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昂維鴻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昂維鴻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昂維鴻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繫屬本院,被告前經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等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又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1年9月29日宣判,且檢察官及 被告已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將於111年11月1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1年10 月28日函詢被告及其辯護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迄111 年11月10日止均未提出意見)後,認被告所涉主持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 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2 6所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3罪)、1年1月、1年4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20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4罪)、有期徒刑8月(16 罪);犯主持犯罪組織罪1罪,處有期徒刑4年,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刑度非輕,顯有因此萌生逃亡境外、 脫免刑責之動機,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本案二審程序固 已宣判,惟案件尚未經判決確定,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1 1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