萬元、40萬元至指定帳戶。黃美淑得知 此事後,向蔡豐益表示雙林自救會無法代表所有億圓富集團 被害人,應再與「康黃自救會」成員和解,蔡豐益因而於10 8年7月8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黃敬唐律師事務所與黃美淑簽立 和解書,同意另行支付80萬元和解金予黃美淑及其所代表之 118名被害人(其中「李幸雄」名列2次),由黃美淑按該自 救會成員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蔡豐益並於108年7月 9日、23日各匯款40萬元至黃美淑在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 帳戶。詎黃美淑因此取得康黃自救會成員之和解金共80萬元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33萬7,910元按債 權額0.25%比例分予95名被害人(包含黃美淑之家人4名), 且黃美淑債權額為382萬元,依0.25%比例僅能分得9,550元 ,竟將其餘45萬2,54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游孟輝、林嶽訴由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簽分、林嶽
告發、曹竹涓與李秀蘭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美淑(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9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對告訴人游孟輝及陳惠如提出詐欺取財之 告訴,並有於110年6月16日日向臺北地檢署遞送「刑事提告 狀」,指述告訴人游孟輝在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488 號案件偵查中為不實證言,因而涉有偽證罪嫌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游孟輝律師有同意我不用繳 律師費,後來又和別人說我沒有繳納,所以我才告他詐欺和 偽證等語;辯護意旨則稱:無論是被告主動要求免繳或緩繳 律師費,抑或是告訴人游孟輝、陳惠如主動提出,雙方皆已 就被告一家人之律師費免繳或緩繳之協議達成合意,方於律 師費名單註記「現金繳納」,被告並無誣告故意等語。經查 :
⒈被告前曾參加億圓富集團招攬之投資案,嗣該集團主謀周瑞 慶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於105年底遭查獲,被告等投資人 原先投入之資金均無法取回,因而共組自救會,以向周瑞慶 等人求償,被告並經推舉擔任自救會會長,自救會成員前曾 主要透過被告與告訴人游孟輝律師聯繫,欲委任告訴人游孟 輝律師對億圓富集團成員提起相關訴訟,且欲委任律師之自
救會成員應按投資金額即債權比例繳納律師費,另繳納工作 費予自救會,被告及其家人按比例共應繳納2萬7,300元之律 師費,被告於108年9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 春路派出所,指稱業於106年8月16日在秉然法律事務所將其 一家五口共2萬7,300元之律師費交付告訴人游孟輝之妻陳惠 如,但事後告訴人游孟輝卻於108年1月9日上午向自救會其 他成員表示被告並未繳納律師費,因而對告訴人游孟輝及陳 惠如提出詐欺罪之告訴,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25076號案件偵查後(下稱前案),認定游孟輝、 陳惠如罪嫌不足而於108年12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又於110年6月16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提告狀,指稱告 訴人游孟輝在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488號被告涉嫌誣 告案件偵查中,於110年1月14日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黃美淑很清楚自己沒有繳交律師費,但卻捏造他有繳27,300 元訴訟費用也就是律師費交給我太太」等語,此為不實證言 ,因而涉有刑法偽證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4073號案件偵查後,認定游孟輝罪嫌不足而於110 年9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原審第 717號,下稱原審卷,卷一第311至312、315至31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孟輝、陳惠如、證人即秉然法律事務所助 理陳羚如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488號 卷,下稱第11488號偵查卷,第51至53頁;臺北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25076號影卷,下稱第25076號偵查卷,第74至79頁 ),並有被告108年9月3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 春路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110年6月16日提出之刑事 提告狀、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076號及110年度偵字 第2407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0年 度他字第7007號卷,下稱第7007號偵查卷,第3至7頁;第25 076號偵查卷第47至50、85至87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24073號卷,下稱第24073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前開 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游孟輝律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億圓富 自救會會員的律師費繳納方式原則上是用匯款,也有用現金 繳納的,律師費的金額多寡是我決定的,後續繳納是助理在 處理和記錄的,被告和他的家人從頭到尾都沒有繳納過律師 費,我也沒有說過被告可以不用繳納律師費,被告有和我說 她被騙了很多錢,手頭比較拮据,拜託我讓她慢一點繳律師 費,我和她說沒有關係,但我沒有同意被告不用繳律師費, 陳羚如製作記載被告一家以現金繳納的律師費名單(即臺北 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488號卷,下稱第11488號偵查卷,
第177頁)時,並沒有徵得我的同意,但後來陳羚如告訴我 這是被告要求她做的,為了避免其他自救會的成員質疑被告 沒有繳律師費,因為當時和被告間的氣氛也不錯,陳羚如就 答應幫被告這個忙,我事後知道也沒有反對,但客觀事實就 是,被告真的沒有繳律師費等語(見第11488號偵查卷第51 至53頁;原審卷二第11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如於前 案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事務所的工作主要是接聽電 話、接待客戶,律師費的繳納方式一般是匯到秉然法律事務 所的帳戶,如果是用現金繳納,就會由我接洽,當場就會開 收據,本案被告並沒有繳納律師費,也沒有拿出現金2萬7,3 00元表示要繳律師費的情形,我從來沒有跟陳羚如說過游孟 輝律師有同意被告不用繳納律師費,第11488號偵查卷第177 頁所示之律師費名單是陳羚如應被告要求而製作的,我也有 同意陳羚如這樣做等語(見第25076號偵查卷第76至79頁; 原審卷二第20至25頁);證人陳羚如於前案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在秉然法律事務所擔任助理工作,負責文書作業 ,億圓富自救會會員的律師費是以匯款或收現金的方式繳納 ,一般來說,他們如果匯款後,我會與被告核對帳號末5碼 ,再製作律師費名單,本案被告沒有繳納律師費,第11488 號偵查卷第177頁所示之律師費名單是我製作的,因為被告 說要給其他幹部看,要求我將她們一家的部分記載為以現金 支付,這部分我有請示過陳惠如才這樣做,後來被告確實沒 有繳費,所以在更新律師費名單時就把現金支付的部分刪除 ,這我也有經過陳惠如的同意,我沒有看過被告拿現金2萬7 ,300元給陳惠如,如果要以現金繳納律師費就是要找陳惠如 等語(見第25076號偵查卷第74至76頁;原審卷二第26至31 頁)。
⒊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游孟輝律師雖曾因被告投 資失利、經濟困窘,而答應被告可慢慢給付律師費,惟從未 同意被告及其家人毋庸繳納律師費,被告為免其他自救會成 員質疑其未繳納律師費,遂要求證人陳羚如製作律師費名單 時,將被告及其家人部分註記以現金繳納,證人陳羚如於徵 得證人陳惠如同意後,即製作第11488號偵查卷第177頁所示 之律師費名單交予被告,嗣後被告遲未繳納律師費,證人陳 羚如即重新更正律師費名單(見第11488號偵查卷第113頁) ,由此足證被告一家人確實未繳納律師費,且告訴人游孟輝 從未同意被告毋庸繳納律師費。被告雖稱:游孟輝、陳惠如 、陳羚如3人之證詞有諸多矛盾之處云云,然上開證人就被 告從未繳納律師費乙節,始終證述一致,堪以採信。 ⒋被告又辯稱:其有拿現金2萬7300元欲繳納律師費,係因告訴
人游孟輝表示其毋庸繳納,方將現金收回云云。然查,被告 於108年6月20日警詢時陳稱:106年8月16日我有帶現金2萬7 ,300元至現場,游孟輝律師交代其老婆告訴我不用繳交律師 費等語(見第7007號偵查卷第44至45頁);於108年7月5日 警詢時陳稱:我有帶我所屬的信用卡至秉然事務所準備繳交 2萬7,300元的律師費等語(見第7007號偵查卷第51至52頁) ;於108年9月3日提出前案告訴時陳稱:我在106年8月16日 在秉然事務所將我及家人共5人的律師費用2萬7,300元,以 現金交付給游孟輝律師的太太陳小姐,游孟輝律師與其太太 陳小姐收了我的律師費用,事後卻跟其他自救會成員說我沒 有繳這筆錢,等同他們吃掉我的錢等語(見第25076號偵查 卷第47至48頁);於110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 06年8月16日我去律師事務所,是陳惠如和我接洽的,她說 因為我要做很多事,所以我不需要繳律師費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681號卷第31頁)。觀諸前開被告歷次 陳述,其就究竟係以現金抑或信用卡支付律師費、秉然法律 事務所有無收取其所支付之律師費、係由游孟輝律師抑或陳 惠如對其表示毋庸支付律師費等節,陳述前後不一,莫衷一 是,難以採信。此外,被告以第11488號偵查卷第177頁所示 之律師費名單,主張其確有以現金繳納律師費云云,然前開 律師費名單係應被告要求所製作,此業據證人陳惠如、陳羚 如證述如前,果若被告確有以現金繳納律師費,理應執有秉 然事務所開立之收據,被告從未提出收據以實其說,實難認 其確有繳納律師費。
⒌基此,被告明知其並無繳納律師費,告訴人游孟輝亦未曾同 意其毋庸繳納律師費之事實,卻於108年9月3日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指稱告訴人游孟輝與陳惠 如收受其繳納之律師費2萬7,300元後,卻向其他自救會成員 說被告沒有繳納律師費,等同於吃掉被告的2萬7,300元,而 有詐欺之嫌等語(見第25076號偵查卷第47至50頁),被告 就此部分之指述,顯與卷證事實不符,全係其虛捏之情事, 要屬虛構無訛。至於告訴人游孟輝於110年1月14日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黃美淑很清楚自己沒有繳交律師費,但卻捏造 他有繳27,300元訴訟費用也就是律師費交給我太太」等語, 並無任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卻指稱告訴人游孟輝為虛偽 證述,被告顯係以其虛捏之情節,對告訴人游孟輝提出告訴 ,企圖使告訴人游孟輝受到刑事訴追,自有誣告之事實甚明 。
⒍被告及辯護意旨固另以其無誣告犯意等詞置辯。惟查,刑法 誣告罪固然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
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 ,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為 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 的餘地。但如係對於親歷的關鍵性事實,刻意扭曲,為相反 的指述,產生誤導作用,足以使被訴的人,遭認定為犯罪、 非難受罰者,即難謂缺乏誣告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究竟有無繳納律師費、以何種方法繳納律師費、 告訴人游孟輝是否同意被告一家無庸繳納律師費(甚或辯護 意旨所稱之同意「緩繳」律師費)等事項,俱為被告個人親 身經歷,自難諉稱不知,實無誤解、誤認之餘地,或有何犯 罪情節有待釐清之必要;亦即,即便如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 :告訴人游孟輝曾同意被告一家人免繳或緩繳律師費云云, 亦顯與被告於108年9月3日提出前案告訴時陳稱:我在106年 8月16日將律師費用2萬7,300元,「以現金交付給游孟輝律 師的太太陳小姐,游孟輝律師與其太太陳小姐收了我的律師 費用」等語,及被告於110年6月16日具狀申告「告訴人游孟 輝律師於110年1月14日證稱:被告虛構在106年8月16日有拿 現金27300元給陳惠如,係屬偽證」等語,相互齟齬;被告 卻猶先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及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申告,指稱告訴人游孟輝及陳惠如涉犯詐欺取 財,及告訴人游孟輝涉犯偽證等罪嫌,致使告訴人游孟輝、 陳惠如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被告顯有誣告之主觀 故意及意圖至明。
㈡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268頁,卷三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嶽之指證(見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44至45頁),相互吻 合,並有原審就臺北地檢署110年1月13日監視錄影光碟之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至87頁)。另按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 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 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 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 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或動作,表示不屑、 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案發地點係不特定人均 得自由出入之走廊,是被告行為之處所與狀態確屬公然無訛 ;又按社會一般人之認知,對人吐口水,係屬不屑、輕蔑、 欲使人難堪之舉動,足以貶損對方人格之社會評價,合於刑
法上公然侮辱罪「侮辱」之定義,被告自陳其臺北商專畢業 、曾從事會計、保險業、已婚(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可 見其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中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與生活 經驗,被告於原審時爭辯並無對告訴人林嶽吐口水,亦可佐 證其知悉此一行為與侮辱他人間之通念意義關連性,卻仍在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走廊,朝告訴人林嶽方向吐口水,主 觀上顯係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甚明。準此,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6 0頁,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蔡豐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0號,下稱第30號偵 查卷第165至169頁;原審第722號卷第197至212頁)、證人 劉尹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見第30號偵查卷第343 至344頁;原審第722號卷第192至196頁)相符,並有108年7 月8日和解書暨和解書人員名冊、蔡豐益108年7月9日及23日 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匯款明細及匯款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 第30號偵查卷第33至37、53至69、309至314頁),是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將和解書中119人皆認定全是被告應分配之 人,是錯誤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2頁)。然而,卷存108 年7月8日和解書暨和解書人員名冊(見第30號偵查卷第33至 35頁),業已載明此次與證人蔡豐益和解之人乃119名(加 計被告;且其中「李幸雄」名列2次,即和解書人員名冊編 號92、106),且將上開和解書人員名冊列為該和解書之附 件,被告既依此名冊與證人蔡豐益達成和解,並取得賠償金 ,自應依此名冊朋分和解金額,其猶卸詞否認此情,洵不足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㈣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㈡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 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 計,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 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誣指告訴人游 孟輝及陳惠如2人,應僅成立一誣告罪行。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誣告、公然侮辱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誣告2罪、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169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為基礎, 審酌被告擔任自救會會長之目的原係統合所有被害人以尋求 最有利之救濟,被告卻捨此不為,屢生事端,不僅就支付律 師費一事誣告游孟輝律師,又與自救會成員林嶽發生爭執而 公然向其吐口水侮辱林嶽,兼衡被告自陳臺北商專畢業,曾 從事過會計及保險工作,目前因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在賣 刮刮樂和運彩,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且因投資失利罹患持續 性憂鬱症,又需要照顧同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 病卡之配偶,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大哥等一切情狀, 就所犯誣告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另就所犯公 然侮辱罪,量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 1000元折算1日。且考量被告所犯2個誣告罪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誣指對象相同、行為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雖惡 性甚重,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就上開誣告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旨。經核原判決 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本院就被告所犯誣告2罪,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其所辯 之詞,詳為論述,其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 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就被告上開部分,已載敘其量刑之 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
內,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失之過重、過輕之處,且被告 固於本院審理中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 訴人林嶽達成和解,自難為酌減其刑之考量,檢察官認原審 就誣告及公然侮辱部分量刑不當,被告就公然侮辱罪部分請 求從輕量刑,均屬無據。從而,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侵占罪刑及沒收追徵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之侵占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4月 至9月間,就其侵占之款項再行分配、給付予前揭108年7月8 日和解書所附和解書人員名冊之部分人員,有分配表、相關 和解確認書、匯款單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27至425頁 ),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判決未及審酌,稍有未 當,且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然再行分配予部分人員 ,則已分配、給付之金額,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亦 有未當。檢察官就侵占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故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含沒收追徵)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自救會會長身分與蔡豐益商談和解,卻未將 賠償金全數分配給被害人而侵占入己,顯悖於其身為自救會 會長之宗旨,所為實有不當,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 部分知所悔悟,坦認犯行,並再行分配和解金予部分人員、 獲取部分人員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之款項,及其自承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述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㈣部分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分配予其他自救 會成員之部分後,尚有23441元(見本院卷二第331頁),仍 未分配,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請求就有罪部分給予緩刑之宣告;惟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 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 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 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 ,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 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 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但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游孟 輝、陳惠如、林嶽達成和解、獲取其等原諒,並審酌被告年 齡、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基於 平衡刑事被告與告訴人利益之立場,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 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就本案犯行對其宣告緩刑,難認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逕予 緩刑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21號、110年度偵字第15680、 15681號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高素霞於107年12月 30日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授權由其代為與億圓富集團成 員簽署和解契約書,但並未授權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又知 告訴人巫秀梅雖曾委託被告追回投資款項,但並未簽署委任 契約書,亦未授權被告代為撤回對相關涉案人之刑事告訴, 竟於107年12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陳怡文律 師事務所,分別偽以告訴人高素霞、巫秀梅名義簽署刑事撤 回告訴狀,表示2人均對周瑞慶所涉銀行法案件撤回告訴之 意,再將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交付陳怡文律師而持以行使, 進而由周瑞慶委任律師於108年1月2日、11月2日,先後將以 告訴人高素霞、巫秀梅名義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遞交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均足以生損害於高素 霞、巫秀梅、周瑞慶及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巫秀梅於本案之證述及於億圓富集團違反銀行法案件偵訊 時(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540號 )(下稱銀行法案件)之陳述、以告訴人高素霞、巫秀梅名 義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與告訴人高素霞、巫秀梅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告訴人高素霞、巫秀梅名義簽署刑事撤 回告訴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 稱:高素霞有簽委任契約書委任我處理訴訟的事情,巫秀梅 也有授權我處理相關民刑事案件等一切訴訟相關事務,所以 我才以他們的名義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陳怡文律 師事務所,以告訴人高素霞、巫秀梅之名義簽署刑事撤回告 訴狀,表示2人均對周瑞慶所涉銀行法案件撤回告訴之意, 並將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交付陳怡文律師,進而由周瑞慶委 任律師於108年1月2日、11月2日,先後將以告訴人高素霞、 巫秀梅名義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遞交新北地檢署,又告訴 人高素霞確有簽立委任契約書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 (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0頁),核與告訴人高素霞、巫秀梅 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233號卷,下稱 第7233號偵查卷,第35至37、106至107頁;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421號卷,下稱第421號偵查卷,第68至69頁) ,並有告訴人高素霞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以告訴人高素霞、 巫秀梅名義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 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24號卷,下稱第524號偵查卷,第59、6 3頁;第7233號偵查卷第55至6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以告訴人高素霞名義簽立刑事撤回告訴狀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其代 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 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明文。則代理人有無撤回告訴之權限,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 容加以調查審認,不能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 僅從委任狀上有無記載該條但書所列行為之權限,為形式上
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游孟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先後有不同的人來接洽 ,委任我處理億圓富的案件,到108年1月21日為止相關的訴 訟包括刑事案件的提告,還有附帶民事訴訟的提出,因為總 共人數有310多人,撤回刑事告訴的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 但一開始在106年4月間,我們曾經提供委任契約給被告使用 ,那個部分是請她去讓當時的300多人來簽署委任,後來在1 06年9月間,被告要求我再寫一份委任契約書,因為當時被 告有一些不遵守幹部會議的行為,所以我就在第二份委任契 約書中,把民法第534條但書的特別授權拿掉,這樣就不會 有被告私下和解的弊端,當時我提供給被告第二份委任契約 書的時候,主要重點已經轉化成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然 也包含後面要再追加告訴的訴訟範圍,這份委任契約書應該 是要同時授權我和被告的意思,當時我有和被告用比較口語 的方式講說不可以進行私下和解,但並沒有特別說明不能撤 回刑事告訴,我在幹部會議中都有特別說明什麼叫做特別授 權、什麼叫做特別代理權,我沒有直接和自救會的成員說明 ,但被告有拿幹部會議開會時的錄音去播放給參加自救會的 被害人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6至438頁)。 ⒊由前開證人游孟輝之證述可知,第二份委任契約書(下稱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