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791號
TPHM,111,上訴,1791,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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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媁靈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媁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張媁靈林育存為朋友關係,因至林育存所經營、址設桃園 市○○區○○○街00號(下稱86號房屋)1樓之奇桀汽車美容公司 (下稱奇桀公司)打蠟,而有消費糾紛,張媁靈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0 年3月15日凌晨0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之加油站購買汽油,並以其自備 之保特瓶裝填汽油,隨後駕車離開,嗣於110年3月15日凌晨 0時3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並徒步前往奇桀公司,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抵達奇桀 公司門前,隨即將汽油潑灑在奇桀公司之鐵捲門上,以隨身 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其所攜帶之廢紙後丟擲在其所潑灑之汽油 上,待起火燃燒後,旋即離開現場,所幸附近居民即時發覺 ,通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後到場撲滅火勢,僅致鐵捲門及地 面嚴重受熱、變色、置於公司內泡沫機局部碳化、燒失,然 未損及86號房屋之主要結構及效用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被告上訴人即被告張媁靈(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 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第88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經原審函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 莘醫院及新北市板橋區家樺診所,詢問被告是否罹患憂鬱症 及治療情形,耕莘醫院以耕醫病歷字第1100007265號函中說 明被告自106年3月1日至108年6月25日在該院精神科門診12 次,除了有憂鬱症及睡眠障礙外,需長期服用抗焦慮藥物, 證明被告確實罹患憂鬱症;而家樺診所之回函及所附病歷僅 開立給被告是FM2之安眠藥,並無抗焦慮之藥物,由於被告 自108年後自認憂鬱症已獲得治療,故未繼續門診服用抗焦 慮之藥物,所開之藥物僅係助眠;然查罹患憂鬱症之人若未 服藥治療,會常常想不開而鑽牛角尖,會有戕害自己身體及 傷害他人之行為,而被告與林育存係朋友,該日僅因送洗美 容之車輛事後發現有瑕疵,回家後想不開而鑽牛角尖,才會 在凌晨從新北市駕車前往桃園市,千里迢迢放火洩氣,而未 想到後果,所為顯然是憂鬱症發作。蓋自從向家樺診所求醫 後,對抗焦慮之藥物即未再服用,因此被告憂鬱症並未獲得 治療,況助眠藥物並無抗焦慮之效果,原審對被告所罹患之 病情並未審酌,由於被告未使用抗焦慮之藥物始有如此脫序 之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於原審審理後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 坦承犯行,且被告於111年2月10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 被害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是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由 ,其量刑即非妥適。 
 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情緒管控能力不佳,犯下本案, 固應予非難,衡之被告犯行雖導致上址房宅鐵捲門及地面嚴 重受熱、變色,置於公司內泡沫機局部碳化、燒失,然尚未 損及86號房屋之主要結構及效用,即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到 場撲滅火勢,幸未釀成嚴重災情;又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應具悔意,且被告並無相類或重大犯罪之前案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其於本案所為應係偶發 事件,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重罪,縱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刑,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及主張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林育存發生消費糾紛,不思以理性 管道排解、溝通,即率爾對有人在內之建築物潑灑汽油,並 點燃汽油而縱火,情緒管控能力不佳,漠視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危,嚴重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危,原應嚴懲;惟念 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6歲,目前 懷孕中,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 、第99頁)暨其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111年2月10日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未要求任何損害賠償,念在被告 獨自照顧小孩,願意接受被告道歉和解,並同意給予被告機 會等語,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已 知悔悟,且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應認被告偶罹刑 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 文。審酌被告對有人在內之建築物潑灑汽油,並點燃汽油而 縱火,嚴重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危,為使其確實省悟自身過錯 ,並對公益有所彌補,爰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 節,認其犯行係因欠缺法治觀念所致,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 曉遵守法律,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認其有依同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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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