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667號
TPHM,111,上訴,1667,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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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鍾○棟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5月10日繫屬 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 定判斷。又本件檢察官僅針對原判決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部 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111年11月10日審判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第385頁),上訴人兼被告 鍾○棟(下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高○羚亦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第385、386頁), 則本件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量刑、附條件緩刑宣告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件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 件)。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5日以110年度訴字 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該案判決後,且 間隔不到5年,被告應不具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 ,不得對被告諭知緩刑,原判決此部分顯有違誤,請更為 判決等語。
(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 觀情節尚非重大,縱令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罪刑相當且 與比例原則不符。被告自111年1月入敦品中學就學,校內 行為表現良好,並認真學習,原判決諭知緩刑5年,並應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等,認緩刑之期間實屬過長,且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 時數太多,亦有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失重之情形。  ⒉被告雖另於110年4月初、4月23日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3、1115 號案 件審理後,被告已就上開案件均提起上訴(現分別由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0、1851號審理,下稱另案), 被告 違犯上開三案行為時均甫滿18歲未幾,犯後均坦承犯行, 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被告身在單親家庭,想要分擔 母親的辛勞,而涉入本件犯行,且被告少年時期受不良同 齡人之影響,犯下數起少年案件,110年10月間,因毒品 幻覺跳樓,差點失去生命,住院期間,被告已醒悟,希望 給被告機會留在敦品中學繼續讀書,隔離外面的惡劣環境 ,教化其思想、心靈及行動,被告在敦品中學期間,學習 烹飪,表現良好,並獲有獎狀,則被告實係需要更多教育 而非被判刑,相信學校教育可以早日讓被告回歸社會,並 開始正常的生活。請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並宣告緩刑等 語。
三、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因遭員警查獲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衡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外,並造成整 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故政府 積極查緝毒品,並於各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理應知悉 ,竟漠視法令,販賣本件第三級毒品未遂,對他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之虞,復審酌被告行為時雖甫滿18 歲未幾,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但仍應循正當方式賺取生活 所需之犯罪情節、個人狀況,其犯罪在客觀上難認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狀。又被告已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 刑,認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可採。四、駁回上訴(關於原判決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 人生,貪圖金錢利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 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以販賣方式流 毒予他人,而實施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指示共犯 交付毒品等行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 性,將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危害,所為實 非可取,惟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不多,且被告欲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經扣案而未流通市面,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目前為19歲而年紀尚輕,暨被告自述沒有家人需要 其扶養之家庭環境、進入敦品中學接受感化教育,之前之 工作、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 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原判決所為之宣告刑,並無 逾越遞減其刑後之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 當、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上



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五、關於撤銷緩刑(含所附負擔)、不予合併審理之理由:  (一)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 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 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 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 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一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 合併審判,係屬各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得 為斟酌裁量之事項,縱未合併,亦本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94、5712、57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
   ⒈本案與上開另案之犯罪時間、地點、毒品種類、販賣對 象、查獲時間等,乃客觀上逐次實行,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上開另案如均成罪,本應分別論處罪刑, 本案與上開另案並無證據共通而具訴訟經濟之利益,或 分別裁判將有歧異矛盾之結果;所犯既均係罪質較重之 販毒案件,亦非員警合併偵辦、檢察官卻分別起訴,或 多名被害人異地報案、檢察官各自起訴、但原因事實相 同(例如詐騙集團案件)等情形,自難認有如不合併審 判被告恐承擔不合理之訴訟上不利益之個案特殊情狀, 被告及其法定辯護人所請合併審判認不予准許。  ⒉復依卷附被告上開另案判決,被告就上開案件雖均坦白 認罪,然被告於110年4月7日為首件販賣毒品犯行,經 警查獲後竟不知警惕,仍於短時間內一再涉犯同類型販 毒案件(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6頁);又被告尚因於 110年5月14日另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為 附條件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343頁至352頁);縱上開各 案件均未確定,但對本案而言,被告多次涉(犯)案, 已非一時衝動或失慮或偶然間犯案,尤其毒品案件部分 ,被告於初次為警查獲後,尚不知所警惕,因此遠離毒 品,仍再犯罪,實難認其此後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 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徒以被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形式要件,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而依上開規定諭知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 務曁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 用毒品,尚有未恰。
 (三)綜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訴請求三案合併審理,並 予緩刑宣告之主張,均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 判決宣告緩刑(含所附負擔)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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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