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麒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緝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07號、第22590號、第228
22號、第22823號、第23876號、第23952號、字第23953號、第23
954號、第23955號、第24425號、第26228號、第26991號、第273
29號、第27643號、第27689號、第28301號、第28492號、第2866
6號、第29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依上開規定,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 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 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 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 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 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 年5月1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
二、檢察官明示係針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附表三)及
諭知無罪(原判決附表四)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32頁);被告林家麒(下稱被告)明示係針對原審 諭知有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一)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226頁、第308頁、第413頁)。是以本件審理範圍如下: ⒈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附表三)部分提起 上訴,因原判決認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30、31、39 、5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0、21、29、36)論罪科刑 部分,具備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則經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20、21、29、36論罪科刑部分自屬有關係之部分,依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已上訴 ,即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0、21、29、36及附表三之 事實予以審理。
⒉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原判決附表四)之事實。 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之量刑。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除擔任招募張 森雄為車手之角色外,尚擔任水房及取簿手,時間與本案各 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重疊,故被告除須就張森雄擔任車手而 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部分負責外 ,仍須就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其他車手提領之部分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犯之責等語。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 實,即招募張森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自張森雄 所提領款項中抽取百分之1做為報酬,但其他車手提領款項 部分並未抽成,也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其他成員、提供 人頭帳戶之第三人及車手之過程,故不能僅因被告介紹張森 雄擔任車手,或有取簿、收水之行為,即要求被告應承擔本 案詐欺團所有詐欺犯行,否則被告需擔負無法控制與預測之 犯罪事實,讓被告承受過大之犯罪責任,顯然不公平。請審 酌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所受利益僅新臺幣(下同) 3萬5190元,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0、21、29、36及 附表三、四):
⒈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麒(下稱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 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21、29、3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原判決附表三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就 原判決附表四部分諭知無罪,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除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21、附表三編號2、3更正如本 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外,其餘如附件)。
⒉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倘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騙 各被害人而有彼此分工,即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自無從僅以被告曾參與詐欺部分被害人之犯行,逕令被告 須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所有詐騙行為共同負責。 ⒊依被告供稱:108年8月6日我有依陳佑昇指示,到捷運港墘站 向綽號劉胖的人拿15萬元交給陳佑昇,108年8月23日至同年 月25日間,我有幫陳佑昇至超商拿包裹轉交給他,包裹內包 含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我於108年中旬有幫許富凱收過2 -3次水,有向陳佑昇他們拿錢回來交給許富凱,許富凱是水 房,有幫陳佑昇這個詐欺集團收水,後來陳佑昇問我有沒有 人要做,我就介紹張森雄,張森雄當車手前,陳佑昇有叫我 交錢回去給許富凱,張森雄當車手後,我就只有幫忙陳佑昇 取包裹,我幫陳佑昇收的包裹是人頭帳戶及提款卡,我於10 8年8月初到9月初擔任詐欺集團成員,都是聽從陳佑昇及許 富凱指示做事,收水工作1次2000元,取簿1次1000元,都是 工作完陳佑昇及許富凱當面交給我的,張森雄於8月26日被 抓後,我還有替詐欺集團收水跟領包裹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023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108年 度偵字第22590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108年度他字第1024 8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108年度他字第10671號卷第7頁至第 8頁、108年度他字第10863號卷第19頁、108年度他字第1157 0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108年度偵字第22590號卷第236頁、 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67頁至第272頁、108年度偵字第291
0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2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 字第1087028124號卷一第3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字第3 1號卷一第144頁至第147頁、卷三第481頁至第485頁、本院 卷第474頁),固可知被告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不 僅介紹張森雄擔任車手,也有從事收水、取簿之工作,並可 從中獲得報酬;然查:
⑴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犯行之提款者身份不明;而原判 決雖認定其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提款者為黃宇笙(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3漏未記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李品 嫻於108年8月25日匯款9萬9987元部分之事實,予以更正如 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並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與本判決附表 二重複記載部分刪除,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惟依卷 附車手黃宇笙提領一覽表、事件先後順序一覽表及監視器畫 面擷圖所示(見偵字第22244號卷一第17頁至第33頁),並 無從認定黃宇笙於108年8月25日下午2時32分許、同日下午2 時39分許、同日下午3時5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1分許,有分 別在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及不詳地點 提領被害人蔡昀庭、李品嫻遭詐騙之款項,此部分款項應係 遭不詳共犯所提領,原判決此部分記載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如附表二所示。是在無從確認提領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5所 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為何人之情形下,已難認定被告如何與 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提款 者游庭維部分,被告已供稱並不認識游庭維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473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參與游庭 維提領此部分款項之收水工作,自難逕認被告需就此部分犯 行與游庭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正犯之責。 ⑵再者,依被告前開所供述,其所收取之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 帳戶,並非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 ,除此之外,被告並不知悉其所領包裹中之帳號為何人所有 (見本院卷第227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 所領取之人頭帳戶、向車手收取之贓款確與原判決附表四所 示各被害人有關,亦難單憑被告曾參與收水、取簿之工作, 而令其需就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被告上訴部分(原判決附表一):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1款、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8、 20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 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37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經核並無不合。
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如原判決 事實欄所示之分工任務,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 本案被害人,足見對他人財產權毫不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就全數犯行均坦承,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已詳 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復已將被告所執上訴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2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分工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蔡昀庭 蔡昀庭於108年8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解除分期付款,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24日下午5時16、19分、下午6時28分,匯款4萬9986元、4萬9987元、9997元至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8月24日下午5時21分至同日下午5時24分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10萬元(其中9萬9973元為被害人所匯款項) 一號車手:張森雄 二號車手: 游庭維 (本次犯行於另案審理中,本案則未起訴此部分) 三號車手:王甘意 出資者:顏鴻新 公積金管理人:劉守益 控台:陳佑昇 108年月24日下午6時31分,於第一銀行城東分行提領1萬元(其中9997元為被害人所匯款項) 108年8月24日下午5時21、22分,匯款4萬9988元、4萬6123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8月24日下午5時45分至同日下午5時48分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共10萬元(其中9萬6111元為被害人所匯款項) 108年8月24日下午6時25分,匯款8萬9997元至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8月24日下午6時28分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於第一銀行城東分行提款共8萬9000元 108年8月24日下午8時10、15分,匯款3萬元、3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8月24日下午8時17分起,於第一銀行城東分行提款共6萬元 108年8月24日下午8時23分,匯款2萬998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8月24日下午9時30分起,於統一超商龍京門市提領2萬9985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李品嫺 李品嫺於108 年8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解除分期付款,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24日下午8時46分,匯款4萬8987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8月24日下午9時8分至同日下午9時9分,於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提款4萬9000元(其中4萬8987元為被害人所匯款項) 一號車手:張森雄 二號車手: 游庭維 (本次犯行於另案審理中,本案則未起訴此部分) 三號車手:王甘意 出資者:顏鴻新 公積金管理人:劉守益 控台:陳佑昇 108年8月24日下午8時53分,匯款9萬9987元至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月24日下午8時53分至同日20時55分,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款共10萬元(其中9萬9987元為被害人所匯款項) 108年8月24日下午5時29分,匯款2萬612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8月24日下午5時36分至同日17時37分,於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款共3萬2千元(其中2萬6123元為被害人所匯款項) 108年8月26日下午8時18分,匯款2萬9987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月26日下午9時20分,於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提款4萬元(其中2萬9987元為被害人所匯款項)
附表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蔡昀庭 解除分期付款 108年8月25日下午2時34分,匯款3萬7123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8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銀行提領4萬元(其中3萬7123元為被害人所匯款項) 不詳共犯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李品嫻 解除分期付款 108年8月25日下午2時26分,匯款2萬9987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8月25日下午2時32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39分許,分別在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銀行提領共4萬元(其中2萬9987元為被害人所匯款項) 不詳共犯 108年8月25日下午2時43分,匯款9萬9987元至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8月25日下午3時5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1分許,於不詳地點,提款共10萬元(其中9萬9987元為被害人所匯款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07、22590、22822、22823、23876、23952、23953、23954、23955、24425、26228、26991、27329、27643、27689、28301、28492、28666、2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麒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
月。
林家麒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麒明知某身分不詳暱稱「施緯」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 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犯罪組織,為貪圖參與詐騙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及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8月間某不詳時 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於108年8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招 募張森雄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與同屬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 陳佑昇協議由張森雄擔任1號提款車手(即負責持提款卡前 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並上繳之人), 張森雄、林家麒均可自每次所成功提領之詐騙贓款中各抽取 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做為報酬。其等謀議既定後,林家麒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附表一各次犯行分工欄所示之人及其 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成員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 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同欄位所示方式,向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位所示 金額匯入同欄位所示之銀行帳號內。後經由陳佑昇通知後, 由張森雄擔任一號提款車手,夥同如附表一分工欄所示之二 號車手(指陪同一號車手至自動櫃員機,在場把風並監視之 角色)及三號車手(指於一、二號車手領得詐欺所得款項後 向其等收取上開款項並循線上繳之角色)一同前往提領上開 詐得款項。旋由一號車手持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依照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提款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同欄位所示之 金額,而二號車手則在旁把風並監視一號車手,一號車手領 得詐欺所得款項後則交予二號車手,二號車手再轉交予附近 等候之三號車手,由三號車手循線繳回詐騙集團,以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惟附表一編號19、37所示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因張森雄尚未即提領該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即 附表一編號19該次)或遭警方查獲(即附表一編號37該次) ,致其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之目的未能得逞。
二、案經李鴻鑫、王麗玉、洪錦絲、王碧珠、鄭亞涵、黃杏宜、 陳月珊、石澍糧、黃嫆、陳佳媚、呂紹安、游宜苓、張芷珊 、林芳如、陳君琇、廖守鈞、蔡昀庭、李品嫺、廖烱翔、潘 俞名、洪嘉苹、楊仕鴻、雷雅雯、胡維政、陳若澄、廖詠芳 、陳玉蘭、陳英波、歐亞迪、董芯予、曾柏凱、簡于茹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中正第二分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 述,就被告林家麒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 力予以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 訴字卷,卷三第48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核與附表二證據 清單欄所載之各證人之證述相符,另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欄內 所載各證據為憑,足認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之自白應屬真實而足堪採信。至就附表一編號24、26所示匯 款紀錄中,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所示被害人楊仕鴻於108年8 月24日20時32分所匯出之3萬元應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 示被害人邱思瑾遭詐騙之金額此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仕 鴻於警詢證稱:伊有將伊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的2萬9,985元(含匯費15元後總計為3萬元),匯出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這是因為伊 受到詐騙,對方說他有從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前 揭金額至伊另一個土地銀行帳號的帳戶中,所以對方要求伊 要把這筆錢轉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伊就依照對方指示轉帳,伊後來去刷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的存摺發現真的有該筆金額轉帳至伊的戶頭內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9103號,以下簡稱偵29103卷,卷二第247至248 頁),另由證人即被害人邱思瑾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8年8 月24日晚間7時40分許接到電話,對方稱因為伊在網路上購 物設定扣款時設定錯誤,會導致伊重複扣款,之後就有銀行 客服人員跟伊聯絡,要協助伊解除分期付款,伊便去便利商 店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後來伊便提款3萬元後,將現金存 款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害人楊仕鴻之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中等語(見偵29103卷二第205至206頁),是由 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上開匯款紀錄應係詐欺集團詐騙被 害人邱思瑾後,被害人邱思瑾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被害 人楊仕鴻之土地銀行帳戶,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對被害人楊 仕鴻施用詐術命其將被害人邱思瑾所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以供同案共犯張森雄提領。況上開客觀事實另有上開金融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85頁)、匯款單據(見
本院訴字卷四第99至101頁)及被害人楊仕鴻之不起訴處分 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75至81頁),足見被告楊仕鴻於108 年8月24日20時32分所匯出之3萬元應屬被害人邱思瑾受詐騙 之款項,原起訴書並未記載於被害人邱思瑾之受騙款項下, 反記載於被害人楊士鴻之受騙金額下,此部分起訴書應有誤 會,故本院予以更正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4、26之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欄內。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 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 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 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 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 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 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本案被告具有參與犯 罪組織及招募同案共犯張森雄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故被告
係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於參與之繼續期間中,招募同案 共犯張森雄加入此一詐騙集團,再共犯加重詐欺等罪,是此 2組織之罪之關係,類同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間犯 加重詐欺等罪,同樣不應重複評價,自無從將之割裂而分論 併罰,應以相同之理,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同此意旨供參),先予敘明。㈢、至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附表一編號19、37所示犯行,該等帳 戶於被害人等匯款後,雖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詐欺 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9)或尚未即提領一號車手(即同案共 犯張森雄)即遭警方查獲並由警方帶同車手提領被害人受騙 所匯款項並加以查扣(即附表一編號37),然就附表一編號 19所示犯行,上開被害人等既已匯款,詐欺集團實際上已得 隨時透過車手領取該款項,故詐欺集團對該被害人等所匯入 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仍屬詐欺取財既遂(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13號提案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至就附表一編號37該次犯行,該筆詐欺所得款項已有相 當時間納入詐欺集團之掌控及支配下已如前所述,揆諸上開 見解,自亦應屬詐欺取財既遂。另就洗錢部分犯行,因被告 已將上開提款卡置入實力支配下,此觀上開被害人匯款當日 ,該詐欺集團均有利用車手提款之行為,或有自被告身上查 獲該提款卡自明,是被告僅領款時因該帳戶已成警示帳戶而 未能領款,或遭警方查獲而未能提領並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進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未達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效 果,此部分犯行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容有誤會。
㈣、是核被告就①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 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②就附表一編號1、3至18、20至3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一般 洗錢罪;③另就附表一編號19、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㈤、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 ,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 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附表一分工欄所示 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人就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暨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就附表一編號1、3至37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9、37之犯 行應屬洗錢未遂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1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旋經上訴後遭上訴駁 回確定,嗣於108年1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