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675號
TPHM,111,上訴,1675,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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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霖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緝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霖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黃俊霖賴世凱(已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明知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運輸、持有,竟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晚間9時許,由賴世凱駕駛000-000 0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俊霖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號(下稱本案建物),抵達上址後,黃俊霖下車 招呼000-0000號牌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在附近等待,賴 世凱則將甲車暫停在新北市○○區○○路、○○街口彩券行(下稱 本案彩券行)前,自行進入本案建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士談妥取得海洛因事宜後,返回甲車等候在旁, 迨江乾元(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間9時33、34 分許步出本案建物,將裝有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699.9公克 ,純質淨重516.56公克,下稱扣案海洛因)之紅色紙袋1只 交付黃俊霖黃俊霖即依賴世凱指示,攜該紅色紙袋搭乘乙 車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賴世凱駕駛甲車隨行 ,黃俊霖以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與賴世凱聯繫,二人在新屋 交流道會合後,賴世凱即駕駛甲車搭載黃俊霖,將該紅色紙 袋包裝之海洛因運返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住處。嗣於 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電 梯口執行搜索,當場於黃俊霖身上扣得編號5所示之扣案海 洛因及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等筆錄作成之 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俊霖固坦承持有扣案海洛因,惟否認運輸海洛因 犯行,辯稱:事發日是賴世凱駕甲車載被告到○○找綽號「老 虎」拿被告之私人物品,「老虎」將扣案海洛因裝在小提袋 內,託給被告,被告不知是海洛因,將該小提袋放在甲車後 座,後來賴世凱到○○街賭場找江乾元,被告在外等 候,由 江乾元拿裝著現金的紅色紙袋給被告,賴世凱託被告先將錢 帶回賴世凱住處,被告就自行搭乙車欲回賴世凱住處,因迷 路,賴世凱乃要被告到新屋交流道會合。嗣被告坐上賴世凱 之甲車後,賴世凱先清點紅色紙袋內款項,被告始打開小提 袋,發現係海洛因,聯絡「老虎」,「老虎」告以暫時寄放 ,賴世凱要被告丟掉,但被告告以沒有能力賠償,賴世凱提 議先回他住處,再請「老虎」取回。被告就把「毒品」放進 賴世凱裝錢的紅色紙袋,與賴世凱一同返回賴世凱住處,在 賴世凱住處電梯口遭警查獲。當時係在新屋交流道坐上賴世 凱之甲車後,才知提袋内有毒品。其無運輸之主觀犯意,其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毒品係賴世凱所有,係受「黃 ○○」唆使,並非事實云云。經查:
(一)賴世凱於106年12月13日晚間9時許,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前往 新北市○○區○○街00○0號本案建物,被告下車另招呼000-0000 號牌營業小客車乙車在本案彩券行附近等待,江乾元步出本 案建物將一紅色紙袋交付被告,被告即搭乘乙車前往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與賴世凱會合,再由賴世凱駕駛甲車



搭載被告返回桃園市○○區○○○街000號賴世凱住處,為警在該 址1樓電梯口查獲前開紅色紙袋裝有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海洛 因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此部分核與同案被告賴世凱 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0至34、233頁、原審訴卷一 第139至141頁),並有附表編號5、6所示扣案海洛因、手機 及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新北地檢署107年9月17日勘 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偵卷第37至43、47至49、91、 221至225、289至290頁、原審訴卷三第217至277頁)。而扣 案海洛因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 含海洛因成分,淨重700.89公克,驗餘淨重699.9公克,純 度73.7%,純質淨重516.5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7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憑( 偵卷第245頁)。
(二)被告雖否認運輸海洛因犯行,惟查:
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 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 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 據,不問其為直接、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 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7年6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於106年12月12日出 獄,經朋友介紹到賴世凱的賭場工作,翌(13)日晚上約6、 7點,由賴世凱開車載我先到○○,再到○○區○○街本案彩券行 附近,賴世凱就去找朋友,大約半小時至1小時後返回,叫 我另外攔乘一輛計程車(即乙車)停在他的車子前面,說他朋 友等一下會拿一個袋子給我,要我直接拿上乙車前往新屋交 流道與他會合,我拿到該紙袋,請計程車司機載我到新屋交 流道,期間賴世凱持續打電話問我到哪裡,下了新屋交流道 後,就上賴世凱的甲車回賴世凱住處,結果在電梯口就被警 察查獲等語(偵卷第278 頁),就其依賴世凱指示,將裝有 扣案海洛因之紅色紙袋,自○○區○○街本案彩券行附近運至新 屋交流道之過程,詳為陳述。
 ⒊次經原審勘驗本案建物社區監視器及警方蒐證錄影畫面結果 ,顯示:
⑴本案建物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畫面時間21:03:11至21:03:16,賴世凱身著外套、揹黑色包 包隨同林福勇進入本案建物,賴世凱手上另外拿有一黑色小



包包。
 ②畫面時間21:32:08,林福勇打開本案建物大門開啟。 ③畫面時間21:32:09至21:32:31,賴世凱步出本案建物大門, 與林福勇談話。
 ④畫面時間21:32:31至21:32:38,賴世凱林福勇談話結束後 ,步行離開本案建物至社區大門。
 ⑵警方蒐證錄影畫面(開始時間2017.12.13PM09:33): ①畫面時間09:33,被告出現於本案彩券行外路邊,自畫面中間 向右前行,停在彩券行門前偏左路邊,面向左方似在等候; 約18秒時,在彩券行門口停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約28秒時 ,被告與賴世凱被告碰面、談話。
 ②畫面時間09:34,約43秒時,被告向畫面左方走去;約50秒 時,被告上了一輛在路邊停等之計程車(經確認為乙車); 約1分6秒時,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行駛至計程車後方開始倒車 ;約至1分37秒時該輛白色自小客車停在按摩店前空地(甲 車);約1分39秒時,被告自乙車方向朝甲車走去;約1分42 秒時,江乾元在甲車之駕駛座前方朝車前走去;約1分43秒 時,可見江乾元右手拿一紅色袋子要交給被告。 ③畫面時間09:35,於1分44秒時,被告接過該紅色袋子(二人 未交談),未開啟該袋子觀看內部物品,隨即轉身朝乙車跑 去,於1分49秒上車;1分53秒許,乙車自畫面左方開走;約 1分55秒許,甲車閃燈要開出,於2分2秒許轉出該空地,自 畫面右方開走。
  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3張足憑(偵卷第 294至297頁、原審訴卷三第273、275至277頁),核與被告 前開證述一致。
 ⒋共犯賴世凱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6年12月13日晚上載黃俊霖 到○○,黃俊霖拿到一個紅色紙袋後,告訴我紙袋裡面裝的是 毒品,我叫黃俊霖自己攔計程車坐到新屋交流道等我等語( 偵卷第33頁),明確陳稱被告知悉其於本案彩券行前取得之 紅色紙袋裝有海洛因。佐以被告與賴世凱於事發日晚間9時 許原係共乘甲車前往○○本案建物,2人離開現場後均欲回賴 世凱住處,卻刻意由攜帶海洛因之被告搭乘計程車與賴世凱 之甲車前往新屋交流道會合,若非有掩飾、降低、分散運輸 海洛因同遭查緝風險之考量,要無如此大費周章之理。 ⒌綜上,賴世凱帶同被告前往○○之本案建物,由江乾元交付被 告取得裝有扣案海洛因之紅色紙袋,另行攔乘乙車前往新屋 交流道會合,再換乘賴世凱駕駛之甲車返回賴世凱桃園市○○ 區○○○街000號住處,以此方式,共同將扣案海洛因自○○運輸 至○○之事實,足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扣案海洛因是「老虎」代陳政偉還我 新台幣(下同)3000元時,在○○○○街附近託我保管的云云( 偵卷第83、84頁),惟被告於107年6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已 說明:我在警詢所為上開陳述,是因為賴世凱在市刑大拘留 時要求我承擔本件罪責,賴世凱說我沒有施用海洛因的前科 ,可以用大量持有海洛因的刑責規避販毒重罪,賴世凱並且 承諾會給我30至50萬元的安家費及汽車代步,我因為缺錢就 答應了,本案交保後,賴世凱把我帶在身邊怕我翻供,後來 賴世凱沒有履行答應我的條件,所以過完年後我就主動離開 賴世凱,其實「老虎」是賴世凱的朋友,是賴世凱告訴我拿 毒品給我的人叫「老虎」等語(偵卷第278、280頁)。稽之 賴世凱曾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而被告均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與被告稱賴世凱遊說被告承擔本 案罪責之說詞一致,足徵被告前開警詢所述扣案海洛因是其 個人受託保管一詞,乃附和迴護賴世凱所為,並非事實,不 足採信。
2、被告辯稱係賴世凱委託被告收取「賭債」(江乾元以紅色紙 袋裝存交付)及證人江乾元林福勇所為證述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認定:
(1)賴世凱於警詢時供稱:106年12月13日晚上我載黃俊霖到○○ ,黃俊霖的朋友拿了一個紅色紙袋給他,黃俊霖有跟我說紙 袋裡面裝的是毒品等語(偵卷第33頁)可見其等就扣案海洛 因原即裝在紅色紙袋內,由被告在○○本案彩券行附近取得等 情供述一致。衡以被告與賴世凱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被告持 有紅色紙袋裝藏海洛因,倘該紅色紙袋原係收存賴世凱委託 被告向江乾元收取之賭債45萬元,且其二人係在新屋交流道 會合後始得知被告友人交付之紙袋內係扣案海洛因,理應就 此有利且重要之事實,及時主張,並可於搜索當下立即提出 該「45萬元現金」以實其說,詎被告與賴世凱隻字未提。綜 觀賴世凱及被告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均未提及該紅色紙袋原 係裝存45萬元,於二人在新屋交流道會合後始換裝扣案海洛 因等情,迄107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被告與賴世凱始一 致供稱:「賴世凱搭載被告前往○○前,先至○○向被告友人拿 取衣物,扣案海洛因為該友人在○○交付被告」之歷程,顯係 為使賴世凱卸免其責所為勾串、杜撰之詞,已難信實(原審 訴卷一第130頁)。又原審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顯示江 乾元將本案紅色紙袋交付被告時,賴世凱同在現場,且係待 被告搭乘乙車離開後,才駛離該處(原審訴卷三第276、277 頁),甚且被告與賴世凱分乘甲、乙車離開○○,即又直接至



新屋交流道會合,並無被告所辯賴世凱「有事要忙」須先行 離開,委其先將45萬元賭債帶回之情。被告中途改搭乙車之 此段行程,顯不合理。可見被告與賴世凱分乘甲、乙兩車至 新屋交流道會合,確係為將其等在○○取得之扣案海洛因運返 ○○住處所採取分散風險之措施。被告辯稱:扣案海洛因是被 告在○○受友人託付而取得云云,不足採信。況被告與賴世凱 前往○○本案建物前,縱曾先至○○向被告友人拿取物品,亦與 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無關。
(2)證人江乾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12月13日賴世凱來○○ 處理我積欠的賭債40或45萬元,其等有一些爭執,嗣達成45 萬元之共識,我於賴世凱點收無誤,把45萬元放入一個紅色 紙袋,之後又賭了幾把,賴世凱離開的時候一邊講電話,又 打電話來說錢忘了拿,叫我把裝有45萬元現金的紅色紙袋交 給被告云云(原審訴卷三第303、305至306、310至311、315 至317頁),所證與賴世凱於原審審理時述稱:江乾元積欠 賭債金額為50多萬元(原審訴卷三第333頁),當天我向江 乾元追討賭債講得不太愉快,直到我離開時都沒有跟江乾元 喬好金額,是後來江乾元拿錢出來我才知道他裝了45萬元( 原審訴卷三第332至333頁)等詞,明顯出入,且經原審勘驗 本案建物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賴世凱自本案建物 離開時係由林福勇相送,並未見賴世凱有證人江乾元所述一 邊「講電話」之舉動。證人江乾元是否確有因而交付裝有45 萬元現金之紅色紙袋予被告清償所欠賴世凱賭債云云,實屬 可疑。
(3)證人林福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紅色紙袋內裝的「應該」是 錢,因為江乾元把要給賴世凱的賭債放在茶几上,後來茶几 上的錢不見了云云(原審訴卷三第282至285頁),然證人林 福勇明確證稱:我沒有注意到江乾元是否有將茶几上的現金 放入紅色紙袋等語(原審訴卷三第285、287頁),參之證人 林福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世凱在屋內停留大約10、20分 鐘左右,都在與江乾元討論賭債退補多少錢的問題,江乾元 沒有離開過,賴世凱江乾元也沒有賭博,兩人討論賭債的 事情沒有共識,還差幾萬元,所以賴世凱離開時,我勸他沒 差多少錢,不用太計較,沒必要因為這樣打壞關係等語(原 審訴卷三第284、289至290、292、296至297頁),亦與證人 江乾元所證上情迥異。且原審勘驗本案建物社區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顯示畫面時間21:17:09至21:17:17,江乾元曾自 本案建物步出社區大門(原審訴卷三第273頁),更徵證人 林福勇所述江乾元始終在本案建物與賴世凱商討賭債一節, 難以盡信。




(4)尤其賴世凱於106年12月13日晚間專程向江乾元追討賭債, 歷經一番周折始取回45萬元,竟將江乾元已裝入紅色紙袋之 45萬元現金遺忘在本案建物,遑論江乾元將所稱裝有45萬元 鉅款之紅色紙袋攜至甲車旁時,賴世凱之甲車尚未離開現場 ,江乾元實無將裝有45萬元之紅色紙袋交付予素昧平生之被 告的必要。
(5)綜核上情,賴世凱江乾元林福勇就其等所指賴世凱與江 乾元間賭債欠款金額、雙方商討債務過程、是否達成共識等 重要內容,所述相互矛盾,參以江乾元林福勇賴世凱為 朋友關係,不無袒護賴世凱之可能,且裝存扣案海洛因之紅 色紙袋又係由江乾元交付被告,實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本難 期待江乾元有全盤供出實情之可能。是證人江乾元林福勇 上開證言,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與賴世凱於偵 查中均不曾提及所謂在○○向江乾元收取45萬元現金以紅色紙 袋裝存一節,被告此部分所辯,諉無可採。
3、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扣案毒品 為賴世凱所有一事,是受訴外人「黃○○」教唆,目的是要陷 害賴世凱云云,並聲請傳喚施伯倫及扣案海洛因之所有人「 老虎」為證。然施伯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只看到黃○○ 有拿一包,我覺得應該是錢,我不曉得是什麼的東西給被告 ,但具體他們在聊什麼、說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仔細聽。 」、「過程中我只有聽到不知道要叫被告做什麼,但我沒有 仔細聽他們說要做什麼,印象中在車上我有問被告他們在聊 什麼,被告沒有說得很明白,但是被告有說,不過我有點忘 了。」、「黃○○那邊的人不知道要叫被告做什麼,是跟賴世 凱有關係,我知道的大概是這樣,但確實要叫被告做什麼我 不知道。」、「我確定被告有跟我說要去跟黃○○拿錢的原因 ,但我現在不記得具體的事由」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無從證實被告所辯等情屬實。至卓○○(按被告稱係綽號「 老虎」之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辯護人已捨棄傳喚, 有本院111年9月29日審理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33頁)。遑 論被告業於偵查中證述,就關於賴世凱共同運輸本案毒品前 後供述有別一節,係受賴世凱指示所為,被告知悉為海洛因 仍予運送,已該當運輸要件,扣案海洛因來源為何人,以及 被告於取得扣案海洛因前有無與他人見面,均不影響其犯行 之認定。  
4、另江乾元因本案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 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6748、36 749號、108年度偵字第193、8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江乾 元另案),然係因賴世凱、被告於上開江乾元另案經傳喚均



未到庭,檢察官審酌被告係在與江乾元見面拿取紅色紙袋約 1小時後,始為警查獲,因認江乾元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江乾元即為被 告與賴世凱運輸扣案海洛因之提供者。而江乾元將裝有扣案 海洛因之紅色紙袋交付被告前,賴世凱在本案建物內是與何 人商議海洛因受付事宜,尚屬不明,未必係由江乾元將該海 洛因裝入紅色紙袋,江乾元是否為扣案海洛因之所有人或知 情仍轉交等情,均不影響本件犯行之認定。
(四)毒品之為運送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 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 意旨參照)。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 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 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 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經查 ,賴世凱自桃園市○○區○○○街住處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前往新 北市○○區○○街本案建物,指示被告在本案彩券行附近,取得 扣案海洛因後,自行搭乘乙車至新屋交流道會合,再由賴世 凱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返回上址住處,衡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 重高達699.9公克,數量甚鉅,顯非零星夾帶,其毒品提供 者必先行備妥,以供賴世凱往取,絕非偶然成事,且被告與 賴世凱自新北市○○區將之運送至桃園市○○區,已橫跨二縣市 而有相當路程,非屬短途持送,參以被告與賴世凱為降低運 輸風險,刻意分道而行,由持有扣案海洛因之被告搭乘乙車 ,藉此分工製造斷點,增加員警查緝困難。足徵被告與賴世 凱係專程前往○○取得扣案海洛因,再將之運返賴世凱住處, 此趟往返目的,即在載運扣案海洛因,被告主觀上有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灼然至明。被告辯稱其無運輸海洛 因之之主觀犯意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告自新北市○○區 本案建物將扣案海洛因運回桃園市○○區○○○街住處之行為, 符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要件,足以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 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1 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規定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由「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黃俊霖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二)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遂,尚有未合,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復經告知罪名及權利,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運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賴世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12 日以104年朴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6年12 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已經起訴書載明、主張,審酌被告前案雖屬施用毒品案 件,然其先前亦曾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及入監執行 ,猶再犯情節更為嚴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修正前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運輸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行為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運輸第一級 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固值非難,惟其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 入市面即遭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且於本案僅有一次 運輸毒品行為,犯罪情節非得與長期或跨國運輸毒品之毒梟 等同並論,亦較賴世凱為輕。綜上各節,倘就被告本件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 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容有 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海洛因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 長社會不良風氣,且扣案海洛因總純質淨重多達516.56公克 ,可供吸毒者多次施用,具有毒品在社會流通之高度危險性 ,又被告迄今未能真切反省自身錯誤,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參酌已經判決確 定之共同正犯賴世凱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 淨重699.9公克、純質淨重516.56公克、純度73.70%)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本均應沒收銷燬,然業經於賴世凱之案件宣 告沒收確定,有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本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3295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不再宣 告沒收。同理,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已於另案沒收,有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可憑,不予宣告沒收。扣案 附表編號6之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供被告與賴世凱聯繫運輸 毒品所用,已經被告及賴世凱供明(偵卷第278頁、原審訴 卷三第3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及甲車因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具直接關聯 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表:扣案物明細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1 電子產品(黑莓機)1 支 賴世凱 2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 支 3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 支 4 電子產品(IPHONE 6 PLUS 手機)1支 5 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700.89公克, 驗餘淨重699.9 公克;海洛因純度 73.7%,總純質淨重約516.56公克)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6 電子產品(ASUS手機)1 支 黃俊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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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