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802號
TPHM,111,上訴,1802,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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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紹洋(原名張遠君)




劉育儒


陳智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87號、第15886號、
第17537號、第20351號、第22013號、第22106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9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紹洋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劉育儒陳智豪2人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暨其等3人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張紹洋犯如附表編號8、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9「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育儒犯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智豪犯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張紹洋前開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至7)與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8、9)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劉育儒前開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3、7)與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智豪前開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至3、5、6)與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張紹洋自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經簡旭邦(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罪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之介紹,加入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金 和順」、「胖虎」、「亞洲高射炮」及「水哥」(無證據證 明未滿18歲)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後,亦招攬劉育儒陳智豪2人加入參與,與其等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張紹洋劉育儒陳智豪3人係聽從該集團成員「金 和順」、「胖虎」、「亞洲高射炮」及「水哥」等人之指示 ,由張紹洋先向集團上游成員領取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其 本人或指派劉育儒陳智豪等人依指示前往郵局、銀行或超 商領款,張紹洋再將領得之贓款依集團上游成員「水哥」指示 ,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張紹洋劉育儒每次領款約可獲得領 得款項1%之報酬,陳智豪則參與該詐欺集團犯行以抵償其積 欠友人之債務新台幣(下同)15萬元。嗣張紹洋劉育儒陳智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張紹洋於附表編號1-9所示 之時間(編號9為首次)、劉育儒於附表編號1、3、4、7所 示之時間(編號4為首次)、陳智豪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 間(編號4為首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匯 入帳戶內,張紹洋劉育儒陳智豪3人再依集團上游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領得款項交由張紹洋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二、案經賴瑞香蔡明憙李文川林姵妘吳彥儀告訴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陳寶 珠、吳月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龔詩萍吳宥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即被害 人暨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本身而言,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張紹洋劉育儒陳智豪3 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3人於警詢時之 各自陳述,對於被告3人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3人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劉育儒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 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 就本院下列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三第87-114頁、本院卷一第187-206頁);又檢察官及 被告張紹洋陳智豪2人,就上開證據,亦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87-206、401-4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 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 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紹洋所犯附表編號1至9、陳智豪所犯附表編號1至6、 被告劉育儒所犯附表編號1、3、4、7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106號卷第7-14、31-33、 73-76、99-105、107-111頁,偵字第15886號卷第100-101頁 ,偵字第15887號卷第9-12、34-38、126-133頁、202-203頁 、205-207、244、259、260、277、278頁,原審卷一第52、 60、87、149、229、243頁,原審卷二第34頁,原審卷三第1 18、119頁,本院卷一第187、210、293、347、401、425、4



26頁),核與各該附表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被 害人或告訴人證述,以及文書證據相合,足認被告3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紹洋陳智豪確各犯有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至9、編號1至6所示之 犯行,被告劉育儒犯有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3、4、7所示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3人以上,且係以持續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復 有前述精密分工,除實施詐術之人外,另有專責提領款項者 ,並以層層分工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組織架構完整精密,自 屬前開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被告3人對此分工亦有知悉, 卻仍參與並依指示為上開行為,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實行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 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⒊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⒋①被告張紹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其餘加重詐欺犯  行,固經臺灣桃園、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諸多案號另行 起訴,然本案係於108年9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頁,本院卷一第79-110頁) ;原審另案109年度訴字第293號係於108年12月23日繫屬, 其餘原審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95號案 件亦均繫屬在後,上開案件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以及被告張 紹洋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0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之加重詐欺等罪,均 未被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判決等 存卷可參,足見本案為被告張紹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 數案中,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②本案為被告劉育儒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數案中,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有 被告劉育儒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3- 125頁)。③本案為被告張紹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數案 中,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所涉之其餘加重詐欺案件雖 經原審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9、373號判決,然該等案件 均非繫屬在先之案件,亦均未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被告 陳智豪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判決存卷可查,亦見 本案為被告陳智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數案中,首次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④本案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以實施詐 術之時間觀之,附表編號9(108年5月11日)為被告張紹洋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編號4(108 年5月12日)則為被告劉育儒陳智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㈡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 ,而本案被告3人以前述方式使用他人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經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 罪要件相合。




㈢核⒈被告張紹洋就附表編號9所示行為,被告陳智豪劉育儒2 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張紹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行為、被告劉育儒就附表  編號1、3、7所示行為、被告陳智豪就附表編號1至3、5、6  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3人均稱:不知道詐騙集團是用假冒警察或檢察官或政 府機關人員方式詐騙,其等也沒有實際接觸告訴人,都是以 提款卡領取現金等語,是「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就如 附表編號6部分雖以冒用公務員方式詐欺告訴人,然依被告3 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領款部分之分工工作,確有可能 無從知悉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而卷內亦無相 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3人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 ,如構成犯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②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為準,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於起訴事 實已載明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從事加重詐欺 犯行之旨,本院於審理時復已告知此部分法條及事實,使被 告得以行使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一第400頁),且此部分 犯行,與其等分別就附表編號9、4所犯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罪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③同理,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3人係以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交付之他人提款卡依指示領款,故已載明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雖漏未記載所犯法條, 惟經原審判決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法條及事實,使 被告得行使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一第400、401、425、426 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均附此說明。 ㈣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3、4部分;被告張紹洋陳智豪就附 表編號2、5、6部分;被告張紹洋劉育儒與另案被告謝漢 翔3人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張紹洋就附表編號8、9部分,



均與綽號「金和順」、「胖虎」、「亞洲高射炮」及「水哥 」等成年人間,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告訴人即被害人,係被告3人各基於同 一之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個別領取同一告訴人 遭詐欺之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3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罪,或併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附表編號9、4),依刑法第 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紹洋就附 表編號1-9各次所為、被告劉育儒就附表編號1、3、4、7各 次所為,以及被告陳智豪就附表編號1-6各次所為,犯罪時 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其等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張紹洋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張紹洋前因詐欺等案件,詐欺部分經原審以104年度桃 軍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1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7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衡酌被告張 紹洋前開業經執行之案件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與詐欺 罪,被告張紹洋卻仍不思警惕,於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 案,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透過累犯加重制度以達特別 預防之目的,是本案被告張紹洋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於本案偵、審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核與前開減 輕規定相符,雖一般洗錢罪屬其等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惟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⒊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98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2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龔 詩萍、吳宥心賴瑞香部分,與被告張紹洋業經起訴及本院 審理之附表編號1、8、9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事件,本院自 得併與審理,併此指明。
㈦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以該 條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 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本案即無庸再審酌是否適用 前揭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附表編號4、8、9所示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不含沒收部分)以及量刑:
㈠原審未就被告張紹洋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未就被告劉育儒陳智豪2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被告張紹洋所犯附表 編號8、9部分,係與綽號「金和順」、「胖虎」、「亞洲高 射炮」及「水哥」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原審漏未就此部份予以敘明,亦有不當;是被 告3人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張紹洋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被告劉育儒陳智豪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暨其等3人定執行刑部分,均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犯罪對於社會及民眾財 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而被告3人於案發時, 年紀均僅20歲出頭,亦無殘疾,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致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 受財產損害,依被告3人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 ,被告張紹洋參與之程度較深,其餘被告2人則係單純負責 領款之工作;另考量被告3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衡酌其等各有前述應加重、減輕之事由,暨其等尚未能 實際賠償告訴人款項或達成和解,其等各自獲得之報酬數額 ,暨被告張紹洋自述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二手車買賣工作,被告劉育儒自述為高中畢業、未婚 、從事保全工作,被告陳智豪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現無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20、121頁、本 院卷一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至4項所示 之刑。
㈢定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立法者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 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 ,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內部界限之支配。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8、9所示部分既經撤 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本院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所 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8年5月間所為,各次犯 行之間隔期間非長,顯係於接近時間內反覆實施,雖侵害之 財產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 與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被告3人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6至8項所示。
 ㈣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 收具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宣告沒收 諭知。原審就沒收部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詳後述參 一㈡)。是本件被告3人雖有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惟尚無庸於



主文中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張紹洋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被告劉育儒犯如附 表編號1、3、7所示之罪、被告陳智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5 、6所示之罪以及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3人上開所犯部分,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近年來我國 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 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而被告3人 於案發時,年紀均僅20歲上下,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致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上當受騙,參以 本案係以車手直接領取現金之方式、層層將詐得款項轉交上 游,在在顯示其犯罪手法及犯罪心態之惡劣,以及對於社會 秩序、民眾財產及人際間信賴之嚴重破壞,所為全不足取, 以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被告3人分別有前述應衡酌評價之 加重、減輕事由,然其等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實際賠 償告訴人任何款項,另分別審酌被告3人各自在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之角色、工作、參與犯行之程度、告訴人之人數、受 害金額、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獲得分配之報酬數額,暨被 告張紹洋3人前開自述之工作、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張紹洋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被告劉育 儒犯如附表編號1、3、7所示之罪、被告陳智豪犯如附表編 號1至3、5、6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經 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3人仍執前詞就此部份請求輕判,即無理由,其等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⒉被告張紹洋劉育儒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承其等就本案犯行 係以抽成方式獲取報酬,抽成比例大約為1%,本案所得約各 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陳智豪則於偵查及原審供稱: 伊沒有拿到報酬,伊從事本案是因積欠友人15萬元債務,該 債務就因本案而抵銷了等語,是被告陳智豪因本案而獲得15 萬元之債務免除,亦為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3人除取得上開犯罪報酬外,就本案其他詐得之款項,業 已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均如前述,足認此部 分款項非在被告3人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 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IPhoneX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為被告張紹洋所有,並係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時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紹洋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588 7卷第9、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⒌原審就沒收部分基於上開意旨,就被告張紹洋部分諭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IPhoneX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就被告劉育儒 部分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陳智豪部分諭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被告劉育儒被訴附表編號2、5、6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2、5、6所示之提款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 、5、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告訴人, 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被告劉育儒再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附表編號2、5、6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持附表編號2 、5、6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贓款,並將領得贓款交 由被告張紹洋轉交予上游成員。因認被告劉育儒此部分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育儒就附表編號2、5、6所示部分,涉犯上 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係 以被告劉育儒、同案被告張紹洋陳智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供述、告訴人即證人蔡明憙吳月喬、陳寶珠於警詢時之證 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各該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 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劉育儒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從108年5月22 日才開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其於108年5月19日至20日 曾向租車公司租賃汽車至中南部,同年月20日下午還車後均 在臺北市萬華區照顧母親,同年月21日下午則在臺北市與友 人因借貸而碰面,有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所租賃車輛 定位紀錄、Google地圖、其手機Google地圖「你的時間軸」 介面可參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蔡明憙吳月喬、陳寶珠各有於附表編號2、5、6所載 之時間,因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施以如附表編號2、5 、6所載之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5、6所載 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款項至各該編號所載之銀行 帳戶乙節,固經上開各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各該附 表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之匯款申請書、匯款憑證、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參,而可認定屬實,然此僅能認定各該告訴人有被 詐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紹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劉育儒在通 訊軟體微信群組中暱稱是「胖達」,他是108年5月31日才加 入伊這邊的等語(見偵字第15887號卷第206頁);於原審訊 問時供稱:伊是在108年5月初找被告劉育儒來參與的,他在



同年5月中旬大概10幾號的時候有做過幾次,之後有休息幾 天,在108年5月22日又回來做,因為是伊親自打電話問他有 沒有時間回來做,伊會記得5月22日是因為當天謝漢翔第一 次進來動作很慢,在微信中被「胖達」罵得很慘,所以伊印 象深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嗣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證稱:伊有點忘記被告劉育儒何時加入的,被告劉育儒 擔任的工作就是身上帶著提款卡,在路上走來走去,伊會把 提款卡交給他,上游有說哪張提款卡要交給車手,伊才會請 被告劉育儒交給車手,被告劉育儒實際參與時間伊記得沒有 超過一週,實際幾天伊忘記了,他是斷斷續續的,來一兩天 就休息幾天,他休息時就是伊去補他的位置,被告劉育儒的 薪水是伊發的,伊記得108年5月20日當天領款伊有參與,而 同年5月21日的犯行被告劉育儒沒有參與,本件案發期間其 中一天是有謝漢翔去取款的(應為附表編號7,即提款時間為 108年5月29日),當天是謝漢翔第一天上班,他就只有參與 這一天而已,伊有打電話給被告劉育儒,所以當天被告陳智 豪就沒有參與,通常有陳智豪參與的時候不一定每次都有被 告劉育儒,每次提款的組合都不同,之前法官訊問時伊講得 都是真的,因為在開庭前幾週警察有借提給伊看微信內容, 所以伊有印象被告劉育儒確實在108年5月中旬有休息,到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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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